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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林敬堯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純雯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0四六號強制執行對上訴人所為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9頁反面),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因投資合作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與訴外人黃國強,嗣該投資合作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經黃國強介紹,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伊投資款2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黃國強並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業於同年月29日匯還200萬元與被上訴人,除法院已判決伊尚有50萬元投資款未清償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50萬元部分應無票據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逾5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0萬元本息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與上訴人,並自黃國強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投資合作之擔保,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瑕疵。兩造於102年間有多項投資合作,上訴人匯付之200萬元,並非返還系爭投資款,系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5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㈢(追加之訴)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將25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兩造間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交付黃國強作為

其等間投資之擔保,嗣由黃國強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黃國

強背書,作為兩造間系爭投資案之擔保。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07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人,是否可採?㈡若為肯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200萬元範圍內,已因上訴人

清償而消滅,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已否因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對清償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執票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執票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投資合作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與訴外人黃國

強,嗣該投資合作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經黃國強介紹,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伊系爭投資款,黃國強並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見前審卷第17、66、83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交付系爭投資款與上訴人,並自黃國強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投資合作之擔保等語(見前審卷第73頁);參以系爭本票面額適與系爭投資款金額相符,倘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包括投資紅利之給付,衡情擔保票據面額應高於系爭投資款,足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

⒊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1月29日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投資款一部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2年間有多項投資合作,上訴人匯還該200萬元並非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9月27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存入40萬元、25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2紙可稽(見前審卷第45至46頁),證人黃國強僅證述其曾介紹兩造合作投資等語(見前審卷第60至61頁),並未證述其曾介紹兩造合作投資超過2筆以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尚有其他投資合作,顯然兩造於102年投資往來款項,合計僅有2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存入40萬元,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匯入250萬元與上訴人後,黃國強始於當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顯然該40萬元與兩造間系爭投資款之合作項目無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指定以該200萬元抵充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以每筆投資款匯出與收回均應有相對應金流,因認該200萬元並無抵充之情形,自無足取。又上訴人未舉證另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清償系爭投資款(此部分業已確定),難認系爭投資款業已全數清償;且上訴人清償系爭投資款,亦不以請求給與受領證書為必要,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於返還系爭投資款時取回系爭本票或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否認該200萬元係清償系爭投資款等語,亦無憑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投資合作係為賺取投資分紅,由伊

提供資金與上訴人供其從事民間借貸,獲取較高利息報酬,借款人還款時,資金操作者除了返還金主投資款外,尚須給付利潤,此乃民間放款業者之運作模式,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係清償投資款,完全無計算分紅,顯然非清償系爭投資款等語。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不論兩造系爭投資款所投資項目是否獲利,均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遑論被上訴人自陳:依民間放款慣例1期為3個月,伊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與上訴人後,其於同年月29日即匯回部分款項,未經一定期間無法產生利息收入等語(見前審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系爭投資款所投資項目並無獲利。至證人黃國強證述: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款交付而獲有紅利,因為伊每次介紹被上訴人的案子都讓其獲有紅利,本案既是伊介紹的,就會受有紅利,只是伊不清楚兩造間最後決定紅利金額多少等語(見前審卷第60頁),顯然黃國強並未參與兩造間系爭投資款合作投資之約定,上開證述無非其臆測之詞,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投資款所投資項目確有獲利而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⒌準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上訴人因簽發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於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範圍內,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一部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50萬元(即250萬元扣除業已清償之200萬元部分)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系爭本票逾50萬元本息債權

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判斷該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據。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既有上開一部債權(200萬元)消滅之事由,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就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逾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逾50萬元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逾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1 林敬堯 102年4月12日 250萬元 未載 黃國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