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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 訴 人 達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絹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被 上 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訴訟代理人 鄭景丞

徐郁芬許佑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法院前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損賠事

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12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7,638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於107年1月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其嗣於107年9月10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9月10日宣判之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宣判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理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確定判決、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50頁)。從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

乙節,經查,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無瑕疵時,有引用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為其判斷事實之資料,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所載即明(見該判決第5、6頁),可認原確定判決確有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宣判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及其等登記負責人呂黃麗華、實際負責人呂青協(以下合稱北海公司等人)犯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下稱食安法)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有罪部分,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改判渠等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75頁),而系爭刑案確定日期係在本院言辯論終結前。因此,堪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再開及續行原損賠事件之前訴訟程序。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3款再審事由,亦是針對上訴人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無瑕疵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叁、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16日,簽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供應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在內之4項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詎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銷售予伊製造於104年4月15日前之起司肉鬆香餅974包、豬肉鬆4,401包(下稱系爭產品),因製程有使用北海公司攙偽混入非供食用油製成之香豬油,系爭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3年11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而應予回收。是上訴人給付伊之系爭產品,使用問題油品製成,有非可供食用之瑕疵,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伊受有系爭產品貨款總額737,638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7,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均採自炸豬油產製產品,因需求量大始於103年9月起向北海公司購買油品,北海公司有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切結書等確認品質,伊所供產品品質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至依食安法第4條規定預防性下架之行政舉措,非系爭產品確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提供國軍食用完畢,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伊產製系爭產品成本為貨款20%至25% ,非毫無價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有瑕疵及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且其損害亦不應以全部貨款計算,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辦理退換貨,況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84,410元未為給付,得予抵充等語置辯。

三、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供應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在內之4項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合計共737,638元等情,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不得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各款之情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207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3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北海公司「香豬油」混攙不

可食用之油品,起因於北海公司在10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向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寶源公司)進口有標示不可供人食用(「inedi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al oil」)之動植物混合油、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向郭定轉購入寶源公司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於103年6月5日向澳洲公司購買有標示不可供人食用(「Inedible

Tallow」)之牛油,經與北海公司之其餘油品攪拌後,並需進行脫膠、脫酸、脫色等程序,再精製而成,標示為可食用之「香豬油」等油品,出售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北海公司之「香豬油」有混攙不可食用之油品。查按油品是否摻雜其他成分,難以逕由檢驗脂肪酸百分比組成等判定,尚需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資訊及實地稽查發現等綜合研判確認,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氣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安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與公開陳列,有食藥署106年5月8日FDA研字第10600122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北海公司加工生產之供人食用之「香豬油」等油品(下稱系爭油品),經檢驗其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數值結果符合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60193538號函可稽所檢附之檢驗報告結果(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然其油料來源仍須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始符合食安法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查呂黃麗華係北海及協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平時負責公司

之進出貨帳務,並負責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呂青協係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北海及協慶公司。此二公司除製造加工、販賣食用豬油外,尚有以北海公司自榨之油品或向國外進口飼料油販售予養豬戶、統一及東立公司等,供作製造動物用飼料。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至103年8月間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434噸640公斤,並分次放置在15號油槽,又委託楷盈公司向澳洲購買150公噸牛油,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1號油槽等情,業經呂黃麗華、呂青協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且為承辦檢察官所不爭執(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4、5頁,原審卷第24、25頁,原損賠事件卷一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㈣關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向郭定轉購入寶源公司

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部分此涉及郭定交付北海公司等人如附表之9張發票,是飼料油買賣之交易,或只是買賣發票讓北海公司等人融資使用,而無實際交易,茲分論如下:

⒈郭定、郭陳潘雖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郭定、郭陳

潘以晉鴻等公司販賣混合油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而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再由呂黃麗華持之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等公司等語,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以下逕稱系爭刑案卷各卷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五,下稱偵五卷第46至53、272至273頁),但證人在此之前,於此之後,均一再證稱北海公司等人未向郭定購買進口油品,北海公司等人向其購買發票,是為了向銀行開狀取得資金調度,因北海公司等人所購自榨生料,拿不到發票,才需要發票進項,約從100、101年起開始提供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二審時證稱:附表之9張發票全部是假的,當初是為了換取交保才虛偽證述,實際上與北海公司等人均無油品交易,是借用15、16號油槽存放飼料油,讓南部業務馮聖雄方便載運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69至96頁,本院卷第377、389頁)。

⒉經檢警查扣之呂黃麗華製作之筆記本,其中進出貨及庫存明

細(下稱呂明細表),與郭陳潘之筆記本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下稱郭明細表),各該期日出貨之數量記載大致相符,僅7月30日呂明細表記出貨15.350噸,郭明細表則記10.3噸;呂明細表於103年2月25日及7月30日各記耗損254、275公斤。依此等明細表,以出貨總量558公噸,扣除102年底庫41公噸加上耗損,即與進貨總量相符。且郭陳潘所記載之提貨資料,註記「協」字乃表示自北海公司等人處領貨,並記錄出貨數量,以統計應收帳款,故毋須記載進貨量;而呂黃麗華記載寄放之油量,故會記載進貨量,因須統計寄放油品是否有餘額,亦會記錄餘額(內容包含進油、出油及庫存三項目),且因非自行出售,所以不會記載金額。此二份明細筆記之製作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而上述紀錄係因北海公司等人與郭定間並無油品之交易,而是借槽寄油,彼此才會在寄油期間,逐筆詳載馮聖雄出貨之日期、數量、庫存、耗損量,避免日後爭議。又前開資料,是偵查機關於103年10月13日、14日經警分別搜索查扣,其二人又如何在案件爆發前,事先知悉並偽作此等明細筆記,以方便檢警扣押?況其二人所記項目有別,內容亦略有差異,已如前述,且呂黃麗華所載較郭陳潘詳細,實不能證明呂黃麗華預先有意之抄錄。至於呂明細表部分,色澤、筆墨逐筆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十分接近,惟依呂黃麗華供述,該筆記置於過磅處,每次過磅即以放置該處之筆記載其數量,次數不多且期間尚短,色澤筆墨接近,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反觀郭明細表部分,藍、黑色筆穿插書寫,且藍色筆稍有深淺,以上亦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勘驗屬實(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12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3、264頁),尚不能證明係虛偽之作。故足認前開明細實非事後所偽作,而屬實際記錄之資料,可供參考。⒊證人馮聖雄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一致證稱:伊是幫郭定賣飼

料用油,他叫伊去北海公司載他寄放之飼料油給台南、高雄的養豬戶,從15、16號油槽抽油後就由北海公司等人幫伊過磅,磅單再拿回去給郭陳潘,伊載到103年7月份而已,最後都是抽16號油槽;郭定未告知有賣油給北海公司,也未曾將飼料用油載入北海廠區,只有載出,所載的油有時候魚腥味很重等語(偵五卷第157至16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97頁)。證人蕭文憲亦歷次證稱:15、16號油槽特別大,印象中這二個不是自己要用的,北海公司等人未向郭定購買油品,郭定的油有放在公司的15、16號油槽,他有自己的司機馮聖雄來載油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六第77、78頁,卷二第332頁。本院卷第269、270頁),互核相符。再者,若謂該等混合油是北海公司等人向郭定購入,何以卻由郭定、郭陳藩之司機馮聖雄多次載出?上開二份明細表又何必各逐次記載前述馮聖雄將油品載走,及油槽內存油狀況?而呂、郭明細表除耗損及7月30日出貨重量外,其餘出貨日期及重量均屬相同,此即郭定寄油在北海公司之實際進出狀況,且與證人蕭文憲、馮聖雄所證相同。況且,北海公司等人可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油品(詳後所述),何需再向郭定所經營之晉鴻等公司購買向寶源公司進口油品,而徒增加費用?顯與交易常情有悖,是附表所示發票非真實交易,並非無據。

⒋北海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蔡孟坤、許文彬、何克烈雖曾證稱15

、16號油槽之油品是北海公司使用,並非借給郭定存放云云。乃因該二油槽雖有借郭定使用,但15號油槽於103年6月20日已清空,16號油槽也在同年7月30日清空,此二油槽容量各120噸,依呂黃麗華所製作上揭明細表所載,6月20日庫存僅約103噸,是寄油僅置於16號油槽,此復經證人蕭文憲證實(系爭刑案二審卷六第77頁),所以北海公司等人還是會用來存放自榨油或進口油品,此觀證人許文彬證稱:公司司機郭錦瑞有抽取15號油槽去客人那邊,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證人何克烈於偵查證稱:從16號油槽抽出的是要送去統一公司,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載飼料用油給統一公司,印象中沒抽過16號油槽,並對偵訊筆錄內容詳加解釋(系爭刑案二審卷六第66至73頁);證人郭錦瑞證稱:7月以後有抽15號油槽,送給統一、寶榮、東立公司做飼料用(同上卷第60至64頁)等語,可見證人許文彬所稱之油,就是向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何克烈所稱乃指103年以前或該年8月以後,北海公司以自榨油充作飼料油出貨給統一公司等情無違。至於蔡孟坤所說曾抽16號油槽,是在103年8月間,協助蕭文憲抽取該槽雞油,亦據證人蕭文憲證述明確(同上卷第78頁)。再者,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多用「好像」「曾經」等詞,加上問答之時間不具體、不明確,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關於北海公司等人有無將15、16號油槽之混合油摻入可食用之豬油商品內部分:

⒈證人蔡孟坤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以前,牛油

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伊不清楚北海公司是否有販售飼料用油,將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是老闆口頭指示,伊等就用軟管接上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至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次數不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做30噸左右等語(偵二卷第35至42頁、偵五卷第130至131頁);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於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負責洗油、精製,送到精製室的油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伊曾經將該四個油槽開關打開,以軟管銜接後以馬達將油抽進12至14號攪拌槽跟自榨油混在一起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3至8頁),並經蔡孟坤實際操作,此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查(偵五卷第135至155頁)。惟其於系爭刑案一審又證稱:看過1、2次油罐車將原油注入編號1、2、15、16號油槽,只有看過油罐車停在編號1號油槽旁,不知係注入還是抽出油品,實際操作將該4個油槽的油抽出打入12至14號油槽,再製成食用油的次數大概1、2次,時間係在7、8月間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4至6頁),前後所述互有歧異,尤其是時間與次數,證人蕭文憲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正確時間應該是103年8月,但16槽雞油是伊抽的,不是蔡孟坤抽的,伊只是拜託他在旁邊幫忙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是證人蔡孟坤後來證稱其僅有之1、2次有實際抽取16號槽油,注入12至14號油槽製成食用油乙節,亦顯非無疑,其證詞之可信度堪可持疑。

⒉依蔡孟坤、蕭文憲之歷來證詞可知,蔡孟坤僅是103年1月起

任職在北海公司之資淺員工,主要在二樓精製室,從事洗油及精製流程之工作,蕭文憲則自86年7月即任職北海公司,負責打油、輸油等工作,蔡孟坤在工廠內之工作,是蕭文憲教導的(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蔡孟坤僅在精製室學習精製程序,其他關於油槽來源、打油輸油,均非其職掌事項,此從蔡孟坤尚不知北海公司有販賣飼料油、不曉得地磅有沒有在用、不清楚原油從哪裡來、未見過有人將15、16號油槽之油品載走(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149至157頁譯文),即可見一斑。再依馮聖雄前開證述及證人何克烈、郭錦瑞於系爭刑案二審之證詞可知,他們確有自15、16號油槽載運飼料油給統一、東立、寶榮等各廠商(見本院卷第271至283頁)。

況蔡孟坤工作地點在精製室,除非打開鐵捲門,否則無法看到油罐車在上開二油槽抽油之情形,此據蔡孟坤明稱「因為那一邊我們比較少過,所以沒有看過」(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149頁譯文),坦言其實很少見廠區油品之進出情形。此外,證人蔡孟坤於偵查所述上情,並未明確指出究於何時所見?何一油槽抽出?而當時15、16號油槽內是存放何種油品?是尚無從以此等不明確之證詞,率而認定北海公司等人有將混合油摻偽假冒食用油。

⒊檢驗報告與鑑定分析部分⑴系爭刑案偵查檢察官於北海公司將退貨之香豬油扣押後,函

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後,檢具檢驗結果報告書及相關佐參資料(103年度他字卷5169號卷第28至34頁)。檢察官再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北海公司協助抽驗油品(同上卷第27頁),乃於103年11月6日、7日會同檢察事務官至廠區抽取樣品共18件(103年度交查字第2204號卷二第42至45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205卷第130至133頁),於同月11日函請食藥署鑑驗,說明檢驗項目為食用油脂衛生標準,並請加驗重金屬鉻及脂肪酸組成分(同上卷第64頁),嗣該署檢具報告函覆(同上卷第49至52頁)。茲就「國家標準CNS」「屏科大食物中所含脂肪酸總量百分比列表」「衛生福利部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中臺灣地區油脂資料庫列表」第三項公定標準,與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書所列分析項目及成分數據互為勾稽,報告所列碘價、油酸及脂肪酸等主要成分數值,均符合CNS規範之食用豬脂之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鑑定證人即屏科大食品科學系教授林頎生雖證稱:北海公司油脂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CNS總號2421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無法判斷是否混用植物油,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等語(103年度他字第5169號卷二第36至37頁);鑑定人曾素香雖證稱:抗氧化劑超標,是食品添加物違反規定,看不出是否有摻偽,脂肪酸組成不符是正常,須併稽查結果進行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21至22頁),然由此至少不能證明北海公司等人所販售之食用油,摻混不可食用之油料。

⑵郭定經寶源公司進口之油品,其資料上記載多為魚油(偵卷

一第49至51頁),而北海公司等人所生產之油品,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現場查扣並採樣五件送驗,針對酸價、芥價、黃麴毒素及重金屬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已如前述;另加做動物性成分包含豬、牛、羊、雞、魚五種之檢驗,結果均無牛、魚之成分,只檢測出豬及雞之成分,此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檢驗結果」可憑(103年度交查字第2204號卷一第130頁)。此雖非正式檢驗報告,但上開檢驗結果確是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方法所檢驗,亦有該局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1月12日函可稽(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41、215 頁),並經證人即該局人員謝俐潔、朱俊穎說明無誤(同上卷第177、179頁)。鑑定人曾素香證稱:動物性成分之檢測,係檢驗其DNA,如因精製已無組織體留存即無法檢測出,仍應視前端的原料而定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27至34頁)。與食藥署106年5月8日第000000000號、106年7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油品是否摻雜其他成分,難以逕由檢驗脂肪酸百分組成等判定,尚需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資訊及實地稽查發現等綜合研判確認(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181、199頁)相合,雖不能據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但至少無從證實北海公司等人有將該批含魚油之混合油摻混於食用油品。

⒋綜上,尚難證明北海公司等人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

油槽之澳洲牛油,103年7月30日清空前16號油槽郭定所存放之混合油,103年5至10月存放在15號油槽由北海向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有以外接軟管抽取方式,將之混摻攪拌以製成供人食用油品之事實。

㈥北海公司等人是否以自行從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及從澳洲公司進口之牛油而混摻製造食用油:

⒈進口數量與存放情形:北海公司等人自行進口之混合油數量

共計434公噸(以下將公噸小數點後省略),為檢察官與北海公司等人所不爭執(見原損賠事件卷一第214頁)。北海公司等人於系爭刑案供稱:於5月25日進口第一批混合油110

公噸,28日置放1號油槽,至7月14日止出貨116公噸清空(7月27日置放澳洲牛油)。7月7日進口第二批108公噸,10日放置15號油槽(郭定於6 月20日已清空,依上開明細表可知,該日郭定寄存僅103公噸,未達120公噸,只剩16號油槽有寄油,直至7月30日清空),7月14日至31日出貨101公噸。7月29日進口第三批109公噸,置放15號油槽,自8月4日至30日出貨107公噸。8月27日進口第四批105公噸,置放15號油槽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蕭文憲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30、331、338至341頁,本院卷第436至438頁),堪可信實。

⒉全數出貨給統一等公司:北海公司等人除生產供人食用油品

外,也有出售飼料用油予養豬戶及大型飼料廠商,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東立公司財務主任吳逸萱證稱:東立公司於103年向北海公司購買豬油286噸之多(偵他三卷第145頁);證人林振輝證稱:統一公司於103年1至9月間,向北海公司購買飼料用豬油數量有451,330公斤之多(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81頁)。另北海公司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提出103年5月至1月11日間所出售之數量(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98頁),並將該期間之客戶名稱、出貨日期、油品數量及證明文件(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486至521頁),分別臚列於明細表並附註卷證(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303至311頁),合計638公噸,實已超過北海公司等人所自行進口混合油之數量。

⒊上開期間出售飼料油高達638公噸,已超出進口混合油434公

噸,可說明進口之混合油,尚不足以供出售給上述業者之數量。申言之,北海公司等人尚需再以自榨油品供作飼料油出售,北海公司等人103年1月至10月間,購入生脂原料總計291萬8,004公斤,自榨原油總量在227萬至232萬公斤之間(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33頁),遠超過北海公司等人向寶源公司進口、郭定所寄存之混合及進口牛油總量130萬2,622公斤,且北海公司等人向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已全數售給統一、東立等公司及養豬戶,郭定所寄存混合油亦都被馮聖雄全數載走,澳洲牛油則全數封存在1號油槽內,此亦經證人蕭文憲證述明確(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28、329、331、332頁),從而,實不能證明北海公司等人曾用此等混合油或牛油摻混製造食用豬油。

⒋北海公司等人稱因103年間澳洲牛油市場大幅下跌(系爭刑案

二審卷一第457頁),著眼於此有利潤空間,乃進口此可食用之牛油,欲作為精煉豬油之用,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油槽,因2號油槽另有他用,乃將該油槽之自榨牛油約20公噸抽至1號油槽,故自103年8月中旬始,二者合計超過170公噸。而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1號油槽之油標估定當時尚有192公噸之存油。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9月29日則確認仍有170公噸。姑不論該牛油是否可供人食用,如澳洲進口牛油所置放之1號油槽,未有減失,如何能證明北海公司等人有將此進口牛油加入混摻?而由上開查扣之數量,足認北海公司等人向澳洲進口之150公噸牛油,目前仍在1號油槽封存,並未使用,應可認定。

⒌依上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油品之動物性成分檢驗結果」所

示,就北海公司等人之成品抽樣檢驗,該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除豬及雞外,並無「牛」之成分,雖說不能以上開檢驗結果,直接判定檢驗之油品絕無摻有「牛」的成分,至少不能積極證明有摻此等牛油,更不能以此反推猶有可能摻混牛油,仍須稽查其原料來源以判定,已如前述。

⒍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北海公司等人有以自行從寶源

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及從澳洲公司進口之牛油而混摻製造食用油之情事。

㈦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系爭油品,有

經北海公司等人攙入或混入非供人食用之油料,即難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或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款或不符合債之本旨或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7,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具有再審事由,應再開並續行原損賠事件之前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系爭油品,有經北海公司等人攙入或混入非供人食用之油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7,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有違誤。原審維持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品名 數量 交付人 收受人 1 102.12.31 動物油脂 201,477 晉瀧 協慶 2 103.01.20 動物油脂 64,785 晉鴻 協慶 3 103.03.10 動物油脂 62,806 福瀧 北海 4 103.03.17 動物油脂 59,738 晉鴻 北海 5 103.03.25 動物油脂 93,711 晉瀧 北海 6 103.04.10 動物油脂 96,303 晉瀧 協慶 7 103.04.20 動物油脂 61,382 晉瀧 協慶 8 103.05.02 動物油脂 62,354 晉鴻 協慶 9 103.05.12 動物油脂 15,426 晉瀧 北海 合計 717,98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