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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李凱國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胡芮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舒平

李愛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12萬1,245元購屋款及如附表所示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陳秀月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國軍眷舍之眷戶,嗣因舊眷舍改建,於民國95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承購新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共用部分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6)及坐落基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6(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斯時陳秀月之定存尚未屆期,若提前解約將無法獲得高額利息,遂於95年8月初向伊借貸,約定由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12萬1,245元(下稱系爭購屋款),陳秀月亦向伊借貸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25萬4,618元(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稅費),共計積欠137萬5,863元。縱無借貸關係,亦有委任關係、第三人清償或不當得利等情事。陳秀月死亡後,上開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3萬1,898元【1,375,863-1,375,863÷4=1,031,898】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3萬1,898元,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1,89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或委任契約,既無書面字據亦無人證,且上訴人匯出系爭購屋款,係償還先前購置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診所時陳秀月資助之款項,亦可能為贈與、代理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無法證明借貸或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由陳秀月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付,95至102年之系爭房地管理費,亦係由陳秀月支付,102年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則係由陳秀月之財產支付,均非上訴人代墊。另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

㈠、兩造母親陳秀月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國軍眷舍之眷戶,因國軍眷舍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於95年間承購系爭房地,並於96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1萬1,245元(不含代書費、規費等),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112萬1,245元(含代書費、規費等),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眷戶基金-主計局特種基金處404專戶」。

㈢、陳秀月於93年7月至102年5月中旬與上訴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102年5月中旬後與李婉婷同住(是否往返與上訴人同住則有爭執),102年10月間生病入院,102年10月23日手術開刀後成為植物人,業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全部法定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

㈣、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4年4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系爭房地之97至102年地價稅及96至102年房屋稅,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98至102年之房屋稅(附表編號3至7)係由陳秀月之系爭帳戶轉帳支付,其餘均係代收機構臨櫃繳納。

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系爭房地於95年8月至102年11月(共計88個月)之管理費,每月1,650元,共計14萬5200元。

㈦、系爭房地以陳秀月名義出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租期自97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租金匯入陳秀月之系爭帳戶,陳秀月死亡後由兩造均分租金。嗣由兩造名義出租臺北地檢署,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由兩造均分租金,租金分別匯至兩造帳戶。

㈧、陳秀月於94、95年間無法領出之定期存款數額至少為182萬5,000元。

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地係由上訴人自行購置,並於95年4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為陳秀月購置後贈與上訴人,並於92年6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

㈩、上訴人前以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陳秀月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上證1」所列之金流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支付系爭購屋款112萬1,245元及系爭稅費25萬4,618元,係因陳秀月向伊借貸或委任伊代墊,或係基於利害關係而為第三人清償,或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103萬1,89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支付系爭稅費?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1,89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稅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稅費共計25萬4,618元,係由伊支付等情,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7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稅費係由陳秀月之系爭帳戶轉帳支付,或由陳秀月之財產支付等語。然查:

⒈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繳納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8

至51頁),僅記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標的為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為陳秀月,以及應納稅額、繳納日期、繳納方式(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已繳納完畢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實際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

⒉又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房屋稅係由陳秀月之系爭

帳戶扣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見本院卷一第150、154、158、164、172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帳戶截至陳秀月於102年間手術後成為植物人為止,都是由陳秀月在使用,款項進出都是由陳秀月在處理等節(見原審重訴卷第318頁)。足見系爭帳戶於陳秀月成為植物人前,均係由陳秀月管理、使用,是以由系爭帳戶扣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應認係由陳秀月繳納,而非由上訴人出資繳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房屋稅。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陳秀月昏迷前,每月存入5、6萬元至系

爭帳戶,且系爭房地實際為伊所有,租金收益亦存入系爭帳戶,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係由其出資繳納云云。細繹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固有每月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存款紀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80頁),縱認確係由上訴人所存入,然其亦於原審自承此為給陳秀月之生活費(見原審重訴卷第319頁),難認係用以支應特定名目之費用。又陳秀月與臺北地檢署訂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地,並由臺北地檢署按月將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審諸系爭帳戶既為陳秀月申設及實際管理、使用,業如前述,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問係上訴人存入或租金收益,均已歸屬為陳秀月所有,自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不能認為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房屋稅。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2、8至13所示之房屋

稅、地價稅,均係由伊持繳款書至代收機構臨櫃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然繳納證明書僅能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已繳納完畢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實際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業如前述,至如附表編號1、8、9、12所示之繳款書固均蓋有代收機構之收費章戳(見原審重訴卷第235頁、第251至255頁),亦僅能證明繳納完畢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出資繳納,且上訴人於93年7月至102年5月中旬與陳秀月同住(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應無法僅以持有單據即遽謂為繳款之人,自不能認為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如附表編號1、2、8至13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

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管理費,係由

伊出資繳納云云,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繳費收據/通知書(96年6月、97年6至8、10至12月、98年1、3至12月、99年2、4至12月、100年3、5至12月、101年1至12月、102年1、2月)在卷為憑。然姑不論上訴人並未完整提出95年8月至102年11月共計88個月之單據供核對,且上開單據僅記載房屋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秀月、應納費用年月、應納金額及蓋有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收費章,充其量僅能證明單據所載之管理費已繳納完畢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出資繳納。況上訴人於93年7月至102年5月中旬與陳秀月同住(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應無法僅以持有單據即遽謂為繳款之人,自不能認為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管理費。

⒍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曾支付系爭稅費,無從

據以推論上訴人與陳秀月間就系爭稅費之繳納有何借貸、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清償系爭稅費之債務,抑或上訴人受有繳納系爭稅費之損害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稅費之4分之3,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購屋款部分:系爭購屋款係由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上訴人主張:伊支付系爭購屋款,係因陳秀月向伊借貸,或陳秀月委任伊代墊,或係伊基於利害關係所為第三人清償,或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清償陳秀月資助購屋之款項,且匯款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等語。審諸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買賣價金非由登記名義人親自支付,事所常有,且金錢往來所涉原因萬端,如借貸、委任、贈與、合資、清償、代理、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均未違常情而非無可能,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借貸契約: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秀月間就系爭購屋款有成立借貸契約存

在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借貸契約之內容及該借貸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未曾提出書面借貸契約,以證明其與陳秀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證人藍秀梅雖於原審結證稱:板橋的房子是由上訴人付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05頁),證人陳招娥、彭月英亦分別於另案(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

一、二審法院結證稱:眷村改建的錢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37、139、155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系爭購屋款,而無法證明上訴人付款之原因為何及其究與陳秀月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招娥於本院到庭作證附和其說詞,然細繹證人陳招娥於本院結證稱:健華新城係陳秀月向上訴人借款購買,上訴人比較孝順,陳秀月要錢都向上訴人拿,陳秀月的存款利息很高,捨不得拿出來,這些是陳秀月於95年間到伊開的店洗頭髮時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足見證人陳招娥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陳秀月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貸契約之過程,僅能證明其曾聽聞陳秀月之說詞,自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秀月間之借貸契約確實存在。

③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應減低證明度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為據。然上開判決均係針對我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為論述。然本件訴訟所涉系爭購屋款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迄今不過10餘年,且法律關係尚非複雜,應無「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核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比附原引而減低證明度之餘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秀月間就借貸系爭購屋款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匯款支付系爭購屋款之事實,即遽謂其與陳秀月間就系爭購屋款成立借貸契約。

⒉委任契約: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秀月間就系爭購屋款之支付有委任契約

存在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及該委任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未曾提出書面委任契約,以證明其與陳秀月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審諸上訴人以其銀行帳戶支付系爭購屋款,或有受陳秀月委任處理系爭購屋款之匯款事宜。然上訴人匯款支付系爭購屋款之原因萬端,業如前述,是否係基於受託代墊之原因而匯款,未據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排除尚有贈與、合資、清償、代理或無因管理等其他可能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秀月間就代墊系爭購屋款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匯款支付系爭購屋款之事實,即遽謂其係受陳秀月之託代墊系爭購屋款而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第三人清償: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利害關係」者,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又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

②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秀月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伊如未代為支付系爭購屋款,陳秀月日後即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伊自有利害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僅係以其銀行帳戶匯款系爭購屋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而未舉證證明其於匯款清償時曾向債權人表明係由債務人(即陳秀月)以外之人(即上訴人)清償系爭購屋款債務,難認符合前述第三人清償之要件,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上開所稱之「利害關係」即陳秀月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以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判決敗訴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嗣於原審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遭判決敗訴確定(此部分未據上訴),自難認定有上訴人上開所稱之利害關係存在,而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②上訴人主張係因匯款系爭購屋款而發生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秀月間就系爭購屋款之給付有成立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固如前述。然上訴人支付系爭購屋款之原因萬端,除前揭所述之借貸契約、委任契約、第三人清償等原因外,無法排除尚有贈與、合資、清償、代理、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匯款支付系爭購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⒌準此,上訴人固有支付系爭購屋款,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

陳秀月間有何借貸或委任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利害關係而屬第三人清償債務,抑或其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購屋款之4分之3,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1,89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1,89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單據卷頁 1 96年房屋稅 1,580元 原審調字卷第38頁、原審重訴卷第235頁 2 97年房屋稅 9,354元 原審調字卷第39頁 3 98年房屋稅 9,228元 原審調字卷第40頁、原審重訴卷第237、239頁 4 99年房屋稅 9,103元 原審調字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第241頁 5 100年房屋稅 8,976元 原審調字卷第42頁、原審重訴卷第243、245頁 6 101年房屋稅 9,412元 原審調字卷第43頁、原審重訴卷第247頁 7 102年房屋稅 9,280元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8 97年地價稅 9,681元 原審調字卷第46頁、原審重訴卷第251頁 9 98年地價稅 9,681元 原審調字卷第47頁、原審重訴卷第253頁 10 99年地價稅 8,020元 原審調字卷第48頁 11 100年地價稅 8,020元 原審調字卷第49頁 12 101年地價稅 8,020元 原審調字卷第50頁、原審重訴卷第255頁 13 102年地價稅 9,063元 原審調字卷第51頁 14 管理費(每月1,650元,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計88個月) 145,200元 原審調字卷第63頁、原審重訴卷第257至28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第323至333頁(上訴人提出),原審重訴卷第279至283頁(被上訴人提出) 254,61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