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楊家珍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陳敬宏律師被 上訴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又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同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對上訴人起訴、追加起訴時,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本件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長詹清林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追認前此所有訴訟行為,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起訴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山岡晃人原為伊股東及董事長,於93年底因不堪公司
虧損,有意轉讓持股,上訴人乃代表其及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下合稱台籍股東6人),與山岡晃人洽談轉讓持股事宜,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台籍股東6人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承接伊日籍股東5人之股份共49萬股,並約定以山岡晃人對伊之借款債權55,874,762元,彌補伊至93年之累積營業虧損共39,442,208元後,剩餘債權16,432,554元以210萬元價格,讓與台籍股東6人,並按受讓之持股比例承受(台籍股東6人受讓股權及債權之明細詳如附表一A、B欄所載)。
㈡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債權為4,359,657元,惟伊已陸續清
償如附表二B欄編號⒈至⒏所示款項計9,839,600元,故上訴人就其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前開債權業已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因繼受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下稱吳筱梅等3人)之股權,對伊之債權額應為12,164,615元,扣除已受償460萬元,尚有債權7,564,615元,亦屬不實,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受讓自山岡晃人對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等3人對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台籍股東6人自山岡晃人受讓之債權為55,874,762元,伊受讓之債權為14,823,916元(台籍股東6人受讓之債權額如附表一C欄所載)。因94年至97年間陸續有增資、受讓吳筱梅等3人股權、轉讓股權予詹清林等人之情,合計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12,164,615元(詳如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㈡第55-57頁);被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計460萬元,故伊對被上訴人尚有7,564,615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受讓自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代表台籍股東6人,與被上訴人日籍股
東5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15、17頁),約定由台籍股東6人受讓日籍股東5人之被上訴人股權49萬股,及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累積虧損30,479,967元;93年度虧損8,962,241元(見原審卷第18頁資產負債表)。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因增資須繳納增資股款60萬元,應自受
讓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中扣除(見本院上字卷㈢第83頁、本院卷㈠第150、180頁)。
㈣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編號⒈至⒏所示款項(
見原審卷第55-77頁、本院上字卷㈡第137-140頁轉帳傳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山岡晃人原為其借款債權人,上訴人先後受讓山岡晃人與吳筱梅等3人之借款債權,惟其受讓之債權均已因受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即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均同認於93年間,被上訴人主要之股東為日籍股東5人(持股數占49/50,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8頁),被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前向大股東山岡晃人借款55,874,762元未償。台籍股東6人於同年底委由上訴人與山岡晃人洽談受讓日籍股東5人股份之事宜,嗣並簽署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買賣協議書等事實。兩造另均不爭執台籍股東6人除受讓日籍股東5人之被上訴人股份49萬股外,並按持股比例受讓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惟兩造對於台籍股東6人受讓之債權數額,主張不一。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前開借款先彌補被上訴人至93年底之虧損後,剩餘債權16,432,554元由台籍股東6人按持股比例分配(各股東分配之債權額如附表一B欄所載);上訴人則主張各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分配55,874,762元之借款債權(各股東分配之債權額如附表一C欄所載)。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契約書、債權買賣協議書及被
上訴人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7-208頁)為據,惟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茲析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書、債權買賣協議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固分別記載:
「緣甲方(即日籍股東5人)擬將其所持有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生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乙方(即台籍股東6人),又喜生公司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喜生公司之股東往來款(下稱債權)係用以彌補喜生公司累積營業虧損且剩餘部分(下稱剩餘債權)減價讓予乙方,經雙方及股東山岡晃人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條件如下……貳、股東往來款:
喜生公司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喜生公司之全部股東往來款如附件2:『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暨附表)』内容所載。……陸.乙方以490萬元承接甲方股權(如附件1) 並以210萬元承接股東山岡晃人剩餘債權(如附件2) 」(見原審卷第13、14頁)、「緣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山岡晃人(下稱乙方)2004年12月31日前借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載股東往來款計55,874,672元(下稱債權)供甲方營業用途及彌補累積營業虧損之用。其中業已用於彌補甲方至西元2003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營業虧損計30,479,697元,而2004年累積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為準。
其剩餘債權額願以210萬元轉讓給楊家珍、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等6人(下稱丙方,按丙方持股比率承受)。乙方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張對甲方之債權……」(見原審卷第17頁)、「六、討論事項:……㈡股東往來款 本公司營運迄今連年虧損,敦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本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共計55,874,762元用於彌補本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虧損,剩餘則減價讓售予承購上述49萬股股權之人,提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及出席股東表決……」(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7頁背面)等語,似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合。
⒉上訴人對此則稱:93年間被上訴人之原經營者,即日籍股東
山岡晃人等,因被上訴人連年虧損,資產不足支應負債行將倒閉,有意出售其等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利返回日本。伊當時於被上訴人任職,認為若將公司關閉殊為可惜,遂邀集被上訴人當時會計林彩玉、目前代表人詹清林及訴外人朱富貴、楊建發、陳雲霖共計6人,合資700萬元,授權伊向日籍股東5人買斷其等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及 其他權利,使該等日籍股東完全退出被上訴人,日後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剛開始洽談時,雙方對金額有不小之差距,代表台籍股東6人談判之朱富貴,遂以被上訴人截至92年底已有累積虧損30,479,967元,且93年度預計亦應有不少虧損,被上訴人當時股權及債權並無太高價值之說法說服山岡晃人。故系爭契約書、債權買賣協議書、股東會議事錄,形式上雖將台籍股東6人購買日籍股東5人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利,分為「股權轉讓」及「股東往來款」二部分,目的係為滿足山岡晃人之公平合理心態及方便其向其他股東交代,但事實上台籍股東6人之決議,就是以700萬元取代日籍股東5人之地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4-36頁)。
⒊證人即台籍股東之一的林彩玉前於本院證稱:伊應該是在90
年間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當時被上訴人一直都是虧損,所以由山岡晃人向其他日籍股東借資金,供公司運作之用,金額累計有5,000多萬元。山岡晃人想要出賣公司時,伊沒有參與接洽事宜,但聽上訴人口頭說是以700萬元買下整個公司,後來上訴人有交付伊契約書,還說每個人都有一份;股東往來款項的部分沒有聽上訴人說,至於公司要如何處理是將來的決定,但在伊94年間離職前,公司沒有針對該部分做任何處理,山岡晃人或接手的股東都沒有指示要以股東往來彌補被上訴人虧損。承接公司時是上訴人詢問伊,伊與其他股東並不太熟,只是基於山岡晃人就資遣部分由其個人款項支付,伊認為公司應該做的起來,所以伊才願意承接,並出資1,008,000元取得上訴人股份72,000股,後來伊被迫離開被上訴人,不知道由何人承接伊的股份,但有拿回100萬元,短少的8,000元伊沒有追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98-101頁),可知93年間係由上訴人自行找尋台籍股東共同出資接手被上訴人之經營權,並由上訴人代表其餘台籍股東與山岡晃人商討相關事宜,嗣決定以700萬元買下日籍股東5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出資款並未區分股款及受讓債權之款項,且從未辦理以股東往來款彌補被上訴人虧損之相關手續,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
⒋證人即和上訴人共同與山岡晃人洽談受讓股權事宜之朱富貴
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書是伊依大家的結論代筆撰擬,談判伊從頭到尾都有參加,印象中記得好像是6個人一起去買被上訴人這家公司。印象中第一次談判時,山岡晃人開價1,300萬元,伊說500萬元跟他買,他當然不肯,雙方討價還價,一直談,加到最後,台籍股東6人想說就以700萬元跟山岡晃人買,他接受就成交,不接受就拉倒,結果就是以700萬元成交,買被上訴人的股權及債權,因為股權有49萬股,伊等是一股10元跟他買49萬股,另外210萬元跟他買5,000多萬元的債權,5,000多萬元與210萬元差距很大,伊等就以被上訴人在92年已經虧了3,000多萬元,以5,000多萬的債權扣掉這3,000多萬,只剩下2,000多萬,伊等就以210萬元跟山岡晃人買。這是伊等跟山岡晃人殺價的理由,會計怎麼做伊等不懂,當初也沒有想到這麼多。當初是伊等以210萬元跟山岡晃人買5,000多萬元的債權,因為差距太大,伊等殺價到210萬元,就找理由說公司一直虧本,沒有這個價值,伊等買下來,山岡晃人就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在系爭債權買賣協議書中寫「剩餘債權」、特別註明被上訴人92年、93年累積營業虧損,這是伊等殺價的理由,因為山岡晃人需要回去跟日本股東交代,這5,000多萬的債權有的是山岡晃人跟其他日本人借的,向誰借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4頁),亦合於上訴人所聲稱之簽署系爭契約書、債權買賣協議書緣由。
⒌本院審酌林彩玉、朱富貴雖均為93年間受讓被上訴人股權之
台籍股東,但已分別於94年間、95年8月間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悉數轉讓,於作證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無故為不實證詞迴護任何一方之虞,所言當屬可信。再參諸台籍股東楊建發於原審證稱:當初伊不認識上訴人,是原股東陳雲霖、朱富貴找伊說被上訴人這家公司日本人經營不善,想要賣掉,中間伊就與上訴人認識,伊等自己有先開會協調,這個時間應該是93年10月,開會有講過兩、三次,談要買被上訴人的事情,因為對方開價要1,000萬元或1,000多萬元,剛好伊等有6個人總共出價700萬元,伊等一人出價100萬元,上訴人多出了100萬元。當初朱富貴說被上訴人還有保證金,估一估大概是400至500萬元,公司都在虧損,太高的價錢去買不划算,所以大家就一人出100萬元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非但與朱富貴之證詞一致,亦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背面手寫加註之文字「附加條件:⒈甲方(即日籍股東5人)代表人確認93年12月31日止,甲方尚結餘有500萬元以上周轉資金(含廠房押金、全家便利商店定存押金及應收帳款減除應付帳款後之結餘款等)供乙方繼續使用……」(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8頁背面)相符,尤徵朱富貴所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實。
⒍況山岡晃人亦曾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伊集資成立,後來
伊將被上訴人之一切財產賣出,出賣時被上訴人是虧損,當時出賣對象有數人,對話窗口就是上訴人。最後的協議是伊以700萬元把公司全部賣掉,細節由對方處理。伊有簽署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當場是朱姓人士在場說明,然後由上訴人翻譯後伊才簽名。針對前開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伊的記憶已經模糊了,只記得是為了帶回日本去做一些財務處理才簽,因為日方有其他的投資者,當時伊認為這份協議書只是要呈報給日本方(職員、會計等等)、包含股東。伊有拿自己的資金給公司運用,數額大約是系爭債權買賣協議書所載的55,874,672元,簽該協議書時並沒有約定要將該債權先填補公司累計至92年之虧損30,479,967元及93年申報之虧損金額,剩餘部分才以210萬元轉讓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2-195頁),再佐以山岡晃人與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所簽署之意願書,其上明載:「茲因甲方(即日籍股東5人)將其所持有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擬於2005年2月21日前權數轉讓給乙方(即台籍股東6人),轉讓股款為700萬元,今雙方特立本意願書,以茲信守……」等文字(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9頁),與山岡晃人證稱當初是以700萬元為對價,將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出售予台籍股東等人乙節,互核一致,更足證系爭契約書、債權買賣協議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均係為使山岡晃人向日方投資人交代,俾以700萬元完成本件股權交易而製作之文件,該等文件之內容,並非雙方交易之真正條件。
⒎被上訴人雖稱山岡晃人之證詞係故意配合上訴人而作偽證云
云(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3-206頁),然山岡晃人係於104年4月24日於本院作證,距離股權交易日已逾10年,其對於交易細節無法清晰記憶,僅能記得主要內容,核無違常之處;且其對交易主要內容之陳述,與參與談判之上訴人、朱富貴所言並無明顯歧異,要難遽認其證詞非實。再者,觀諸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8頁),當時被上訴人之資產為23,787,935元、負債為58,230,143元(主要負債來自於山岡晃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短期借款55,874,762元),淨值為-34,442,208元,故其每股淨值實為負數。惟系爭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卻記載台籍股東6人以顯然高於股份真實價值之每股10元為對價,受讓日籍股東5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該價金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況依楊建發前述證詞,可知台籍股東6人係著眼於被上訴人帳上仍有4、500萬元之資金可資應用,始願集資700萬元接手被上訴人之經營權,並未考慮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實際價值,由是更凸顯朱富貴及上訴人一致表示其等與山岡晃人談股權買賣,是希望一併取得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的債權,讓日籍股東日後都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最後成交價700萬元是雙方多次討價還價後之決定,談判過程中以借款債權價值高低為談判籌碼,系爭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係為讓山岡晃人對日方投資者有所交代而製作等情節之合理性,亦足做為山岡晃人證詞屬實之佐證。
⒏又被上訴人之營運狀況係自96年起轉虧為盈(見本院卷㈡第12
3-237頁損益表),並自97年起開始以清償借款之名義分配盈餘,有資產負債表及傳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24、12
6、57-77頁),上訴人稱各股東均有收受報表,對此知之甚詳,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被上訴人94年8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上字卷㈠第71-72頁)、97年8月12日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17-120頁),其內記載提供各股東財務報表,並要求股東每月開會,且楊建發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處理完本件股權交易事宜後有做帳,每年有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足證上訴人所言,並非子虛。上訴人據此主張台籍股東向山岡晃人購入高額借款債權後,以返還借款債權之方式取代股東分紅,可避免最高曾達45%稅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亦因帳戶仍有累積虧損,享受了能夠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好處,此為全體股東多年熟悉且默認的作法,且在被上訴人帳上仍有累積虧損時,對公司及股東均屬有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亦屬可信,堪認94年、95年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對於短期借款之數額均維持在93年之53,874,762元(見原審卷第18、118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70頁),係有意為之,且經過全體股東之同意,堪可做為台籍股東6人確係受讓山岡晃人全額債權之證明。
⒐更有甚者,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一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協議書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頁),台籍股東6人受讓日籍股東5人之股權數如附表一A欄所載,依該欄記載之內容計算,上訴人受讓山岡晃人之借款債權比例僅有11/47,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始終主張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比例為13/49(見本院卷㈡第287頁),顯與該協議書之內容有間,益徵系爭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買賣協議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未真實反應本件股權交易之內容。上訴人抗辯前開文件僅屬形式,並無實質意義等語,堪信為真。自難以前開文件之內容,認定台籍股東6人實際受讓之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數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16,432,554元(55,874,762-30,479,967-8,962,241=16,432,554),而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台籍股東6人係全額受讓債權55,874,762元為可採。
㈡台籍股東6人於93年底與日籍股東5人議定以700萬元承受被上
訴人之股權49萬股,及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5,874,76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同認前開受讓之債權,會因原始股之股份讓與,而隨之讓與繼受人之事實(即上訴人所稱「債隨股轉」機制,見本院上字卷㈢第78頁)。基此計算,上訴人先後受讓之對被上訴人債權計為12,164,615元(上訴人之持股變動情形參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表三,本院卷第㈡第63-64頁),茲說明如下:⒈兩造均同認上訴人受讓山岡晃人之債權金額,應以13/49之比
例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6頁),是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14,823,916元(55,874,762×13/49=14,823,916.4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94年間以上揭債權其中60萬元扣抵伊因增資取得增加
之6萬股股款後,剩餘債權為14,223,916元(14,823,916-600,000=14,223,916)。
⒊上訴人於95年間受讓吳筱梅等3人全部持股各10萬股,其中自
山岡晃人受讓之持股各72,000股(受讓債權比例各為72/490)、因增資增加之股數各28,000股,因渠等增資股款各28萬元亦以原受讓之債權扣抵,故上訴人因受讓吳筱梅等3人持股所取得之債權共23,790,507元(55,874,762×72/490×3-280,000×3=24,630,507-840,000=23,790,507),加計上述14,223,916元,總計為38,014,423元(23,790,507+14,223,916=38,014,423)。
⒋上訴人於97年初,所持有含債權之持股數計為346,000股(
130,000+72,000×3=346,000),其轉讓股份各6萬股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其中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各41,520股(該41,520股對應之債權額為4,561,731元,41520/346000×38,014,423=4,561,731);另轉讓16萬股予伊配偶楊惠珠,其中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為110,720股(該110,720股對應之債權額為12,164,615元,110720/346000×38,014,423=12,164,615),總計移轉其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之股數共235,280股(41,520×3+110,720=235,280)、股東往來款債權共25,849,808元(4,561,731×3+12,164,615=25,849,808),經扣除後,債權餘額為12,164,615元(38,014,423-25,849,808=12,164,615)。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針對上訴人受讓之借款債權,其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二B欄編號⒈至⒐所示款項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清償460萬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曾在96年間給付上訴人編號⒈之10萬元,有存款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且觀諸該年度之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較諸前年度之短期借款確實減少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4、166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70頁、原審卷第122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受讓之借款債權,堪可採取。至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因該年度詹清林等3位股東各增資10萬股,其降低持股10萬股,詹清林等人同意以短期借款債權中之1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做為其喪失公司控制權之補貼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上字卷㈡第143頁)。惟此項由被上訴人出資給付上訴人補貼款之約定,乃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當時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此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參見公司法第223條),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已合法成立該項約定,所辯即非可採。
㈡編號⒉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中之239,600元乃其應得之年終獎金,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之章程第31條明確約定其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職工者概視同一般之職工支領薪資(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66頁背面);且被上訴人97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記錄中,董事楊建發亦有「年終獎金3個月未徵詢股東意見有待改進」之發言(見本卷㈡第120頁),顯見97年初被上訴人確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及充任經理人之董事,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堪認屬實。②上訴人另稱此筆款項中之80萬元,係因96年之增資案遭經
濟部要求改善,故改為由其轉讓持股予詹清林等3人,被上訴人乃將因預備增資而多出的200萬元依受讓股權差額退還,該80萬元即為其獲退還之增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核與該筆支出之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而非償還短期借款相符(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37頁背面、卷㈠第79頁、原審卷第57頁),應屬真正。
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營運狀況自96年起轉虧為盈(見本
院卷㈡第123-237頁損益表),並自97年起開始以清償借款之名義分配盈餘,且係依據發放時各股東家族持股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45頁),有資產負債表、傳票及上訴人所整理之短期借款異動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24、12
6、57-77頁、本院上字卷㈠第7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坦認此筆款項中剩餘之8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名義所支付之款項,但辯稱其中40萬元為另一股東即其配偶楊惠珠所有。而97年間楊惠珍已受讓上訴人持有之股份16萬股,持股數與上訴人相同,業經上訴人詳載於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表三(見本院卷㈡第55-57、63-64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80萬元,確有半數屬於楊惠珠所有,上訴人實際僅受償40萬元。
㈢編號⒊至⒎之款項,亦屬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名義支付予股東
之款項,為兩造所是認,則基於前述理由,上訴人抗辯該等款項中有半數屬於楊惠珠所有,其僅受償半數即220萬元,亦可採信(400,000+500,000+300,000+600,000+400,000=2,200,000)。
㈣至編號⒏、⒐之款項計400萬元,應同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
日以清償借款名義給付予上訴人家族之款項,有傳票可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40頁背面),基於前述理由,應認上訴人就編號⒏之款項,僅受償200萬元,餘款150萬元為楊惠珠所有。
㈤綜上,足認上訴人就其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借款債權,已獲償4
70萬元(100,000+400,000+2,200,000+2,000,000=4,700,00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多次轉讓持股後,仍有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借款債權12,164,615元,被上訴人則僅對上訴人清償470萬元,均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借款債權7,464,615元(12,164,615-4,700,000=7,464,615)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受讓自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日籍股東5人股權轉讓明細):
轉讓人 受讓人 姓名 轉讓股數 姓名 A:受讓股數 B:受讓債權金額 C:受讓債權金額 山岡晃人 (股數計47萬股) 110,000股 楊家珍 110,000股 4,359,657元 14,823,916元 72,000股 林彩玉 72,000股 2,414,579元 8,210,169元 72,000股 詹清林 72,000股 2,414,579元 8,210,169元 72,000股 楊建發 72,000股 2,414,579元 8,210,169元 72,000股 陳雲霖 72,000股 2,414,579元 8,210,169元 72,000股 朱富貴 72,000股 2,414,579元 8,210,169元 山岡津賀 5,000股 楊家珍 5,000股 0元 橋本達明 5,000股 楊家珍 5,000股 0元 黑田通裕 5,000股 楊家珍 5,000股 0元 大浦美也 5,000股 楊家珍 5,000股 0元 合計 490,000股 490,000股 16,432,552元 55,874,761元附表二(見原審原證5、附表2-1、上證7):
編號 A:日期 B:給付金額 受款人 C:上訴人主張債權受償金額 1. 96年5月7日 100,000元 楊家珍 0元 上訴人持股減少之補償 2. 97年2月4日 1,839,600元 楊家珍 400,000元 ①239,600元為年終獎金。 ②800,000元返回股東往來。 ③400,000元為楊惠珠所有。 3. 97年4月15日 800,000元 楊家珍 400,000元 400,000元為楊惠珠所有。 4. 98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楊家珍 500,000元 500,000元為楊惠珠所有。 5. 98年7月31日 600,000元 楊家珍 300,000元 300,000元為楊惠珠所有。 6. 99年6月10日 1,200,000元 楊家珍 600,000元 600,000元為楊惠珠所有。 7. 99年12月29日 800,000元 楊家珍 400,000元 400,000元為楊惠珠所有。 8. 100年1月28日 3,500,000元 楊家珍 2,000,000元 1,500,000元為楊惠珠所有。 合計 9,839,600元 4,600,000元 9. 100年1月28日 500,000元 楊惠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