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鄭秀子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 訴 人 汪裕隆(原姓名:汪裕勝)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慧君
陳碧珠張廖寶琴莊麗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秀子、汪裕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鄭秀子以對造上訴人汪裕隆及潘慧君、陳碧珠、張廖寶琴、莊麗如(下逕以名字稱之,渠5人則合稱汪裕隆等5人)為被告,主張兩造為合夥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建案(詳後),因合夥事業已解散,爰起訴請求汪裕隆等5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對於汪裕隆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汪裕隆等5人敗訴後,汪裕隆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潘慧君、陳碧珠、張廖寶琴、莊麗如,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潘慧君、陳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鄭秀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鄭秀子起訴主張:伊與汪裕隆等5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合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101預售建案房屋(基地坐落○○區○○段1598、1599地號;房屋編號為A1-12樓、A2-12樓、A2-14樓、A1-16樓;車位編號B1-45、B1-48、B2-35、B2-36、B2-37、B2-38,下合稱系爭建案),並以汪裕隆為簽約代表人。系爭建案皆已出售予第三人,合夥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惟合夥事業迄今仍未經清算。又系爭建案其中A2-14樓房地暨車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及編號37、38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85萬元,購入後曾以250萬元代價委請第三人憶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施作裝潢工程,詎汪裕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逾越權限率將系爭房地以2,9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侯秋蘭,以出售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3,525萬2,000元為計算,汪裕隆造成全體合夥人受有625萬2,000元之損害,依投資比例計算伊個人受有110萬5,375元(計算式:6,252,000×125/707=1,105,375)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汪裕隆等5人協同辦理合夥事業清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汪裕隆給付伊110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汪裕隆以:系爭契約係約定就系爭建案買賣賺取差價,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資購買預售屋之投資契約,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無庸為一體清算。若認屬合夥契約,鄭秀子僅對伊等5人起訴,惟系爭契約尚有合夥人汪福、林煥鈞、林暐玲、翁茂盛、鄭啟芬、鄭銘誠、潘玉郎、潘宇凡(下稱汪福等8人),鄭秀子未對全體合夥人起訴,訴訟程序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再者,系爭建案共4間房地,乃為4個獨立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不同,清算時間亦不相同,不得視為全部合夥財產一體清算。又系爭房地既未清算確定盈虧,鄭秀子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廖寶琴、莊麗如則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且系爭建案之4間房地屬一合夥事業,非分屬4個合夥事業,且迄今未完成清算,鄭秀子請求清算全體合夥財產有理由等語。
四、潘慧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曾到場,並聲明駁回鄭秀子之請求。
五、原審判命汪裕隆等5人協同鄭秀子清算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另駁回鄭秀子請求汪裕隆給付110萬5,37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鄭秀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秀子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汪裕隆給付鄭秀子110萬5,375元本息。汪裕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汪裕隆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汪裕隆等5人應偕同鄭秀子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秀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秀子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秀子請求汪裕隆等5人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⑴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固記載:「合夥人:汪福、林煥鈞、林
暐玲、翁茂盛、鄭啟芬、鄭銘誠、潘玉郎、潘慧君、潘宇凡、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合夥人全體...」等語,然核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則記載「合夥人汪裕勝(即汪裕隆)、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等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如表2所示...」;表2復記載合夥人代表分別為汪裕隆、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並於汪裕隆部分下方之表格加列有合夥人汪福、林煥鈞、林暐玲,鄭秀子部分下方列有合夥人翁茂盛、鄭啟芬、鄭銘誠,潘慧君部分下方則列有合夥人潘玉郎、潘宇凡,暨汪福等8人各自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立契約人欄亦僅由前開合夥人代表簽名(見原審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8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9頁),可明汪福等8人自始即無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僅於系爭契約表明渠等就合夥事業各自出資所占比例而已。復參諸訴外人汪裕隆之前妻張瀚予欲將系爭房地交由汪裕隆管理時,亦僅通知出名合夥人即兩造,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6頁),足徵汪福等8人屬隱名合夥人,揆諸首開說明,汪裕隆與汪福、林煥鈞、林暐玲;鄭秀子與翁茂盛、鄭啟芬、鄭銘誠;潘慧君與潘玉郎、潘宇凡間係各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汪裕隆、鄭秀子及潘慧君為出名營業人。
故本件鄭秀子以汪裕隆等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其他隱名合夥人無須共同起訴或應訴。
(二)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且系爭建案屬一合夥事業,鄭秀子請求汪裕隆等5人協同清算有理由: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又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鄭秀子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建案,並以汪裕隆為買進系爭建案之簽約代表人,處理各合夥人所委託事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29頁),且為汪裕隆、張廖寶琴、莊麗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堪可認定。而審諸系爭契約之文字,除已明確記載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外,其第3條復約定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均按出資比例計算(見司調卷第29頁),可認係就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建案所生利益及所生損失,約明由兩造依出資比例為分配、負擔,渠等就系爭建案具利害共同關係。且參酌汪裕隆管理系爭房地期間,除將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憶聲公司施作裝潢工程外,並使用合夥財產繳納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等,亦據汪裕隆提出系爭房地之支出明細表、汪裕隆之存摺簿影本、地價稅繳款書、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裝潢合作協議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73頁、第75-81頁)。準此,兩造既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案,並就將來轉售之盈虧共同承擔,有經營房地產買賣利害共同,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系爭建案乃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再者,汪裕隆自原審迄至提起上訴時皆稱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且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事件中,表明系爭建案屬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290頁),復佐以其稱係因共同資金餘額僅4萬多元,其他人不願按出資比例繼續繳納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亦可明汪裕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締約,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有按出資比例負擔之義務,益徵兩造係以購買系爭建案再轉售牟利為共同事業。汪裕隆於本院審理中嗣後翻異前詞,抗辯全體出資人未致力於合夥事業之經營、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事業發展,改稱系爭契約屬合資性質云云,不可採信。
⑶再系爭契約第1條係記載:「合夥人汪裕勝(即汪裕隆)、
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等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如表2所示,購買新北市○○區○○路四段○○101預售建案房屋,基地座落:○○區○○段1598、1599地號,房屋編號:12F.A1、A2;14F.A2;16F.A1等四棟及車位編號:B1.45、48;B2.35、36、37、38號(如表1),總價款合計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參拾萬元正」,表1並記載4戶6車位各自價款,且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明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按出資比例計算已如前述,足徵兩造自始即約定出資係為共同購買4個房地及6個車位,再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並未約定就各房地及車位分別計算盈虧,自不得將4間房地(含車位)分裂以觀,系爭建案屬一合夥事業,自應一體清算。汪裕隆雖辯稱除系爭房地外,其餘3間房地均已處分,完成清算且分配款項,可明系爭建案分屬4個合夥事業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張瀚予答辯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潘慧君、鄭秀子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79頁、第225-227頁)。
惟張廖寶琴、莊麗如對A2-12樓、A1-16樓及系爭房地之出售金額、A1-12樓及系爭房地之結餘款、裝潢款項有不同意見,乃另案起訴請求張瀚予應提出支出、收入等明細,有張廖寶琴、莊麗如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41頁);另參諸訴外人張耀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12號案件復稱:伊係以張廖寶琴、莊麗如為出名合夥人,A1-12樓登記在伊名下,銀行貸款、管理費均由伊負責,該戶出售之價金在伊帳戶內,有部分人已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堪認系爭建案雖均已售出,惟無任一間房地曾履行對帳、結算之程序,合夥事業之實際售價、支出成本、裝潢費或其他代繳費用(如管理費、貸款)均屬未明,縱汪裕隆曾先後匯款予張廖寶琴、莊麗如各102萬4,015元及113萬6,976元,仍未能認系爭合夥已完成清算。故汪裕隆辯稱系爭契約若屬合夥契約,系爭房地以外之3間房地均已清算完結,鄭秀子僅得就系爭房地請求清算云云,委無可採。
⑷又兩造係以購買系爭建案後轉售牟利為合夥事業,系爭
建案皆已出售予第三人,合夥因合夥事業完成而解散,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5頁),則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鄭秀子依民法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汪裕隆等5人協同清算,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鄭秀子於合夥清算完結前,請求汪裕隆給付110萬5,375元本息無理由: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如對合夥財產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得請求其返還,要無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自己部分之餘地。⑵經查,鄭秀子雖主張汪裕隆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合理市價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侯秋蘭,逾越借名登記之權限,侵害全體合夥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鄭秀子既不爭執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自應視為存續,汪裕隆縱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因此生有損害,乃係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權利人應為合夥人全體,鄭秀子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第574頁),則於合夥清算前,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行使對汪裕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足當之。鄭秀子於合夥清算完結前,依其出資比例請求汪裕隆給付其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鄭秀子依民法第694規定,請求汪裕隆等5人應協同清算關於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鄭秀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汪裕隆賠償110萬5,3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汪裕隆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鄭秀子、汪裕隆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鄭秀子、汪裕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秀子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