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林秀鎂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李志聖律師被 上訴人 彭家柔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光儀前因臺北市○○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有融資需求,向伊配偶邱國文借款,因邱國文為代書,從事借款融資如有借款利息所得,須繳交高額所得稅,為分散利息所得,故以親友(包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翁光儀,並借其等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其後邱國文將其債權轉賣予第三人陳智勇,伊再向陳智勇買回債權。邱國文為避免翁光儀將來還款遭出名借款人侵吞,故要求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立具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其對訴外人翁光儀之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本利及一切附隨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讓與伊。詎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行使抵押權之執行名義,受分配取得461萬168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系爭本票債權主體為伊,上訴人不得受領上開款項,且其事後拒絕交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1萬168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幾年至81年間陸續將自有資金透過父親彭永基匯予邱國文及被上訴人(原名彭秀鴻)借予翁光儀共計460萬元,而與翁光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翁光儀並於81年10月3日將系爭建案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46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交付爭本票,伊確實對翁光儀有4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伊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意僅在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並無轉讓債權之意思,且縱認有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亦未將借款債權、抵押權、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係以借款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自得享有執行分配之款項,亦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以翁光儀於80年10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80年11月15日、面額460萬元、票據號碼00000號之系爭本票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1年6月12日以81年度票字第9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於83年6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彭永基、邱國章、葉燕雲、盧木癸亦分別持其等對翁光儀取得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見原審卷第9-18頁),共同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翁光儀強制執行(案列83年度執字第5550號,於95年間變更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即系爭建案之承購人江國標、蔡端容、吳雪琴、周佑蘭、黃瑞連、陳榮盛(下稱江國標等6人)乃以上訴人、彭永基、盧木癸、葉燕雲(下稱上訴人等4人)對翁光儀之執行債權係屬虛偽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列85年度自字第66號),嗣上訴人等4人與邱國章、邱國文、江國標等6人於85年7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7-88頁),江國標等6人乃對於上訴人等4人撤回刑事自訴(見原審卷第81-82頁);其後邱國文於91年3月4日以其對翁光儀繼承人請求履行契約(即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與邱國文簽訂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1-287頁)之勝訴確定判決(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90年度訴字第4872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江國標等6人乃對上訴人等4人、邱國章、邱國文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於江國標等6人不願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與彭永基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未委任張立業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前並未收到法院通知等語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四第146、152頁),執行法院乃將上訴人列為抵押權人(見執行卷四第241頁),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28日自行至執行法院陳稱:伊聲請執行之標的僅有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部分業已撤回,伊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人,第二順位為彭永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嗣000地號土地經拍定,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陳報債權計算書,表明其債權為4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提出系爭讓與契約,主張上訴人業已將本票債權及附隨權利讓與伊等語,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具狀否認有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情(以上見執行卷十),翁光儀之繼承人張寶丹於102年5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讓與契約署押日期為91年,當時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翁光儀已受讓債權,上訴人等4人於95年尚在士林地院執行處執行查封伊財產及3分之1薪資,得款40萬元(案號95年度執字第2857號),伊與邱國文之訴訟案件中(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庭訊中才提出系爭讓與契約,伊認為上訴人等4人方為伊之債權人等語 (見執行卷十)。嗣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附註:「一、本件抵押權人盧木
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僅對000地號設有抵押權,惟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且未逾000地號之拍賣總價1815萬1000元,故不分表各別列計。二、因抵押權人原先提出之普通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或撤回確定,故僅能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計,即以原提出之本票裁定所載列計本金,而抵押登記所載之利息爲無,盧木癸、葉燕雲違約金部分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列計,惟各以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120萬元爲上限,彭永基部分未提出有關約定違約金之債務契約,林秀鎂本金部分即已達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故盧木癸等4人利息部分均不予列計,彭永基、林秀鎂之違約金部分亦不予列計。盧木癸、葉燕雲未陳報債權,債權人彭家柔雖具狀陳報上開4人之抵押債權均已讓與彭家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惟經抵押權人彭永基、林秀鎂、債務人張寶丹具狀否認,因債權人彭家柔未提出抵押權變更登記爲其名義之抵押文件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及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仍依原登記名義之抵押權人列計,惟抵押權人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尙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或相關勝訴之確定判決正本,抵押權人彭永基另需提出抵押文件正本始得領款。抵押權人應納之執行費逕由案款扣繳入庫。彭永基提出之000地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不另返還。」等語(見執行卷十一)。其後訴外人蔡端容、吳雪琴、周佑蘭、黃瑞連、陳榮盛、施曉伶、翁國禎、翁光裕於102年9月9日對上訴人等4人及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等4人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共計860萬元及000地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邱國文、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成立之616萬元和解債權所取代,且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不得再持和解前之債權關係主張為000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據以分配等語(見執行卷十一),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彭永基於104年4月23日陳報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取回提存之分配款,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間將為上訴人提存之金額463萬6800元及利息1萬1683元,扣除執行費3萬6800元後,匯予上訴人系爭分配款461萬1683元;其餘抵押權人彭永基則受分配200萬5079元、葉燕雲受分配120萬3150元、盧木癸受分配120萬3116元(見執行卷十二)。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11643號事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翁光儀前因系爭建案有融資需求,向伊配偶邱國文借款,邱國文為分散利息所得,故以上訴人等親友之名義借款予翁光儀,並借其等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上訴人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本票債權及附隨權利讓與伊後,卻又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收受系爭分配款,致伊受損害,為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均僅抗辯系爭讓與契約非真正,縱使真正,其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意僅係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其於本院改稱其對翁光儀有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該消費借貸債權並未隨同系爭讓與契約之訂立而讓與伊云云,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駁回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坦承有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㈡上訴人與翁光儀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是否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先辯稱並未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云云,惟亦陳稱系爭讓與契約之各讓與人均有透過被上訴人配偶邱國文借款予翁光儀,伊與彭永基、邱國章、葉燕雲、盧木癸於臺北地院82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均稱對翁光儀確有借款債權,各債權人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只是要被上訴人去處理債務,被上訴人及邱國文迄今未返任何款項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0、111頁、本院前審卷第36頁),即已否認有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於本院陳稱縱有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亦未將借款債權、抵押權、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並釋明此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經核尚非無據,自應准其提出。
六、上訴人與翁光儀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經查,上訴人辯稱伊於70幾年至81年間陸續將自有資金透過
父親彭永基匯予邱國文及被上訴人(原名彭秀鴻)借予翁光儀共計460萬元,而與翁光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翁光儀並於81年10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設定460萬元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確實對翁光儀有4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彭永基匯款予被上訴人及邱國文之匯款通知單、入戶電匯通知單、彭永基所立字據、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3、131頁、本院前審卷第164-165頁),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依上開匯款單據,彭永基於77年至81年間至少匯款955萬元至邱國文帳戶,彭永基亦立據證明上訴人確實透過其將500萬元款項轉借於邱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衡諸彭永基為兩造之父,如非事實,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且彭永基僅對翁光儀取得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並受分配200萬5079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彭永基多次匯款予邱國文且金額超過200萬元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彭永基匯予邱國文及借款予翁光儀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邱國文於被訴臺北地院85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案件85年4月
17日期日到庭自承:翁光儀拿土地及建照透過伊去向伊親戚借款,設定好,直接跟這些親戚講的,上訴人460萬元抵押是她於76年陸續給伊錢,共約500萬元左右,伊給他二分利,沒有做帳,亦無收據;彭永基240萬元抵押,係其於76年陸續給伊,一共約幾百萬元,亦未作帳,也沒簽收據,約二、三百萬,轉借給翁光儀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邱國文及上訴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具狀稱:「查翁光儀及徐武勝等人與地主姚楊鼎玉…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皇家信義大樓時』因其本身自有資金自始不足…翁光儀及徐武勝等人乃向被告邱國文及其親友彭永基(為被告邱國文之岳父)及林銹鎂(為被告邱國文之小姨子)調借現金支付,以繼續興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於同署9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中,邱國文委託之張立業律師亦具狀陳稱:「查被告邱國文因將其自有及親友之資金借予翁光儀、徐武勝等人興建『皇家信義大樓』,資金惨遭套牢,受到親友(例如岳父彭永基)等嚴厲責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2頁);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事件中,邱國文(訴訟代理人為張立業律師)於97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續三狀再度陳稱:「緣民國80、81年間,已死亡之翁光儀以類似建商之性質,於台北市○○街、○○路○段與當地舊公寓住戶合建,拆除改建新的大樓,因資金不足,過程中又發生建築損鄰事件須賠償鄰居,陸續向身為代書之原告(即邱國文)借貸,原告除拿出自有資金,尚有原告(即邱國文)之親屬如:岳父、小姨子等人之資金,後來翁光儀未依約清償,而當時連使用執照都未取得,尚由原告貸予資金方始完工,故簽立本件和解協議書。因借錢時即有本票,故聲請本票裁定在先,後來係因翁光儀未依約履行,過程拖的很長,後來才談和解。…原告向親戚調錢,…迄今收不回來,被家屬罵的狗血淋頭,精神大到患有精神病…無顏面對親屬,亦不敢回苗栗老家」(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多次承認有向親友包含上訴人調借現金借予翁光儀。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邱國文為代書,從事借款融資如有借款利息所得,須繳交高額所得稅,為分散利息所得,故以親友(包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翁光儀,上訴人僅為人頭,並未實際貸與借款云云,與邱國文於前開案件中所述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翁光儀之配偶張寶丹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8月16
日陳稱:伊承認上訴人等4人確實有透過邱國文借錢給伊先生,80年左右,這些抵押權人即擁有翁光儀之債權,伊主張應領取000地號土地拍賣價金的人應以地政機關的登記抵押權人為準,當初就是有這5張本票,他們4個人才可以債權人身分來查封伊先生的房子,本來就沒有邱國文的債權,那時被上訴人也從未主張這些抵押權人的債權讓與給她而應變更抵押登記,伊在91年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到現在她也沒有跟伊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提出其與翁光儀間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確記載「本約與借據兼用」(見本院前審卷第164-165頁),更可認上訴人雖係透過邱國文交付借款予翁光儀,然翁光儀與上訴人應俱認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翁光儀方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由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約與借據兼用」等語,亦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與翁光儀間之460萬元借款債權。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翁光儀曾因系爭建案向伊借錢,於83年間
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6分之2、16分之5、16分之5(下合稱000地號等土地)抵償債務,經邱國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均由邱國文及伊保管及繳納,上訴人雖曾以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惟遭邱國文以上訴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自訴,經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並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73-80頁所附之臺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51號、101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邱國文嗣對上訴人提起返還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經臺北地院認定上開土地確為邱國文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判命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國文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81-84頁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460萬元借款部分,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委託訴外人彭永基交付借款等情(同上卷第82頁反面),可證邱國文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借款予翁光儀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之爭點乃邱國文與上訴人就000地號等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本件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抵押權、抵押債權存在之爭點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件復提出張寶丹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陳述作為新證據,自難以邱國文曾將000地號等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即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亦係邱國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且行使抵押權應以登記所載為之,果若系爭抵押權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則於上訴人出具系爭讓與契約時,邱國文焉有未併同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理。以上足徵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據、彭永基所立字據、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邱國文另案陳述內容及張寶丹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陳述等證據,已足認上訴人與翁光儀間確有4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翁光儀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
七、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
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將其對翁光儀之460萬元本票債權本利及一切附隨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均讓與伊,系爭本票原本嗣遺失,亦由伊向派出所報案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翁光儀之繼承人為止付之通知,暨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讓與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存證信函、士林地院102年度除字第427號除權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8、11-12頁、本院卷第151-15
9、195頁);惟上訴人辯稱伊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意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催討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衡諸上訴人對於翁光儀確有46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有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再者,同樣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之葉燕雲、邱國章、彭永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均陳稱:
翁光儀有向伊等借錢,後來伊等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將債權交給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0頁),是上訴人辯稱伊基於委託被上訴人催討債權之意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故若被上訴人確持系爭本票向債務人取回借款,本應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返還取得之金錢予上訴人,而無最終保有借款之權利至明。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其原因關係債權自非屬票據附隨之權利;票據債權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並不會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業如前述;查系爭讓與契約僅記載上訴人願將其對於翁光儀之本票債權之本利全部及一切附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並未約明亦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一併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抵押權人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僅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未讓與其對於翁光儀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語,其仍得本於對於翁光儀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自屬有據。
㈡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僅需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無庸提出執行名義,即可聲明參與分配。查上訴人原雖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翁光儀之財產,惟嗣後業已撤回聲請,僅以000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該土地之拍賣價金;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證明其對翁光儀確有460萬元借款債權(即抵押債權)存在,惟經訴外人蔡端容等人於102年9月9日對上訴人等4人及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上訴人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並持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分配款,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查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分配表),對於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自知之甚明,其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於前開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否認上訴人之債權,其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後,方主張上訴人業已將本票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讓與伊云云,自難憑信;上訴人獲分配系爭分配款之原因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司法事務官沈秀容,欲詢問上訴人係提出何種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而獲分配系爭分配款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翁光儀有46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存在,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取得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而無不當得利,其縱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取回借款,而無使被上訴人最終保有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讓與契約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受分配取得461萬1683元,獲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1683元本息,為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