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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劉建雨被 上訴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物,如附表A至I所示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慧,嗣變更為陳履義、復變更為林佳慧,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151-153頁),並據其等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149頁,委任狀見同卷第73、161頁),經核尚無不合,均可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曾因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建物,遭被上訴人設置之設備占用,於民國94年11月間達成協議,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具結書,同意對上訴人為相關給付,爰依該具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設備,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資料亦可繼續援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是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應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為喜臨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A至I部分所示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面積共計5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共53平方公尺之系爭設備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係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於67年間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足見上訴人之前手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之部分空間提供作為公共使用,是系爭設備占用之範圍應屬約定共用部分,且上訴人亦應受拘束,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㈠系爭大廈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地上12層樓,地

下1層之大樓,上訴人於72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設備現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至I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又該地下室為系爭

大廈之專有部分,編有獨立建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然遭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設備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且系爭設備經測量均坐落於系爭地下室即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範圍內,此觀附圖所示測量成果,亦甚明確,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設備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自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以系爭設備占用該地下室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地下室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無非以系爭設備均為系爭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迄今,且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均同意就此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以供設置系爭設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係於系爭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

設置於系爭地下室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下稱736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5頁),並主張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設備係於系爭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是本件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云云。

⑵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依736號判決理由所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

爭地下室中有屬全部住戶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即電氣室、管理員室及車道等;亦有位於系爭專有部分內但供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而前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之公共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其中車道面積38.15㎡、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個,每個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之事實。亦有前述2664建號之勘測成果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5日與91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查前開位於系爭專有部分內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之公共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供公共使用至今,又前述共有部分之車道亦供被告專用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97頁),可知上開判決認定「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係於系爭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乃基於該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尚非就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本於調查及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⑷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之結果,上訴人實未曾就上開事

實明確表示「不爭執」,是736號判決逕將前揭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即有未合;另本院調取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全卷,並詳閱相關資料及系爭地下室照片、竣工圖後,並未見系爭地下室於完工時,即存有系爭設備之任何跡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337頁),此亦足以推翻736號判決所認定「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係於系爭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之事實;況736號判決所指「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個,每個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經核與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設備即「編號A水管8平方公尺、編號B水管3平方公尺、編號C電錶箱10平方公尺、編號D水管5平方公尺、編號E鐵蓋2平方公尺、編號F鐵蓋1平方公尺、編號G發電機17平方公尺、編號H電錶箱2平方公尺、編號I水管5平方公尺」,無論在設備種類、數量、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上,均存有顯著之差異,實難認兩者為完全相同之設備物品,自無從逕以736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率予推認系爭設備之設置時間。

⑸是以,被上訴人援引736號判決所載前揭內容,主張本院就「

系爭設備於系爭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乙事,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云云,顯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設備於系爭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

2.又被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系爭設備為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地下室,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於其專有之系爭地下室內,或系爭大廈業已取得系爭地下室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地下室遭系爭設備占用之部分,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並明定於規約,或尚有何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則其辯稱為有權占有,自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設備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設施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設備均為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已存在於系爭地下室,自難認該等設備有何依原始建築設計,即必須存在於現在位置之情事,且縱認在建築完成後,確有在系爭地下室增設系爭設備之必要,因系爭地下室乃屬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自需獲該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所稱前情,亦不足以作為其得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事由,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占用系爭地下室

之合法權源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