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周慧怡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賴柔樺律師陳怡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被 上訴人 游世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任教於新北市立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上訴人前則執教於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下稱信義國中),伊因參與信義國中所研議對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遭致上訴人心生不滿,其遂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1999專線),佯為學生家長「黃曉娟」,虛構「為聯繫甲○○,常撥打電話至新埔國小,發現甲○○上班時間常不在學校而曠職,校長疑似予以包庇,請求相關單位處理」等不實內容檢舉伊(下稱系爭陳情),使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此層轉新埔國小辦理,伊之社會評價、教育職場上名譽因而受嚴重貶損,伊則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陳情人,陳情人所留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雖為伊聲請並使用,但此應係陳情人之盜用行為,且系爭門號之通訊及帳單資料屬伊受保護之隱私,伊未同意調取,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伊為陳情人,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且系爭陳情之經辦人依法負保密義務,伊撥打1999專線時無從預知內容將遭散佈,伊無散佈意圖或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況陳情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被上訴人身兼數校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伊懷疑其長期不在學校授課而有曠職之情,並非無據,而教師未能於上課期間留守於校園,將致兒童於危險之境,系爭檢舉自亦與公益有關,屬善意發表言論;另系爭檢舉內容尚須調查確認,經辦人不因知悉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曠職,其名譽應不至於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1萬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㈠上訴人原為信義國中教師,被上訴人為新埔國小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赴信義國中參與該校內部研商進修
會議,指導該校相關同仁了解「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於105年1月19日赴信義國中參與104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指導「相關法規適用問題與因應策略」;此二會議係處理上訴人之不適任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遭人撥打1999專線陳情涉嫌曠職,
並留下「黃曉娟」、系爭門號,要求權責單位聯繫該電話回報處理結果。
㈣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辦系爭門號,105年11月24日止帳單寄送地址為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撥打1999專線,佯為黃曉娟虛構伊曠職情事,不法侵害伊名譽,應賠償慰撫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陳情之陳情人?㈡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陳情之陳情人?⒈經查,系爭陳情之陳情人留下系爭門號以供權責單位回覆查
證結果,且系爭門號係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辦,迄至105年11月24日止帳寄地址均為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等節,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亦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稱:伊使用系爭門號至更換日(105年11月2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堪認系爭門號自103年由上訴人申辦之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再者,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於105年10月6日致電系爭門號使用人告知陳情之查證結果,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頁】,該公務電話紀錄則未記載受通知者表明其非陳情人或門號遭盜用於系爭陳情之事。綜合系爭門號於105年10月6日時為上訴人使用,接獲陳情結果通知之人以陳情人身分接聽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陳情之陳情人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陳情之動機。但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9日參與信義國中關於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一情,為兩造不爭,參諸上訴人當時任教於該校,該等會議與其權益習習相關,衡情,上訴人應知悉會議參與人員包括擔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被上訴人,上訴人雖陳稱其未參與會議,但此並無礙於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參加信義國中針對上訴人所召開之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致上訴人對伊心生不滿,而撥打1999專線為系爭陳情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之中華電信105年10月通話明細報表(見
本院卷一第43頁),主張其未以系爭門號撥打1999專線,其非系爭陳情之陳情人云云。惟系爭門號乃陳情人所留聯絡電話,本無從反推陳情人係使用系爭門號撥打1999專線,蓋室內電話、公共電話、他人電話,凡足以通話者,均得用以撥打1999專線,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陳情是否使第三人知悉?⑴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30日以1999專線接獲系爭陳情
後,即移由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後,送請新埔國小回覆,該校查核後,由該校人事室主任、教務主任、校長等人就陳情案核章以查復教育局,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則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該局督學、主任秘書核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通知新埔國小案件處理回覆之簽核稿、新埔國小105年10月3日回覆陳情案說明之簽核稿、新北市教育局人事室105年10月3日便簽之簽核稿(見本院卷一第47-49、343-347頁、偵續卷第58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陳情確實因調查之程序而散布於第三人。
⑵上訴人雖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抗辯名
譽權之侵害以意圖散佈於公眾為要件,系爭陳情案件之承辦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教育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7條等規定,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系爭陳情之內容,其無散佈意圖且無散佈之情,所為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云云。但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本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前已說明,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為:一對一之傳述不得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並未提及所謂散佈於「眾」乃指散佈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上訴人容有誤會,此一抗辯不足為取。
⑶上訴人復抗辯本院刑事庭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其
被訴犯誹謗罪無罪,理由為系爭陳情僅特定人知悉,其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其未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刑法誹謗罪之意圖散佈於「眾」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僅傳達於特定人不包含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此與民法侵害名譽權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並不相同,此一抗辯本無足採。上訴人尚以獲判無罪為由,抗辯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云云。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上開抗辯,同無可取。
⒊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⑴經查,系爭陳情之內容為:陳情人(即上訴人)經常在上班
時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其一直不在學校,懷疑其是否曠職、校長是否包庇(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則關於涉及被上訴人名譽之「一直不在學校」、「曠職」等詞應屬事實陳述。本件新埔國小接獲新北市教育局通知查證後,曾查核巡堂日誌,確認被上訴人均依規定正常到校,按時上下課,無陳情人所指經常不在學校之事,新北市教育局查證後認被上訴人「均依規定正常到校,並按時上下課,若有事外出,皆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並無陳情所指經常不在學校之情事」等節,有新埔國小105年10月3日回覆陳情案說明之簽核稿、新北市教育局105年10月3日便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偵續卷第58頁),堪認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一直不在學校、曠職等事,並非事實。又依系爭陳情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其為學生家長,於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撥打電話予其,卻找不到被上訴人等詞,作為陳述被上訴人一直不在學校,曠職之基礎;但上訴人非新埔國小之學生家長,所言已有虛構之情,且上訴人就其曾於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致電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諸被上訴人曾參與信義國中針對上訴人所召開之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上訴人為此心生不滿一事,前經認定,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構事實提出系爭陳情,故意侵害其名譽等語,洵屬可信。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國小教師,卻兼職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委員等職務,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學校,而教師是否在校攸關學童校園安全,與公益有關,其縱為系爭陳情,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但上訴人為系爭陳情時並未提出此一論據,且兼職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一事,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學校而有曠職之情事,是雖學童校園安全與公益有關,上開抗辯,仍不可採。至上訴人另稱其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方為系爭陳情云云,因一直不在學校、曠職等事,乃對事實之陳述,非意見之表達或評論,此一抗辯,同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與系爭陳情間有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陳情內容乃係虛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利用1999專線虛構事實為系爭陳情,使新北市教育局、新埔國小承辦人懷疑被上訴人是否一直不在學校、曠職,被上訴人在教育界之評價在調查結果出爐前自因此受有損害,即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與系爭陳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等語,當然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陳情內容尚須調查,被上訴人名譽不致受損云云,誠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系爭陳情侵害其名譽等語,信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陳情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一事,前經
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教師,曾任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華梵大學、淡江大學、輔仁大學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11萬7,565元,名下有利息所得1筆、房地1筆;上訴人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現已退休,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20筆、利息所得1筆、薪資所得1筆、房地1筆、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學位證書、上訴人之教育部證明書、被上訴人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見原審卷第43-51頁、第59-75頁及限閱卷第3-4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係以陳情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傳播範圍非大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萬元當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5日(於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同年2月24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教育局函查被上訴人兼職情形,及向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函查上訴人退休之原因是否為照顧母親,但兼職本與曠職不可同一而論,上訴人因何退休亦與本案無涉,凡此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