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 訴 人 李致賢
簡士凱邱志彬陳思妤呂佳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上訴人 周郁崴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乙○○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元本息部分;㈡壬○○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㈢丁○○、庚○○、甲○○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乙○○、壬○○、丁○○、庚○○、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三、壬○○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壬○○上訴部分,由壬○○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丁○○、庚○○、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中壢廠之同事,伊(Line名稱Nikki)擔任電子工程一部業務經理(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離職),庚○○(Line名稱Sihyu)、甲○○(Line名稱EmilyLu)均為伊同部門之下屬,詎其2人及原上訴人戊○○、辛○○、己○○(下合稱戊○○3人,業與被上訴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於伊任職期間,竟與乙○○(Line名稱jhih-shian lee)、壬○○(Line名稱Norman)、丁○○(Line名稱CP丁○○)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創設名為「宗教團體-反惡勢力入侵」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陸續將訴外人白勝文、胡逸秀、陳威達、許文謙、楊文傑、許智淵、蔡易達加入系爭群組,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分別以後述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謾罵、抹黑伊:㈠乙○○於106年11月7日以伊之姓名改編童謠「茉莉花」,復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5日先後以「死老太婆」、「番婆」等貶抑性用語指稱伊;㈡壬○○於107年1月3日以「還把研發經費挪用去她的出差費」、「一年出差費報快300萬」、「根本詐騙集團首腦」、「本來可以大鳴大放的,因為她,客人都不敢跟台達做生意」等語,誣陷伊挪用公司研發經費作為出差之用,復於107年1月5日以「腦袋裝大便」、「還是真的有病」等語貶損伊之人格及品行;㈢丁○○於107年1月3日以「她就好像皇帝旁邊的宦官」、「諂媚」等負面用語貶低伊之人格;㈣庚○○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4日先後以「有比nikki恐怖的人?」、「老闆不覺得Nikki瘋了嗎」等語影射伊之精神狀態不正常;㈤甲○○於106年12月20日以「她真的有病....不管誰來都沒法做久的....」等語影射伊之精神狀態不正常,導致部屬離職率高,系爭言論客觀上顯已對伊之人格造成負面評價,致其他同仁對伊投以異樣眼光,使伊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20萬元、壬○○賠償20萬元、丁○○賠償10萬元、庚○○賠償5萬元、甲○○賠償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乙○○、壬○○、丁○○、庚○○、甲○○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訴請戊○○3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戊○○3人部分敗訴,其3人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後,業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裁判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台達電中壢廠電子工程一部業務經理期間,時常對同部門下屬及其他部門合作人員出言羞辱,抑或提出不合理要求、藐視其他部門之專業性、破壞部門間之合作氣氛,導致許多合作案未果,且被上訴人喜愛邀功卸責,時常於上級主管面前搬弄是非,其種種行為於公司內部飽受批評,伊等多次向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門(下稱人資部門)申訴,仍無法改變被上訴人繼續霸凌之事實,遂於Line成立系爭群組,用以互相安慰扶持、宣洩情緒及交換情報,避免遭被上訴人欺壓,系爭群組為不公開,無法供第三人搜尋或直接加入,屬於私密領域,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見聞。又乙○○改編童謠「茉莉花」係用以消遣自己遭受不平之事,歌詞內容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字句,以「番婆」稱呼被上訴人,僅係表達被上訴人時常無理取鬧之意,至「死老太婆」僅係形容被上訴人之樣貌,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壬○○以「詐騙集團首腦」、「腦袋裝大便」、「還是真的有病」等語指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主管,卻利用兼任技術研發部主管之便,將技術研發部之開發費用挪為自己出差之用,金額高達約300萬元,導致辛○○任職之部門經費減少,並非無的放矢、抽象謾罵之語,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丁○○以「宦官」、「諂媚」形容被上訴人,係因其遭被上訴人抹黑、搶客戶,乃以上開用語評論被上訴人講話舌燦蓮花,就像皇帝身邊宦官一樣,對主上逢迎巴結,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害;庚○○指稱「有比nikki恐怖的人?」、「老闆不覺得nikki瘋了嗎?」等語,係因其屢遭被上訴人不合理要求及辱罵,致心生畏怖,只好在系爭群組宣洩不滿,並未影射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不正常,不足以對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評價;甲○○謔稱被上訴人「她真的有病....不管誰來都沒法做久的....」等語,僅係評論被上訴人種種行事不合常理,下屬離職率自然增加,並非暗指被上訴人患有疾病,並未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7、118至120、147、158、170頁):
(一)被上訴人原擔任台達電中壢廠電子工程一部業務經理,而為庚○○、甲○○之直屬上司,乙○○、壬○○、丁○○則為其他部門員工,與被上訴人互為同事。
(二)上訴人有於前揭一之㈠至㈤所載日期在系爭群組針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三)系爭群組之成員共15人,包含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電子工程一部全體員工在內。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壬○○、丁○○、庚○○、甲○○依序賠償伊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有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於106年11月7日改編童謠「茉莉花」之言論:觀諸乙○
○改編後之歌詞全文為:「好一朵美麗的『丙○○』,好一朵美麗的『丙○○』,芬芳美麗滿枝椏,又香又白人人誇,讓我來將你摘下,送給別人家,『丙○○』呀『丙○○』」(見原審卷第34頁),僅係將原歌詞中之「茉莉花」三字以被上訴人之姓名「丙○○」替換,藉以戲謔調侃被上訴人,並非批評、謾罵被上訴人,此舉或使被上訴人心生不悅,惟尚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於106年11月22日指稱「死老太婆」之言論:綜觀系爭
群組聊天紀錄前後文略以:「Lance(即己○○,下同):我追了2個月飛利浦訂單,今天下單了,她竟然打給我說是她微信對方追來的」、「sihyu(即庚○○,下同):榮耀歸於主」、「CP丁○○:成功在她,失敗在我們」、「jhih-shian lee(即乙○○,下同):死老太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己○○留言抱怨被上訴人將其爭取之客戶訂單歸功於己,經庚○○、丁○○附和,乙○○則以「死老太婆」一語表達其對己○○所述被上訴人爭功行為之主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並非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而對被上訴人抽象謾罵,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⑶於107年2月5日指稱「番婆」之言論:觀諸系爭群組當
日聊天紀錄略以:「Emily Lu(即甲○○,下同):1:20分,請至1503 stand by。晚上約老焦吃飯,剛跟Brian討論,吃大江的馬辣,可以出席的請發聲,以便統計人數」、「sihyu:番鴨牧場大江店」、「jhih-shian lee:Nikki(即被上訴人)是番婆。木耳聽說要去」、「sihyu:中壢的餐廳都通話中耶。〝臺灣番鴨牧場大江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3、39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甲○○於107年2月5日邀約其他成員當天晚上聚餐,庚○○提議用餐地點在「番鴨牧場大江店」,當時討論主題係有關聚餐之人數及地點,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乙○○卻無端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是「番婆」,而「番婆」一詞,依社會通念,係指責對方無理取鬧,有輕衊之意,乙○○所為上開留言,乃系爭群組成員得以共見共聞,客觀足使遭指涉之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致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壬○○部分:
⑴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查壬○○於107年1月3日指摘被上
訴人「把研發經費挪用去她的出差費」、「一年出差費報快300萬」、「根本詐騙集團首腦」、「本來可以大鳴大放的,因為她,客人都不敢跟台達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具有可證明性,自應就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雖壬○○辯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主管,卻利用兼任技術研發部主管之便,將技術研發部之開發費用挪為自己出差費用,金額高達約300萬元,導致辛○○任職之部門經費減少云云,並提出被證4傳簽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35、136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惟查,被證4傳簽紀錄記載「費用修改部門:醫療產品部-電子工程一部」、「會計科目:激勵費用」、「修改人:辛○○」、「修改原因:原工程部激勵費用轉一半金額至業務部」等語,並經費用修改部門、管理單位會簽及主管簽核,參以證人即台達電中壢廠人資部門員工廖玲燕於原審證稱:公司經費的報支是走系統,伊從被證4傳簽紀錄看不出來經費有無挪用情形,壬○○是機構工程部的員工,就伊的瞭解,他沒有權限查詢到任何人的出差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知電子工程一部之激勵費用轉至業務部使用,係經台達電內部相關層級單位主管簽核通過,被證4傳簽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擅自將技術研發部開發費用挪供自己出差之用情事,壬○○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僅憑主觀臆測,即率爾在系爭群組留言指摘被上訴人挪用公司經費,且暗諷被上訴人是詐騙集團首腦,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含有輕蔑被上訴人人格特徵,致使其難堪之用意,自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⑵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查壬○○雖於107年1月5日指稱被
上訴人「腦袋裝大便」、「還是真的有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綜觀系爭群組聊天紀錄略以:「RifaMax(即戊○○,下同):雞掰婆剛剛又在講,pari規格要澄清,lance什麼都不懂,要我列詳細的問題,讓lance問客人。Lance大概又要收黑函了」、「Lance:
隨便她怎說吧,每次客戶有進展,她就進來亂搞」、「Emily Lu:lance目前有何打算?不找老闆聊?」、「Norman(即壬○○,下同):不聊就一直黑下去了。
她愛怎麼講老闆都信她」、「Lance:我會找他談,但可能有最壞打算」、「CP丁○○:我剛遇到老闆,他看我的臉色很難看。我真的很黑」、「Norman:他的事情多,臉色難看正常」、「jhih-shian lee:老闆路上很難有好臉色。我跟他打招呼,他都不鳥我」、「sihyu:今天有位智慧的長者說不要吃悶虧。可以發個mail給老闆澄清一下。就算老闆沒找你,也不代表他是相信你的。只是因為他太忙了」、「Norman:DD還是KK?」、「sihyu:都不是。是個見過大風大浪的長者。然後他說老闆最終只看結果,Nikki今年機器也賣了獎也得了,又沒做什麼大不了的壞事」、「Norman:幾乎整個BG的人都站在此群組這邊。只有老闆挺ni。還沒有遇到有人說她好的」、「sihyu:Nikki就是一直槍口對內」、「Norman: 對呀,就搞不懂這點。腦袋裝大便。還是真的有病」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戊○○留言抱怨指責被上訴人憑藉老闆之信任而撥弄是非,經己○○、甲○○、乙○○、庚○○附和,壬○○則以「腦袋裝大便」、「有病」等字眼,表達其對他人陳述被上訴人苛待部屬此一作為之主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固使被上訴人心生不悅,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丁○○部分:查丁○○雖於107年1月3日指稱被上訴人
「好像皇帝旁邊的宦官」、「諂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觀諸系爭群組聊天紀錄略以:「sihyu:N最近開始想辦法要整RD了」、「Rifa Max:牠都是被打槍才會改自己的想法」、「sihyu:你打的牠始終如一耶」、「Emily Lu:我明天去台北,下午回來大家就來劃uCT200 schedule。反正她一定就是要用這schedule來打你們。剛才又強調一次,JJ說CP不懂人員調配。JJ可能維持在adapter觀念,一個ME會搭配多個EE,所以代表一個ME可以接很多案子」、「CP丁○○:現在剛好相反,這可能要跟JJ說明一下。因為這每一項都不是像她想的樣子」、「Emily Lu:你最好自己先找JJ說明,這樣的說法,N已經跟我講很多次了」、「CP丁○○:因為都是N在老闆旁邊說」、「Rifa Max:就去CE挖人吧,看下兩個啊醜的戰爭」、「CP丁○○:她就好像皇帝旁邊的宦官」、「Emily Lu:然後又扯到,說你們連outsourcing都不會....,說邱總跟她抱怨我們這台很敷衍,說micro CT很漂亮,我們動物X光機....」、「CP丁○○:諂媚」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係在討論部門生產時間表及人員調配之問題,庚○○留言表示被上訴人欲教訓RD部門,甲○○留言提及被上訴人與另一名主管JJ之觀念相左,老闆多聽信被上訴人之詞,且被上訴人不吝稱讚其他部門之表現,卻抱怨自己部門之員工,丁○○則回應「她就好像皇帝旁邊的宦官」、「諂媚」等字句,雖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然此係表達其對被上訴人領導風格之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而被上訴人之領導風格並非個人隱私,他人本有給予評論之自由,丁○○評論內容亦未流於恣意謾罵,其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高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不具違法性,是丁○○上開言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庚○○部分:查庚○○雖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4
日先後指稱「有比nikki恐怖的人?」、「老闆不覺得Nikki瘋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惟查:
觀諸系爭群組於106年12月4日之聊天紀錄略以:「sihyu:有沒有可能合併之後會多人?」、「CP丁○○:難,我都縮編了,還會多人?」、「Louis(辛○○,下同):邱玉龍以前CE的業務頭!衛斯理掛他底下」、「jhih-shian lee:好多大官」、「Louis:我們沒變,只是頭換成何運初。有更恐怖的事!不想面對!」、「sihyu:更恐怖?有比nikki恐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庚○○係電子工程一部員工,而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在討論部門縮編、人事調整一事時,辛○○留言表示其主管異動,有更恐怖之事不想面對,庚○○反問「有比nikki恐怖的人?」等語,僅係表達其對作為被上訴人下屬之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之人格。又觀諸系爭群組於107年1月4日之聊天紀錄略以:「sihyu:老闆會再跟她談」、「Rifa Max:合作這麼久,這次真覺得累了」、「sihyu:老闆說他知道我們底下的人都很痛苦....一開始老闆其實沒要跟我談,是我一屁股就坐下去開始講....基本上老闆對Nikki還是賞識的....希望我的眼淚有觸動他,我可是一進去就覺得委屈就哭了....我說n說她就是故意刁難我,老闆有時候就是變態,老闆一直笑」、「Lance:他可能很認同妖婆的作法」、「sihyu:老闆不覺得Nikki瘋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庚○○當時係在系爭群組描述其向上級主管申訴被上訴人之經過,及上級主管已知悉眾多員工對被上訴人作為之負面感受,但仍對被上訴人給予肯定,己○○留言表示上級主管可能很認同被上訴人之作法,庚○○反問「老闆不覺得Nikki瘋了嗎?」等語,僅係針對上級主管聽取員工建言後之反應所為意見表達,而老闆是否廣納建言,係屬可受公評事項,本應給予評論之自由,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庚○○上開言論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甲○○部分:查甲○○雖於106年12月20日指稱「她真
的有病....不管誰來都沒法做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觀諸系爭群組聊天內容略以:「Lance:妖婆要我走」、「Emily Lu:她剛才就跟你說這喔?她真的有病....不管誰來都沒法做久的」等語,可知甲○○留言「她真的有病....不管誰來都沒法做久的」等字句,係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己○○離職一事所為之主觀感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未逾適當範圍,縱其用字遣詞使被上訴人心生不快,亦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乙○○、壬○○(下合稱乙○○2人)固辯稱:系爭群
組為不公開,無法供第三人搜尋或直接加入,屬於私密領域,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見聞,伊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不以行為人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乙○○於系爭群組發表上開編號⒈之⑶言論,及壬○○於系爭群組發表上開編號⒉之⑴言論,雖系爭群組不公開,但其成員共15人,包含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電子工程一部全體員工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言論,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乙○○2人前開抗辯,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2人應分別就上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⒎綜上,乙○○上開編號⒈之⑶言論、壬○○上開編號⒉
之⑴言論,均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主張乙○○2人應就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乙○○上開編號⒈之⑴⑵言論、壬○○上開編號⒉之⑵言論、丁○○上開編號⒋言論、庚○○上開邊號⒌言論及甲○○上開編號⒍言論部分,均屬單純意見表達或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縱有令被上訴人不快,惟尚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乙○○2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不實或非適當評論之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乙○○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乙○○於系爭群組發表上開編號⒈之⑶言論,及壬○○於系爭群組發表上開編號⒉之⑴言論於事發時擔任台達電中壢廠系統整合資深課長、壬○○擔任構裝技術副理,106年度之所得各約195萬元、273萬元,壬○○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投資2筆;被上訴人原擔任電子工程一部業務經理,已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106年度之所得約298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3、161、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再斟酌乙○○2人因部門間專案合作關係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對於被上訴人諸多領導作為心生怨懟,方於系爭群組留言宣洩不滿,及其2人所為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乙○○、壬○○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5000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壬○○各給付5000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6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乙○○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