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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 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追加 被告 顧軒庭上列上訴人因與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38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所訂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代被上訴人給付吉陽公司合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15 萬5,000 元(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111 萬7,500 元),並支出訴外人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安全檢查費用4,200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被告顧軒庭及備位聲明,而依民法第110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26 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顧軒庭及備位聲明,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異減少追加被告之審級,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顧軒庭及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