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 李俊淵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鄰居,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以拾得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合稱被上訴人)遺失之鑰匙,未經允許開啟被上訴人住處大門,潛入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合稱被上訴人)房間,趁甲○熟睡之際,徒手隔著褲子撫摸甲○下體,為甲○察覺呼救,因恐甲○看清長相並遭人撞見,即以棉被蓋住甲○頭部,掐捏其脖子並出拳毆打頭部,致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手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適甲○胞姐丙○返家發現上情,上前制止拉開上訴人時,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身體,致受有左眼眶損傷、右腹壁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合稱被上訴人)為甲○、丙○之叔叔,因聽見丙○呼救前來協助制伏上訴人,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應就其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性自主權或身體權所造成非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丙○10萬元、乙○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因甲○住處客廳燈光未關,擔心有小偷始進入查看,並無故意侵入住處情事。嗣與丙○拉扯,並未傷害B女,亦未毆打乙○,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對甲○為猥褻行為,並以棉被蓋住甲○頭部,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手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急診病歷可資佐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影卷,下稱刑審卷第167頁)上訴人因本件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入住宅罪、乘機猥褻罪、傷害罪等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署)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有本院所調閱卷宗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及受損結果等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自陳對甲○實施猥褻及傷害行為,並致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手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急診病歷可資佐據(刑審卷第167頁)。又上訴人當場毆打丙○、乙○,致丙○左眼眶損傷、右腹壁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致乙○右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亦有急診病歷可稽(刑審卷第
145、155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等隱私、身體等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上揭說明,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否認毆打丙○成傷云云。惟自承當場有與丙○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參照丙○在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上訴人犯行為其發現後,立即要逃離房間,經其擋住房門,不讓上訴人出去,上訴人轉過來一直對其毆打;嗣上訴人在警察來之前,一直在客廳來回走動等語(見刑審卷第243、244、250頁)。
上訴人在同刑案偵查中自述:其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跑至甲○房間,將甲○內褲脫下並摸該女下體及腿,甲○大叫,其即以棉被矇甲○頭部,嗣為丙○發現要制止,其動手與丙○拉扯等語,有新北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影卷可參(下稱偵查卷第65頁);在同刑案審理中陳稱:當時其蓋住甲○不讓甲○叫喊,丙○回來,其因事情暴露想走出去,為丙○擋在門口,始與丙○拉扯等語(見刑審卷第361頁);在本審自述:被丙○發現後就欲衝出房間,並與丙○拉扯,嗣被上訴人家屬擋住大門情節均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上訴人因係被上訴人鄰居,恐為丙○認出,亟欲逃離現場,因房間出路為丙○所阻,與丙○發生拉扯,嗣為丙○、乙○共同壓制後,始在客廳等待警方處理。衡情上訴人逃離意圖甚切,且係衝出房門,自是全力排除阻擋,豈可能僅輕微拉扯而未成傷。上訴人復因毆打丙○犯傷害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如上述,所辯與丙○之拉扯,未造成丙○受傷云云,與常理不合,要不足採。上訴人復以未毆打乙○成傷云云為辯。但查:乙○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我看到的時候他正在打我大姪女(即丙○),我就直接衝過去把他壓制,他就開始動手揮拳,他一開始是打我姪女,我壓制住他的時候,他就開始打我。我們兩人一開始一起壓制,但被告(即上訴人)力氣很大,一直打我姪女,後來我才單獨壓制住被告,被告中間不斷的揮拳」,「我大姪女拉他下來,被告就直接揮拳亂打我大姪女,我上去的時候,把被告壓制住,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誰,後來轉頭看才知道他是我鄰居,我將他脖子勒住,被告還是一直揮拳。我將他壓制在地上,被告還是一直反抗,想要逃跑,…」,「(問:你受傷部位為何?)右手手臂及左手大姆指挫傷。右手手臂流血我是等警察來時,我才發覺」等語綦詳(見刑審卷第304、306頁),且與上訴人因懼被認出,不顧一切衝出現場常情相符。復參以本件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並猥褻甲○時間為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18分許,業據上訴人在同刑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乙○到醫院急診時間為同日3時25分,丙○為3時26分、甲○為3時27分,有刑事審理卷宗足按(見該卷第153、145、169頁),益見係案發後被上訴人偕同至醫院治療,事後假造成傷可能性甚微。況上訴人毆打乙○傷害罪犯行,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如上述,是項抗辯,要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身體,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甲○高職畢業,擔任助教,月薪約2萬4,000元;丙○國中畢業,擔任零售店店員,月薪約3萬1,000元;乙○係國中畢業,擔任汽車維修員,月薪約3萬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以領取退休金維生,有存款數十萬元,無固定收入,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刑事偵審卷宗等件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乙○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萬元、5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受隱私、身體受損情節並非特別嚴重,上開金額仍屬過高云云置辯,並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33號、107年度訴字第223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105年度訴字第274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103年度訴字第1906號、108年度訴字第480號、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108年度訴字第675號、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107年度訴易字第2號、106年度訴易字第23號、106年度訴易字第1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103年度訴易字第39號、108年度訴易字第4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等裁判為據。惟查:上開裁判事實與本件均不同,自難援引。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鄰居,竟擅自侵入被上訴人住處、房間,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被發現後,毫無悔意,一意逃離,並施以暴力,對被害人身體、精神自造成難以磨滅之損害。此參諸丙○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稱:甲○被驚嚇所以瞳孔放大,眼睛是張著沒錯,但是她已經被嚇到,叫她都沒有任何動作跟反應;因為甲○好像被嚇到尿失禁,所以褲子跟床單都是濕的;其等現在都有點神經質,會一直反覆確認家裡有無人進來,門有無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地院刑事卷第
242、252頁)即可明徵,上訴人僅以其他裁判涉有猥褻、傷害犯行,即謂本件應比附裁量云云,要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丙○10萬元、乙○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9月18日(見新北地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