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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 訴 人 葉詹照

葉木祥葉志明葉秀梅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及葉 詹 照之特別代理人 葉杏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上訴人 葉金春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金昌於民國105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己○○及乙○○、丙○○、戊○○、丁○○分別為葉金昌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葉金昌之繼承人。另訴外人葉金樹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伊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伊與葉金昌、葉金樹、訴外人葉二正(已於81年1月29日死亡)、繆甲○○(於38年8月20日被黃江嬌收養)、呂葉富美、葉阿尾(已於37年3月19日死亡)為兄弟姊妹關係。葉金樹前於80年4月間,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殺人罪確定,即將入監服刑,遂將其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有,嗣葉金昌於105年間死亡後,上開借名關係當然終止,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返還予葉金樹,而伊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故先位請求上訴人就葉金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2/4應有部分為葉金昌本來所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如認本件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葉金樹於8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金昌(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上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是葉金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葉金昌與葉金樹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葉金昌與葉金樹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實交易。葉金昌係於80年間向葉金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元,葉金昌已分次以現金全數給付予葉金樹,買賣附帶條件為葉金昌須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個房間供葉金樹居住至終老。惟葉金昌所提供之上開房間於100年12月17日發生火災,導致葉金昌給付買賣價金之簽收單滅失,且葉金昌與己○○均因火災而嚴重燒燙傷,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再與葉金樹同住,葉金昌遂於102年起,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補貼葉金樹在外租屋。又葉金昌所給付葉金樹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簽收單,已於上開火災中滅失,而葉金昌自80年起至105年葉金樹死亡為止,所資助葉金樹之金額合計已超過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15萬元。綜上,葉金昌與葉金樹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實,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葉金樹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於8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金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葉金昌、葉二正2人所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4、1/4。葉金昌、葉金樹先後於105年6月9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己○○及乙○○、丙○○、戊○○、丁○○分別為葉金昌之配偶及子女,上訴人均為葉金昌之繼承人,就葉金昌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葉金樹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胞兄葉二正、胞姐葉阿尾均早於葉金樹死亡,胞姊繆甲○○早於38年8月20日為訴外人黃江嬌收養,胞姐呂葉富美就葉金樹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05年12月13日桃院豪家寒105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20至25、29至32、78至90頁;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應堪認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葉金樹另案犯殺人罪,即將入監服刑,遂將

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80年5月23日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有等情,核與證人呂葉富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葉金樹是伊弟弟,之前有打死人,所以把土地(指系爭應有部分)寄放給葉金昌;之前在辦理伊胞兄葉二正之喪事時,葉金昌、葉金樹都有在場,葉金昌有說葉金樹把一份土地寄放在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葉林苜莉於原審結證稱:伊小叔葉金樹說他有一份財產(指系爭應有部分)寄在葉金昌名下,因為他打死人,所以將財產寄放在葉金昌名下;葉金樹說他睡在公園,本來他要去找葉金昌及己○○溝通,但只要葉金樹一去,他們就會吵架,所以伊跟葉金樹說,由伊找呂葉富美一起去找葉金昌及己○○商談;伊等於104年5月間在系爭建物門口談話時,伊有聽到呂葉富美問葉金昌說,葉金樹的一份財產是否寄在你名下,葉金昌說是,因為葉金樹當時打死人,且己○○說要貸款跟葉金樹買系爭土地,後來葉金昌、己○○是說希望跟葉金樹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大致相符。又葉金樹另案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0年8月2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葉金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367至3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葉金樹因另案犯罪刑事判決確定,即將入監服刑,遂將系爭應有部分於80年5月23日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有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實交易,葉金昌係

於80年間向葉金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元,葉金昌已分次以現金全數給付予葉金樹,買賣附帶條件為葉金昌須提供系爭建物之一個房間供葉金樹居住至終老,嗣因系爭建物於100年間發生火災,導致葉金昌給付買賣價金之簽收單滅失,且葉金昌與己○○均因火災而嚴重燒燙傷,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再與葉金樹同住,葉金昌遂於102年間起,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補貼葉金樹在外租屋等語。惟查,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情係葉金昌與葉金樹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於借名關係存續中,雙方於102年間合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金昌,買賣價金係由葉金昌自102年起,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補貼葉金樹租屋費用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葉金昌與葉金樹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成立借名關係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上情尚難遽予採信。

㈣參以葉金昌、葉金樹、呂葉富美等人於104年5月間在葉金昌

住處即系爭建物門口討論葉金樹之系爭應有部分時,其等對話內容略以:「呂葉富美:阿水的房地一份暫寄給你?葉金昌:是,他(指葉金樹)以前殺死人,那時過戶,趕快

過戶…呂葉富美:你有錢給他(指葉金樹)嗎?沒錢給他、過户給

你,對嗎?是暫寄給你就對了?葉金昌:他(指葉金樹)過户給我。對啦!……呂葉富美:…現在阿水(指葉金樹)也一樣,他有一份產權

在這,你隔一間,一小間給他回來有地方住,要給他有地方睡。你也很辛苦,我知道…葉金昌:昨天鐵棍他拿到要打我……呂葉富美:我知道你(指己○○)很辛苦,你不該報警察捉

他(指葉金樹),他出來○○○○○)你就報警察,他要回來,出來沒地方住,他有一份房地產權在這,才敢回來這裡住…他沒拿你們的錢,是暫寄在你這裡,你反而現在不給他住…人家他(指葉金樹)有一份,是住他的,不是住你們二個的,你弄

一份給他住,弄一角落給他住,小角落,知道嗎?我跟你們說,這件事不要弄到法院,到法院是很

麻煩的…葉金昌:…我講他(指葉金樹)都不聽,講不聽的,我被他

打要怎麼辦。……呂葉富美:…你就買他(指葉金樹)1/4就好了,他才能生活

,你了解嗎?己○○:他都說房子跟地他都1/4。

呂葉富美:不能這樣算。

己○○:蓋房子他也沒出錢。

……呂葉富美:那你給他(指葉金樹)隔1/4,他自己門户,你

們不要跟他往來,…大家討厭他,我也知道…看你們要怎樣,看是錢要還他,他沒向你拿錢,就是暫寄給你,看是否賣你們,叫仲介來估價,他1/4賣給你們,你們給他買下來也沒關係。

己○○:要是他錢花完了。

呂葉富美:花完就算了,如不買,你就給他住。

……己○○:去租房子,空地他(指葉金樹)沒能力蓋。

呂葉富美:他一個人要如何蓋,就是希望你蓋好,他有一份

房地,或叫仲介如果你要向他買,估價共多少,他1/4,問他要賣嗎?給他買下來,也可以這樣…葉金昌:…他吵…你敢來負責?……呂葉富美:他(指葉金樹)沒錢沒辦法生活,他這份看是給

他隔?還是租你?還是賣你?一間1/4你把他租下來,讓他去外頭給別人租,這樣好嗎?己○○:好啦!反正他進來住,我沒辦法活下來。

……己○○:沒給他錢,他(指葉金樹)那一份多少錢,我把他吃下來。

呂葉富美:叫仲介來估價…他1/4你給他買。

己○○:好啊!我貸款給他,我現在沒錢…呂葉富美:不然你先向他租,他是暫寄在你這,你向他租,

讓他有錢可以到外頭,可以生活,可以租一間來住,怕他來吵,讓他去外頭租一間來住………呂葉富美:過户給你,沒給你拿錢,是不是?沒拿錢就是暫寄給你。

己○○:沒拿半分錢。

呂葉富美:暫寄給你。

己○○:對啦!……呂葉富美:…看是你要吃下來,還是向他(指葉金樹)

租?己○○:向他租,讓他到別地方租。

呂葉富美:他租你,他才有錢。

此有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120至13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葉金昌明確稱葉金樹係因另案犯殺人罪,始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葉金昌與己○○均稱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葉金樹,且因葉金樹素行不佳,2人均不願與葉金樹同住在系爭建物,雖己○○有意向葉金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但因資力不足,擬以向葉金樹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方式,按月補貼金錢讓葉金樹自行在外租屋等情,核與上訴人供稱:葉金昌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有按月補貼葉金樹3,000元或5,000元在外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情節相符,足徵葉金昌與葉金樹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確屬借名關係甚明。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遭到剪接、變造,且己○○已失智,呂葉富美係以激將方式誘使己○○說明,己○○所述內容非其本意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未發現對話內容有錄音中斷或未連續播放之異常情形(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且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已確認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10對話譯文內容無誤,上訴人丁○○亦表示:錄音光碟之對話者及對話內容均如原證10對話譯文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147至149頁),尚難認上開對話錄音光碟有遭變造之情事。又己○○於105年間診斷罹患血管型失智症,失智評分為15分(滿分30分)之事實,固有長庚醫院106年7月7日及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第287頁),然葉金昌、葉金樹、呂葉富美等人之上開對話時間為104年5月間,斯時己○○是否已有失智症狀,仍屬可疑;且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己○○均能就呂葉富美之談話內容正確理解及回應,並無任何答非所問或言語表達困難等失智病徵,況對話當時葉金昌全程在場,其對於己○○之言論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則上訴人以己○○於上開對話後罹患失智症為由,主張己○○之上開言論非其本意云云,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乙○○雖主張:葉金樹已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

金昌,買賣價金係由葉金昌自102年起,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補貼葉金樹租屋費用中扣抵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提出葉金樹於102年12月24日簽收丁○○給付3,000元之收據及己○○於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23日各匯款2,000元予葉金樹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尚不足以證明葉金昌或上訴人於102年至葉金樹死亡前,有按月給付葉金樹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且依葉金昌、葉金樹、呂葉富美等人之104年5月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己○○雖有意向葉金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但因資力不足,又不願意與葉金樹同住在系爭建物,遂以向葉金樹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方式,補貼金錢讓葉金樹自行在外租屋,已如前述,則葉金昌或上訴人縱於系爭建物100年12月17日火災發生後,有按月給付3,000元至5,000元予葉金樹之行為,僅為葉金昌向葉金樹承租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而已,仍難憑此逕認葉金昌與葉金樹間有於102年間達成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葉金昌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由葉金樹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葉金昌已於105年6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葉金樹與葉金昌間之借名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予葉金樹,上訴人既為葉金昌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概括承受該返還義務。又葉金樹已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應屬有據。惟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葉金昌所有,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同法第759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處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550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請求上訴人就葉金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