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上訴人 黃種榮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為上訴人所有,2樓為兩造之兄即訴外人黃種成(下稱黃種成)所有,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4樓屋頂平臺增建物(下稱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則為伊等3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及4樓增建物,迄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3樓與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黃世鍊(下稱黃世鍊)雖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與黃種成分別所有,惟黃世鍊迄未本於贈與契約將系爭3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卻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3樓房屋,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另黃世鍊加蓋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後,於91年間贈與伊,並供兩造之母黃高玉女(下稱黃高玉女)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向伊主張權利,自不得請求伊騰空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所購得,再由黃世鍊於4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㈡系爭房屋1、2、3樓分別於91年6月6日經登記為上訴人、黃種
成、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㈢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3樓房屋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⒈系爭3樓房屋部分:
⑴黃世鍊於4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89年8月3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於91年6月6日將系爭房屋1、2、3樓分別登記為上訴人、黃種成、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有建物登記謄本與影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09至115頁)。兩造與黃種成均於91年3月15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黃世鍊,黃種成與黃種進均於91年4月18日匯款予黃世鍊,金額分別為689萬9,532元、688萬5,632元,黃種榮亦於91年4月18日給付689萬0,032元予黃世鍊,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8日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109年11月16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81頁)。且依上開對帳單所示,並無資金回流至兩造與黃種成所有帳戶,則據此足證與被上訴人主張:黃世鍊分別出賣上開房屋予兩造及黃種成等語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之,辯稱上開房屋為黃世鍊分別贈與兩造及黃種成,且黃世鍊並未將系爭3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而係同意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屋,是上訴人占有該屋即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國外,系爭3樓房屋經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後,均為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1樓由黃世鍊、黃高玉女居住,2樓為公廳,3樓為上訴人居住,亦經證人黃種成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惟上開房屋占有情形,僅是單純之占有,並不足以證明黃世鍊與兩造及黃種成間分別就系爭房屋1、2、3樓訂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世鍊與兩造及黃種成間就該等房屋有何締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黃世鍊雖未將系爭3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僅屬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問題;黃世鍊於交付前繼續占有該屋,固非無權占有。但黃世鍊既已將該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黃世鍊即不得再將該屋之占有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自非有權占有(參照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83、84頁,81年一版,同此見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黃世鍊於78年中風後,由伊獨自照顧,系
爭房屋整棟均由伊及黃世鍊、黃高玉女共同使用,並負擔稅捐、維修,故系爭3樓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該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係伊將3樓房屋鑰匙交給黃高玉女保管等語。上訴人雖復否認之,但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而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占有,僅屬於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0
01331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搬遷,可視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自103年9月12日起始為無權占有云云。經查上開存證信函附件記載:「台端(指上訴人)自民國90餘年間,即無故、無權占有本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指系爭3樓房屋)……」等語,且遍觀該信函及附件全文,均無任何關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記載,有該信函及附件影本可稽(見北簡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於該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更且表示上訴人自90餘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益證兩造並未就系爭3樓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辯稱:伊自103年9月12日起始為無權占有云云,仍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等語,應屬有據。⒉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而印章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⑵上訴人辯稱:黃世鍊於91年間將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贈
與伊,伊就該增建物有使用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該贈與契約書載明:「本人黃世鍊於民國91年5月18日贈與坐落中正區河堤段一小段,門牌號:台北市○○路000號4樓的頂樓加蓋:面積105.43平方公尺的建物及使用權,確實全部贈與被贈與人:黃種進無誤。……」等語,其上固然蓋有「黃世鍊」之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該契約書並非由黃世鍊作成,而係由上訴人作成,並盜蓋黃世鍊之印章於其上云云。經查上開印文固然與黃世鍊於83年2月2日向臺北○○○○○○○○○登記之印鑑相符,有該所於96年2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頁),並與「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於95年7月25日製作、載明黃世鍊將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委託書(於95年7月27日製作、載明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台北縣○○○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申請書(於97年10月20日製作、載明向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將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會員資格及事務由其長孫黃宥霖承理)上之印文互核相符,有上開文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至47頁)。惟查以「黃世鍊」名義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者,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死亡止共計8次,其中6次為委任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97年10月20日、98年8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4月6日、99年10月14日辦理,其餘2次則為委任黃種成於95年11月24日、96年2月27日辦理,至於92年以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依規定銷毀,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北市戶資字第10430488500號函附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8頁)。證人黃種成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剛開始為告攤商,所以父親有委託被告(即上訴人)處理,但後來保管久了,被告就認為印章是他專用,所以印章到現在還在他那。父親的身分證、印章,伊幾乎都要跟被告拿。因為他說要處理攤商的問題,所以都把父親的身分證、印章收起來保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正、反面)。且上訴人自陳:黃世鍊於80年間中風,左手、左腳無力,於97年時可坐輪椅1至2小時等語,有原審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黃世鍊」名義之印鑑證明共計6次,遠多於黃種成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黃世鍊」名義之印鑑證明2次,應可推認黃世鍊之印章多為上訴人所保管,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黃世鍊」印文即為上訴人所蓋用。
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469322900號函示:「案址3樓頂違建(即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經調閱83年航空照片圖有顯影,係屬前開規則(即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之既存違建;另查3樓頂部分既有棚架下方新增壁體,本府都市發展局前以95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24500號及95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485500號函查報在案,並分別於95年9月22日及96年1月19日拆除結案,經再次派員現場勘查前述2次查報函查報之新增壁體已重建,本處再依規定查報,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序處理。」等語,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黃種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60年左右,父親在頂樓加蓋,當時是用木頭,中間有個公用樓梯,讓大家晾衣服,146號房子頂樓有加蓋,那棟房子是叔叔的,因為不夠用,父親又在系爭大樓加蓋石棉瓦,柱子是用木頭的,上面是用石棉瓦,當時也沒有完全蓋滿,靠師大路那面大概隔5、60公分,後面大約隔200多公分,加蓋的部分合計大概是3/4,因為頂樓後面還有兩個水塔。83年至93年間沒有再加蓋,就這樣維持著。系爭增建物因為凸出去被人檢舉,請建管處的人來拆,被告(即上訴人)有叫鐵工自己拆。83年航空照片圖有顯影,就是剛剛說的頂樓加蓋有1/4沒有蓋的部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1反面至102頁正面)。則黃種成之證言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所示情形相符,應可信為真正。而系爭4樓屋頂平臺皆已蓋滿,增建物面積為123.79平方公尺,放置木製桌椅、書桌及收藏等物品、衛浴廚房、神明牌位及電梯(可通1至4樓),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4至
126、132至134、148至149頁)。惟系爭贈與契約書載明「頂樓加蓋」面積為105.43平方公尺,作成日期為91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面積,依黃種成證稱自83年起至93年止約僅占頂樓平臺面積之3/4,但依系爭贈與契約書所示於91年時為105.43平方公尺,依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卻為123.79平方公尺,從而91年間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占有頂樓平臺面積已逾3/4(計算式:105.43÷123.79≒0.85),顯然與事實不符。故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面積,於91年間不可能存在。⑷兩造之母黃高玉女於104年5月22日立具聲明書表示:「⒈聲
明人之先夫黃世鍊原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及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由先夫黃世鍊和聲明人黃高玉女決定交由聲明人之三位兒子(黃種成、黃種榮、黃種進)所共有,2樓部分歸黃種成所有,3樓部分歸黃種榮所有,1樓部分歸黃種進所有。⒉關於……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約於民國60年間,先夫黃世鍊在師大路144號頂樓僅加蓋屋頂……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交由聲明人之三位兒子(黃種成、黃種榮、黃種進)所共有,三人持有比例各為1/3。先夫黃世鍊並未將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之不動產單獨贈與給黃種進。黃種進所提出如【附件】之贈與契約書係屬偽造文書。……」等語,經黃高玉女用印並捺指印,並經公證人認證,有該聲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核與系爭房屋1、2、3樓所有權登記情形相符。且黃種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贈與契約書,伊有三個姐姐和媽媽,都沒有聽過說屋頂給被告(即上訴人),契約上父親的印章,到現在還在被告那裡,父親的資產要給誰,一定會與母親商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103反面頁),核與黃高玉女之聲明書內容相符,是黃高玉女之聲明書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母親情感破裂並涉有多件刑事、民事訴訟,黃高玉女對上訴人之指控不實云云。經查上訴人因與黃高玉女、黃種成間財產糾紛,先後於99年12月4日、5日、7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高玉女,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固有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8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涉犯恐嚇罪行,並不足以證明黃高玉女之聲明係屬虛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⑸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偽
造系爭贈與契約書,但黃世練既於80年間中風,歷時多年無力行動,應無可能親自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書。且黃世鍊既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權分別出賣並登記為兩造與黃種成各自單獨所有,則黃世鍊復將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由兩造與黃種成共有,應認係為公平起見而力求平均分配,核與我國國民生活經驗相符。且黃世鍊之印章既由上訴人保管之時居多,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面積於當時尚不存在,黃高玉女復聲明黃世鍊並未將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贈與上訴人,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上開間接事實應足以推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作成並非黃世鍊之本意,該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上訴人盜蓋。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故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等語,應屬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即返還鑰匙之日)前占有系爭3
樓房屋,另自91年間起占有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至今,並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詳如後述),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至於系爭3樓房屋部分,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日將該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樓、4樓增建物,已如前述,其所受利益為上開建物的占有使用本身,核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占有權益而受利益,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占有上開建物多年,過去之占有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即應償還其價額,並依通常租金計算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並無收益權,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南北向以羅斯福路、汀洲路等為主,東西向則有和平東西路、辛亥路等,主要聯外道路包括水源快速道路、辛亥高架道路、羅斯福路等,鄰近臺電大樓捷運站5號出口、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螢橋國中,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盛,有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201頁)。上訴人占有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係供自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上訴人利用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應認上訴人占有上開建物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之各當期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允為適當。上訴人辯稱:附近有嫌惡設施,不應以9%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⒊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系爭房屋雖登
記為3層樓建築,惟加上系爭增建物,實有4層樓,是各樓層對基地之用益,應除以實際樓層數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其中64號土地於98年、99至101 年、102年至104年公告地價分別為7萬8,400元、8萬0,514元、8萬2,571元,73地號土地於98年、99年至104年公告地價分別為8萬9,600元、9萬1,400元,亦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所示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按前揭公告地價80%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4地號土地於98年、99至101年、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分別為6萬2,720元、6萬4,411元、6萬6,057元,73地號土地於98年、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1,680元、7萬3,1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則上訴人自98年起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對系爭土地用益價額總計為1,317萬0,845元(基礎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占有年數實際樓層數,詳如附表四所示)。至於系爭3樓房屋於103年課稅現值為14萬6,5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北簡卷第10頁),則其申報總價為14萬6,500元。至於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並無課稅資料,其申報總價為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⒋從而上訴人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提起本訴之日即103年10月
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125萬1,30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5年用地價額13,170,845元+系爭3樓房屋課稅現值146,500元5〕9%=1,251,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之租金39萬5,12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5年用地價額13,170,845元9%占有比例1/3=39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系爭3樓房屋鑰匙之日即104年5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13萬1,8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用地價額1,387,786元+系爭3樓房屋課稅現值146,500元192/365〕9%=131,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三項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77萬8,262元。此外上訴人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相當於每月租金6,585元(計算式:395,125元512=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時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復於104年8月10日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北簡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168至171頁),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北簡卷第13頁)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04年8月1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影本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頁),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8,262元中之164萬6,426元自103年10月22日起、其餘13萬1,836元自104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7萬8,262元,及其中164萬6,426元自103年10月22日起、其餘13萬1,836元自104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85元,暨自各該期應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惟經本院前審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一 被告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4樓,面積為123.79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610元,其中192,970元應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1,925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號屋頂平臺增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暨至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於到期後,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三: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編號 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其餘上訴駁回。 四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四:系爭3樓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自98年起對系爭土地
之用益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 系爭64地號土地 系爭73地號土地 小 計 98年10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 62,720元7㎡77/3654=23,154.85元 71,680元138㎡77/3654=521,692.93元 544,847.78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4,411元7㎡34=338,157.75元 73,120元138㎡34=7,567,920元 7,906,077.75元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5日 66,057元7㎡653/3654=206,812.70元 73,120元138㎡653/3654=4,513,106.63元 4,719,919.33元
合 計 13,170,844.86元附表五:系爭3樓房屋於下列期間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額(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 系爭64地號土地 系爭73地號土地 小 計 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5月1日 66,057元7㎡192/3654=60,808.64元 73,120元138㎡192/3654=1,326,977.75元 1,387,78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