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鄭志民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上訴人 曾碧芬訴訟代理人 申孝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繼母,伊父親鄭玉欽於民國98年11月8日死亡,祖父鄭新丁則在104年5月7日死亡,故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鄭玉欽所生子女鄭宇珊和鄭宇恬同為鄭玉欽之代位繼承人(下合稱大房)。訴外人即鄭新丁次子鄭玉專(即二房)於103年5月間因出售鄭新丁名下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8筆土地),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71萬5,757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分為三份,由大房、二房各取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留予鄭新丁配偶鄭梁阿時養老用,鄭玉專將屬於大房之款項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由其分配,惟被上訴人未為分配,鄭玉專乃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9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被上訴人與鄭玉專於106年4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鄭玉專已將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中3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於300萬元範圍內如何分配,由鄭玉欽之代位繼承人自行協商,不得再對鄭玉專有所請求(下稱系爭和解)。鄭玉專交付系爭款項,原本即是要其交給有權受領之鄭宇珊、鄭宇恬及伊,然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代為受領;又系爭和解,應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100萬元,伊得依系爭和解、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玉欽因犯罪事件遇害,死後並無遺產。102年12月間,鄭新丁有意出售其所有土地,留三分之一養老、分大房鄭玉欽三分之一、鄭玉專三分之一,且特別指示應將土地價款一部分配謝忻凌(伊與前夫之女,鄭新丁亦認其為孫女)、鄭宇珊、鄭宇恬。鄭玉專於103年5月13日出售土地得款1,271萬5,757元,卻向鄭新丁謊稱僅1,200萬元,鄭玉專雖已交付300萬元予伊,然鄭新丁於死亡後,鄭玉專竟稱伊無繼承權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嗣雙方成立系爭和解,伊係依和解契約所生受領義務與分配遺產義務,受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為鄭新丁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僅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係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鄭玉專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鄭新丁生前出售土地所得並約定分予大房,伊可得三分之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款項是否屬鄭新丁之遺產?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三分之一?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款項是否屬鄭新丁之遺產?㈠經查,鄭玉專於104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3日簽立簡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鄭新丁名下○○段全部道路用地(不包含○○段畸形地、○○路車庫地、○○段用地全部)建設公司收購價為1200萬元,伊以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將來被上訴人就該道路遺產應繼分(三分之一)權利,嗣伊先後以現金給付25萬元及匯款275萬元予被上訴人,104年5月7日鄭新丁死亡,擬辦理繼承程序時,伊始發現被上訴人並非鄭新丁之法定繼承人,鄭玉欽之3名子女鄭宇珊、鄭宇恬、鄭志民方為代位繼承人,然其中已有人就系爭協議書明示反對,故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代位繼承權人全體之同意,顯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鄭玉專隨即於103年4月3日利用鄭新丁不良於行、罹患失智症、語言行為有障礙之際,以不法「贈與」之方式,將被繼承人鄭新丁所有系爭8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嗣於103年5月26日將土地出售並私吞價款等語;惟鄭玉專否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包含前述9筆土地,主張該9筆土地係鄭新丁同意贈與給伊等語;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玉專275萬元本息,駁回鄭玉專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稱:102年底某建設公司希望購買鄭新丁名下之道路用地,鄭新丁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考量,向建商表示買路地要徵得大房(即被上訴人)、二房(即鄭玉專)之同意,並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委由伊及鄭玉專處理,隨後建商密切與伊及鄭玉專協商出售價格,因鄭玉專急於要將路地出售予建商,遂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103年7月6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鄭新丁有意將出售土地之價款公平分配給子孫等語;嗣鄭玉專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鄭玉專)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將座落於桃園市○○段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之0號、第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及第0000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呂文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其中三分之一價金應歸屬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玉欽之繼承人取得部分(但應扣除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已將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中參佰萬元部分交由上訴人受領。關於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於參佰萬元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其他鄭玉欽之繼承人自行協商分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逾參佰萬元部分,若鄭玉欽之繼承人認尚有請求權,應另行主張,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桃司調字卷第10頁),即有將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300萬元當作出售系爭8筆土地所應給付之部分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所謂遺產係指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

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又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於鄭新丁死亡前出售系爭8筆土地所

得,且已分配,非鄭新丁之遺產云云。惟查,系爭8筆土地於103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鄭玉專名下,並經鄭玉專出售予訴外人呂文程,得款1,271萬5,757元,已如前述;兩造於前開不當得利訴訟中雖曾就鄭新丁是否有贈與系爭8筆土地予鄭玉專之意思為爭執,惟鄭玉專於出售系爭8筆土地後既將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同意三分之一價金(扣除必要之費用)應歸屬鄭玉欽之繼承人取得,並約定上訴人已將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中300萬元部分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堪認鄭玉專亦承認鄭新丁並無將系爭8筆土地贈與其一人所有之意思。另衡諸被上訴人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之103年7月6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問鄭新丁:「爸!我是誰?我阿芬齁?」,鄭新丁表示:「我哪知道你是誰?你是阿芬啦!嘿啦你是阿芬……」;邱惠珍(鄭玉專之妻):「講啊!換你說啊!要怎麼分?」,鄭新丁即稱:「阿恬分一刮(台語)、誰分一刮啊、誰分一刮啊,對啊照我這樣說這樣分,阿恬分一刮啊、琬儒分一刮啊、宇珊分一刮啊,阿純分一刮啊」,邱惠珍:「還有兩個吶?」,鄭新丁:「另外兩個我哪記得?」(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4頁號卷第49頁),堪認當時鄭新丁無法正確說出子孫姓名,意識已非清楚,自難認其當時可為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且依邱惠珍對鄭新丁表示:「講啊!換你說啊!要怎麼分?」,亦可推知鄭新丁之前亦未就其土地所賣款項應如何分配乙事,與其子孫達成合意,自難認其業與各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是鄭玉專自鄭新丁受讓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實非受鄭新丁之贈與,其嗣後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應認仍屬鄭新丁所有,鄭玉專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能認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於鄭新丁過世前既未經鄭新丁贈與其子孫,於鄭新丁過世後即成為鄭新丁之遺產,自堪認定。

五、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三分之一?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且系爭和解記載:「被上訴人(即鄭玉專)已將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中參佰萬元部分交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受領。關於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於參佰萬元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其他鄭玉欽之繼承人自行協商分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僅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與其他鄭玉欽之繼承人協商分配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或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認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不得逕依系爭和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於106年間以鄭良阿時、鄭玉專、鄭宇珊、鄭宇恬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鄭新丁之遺產除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外,尚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之○○路車庫,上訴人卻拒絕將該車庫列入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駁回其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系爭款項亦屬鄭新丁之遺產,已如前述,則鄭新丁之遺產既尚未分割,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三分之一即1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利益第三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