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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姿廷訴 訟 代 理 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沈愛鑾訴 訟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次

子林建志於民國85年間因無力繳納其名下新北市中和區房屋貸款,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伊乃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所得價金425萬元全數貸與林建志。林建志自90年7月23日離婚後與伊共同生活,於98年4月4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如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其所有財產於清償借款後若有剩餘歸伊所有,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林建志罹患癌症,於102年治療期間由其胞妹即訴外人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照顧。林建志於同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取得林建志遺產632萬7,892元及人壽保險金、勞工保險退休年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822萬7,026元後拒不交付伊。林建志積欠伊借款450萬元,加計伊受讓林黎齡、林玫秀(下稱林黎齡2人)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61萬4,757元、喪葬費用48萬667元債權,扣除林黎齡領取林建志帳戶款項40萬1,3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4,625元後餘額計502萬9,499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148條之規定及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中14萬6,083元及加計自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林建志向其借貸450萬元,況據伊

母親即訴外人許秀敏告知,林建志曾提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中100萬元以票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交付其中60萬元予訴外人即伊祖父林溪泉,並以55萬餘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貸與林建志全數買賣價金亦非事實。縱借貸屬實,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同意給付喪葬費用48萬667元、醫療照顧費用8萬7,526元,至醫療照顧費用中之看護費5萬8,000元、燕窩5萬5,385元、冬蟲夏草7萬3,846元均未實際支出,林建志於99年間受洗為虔誠之基督教徒,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及功德捐16萬元與林建志之信仰衝突,客觀上對林建志非屬有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借據僅蓋有林建志之印文,並無簽名,林建志病危之際,其提款卡、印章、證件等私人物品均由被上訴人或其親屬保管,系爭借據不排除係於林建志身故後製作,且語意不清、內容荒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建志間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被上訴人得主張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林建志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記載受益人為伊,該保險金非林建志之遺產,且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先扣除伊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林建志遺產之半數,伊以林建志之遺產清償其遺留債務合計324萬1,543元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系爭款項並系爭保險金中230萬6,519元本息,原審判准系爭款項中317萬5,582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系爭款項185萬3,917元本息及系爭保險金中14萬6,083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前審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超過2,26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17萬5,582元(抑或應為317萬3,314元,即扣除前審已確定之2,26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萬1,649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083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前審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及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林建志之母,上訴人為林建志之女即繼承人

,林建志遺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房地、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52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股、1998年份本田汽車1輛、東陽公司勞工退休金351萬5,666元、勞保局勞工退休金91萬8,452元、存款11萬0,342元。前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東陽公司退休金,均已由上訴人領取。又林建志曾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60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50萬元、老年給付172萬7,026元,亦由上訴人全數領取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借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79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4至16、18、49、57至58、6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間曾貸與林建志450萬元,林建志並於94年

4月4日表示如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所遺之財產於清償借款後若有剩餘歸伊所有,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伊受讓林黎齡2人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61萬4,757元、喪葬費用48萬667元債權,扣除林黎齡領取林建志帳戶款項40萬1,3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4,625元後,依民法第474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148條之規定及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保險金中14萬6,083元之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林建志借款45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生前向其借款45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18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借據之林建志印文,與林建志於臺北北門郵局留存印文、大眾銀行102年3月8日變更之印鑑印文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至95頁),則系爭借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借據(書立日期為98年4月4日)雖記載:「林建志

茲向母親林沈愛鑾借款新臺幣450萬元,並於民國86年之前收訖無誤」等語,惟系爭借據未記載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借得,其證明力顯然可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於85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買受人江澍榮,遂委請江澍榮將買賣價金直接匯款予林建志,以此方式將45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建志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14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傳喚江澍榮到庭訊問。然江澍榮並未到庭,僅具狀陳報略以:系爭房屋購屋價款共425萬元,簽約時付款265萬元,尾款106萬元待其貸款核撥後交付。兩次付款均依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建志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可能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戶名可能為被上訴人或林建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至215頁反面)。上訴人遂聲請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以查明被上訴人或林建志有無在上開銀行開戶,及其二人於85年間在上開銀行交易往來資料,經第一銀行函覆以:被上訴人及林建志均未於本行設戶往來;華南銀行函覆略以:林建志於92年10月13日開戶,無85年間交易資料,被上訴人則非本行客戶等語,有第一銀行總行109年3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9637號函文、華南銀行109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577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足徵江澍榮前開陳報關於購屋價金匯款之帳戶,核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林玫秀、林黎齡及沈玉瑛雖證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係因林建志表示無法繳納其自己之房屋貸款,將被法拍,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將價金借貸給林建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然3名證人均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林建志,而僅係聽聞林建志或被上訴人所言,而依被上訴人或證人所指,該筆匯款金額為450萬元,數額非微,被上訴人竟未能提出匯款帳戶以供驗證,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7月間出借林建志款項,林建志迄於12年後之98年4月始書立系爭借據,亦有可議。綜上事證,系爭借據記載林建志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並於86年前收訖無誤之內容,悖於常情,應非事實。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借款林建志450萬元,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㈡關於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林建志喪葬費用48萬667元部分,上訴人已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48萬667元,應予准許。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61萬4,757元,

上訴人就其中8萬7,526元不爭執,並陳明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7,526元,亦應准許。

⒊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5萬8,000元、燕窩5萬5,38

5元、冬蟲夏草7萬3,846元、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功德捐16萬元等,共計52萬7,231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查上開費用原係林黎齡2人所支出,林黎齡2人並已將上開費用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林黎齡2人為林建志之胞妹,姑不論彼2人所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屬實,林建志生前患病末期由林黎齡2人照顧,林黎齡2人既基於親情願意照顧並支付上開費用,此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建志有委任其及林黎齡2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231元云云,實屬無據。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

共計56萬8,193元(480,667+87,526=568,193)。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伊、林黎齡、林玫秀所領取之林建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4,625元、及林黎齡曾持林建志提款卡提領之40萬1,3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68元(568,193-164,625-401,300=2,268),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6,08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記載:「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母親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現金、保險理賠金、退休金、名下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母親使用」等語,即林建志允諾將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借據內容並非真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建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取得林建志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年金其中14萬6,083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在繼承林建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超逾已確定之2,26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