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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吳明宗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人 蔡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基隆地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還,於104年3月31日至該公司追討不成後,轉而恐嚇、脅迫伊簽發如附表編號2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承擔該借款債務利息。嗣藉伊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再於同年5月20日佯稱如伊承擔璞一公司該借款債務,即貸與伊150萬元周轉,伊乃依上訴人要求至訴外人即代書黃萬進事務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簽立同日及100年10月24日各150萬元之借據各1紙,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然上訴人未交付伊15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之附條件債務承擔即不成立,且伊已於同年8月17日以受脅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利息債務。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0月24日在訴外人黎廓桐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辦公室,貸與被上訴人150萬元,同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親收足訖」為憑。伊與璞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黎廓桐間雖有多筆金錢往來,惟100年或102年間無15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無承擔璞一公司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且未付利息,於104年3月31日邀伊與黎廓桐商討還款事宜,伊乃表明將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求伊暫不執行,方簽發編號2本票補貼借款利息,伊無強暴脅迫行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為換回系爭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同額支票,乃簽發編號1本票交付伊,當日被上訴人雖擬另向伊借款150萬元,然因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產權僅一半,坐落基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亦難以辦理讓與擔保,兩造當日未另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擔保系爭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始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3月31日、同年5月20日簽發編號2本票、編號1本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借據上簽章,該借據記載「茲

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親收足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附印鑑證明、身證影本各壹份。……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另於104年5月20日借據上簽章,該借據記載:「茲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親收足訖,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有借據2紙足憑(見原審卷第44-1、173、51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編號1本票係伊為擔保100年5月20日之15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伊於該日因已出售系爭房屋而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150萬元予伊;另編號2本票係伊遭上訴人恐嚇、脅迫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編號1本票係其於104年5月20日所簽發,

及系爭借據係其所簽署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兩者所載金額相同,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4年5月20日並未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堪認編號1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依上說明,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就上訴人是否曾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應適用該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詹玉菁在余

志寧代書事務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協議、繳交相關證件及給付定金等情,核與證人余志寧證稱:被上訴人與詹玉菁他們應該是上午來簽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碰沒有幾次面,我記得他們當時在辦簽約事宜的聯絡約(定的時間)的是當天(100年10月24日)上午,我記得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住在臺北市,我常常為了處理這件,前一天先到○○去等,我印象中他們是早上來的。

我現在不太記得當時他們待多長時間,以現在審視合約的程序,通常需要1個多至2小時的時間,按照合約簽署內容來看,當天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詹玉菁,衡情當無於同日以已出售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0月24日早上在余志寧代

書事務所與詹玉菁簽約,然經查詢Google地圖,與黎廓桐辦公室僅距離11公里,車程約15分鐘,難認當天無法至黎廓桐辦公室受領伊交付之150萬元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詹玉菁,衡情無再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已如前述。再衡諸證人黃萬進證稱:兩造曾委伊處理事務2次,一次在100年左右,一次在103年左右,第一次是辦理兩造間借款與抵押權設定,但因土地是承租的,系爭房屋沒有所有權狀故無法辦理,第二次是因第一次沒有辦法設定抵押權,故請被上訴人提供國有土地的租賃契約,先把土地承租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將租賃契約帶來辦理,所以沒有辦理,……100年第一次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到一位叫黎廓桐在永富路的辦公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上訴人委託黃萬進辦理第二次借款時,因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即未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亦無法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且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詹玉菁,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狀況下,即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並無於100年10月24日在黎廓桐辦公室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余志寧代書事務所與黎廓桐辦公室距離僅11公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後,得趕至黎廓桐辦公室為由,抗辯於當日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承辦代書黃萬進證言及系爭借據,辯稱其於100年

10月24日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⑴證人黃萬進雖證稱:100年第一次受兩造委託辦理抵押權設

定時,是到黎廓桐在永富路之辦公室,當天先告知兩造要準備什麼文件,隔天才收到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伊只是辦文件,錢的交付伊沒看到,就伊所知兩造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150萬元。借據是伊製作的,伊只是辦理手續而已,沒有確認是否150萬元已經交付,系爭借據上日期是簽借據當天或隔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101年8月1日請領,被上訴人身分證係100年11月16日所換發(原審卷第221頁、第222頁),黃萬進斷無可能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日100年10月24日之隔日,即收到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可見黃萬進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縱認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4日在黎廓桐位於永富路的辦

公室簽署系爭借據,惟證人黃萬進亦證稱:伊只是辦理手續而已,沒有確認是否150萬元已經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尚難憑黃萬進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15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借款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親收足訖」等字,足證其已交付15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親收足訖」等字,固可作為被上訴人收訖150萬元借款之表面證據,然被上訴人仍得舉反證推翻之。衡諸證人黃萬進證稱系爭借據雖其所製作,但其只是辦理手續,沒有確認150萬元是否已經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已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時,確實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況104年5月20日借據亦記載「茲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親收足訖」等字(見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自承其未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系爭借據與104年5月20日借據所載「茲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親收足訖」等字,均係黃萬進事先製作提供予兩造使用,而非於被上訴人收訖借款後,再依借款實際狀況所填載,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抗辯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⒌綜上,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借據及編號1本票,然已舉證證明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據所載15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100年10月24日之借款本金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本票係其於104年3月31日在璞一公

司,遭上訴人恐嚇、脅迫承擔璞一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利息債務而簽發,依其所述,其簽發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擔璞一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利息債務,非自始無原因關係存在,僅係在被恐嚇、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為,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在被恐嚇、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發編號2本票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3月31日遭上訴人恐嚇、脅迫

而簽發編號2本票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恐嚇告訴,惟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①證人璞一公司負責人黎廓桐於偵查中到署具結證述,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到璞一公司要15萬元利息時破口大罵幹你娘,被上訴人勸上訴人不要這樣,上訴人就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負責這15萬元利息,被上訴人就被脅迫簽了1張15萬元的本票等語。②證人璞一公司股東廖志洪於偵查中到署具結證述,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到璞一公司要15萬元利息時,罵被上訴人「幹你娘機歪」,並很兇的對被上訴人說「你向我借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公司借的,上訴人站起來一直罵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發1張15萬元本票,並說不簽本票的話無法出這個門,被上訴人就很無奈的說:「好吧,這15萬我負責」,並簽了1張15萬元的本票等語。③證人「新連欣代書事務所」代書黃萬進於偵查中到署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於3、4年前有向上訴人借錢,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黎廓桐都在場,但後來因證件不齊全沒辦成,後來該事務所也從未辦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黎廓桐三人的案子,被上訴人曾要拿證件向上訴人借錢,但說要回去拿租約的正本卻都未拿來,所以就沒辦成功,後來被上訴人表示要把所有證件拿回去,就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過來,當面將被上訴人所有證件交還給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認上訴人雖罵被上訴人「幹你娘機歪」言詞粗鄙而令人不快,然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雖向被上訴人陳稱若不簽本票無法出門,但依當時現場除上訴人外,尚有黎廓桐、廖志洪、被上訴人3人在場,上訴人僅隻身1人,客觀上似無法強制被上訴人不能離去。佐以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本於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認知要被上訴人簽發15萬元本票,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背面),尚難認上訴人有於104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脅迫。

⒊再查,被上訴人①於104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有關本人所有新北市○○○○路00000號房宅持有1/2產權,由黎廓桐君向台端質借壹佰伍拾萬元清償案,已轉知關係人黎君即日與台端妥善協調解決,謹復來函。」(見原審卷第45頁)。②於104年5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款(見原審卷第173頁),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衡諸常情,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編號2本票,實無不於恢復自由意思後儘速撤銷簽發編號2本票之意思表示,反而於104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150萬元係黎廓桐所借,並於同年5月20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未果後,始於104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上訴人撤銷簽發編號2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前,均未曾主張編號2本票係遭恐嚇、脅迫所簽發,因認編號2本票並非被上訴人遭恐嚇、脅迫而簽發,其主觀上係為承擔黎廓桐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利息債務而簽發,核屬有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編號1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編號2本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5月20日 1,500,000元 104年5月20日 CH000000 2 104年3月31日 150,000元 104年3月31日 TS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