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許燕珠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被 上訴人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萬分之409,200(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早於5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於58年間發放徵收補償款完畢,所有權為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352萬1,175元本息,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已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所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現繫屬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事件(下稱第762號事件)審理中,臺北市政府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所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免裁判兩歧,前於110年6月21日裁定第762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第762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據,核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