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 訴 人 莊采霏被 上訴 人 畢信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5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言論,屬誣告、偽證,業已破壞案情真實之發現,更影響判決結果形成枉法裁判。另被上訴人於背包客棧網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言論係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於公然網路散播文字、顛倒事實,為不實加重誹謗妨害伊名譽、毀損伊人格尊嚴,致伊身敗名裂,並涉及威脅勒索與恐嚇等心理虐待之詐騙、強盜等刑事強制罪。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起連續設計、施行種種詐術加害於伊,除實際危害伊生命健康外,亦對伊造成精神上巨大痛苦,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疾病,侵害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誣告、毀謗、偽證等情事,上訴人所述
侵權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276號、105年度偵字第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且上訴人業已多次惡意提告,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5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可參照,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顛倒是非黑白,前述判決全部判定上訴人敗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屬誣告、
偽證,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尊嚴,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招募團員前
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訴外人趙長永、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冠蕙、何湘萍(下合稱趙長永等4人)原報名參加,然於出發前因與上訴人發生行事作風之認同問題及分工事項之紛爭,最終未與上訴人同行(下稱系爭旅遊紛爭)。上訴人竟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天空部落、背包客棧、痞客邦等網站,各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趙長永等4人名譽之事,貶損趙長永等4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趙長永等4人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誹謗罪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誹謗罪嫌,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下合稱相關刑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兩造就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誹謗罪刑事告訴時,於相關刑案偵查中
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02號案件(嗣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0069號,及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固據上訴人提出各該筆錄為證(見原審被告證據卷第237-354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1至28等證物(見原審被告證據卷第1-234頁),及本院所提出之證1至證3(見本院卷第157-168頁),均係上訴人自行撰寫之書狀,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有誣告、偽證等事實之判斷基礎。另原審之證物30為上訴人規劃之旅遊資料(見原審被告證據卷第357-377頁),本院之證4為趙長永等4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9頁),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前揭言論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誹謗罪刑事告訴,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認上訴人涉犯誹謗罪明確,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屬誣告、偽證,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顯乏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⒈上訴人因系爭旅遊紛爭,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天空部落、背包客棧、痞客邦等網站,各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上述文章內容,業如前述,據此,上訴人自103年2月3日起於各網站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公開以前揭事由指摘趙長永等4人,上訴人前揭言論除就系爭旅遊紛爭及趙長永等4人之前揭行為訴諸公眾,公開指摘趙長永等4人外,並指稱其等為詐騙集團、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竊盜詐騙危險人物等,堪認上訴人將其與趙長永等4人間之系爭旅遊紛爭訴諸公眾,則兩造間往來之系爭旅遊紛爭,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2日在背包客棧網站,固發表名為「沒有"
慎選主辦"的下場」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言論,然兩造於前揭旅遊糾紛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欣穎於背包客棧網站留言批評上訴人旅遊規劃,而遭上訴人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20276號偵查終結,認其兩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言論陳述系爭旅遊紛爭,並援引該處分書,而就系爭旅遊糾紛及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為評論,經核上開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並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揭網路言論及遭上訴人刑事告訴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亦係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堪可認定。⒊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背包客棧網站
,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言論,核其內容均係回覆其他網友之意見,並援引前述「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之內容,經核各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虛構之事實,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亦堪認定。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即107年度訴字第
4104號)及另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等事件審理時,不斷捏造不實毀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云云,然兩造因系爭旅遊紛爭而衍生侵權等前揭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因應訴或被訴而於各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係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不具違法性,是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但各該言論中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或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編號 1 1.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0069號案件檢查官105年11月18日訊問時證述:「(本件你具狀對莊采霏提告,該書狀之電子檔是何人提供給你的?)原稿是從網路蒐集的,裡面的內容是我打的。(狀紙內的友人是誰?)周先生。被莊采霏告的人有13個人,我們13人有電話聯絡怎麼處理被莊采霏告的這件事,有幾位已經準備針對莊采霏誹謗我們的事情提告訴狀,我已經被莊采霏告過3次了,周先生告知我莊采霏在網上有公布我的圖像、文字、個資,我就去網路上查詢,因為其他人已經有準備提告,我就詢問他們引述的內容,時間是105年4月9日,我就有去請教律師,也有口頭確認內容,也有跟13位的其中6位一起吃過飯,確認莊采霏對我們誹謗的內容。(究竟你什麼時候知道被告妨害名譽的?)105年4月。」等語。 2.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0069號案件檢查官105年12月2日訊問時陳述:「(前次開庭請你在今日庭期前提出相關資料於本署,是否有提出?)準備好的時候怕寄送時已經超過開庭時間,所以我今日當庭提出。(庭呈補充狀1份)(前次開庭是要你提出本案初次得知遭被告誹謗的時間及周姓友人之姓名年籍,今日提出的資料為何沒有記載?)那個人是網友。(依你今日所提的背包客棧網友DAVID8720來信告知,此部分只有你自己的文字敘述,並無相關資料佐證,有何意見?)這是DAVID8720在背包客棧跟我私下往來信件,如果認為可信性有疑慮,請發函背包客棧,請背包客棧提出我與該網友的信件內容。(能否提出趙長永的真實資料?)在附件一,這裡只有名字。我會去問。(有何意見補充或證據請求調查?)趙長永有告上訴人,已經被起訴了,請向法院調卷。」等語。 3.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0069號案件檢查官105年12月15日訊問時陳述:「(前次請你在開庭前提出之資料,為何還是沒有事先提出?)因為有新物證。我們幾個被告的人有在4月6日去吃飯,我12月7日才拿到收據,收據在何湘萍那裡。」、「(你在背包客棧註冊的帳號為何?)TTTV155,只有這個帳號。(背包客棧DAVID8720這帳號是你註冊或使用的嗎?)不是我註冊,也不是我使用。(是否知道DAVID8720是何人?)我第一次見到他本人是105年4月6日。當時是趙長永帶他過去的,我沒有他電話,但是他有曾經用背包客棧的帳號跟我聯絡過…。」等語。 4.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0069號案件檢查官105年12月28日訊問時陳述:「(上次請你提出趙長永的資料為何沒有提出?)我上次有提出趙長永的生日。(上次亦請你提出周先生的年籍資料、David8720的聯絡方式、年集資料,你所提出的書狀內均無此部分,今日是否能提出?)周先生他本人於12月7日表示不願意給我他的身份證字號、生日、地址。」等語。 (原審被告證據卷第250-252、253-254、255-256、261頁) 5.被上訴人在南投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02號案件檢察官105年6月1日訊問時陳述:「莊釆霏公然誹謗及個資洩漏,她在背包客棧及其他網站上用各種帳號把我的名字及照片貼上去,說我是竊盜及詐騙慣犯。(提示105他402卷第8頁,這是上訴人貼的文章?)是。這個是痞客邦的網頁,貼的時間是2015年JAN04。2年前上訴人以夏川彩的稱號在背包客棧註冊,上訴人有對我提出告訴。第8到10頁都是痞客邦的網頁。(另外相同的內容是出現在背包客棧?)是,背包客棧的自助旅行及聯合新聞網,聯合新聞網的資料我再補。(痞客邦的刊登帳號為何?)angiekelly。」等語。(原審被告證據卷第245頁) 6.被上訴人在本院105年易字第890號刑事案件之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證述:「(是否有102年9、10月間參加被告招攬法國、瑞士的旅行團?)我有回信往返回覆上訴人的邀約,當時我有答應,後來因為上訴人給我回信說不願意幫我訂房,當時有跟上訴人口頭上說,就是約定說我開車,上訴人幫我處理協調訂房的事情。上訴人已經表明不願意處理訂房的事情,我們就各自走,我就請徐冠蕙處理訂房的問題。(你去法國、瑞士自助旅行26天,你的行前作業跟參加的團怎麼來的?)行前作業跟後來同行的夥伴協調,我自己自助31天,義大利進,義大利出,後來沒有跟上訴人一起同行,我不知道上訴人的團是什麼。」等語。 (原審被告證據卷第323-327頁) 2 104年3月22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0000-00-00,03:11」 本人tttvl55,在網上參加活動,由別的主持人開辦,找同好的旅行,幾年下來,接觸到應不下二十位主辦了,自已有時也會當一下主辦,時間上多以一天到四天的行程居多,過程多是很順利融和,但是一年半前,碰到一個會放飛机的主辦,事後她個人的行程不順,又推說是行前二周被她放飛机參加者的錯,這樣的事,真是不吐不快了。 以下法院判決文,在去年(2014年)約十月底收到,本以為事件就此落幕,沒想到去年十二月、今年一、二月,該主辦還公然在網上公開被放飛机者的名字個資,本人原始終秉持人應盡己之力與人為善之原則,配合遷就他人則事圓,這事她不主動提,我等就不再論,但事到如此,不得不放上判決內文公開,以反差其避其重就其輕之指控 (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看完後,如有神級鄉民,引用她公佈被告者名字,去法院的判決文公告系統,可以查到原告者的個資,至於她個人因公佈被告者的個資,間接的導致她的資料外流,她可能也不在乎了 最後要說,會分享這篇文,也是要感謝許多主辦,曾一起快樂的時光,但也要給只是參加別人的團的朋友一點建議,擦亮你的罩子,不要以為,主辦都是有包容性,不會有強列排他性的。 你耐心的看完此文,想來下次要找到如此等級的主辦,也是很困難的了,先祝各位旅友,一路順風和平安。如此文貼在不當版位,可請版主移動至適當之版面,謝謝 (原法院卷第147-152頁) 3 104年3月22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回覆: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0000-00-00,03:14」 莊x菲於法院判決完後,用5號分身在網上的留言,自已當起原告和法官把個資po在網上,這樣的主辦,你們怎麼看? 所謂的20人,就是該年七月,有六個人和莊X菲理念不合,另行跳出,自成一團。另一人為主辦莊X菲,於她該年九月14,另找人成一團;另被她放飛机的13人,故她所言的20人,最後分成三團6+1+13=20,而我這支小白兔,是在該年8/25被約進來的,故而之前和另六人的分歧,我沒有參與經歷,故無從得知 (原審卷第153頁) 4 104年3月22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回覆: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0000-00-00,03:12」 莊X菲,分身1夏川XX的引文及回文專用 於該年九月17日,貼在莊X菲的分身夏川X的主文下回貼全文,也就是她提告的依據內文: … 另有二封9/14日回文和信件,內容是說她已另找人同行,和不幫我代為向酒店加床或改房型的信件,待她又要討她於九月22日拿走之雙人瑞鐵套票,要求我們幫她出一半費用之事時,再行公佈。 如要查背包上的原文出處,因莊X菲言論太過強烈,故而文章多被版主放在"各執己見"版上,才可以看的到。 (原審卷第155頁) 5 105年1月21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回覆:2016年歐遊(荷)法盧比瑞找伴-0000-00-00,21:43」 有興趣追文的朋友,再去看看法院的判決書吧! 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 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showthread.php?t=0000000 強哥,大家都來你版,你的團人氣會上升的很快的啦! (原審卷第165頁) 6 105年1月28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回覆:西班牙自駕游-0000-00-00,04:04」 和該主辦之官司,已結束,意了解者請點入 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 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showthread.php?t=0000000 至於用多分身洗板,是該主辦常用之作法,各位看看她的幾個分身帳號,手法是否如出一轍 至於該主辦原來的帳號,她多已不用來做攻擊之用,用心之深,可知其文 (原審卷第161頁) 7 105年2月4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回覆:台中機場到台北捷運車站最便宜的方法-0000-00-00,11:12」 r大爺…轉告妳的朋友,法院的判決,說妳朋友放我飛机,是事實有空你可以看一下判決書 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 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showthread.php?t=0000000 (原法院卷第157頁) 8 105年2月5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回覆:台中機場到台北捷運車站最便宜的方法-0000-00-00,20:39」 R小姐,請你的好朋友夏川小姐,身体不好,不要熬夜看文,如果睡不著,再去翻看一下法院的判決, 她放我飛机的事,法院有認證過是真的了,我不會放在心上的 待她身体好轉時,再行告她一下,有看這四頁的判決書,可有助睡眠 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 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showthread.php?t=0000000 再次強調,大家一定要守法,不然是就是有法院認證過的方法,如判決書等等 (原審卷第159頁) 9 105年4月14日刊登背包客棧網站 TTTV155 「回覆:[閒聊]黑名單ousankin出遊真的要慎選旅伴-0000-00-00,09:19」 樓主要說人放飛机,小心被告 這是在背包上發生的事 沒有"慎選主辦"的下場 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showthread.php?t=0000000 (原審第163頁)附表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有罪部分)編號 文章發表時間 文章出處 文章內容 告訴人 主文宣告刑 備註 1 103年2月3日凌晨0時55分 UDN部落格(他3546卷第5頁) 小心遭以下詐騙集團侵害:…/趙長永p2chao/… 趙長永 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即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附表編號1 2 104年1月31日凌晨3時32分 天空部落(他3546卷第6頁) 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趙長永(暱稱p2chao)的涉嫌犯詐欺 趙長永 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即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附表編號3 3 104年2月7日晚間7時4分 UDN部落格(他3546卷第3頁)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趙長永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趙長永 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即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附表編號7 4 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25分 背包客棧(他3546卷第76至79頁) 找旅伴千萬小心,別碰上此名叫畢信隆的詐欺騙子、參照看這個畢信隆此次一碰見其慣竊同行,…趙長永等人,立刻一拍即合…一路偷錢偷飯店,洗劫別人等同九個月收入財產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欠債不還的無惡不作。其詐騙別人功力真是與日俱增 趙長永被上訴人 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即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附表編號10 5 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38分 UDN部落格(他3546卷第4頁) 小心遭竊盜侵害:徐冠蕙,呂欣穎,何湘萍,畢信隆TTTV155,趙長永p2chao,蔡惠雯ulatsai、梁足惠、張嘉讌、鄭滄德 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被上訴人 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即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附表編號11 104年6月16日 痞客邦(他3906卷第3頁) 小心以下竊盜詐騙危險人物:徐冠蕙,呂欣穎,何湘萍,畢信隆、對照我遭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連串侵害--徐冠蕙/maryhsu、呂欣穎/Mini Lu、何湘萍/hoping,畢信隆/tttv155、趙長永/p2chao 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被上訴人 即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附表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