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王堓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被 上訴人 王嘉隆
王治中王俊宏王俊德王榮杰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王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追加被告 王鏘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王鏘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王堓為被告,先位主張:伊與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約屬民法普通租賃關係,因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堓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上訴人之子王鏘銘為共同被告,求為王鏘銘應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4頁)。惟查,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74頁),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王鏘銘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追加被告受審判之審級,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聲明追加被告,更有害本案訴訟之終結。況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係主張因系爭租約已終止而請求原承租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與追加部分主張王鏘銘以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此外,復未經王鏘銘同意,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鏘銘為共同被告,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