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陳乎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民生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5萬4,500元,並附帶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5年利息165萬4,500元,兩者係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應不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4,5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354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4,502元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參與投資案,於民國96年6月15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向伊借款165萬4,5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為年息20%;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簽具切結書放棄投資權益,卻未返還借款本金165萬4,50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5年利息165萬4,500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按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330萬9,00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5-116、146頁);嗣在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159頁)。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165萬4,500元,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5年利息165萬4,500元;利息部分,係請求已發生之利息,難認係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兩者間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按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0,653元、第三審裁判費5萬0,653元,上訴人均已分別繳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卷第1頁、本院前審卷第1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卷第26頁),並無溢繳。聲請人主張其溢繳裁判費,聲請退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