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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 人 許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上訴人 孫皆祥

蔡辰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上訴人 孫皆祥訴訟代理人 陳孝煒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上訴人孫皆祥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蔡辰訢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一三七二、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孫皆得向伊父許友吉租用基地、於民國79、80年間興建完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孫皆得前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友吉,許友吉則以相當期間減免地租為對價。許友吉102年3月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02年4月5日由伊弟許建楸出面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租金價格出租予被上訴人孫皆祥(下稱102年租約),供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豆腐工廠使用。10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終止,惟被上訴人拒不交還系爭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或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另被上訴人因繼續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就其等已獲得之106年度租金84萬元,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皆得起造系爭鐵皮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未曾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許友吉,縱有讓與之約定亦未以書面為之,不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所定書面要件而屬無效,許友吉自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亦無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況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亦逾民法第963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伊等遷讓房屋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不具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如前述,其自無權利請求伊等返還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 不爭執事項:

1.系爭鐵皮屋坐落於1372、1378、1379、1380地號,坐落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其中1372、1378、1379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由許友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許友吉死亡後,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兩造對於許友吉出租土地予孫皆得時,許友吉是否具承租人身分有爭執)。1380地號原為許通(許友吉之父)、許時也所共有,許通持分比例三0六九分之二三六九,嗣因許通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由他人於105年12月26日得標買受取得其持分。

2.孫皆得前向許友吉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基地,並於79、80年間起造完成系爭鐵皮屋。

3.孫皆得與許友吉曾於92年8月20日、94年9月20日各簽訂如原審卷第185頁、第269至271頁內容之租約(下稱92年、94年租約)。

4.許友吉於102年3月1日死亡,配偶許葉寶彩、子女即上訴人與許素月、許建榮、許建楸、許建宗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許葉寶彩於103年4月15日死亡。

5.系爭鐵皮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豆腐工廠使用,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

6.孫皆祥與許建楸曾於102年4月5日簽訂102年租約(原審卷第17至18頁),於102年租約所定租期屆滿(105年12月31日)後,並未續約。

㈡ 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第962條,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友吉是否自孫皆得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②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抗辯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有無理由部分:⒈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屋係由孫皆得向許友吉租用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2點),孫皆得因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乙情足資認定。上訴人主張自所有權人孫皆得處受讓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許友吉自孫皆得處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乙節,乃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許建楸證稱:伊曾聽許友吉說孫皆得出資興建後,興建費用以租金扣抵完畢,事實上處分權歸許友吉所有;伊也有看過孫皆得與許友吉所簽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約定書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且查,兩造並不爭執孫皆得與許友吉簽有92年、94年租約書面(不爭執事項第3點。至上開租約第2至3行雖誤繕地號及建物門牌,惟兩造表明與系爭鐵皮屋相關者確為上開租約明確,誤繕內容不影響本件認定,附此敘明),前揭租約第1條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承租面積約貳佰坪」,第2至4條各約定「該建物租約期滿後,乙方(即孫皆得)有優先承租權」、「在承租期間如有天災人禍時,乙方自行負責修繕或恢復該建物之型狀(形狀)」、「如乙方不續租時,屋內之一切設備於兩週內全部搬遷,否則依廢棄物處理」等語。依租約第1條明載孫皆得承租標的包括系爭鐵皮屋,及租約第2至4條明定孫皆得關於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修繕及回復建物原狀之契約義務,及須在租期屆滿後遷離系爭鐵皮屋等內容,均表彰孫皆得已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友吉,再向許友吉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意思。況本件另經證人張景章證稱:100年間許友吉因浴廁太老舊,請伊打掉重做並更動浴廁位置,施工費用約7、8萬元是由許友吉支付等語;及證人顏豐發證稱:許友吉在100年左右因系爭鐵皮屋屋頂漏水,請伊去鋪蓋屋頂,施工費用15萬元是由許友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99頁、第201至202頁),可知許友吉曾於100年間更換系爭鐵皮屋設備,益徵上訴人主張許友吉已具事實上處分權能乙情,應屬非虛。至證人孫皆得固於原審證稱:伊僅向許友吉租用土地云云(原審卷第155頁),然依該證人自承為工廠負責人(原審第154頁)之社會經驗,當無未諳契約條件或未商議即簽約之可能。況該證人亦證稱:租金剛開始比較便宜;伊租地蓋廠房時有約定若土地所有權人過世,伊就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搬走(原審卷第154頁),及地主因為孫皆祥之要求,而重蓋(後稱加蓋)1間廁所等情(原審卷第155頁),依其所稱須在地主過世後遷離、系爭鐵皮屋確由地主重蓋或加蓋廁所等情,亦足徵其已出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明確。依前揭事證,應認許友吉自孫皆得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洵足認定。至被上訴人固另抗辯孫皆得與許友吉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因欠缺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所定物權移轉之書面要件而無效云云。然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尚無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⑵本件孫皆得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後,已將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許友吉,業如前述。又許友吉於102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雖非唯一繼承人(不爭執事項第4點),惟上訴人主張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乃提出確認書為證(原審卷第11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明:若許友吉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屬實,則對於上訴人因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人於許友吉死亡後因繼承及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第962條請求遷讓房屋,均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具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76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962條為其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0頁、第21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得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本於民法第962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僅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本於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即屬無據。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

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963條規定,第962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如前述,其對系爭鐵皮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又上訴人主張許建楸以102年租約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孫皆祥後,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6點),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對上訴人具正當占有權源之抗辯,應認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已有妨害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民法第962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惟上訴人迄至108年5月28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以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42頁),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亦難認有據。

㈡ 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102年租期屆滿終止,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等係共同以系爭鐵皮屋經營豆腐工廠,均為系爭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等情明確(不爭執事項第5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又兩造就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雖原有爭執,然於訴訟中經兩造達成106年1月1日起占有期間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合意(本院卷第166頁),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按上開合意金額定之。從而上訴人關於106年度請求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不當得利42萬元(35000x12)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請求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於3萬5,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孫皆祥自107年1月18日起、蔡辰訢自107年1月3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9、31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