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林國長
林秀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上訴人 張嘉群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邱琴喨、傅佩慈(下合稱邱琴喨2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及邱琴喨2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25,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下稱848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848號判決),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起訴證明);詎被上訴人於848號判決其敗訴後,竟仍故意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下稱201號事件,所為裁定下稱201號裁定),並持系爭起訴證明於103年4月2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下稱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迨至103年6月3日經本院撤銷系爭起訴證明,始於同年月5日由古亭地政塗銷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致使伊及邱琴喨2人受有前開登記期間內無法轉貸之利息差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74萬9,29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嗣邱琴喨2人於本院更審前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第70頁),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109年9月16日陳明:
伊原請求給付174萬9,292元本息之半數(即87萬4,646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其餘半數87萬4,646元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9,292元本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第128頁背面、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邱琴喨2人共有,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等4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25),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經原法院以848號事件受理,並於10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起訴證明,被上訴人即於102年9月3日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古亭地政辦妥訴訟繫屬登記(下稱9月3日訴訟繫屬登記),嗣於103年1月2日經古亭地政塗銷該登記。詎被上訴人經848號判決敗訴後,明知兩造未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且應以當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為其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對象,其訴顯無理由;復明知伊因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負擔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鉅額貸款而有轉貸計畫,竟仍故意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201號事件受理),並再度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古亭地政辦理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該登記迨至103年6月3日經本院撤銷系爭起訴證明,始於同年月5日塗銷)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因而暫停原已同意核貸予伊之低利率貸款,致伊須續向中租公司貸款,受有自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無法轉貸之利息差額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4,646元,加計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87萬4,646元本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646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646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6月18日依兩造於同年5月9日訂立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合意解約書)第5條約定,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達成買賣合意,惟上訴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乃提起848號事件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持系爭起訴證明辦理9月3日訴訟繫屬登記。嗣伊經848號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且因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議,遂持系爭起訴證明辦理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伊不知上訴人有轉貸之計畫,自無藉提起上訴、辦理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以損害上訴人之故意;縱認上訴人因遭兆豐商銀暫停動撥貸款,惟上訴人未舉證一般金融機構於貸款人土地存有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會拒絕貸款之申請,復未證明其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卻因有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而遭拒絕之事實,自不能認上訴人因伊就848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辦理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等就擴張請求部分,已自邱琴喨2人受讓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其訴訟權利(如提起訴訟、上訴、抗告或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通常欠缺不法性,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訴訟行為之他造損害時,始例外對該他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法院認事、採證及本諸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非被上訴人所得事先探知,不能以訴訟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具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性,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因此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上訴人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9,225,
於101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億6,20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上訴人等4人復於102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價金履行期限至102年4月15日,嗣雙方於102年5月9日再訂立合意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並於合意解約書第5條約明,倘上訴人等4人與第三人合建,應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於接獲通知後45日內以每坪460萬元價格優先購買權;嗣上訴人等4人決定與第三人合建,於102年5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4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復於102年8月12日以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一部請求上訴人等4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原法院以848號事件受理及核發系爭起訴證明,被上訴人即持向古亭地政辦理9月3日訴訟繫屬登記,於103年1月2日經古亭地政塗銷該登記;原法院以84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201號事件受理,其再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古亭地政辦理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撤銷系爭起訴證明,古亭地政於同年月5日塗銷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7年29日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本院卷第40、10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觀之原法院於84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就系爭土地再行成立買賣契約,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訴,有848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被上訴人就該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次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等4人時,已明白表示:「本人自得以本函通知相對人等(即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本函之送達代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並經上訴人等4人委託律師於102年6月24日覆稱:「我等既已決定與第三人合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嘉群行使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60萬元購買之『購買權』在案,今張嘉群先生既表明行使購買之權利,我等自會本於誠信依約以每坪4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所生買賣價金相關爭議,並於102年8月9日與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案列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見該調解卷第1至7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惟該調解筆錄未載明雙方於前述聲請調解後所另訂系爭合意解約書第5條之優先購買權存否等相關內容,而證人即該案調解委員張國雄復於848號事件中證稱:伊曾於調解過程中向兩造提過,如果有針對優先購買達成合意,也不能在調解筆錄中記載,但有便宜措施是在調解程序筆錄中載明,由雙方簽名,主要是勸雙方無法在調解筆錄中寫,後來雙方就沒有其他意見,至於雙方有無達成協議,伊不清楚,伊等只針對給付之訴部分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其餘請求拋棄是針對聲請調解狀之聲明事項,因調解成立的給付內容少於聲請調解的給付內容,故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明確(見848號事件卷二第59至60頁),尚難逕認上訴人等4人、被上訴人就前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亦已調解成立;系爭合意解約書第3條約明:上訴人等4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而給付予渠等之價金其中20%即1,128萬1,15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亦與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上訴人等4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據上開情事,主觀上認定:伊就系爭土地仍有優先購買權,已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另與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等4人應給付共1,128萬1,156元,係不論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否,均應依系爭合意解約書第3條約定對伊給付者等情,就848號判決提起上訴(見201號事件卷第28至32頁),縱與848號判決之判斷不符,仍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為。再參諸上訴人等4人因向中租公司借款,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商銀之事實,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第140頁背面、本院卷第40、109頁);被上訴人就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聲明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請求第一商銀應先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4人,再由渠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201號事件卷第27頁背面),嗣其前開追加部分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210號裁定駁回後,即於103年7月2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卷第152、17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明知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對象應為第一商銀,卻仍故意對上訴人等4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移轉,於對84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持系爭起訴證明為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亦難謂無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既非毫無所據,不問其當時已否知悉上訴人因資金壓力而有轉貸計畫,所為自均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況觀上訴人所提兆豐商銀102年10月2日(102)兆銀松機字第0057號函,係在被上訴人辦理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前所作成,是依其內所載:「惟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國102年8月16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致相關融資案未符授信合約之動用條件,故本行將暫停本案之融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僅能認兆豐商銀係因9月3日訴訟繫屬登記而暫停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融資事宜;上訴人未舉證其於9月3日訴訟繫屬登記經塗銷後,曾就系爭土地另向兆豐商銀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卻因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而未獲准許,自不能認上訴人因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而受有不能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差額損失。從而,被上訴人就8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4月29日訴訟繫屬登記之行為,尚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7萬4,646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87萬4,646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