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徐瑞榮
鍾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陳丁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聖宗
陳昕嶸林開
李富雄葉瑞容
吳彩華
賴添炤
彭勤惠
鄭達光
林郁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原墅社區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下未註明鄉名者均同)竹林段(下未註明地段者均同)第1044-1、1044-2、1044-3、1044-4、1044-5、1044-6、1044-7、10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自民國95年起原皆經由富林路2段173巷(下稱173巷)通行至富林路2段(下稱路線乙,見附表、附件一、附件二、附圖乙)。上訴人徐瑞榮(下稱徐瑞榮)所有第1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1地號土地),位於173巷與富林路2段交接處,上訴人鍾國政(徐瑞榮之夫,下稱鍾國政,與徐瑞榮合稱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在第1051地號土地上之173巷道路(下稱1051地號道路)前後設置鐵絲網圍籬,阻止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徐瑞榮所有系爭第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命徐瑞榮容忍伊通行該B區域,不得在該區域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命鍾國政將其設置於B區域之鐵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鋪設之判決(下稱本訴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958-9、959-9、959、958-8、958-
1、958-6、959-5、959-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路線甲,見附表、附件一、附件二、附圖甲)通行至芎林河堤大道(下稱水防道路),路線甲存在數10年,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水防道路於本院109年4月29日履勘現場前,由建商將水防道路之水泥、柏油路面予以挖除並填土及設置鐵絲圍籬之方式,減縮道路寬度,僅供行人、機車通行而改變現狀,惟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法訴請排除。除水防道路外,被上訴人可經由1042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富林路2段(下稱路線甲(A),見附表、附件一、附件二、附圖甲(A)),雖訴外人即原地主黃震錦等人將1042、1042-3地號土地售予建商,嗣建商將原有道路予以挖除、破壞而無法通行,惟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應承受該結果,不得向周遭土地所有人主張行使通行權。又被上訴人亦可經由訴外人劉興偉所有105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路線乙(A),見附表、附件一、附件二、附圖乙(A))通行富林路2段,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不能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非袋地。且依原判決通行方案,伊所有系爭1051地號土地將一分為三,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並非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方式,且105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變為非農業使用之道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判決如本訴聲明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本訴(被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前審卷三第89至90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富林路2段173巷2
0弄1、3、5、7、9、11、13及15號房屋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0至106頁、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
㈡系爭105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徐
瑞榮於98年7月1日以同年6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鍾國政為徐瑞榮之夫,受徐瑞榮委託管理系爭105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
㈢徐瑞榮於103年7月4日以1051地號土地部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因年久失修,多處破損,不利通行為由,向芎林鄉公所申請重新鋪設混凝土路面,並由鍾國政於103年7月在系爭1051地號道路鋪設水泥,有申請書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174至176頁)。
㈣鍾國政嗣於103年12月間設置如附圖乙所示「。」表示現場門
柱位置之鐵製細絲網圍籬,該鐵絲圍籬打開後可供通行車輛進出等情,有照片足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暨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25、153至155頁)。
㈤鍾國政於104年2、3月間將已鋪設之水泥路面鋪蓋泥土,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原墅社區自95年興建以來,皆通行徐瑞榮所有之系爭1051地號土地聯絡富林路2段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另依序請求徐瑞榮、鍾國政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排除侵害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墅社區於95年間興建當時,曾由起造人向新竹縣政府提
出建築線指定申請,經新竹縣政府會勘結果,認申請基地面前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以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042-3地號土地所臨接之現有道路寬度已達6公尺,乃維持現有道路寬度作建築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12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30189260號復函暨所附芎林鄉公所95年2月20日回函及會議記錄、103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30196221號函附之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圖資、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說、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50062303號函檢附土地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線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正反面、卷二第2至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180頁)。比對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圖資、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說(原審卷二第3至7頁)、前開原墅社區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5至116、189頁)、被上訴人提出104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震錦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97年5月11日航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2、133頁),再徵諸財政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3年12月15日函陳稱:本署管理1040、1049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未曾同意供昌彥建設有限公司於1044等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之道路通行使用,及申請建築指示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可見新竹縣○○○○○○○道路○○○○0○○○○○000000地號土地臨接173巷道路之部分路段,並不包含1041、1040、1045與系爭1051地號道路至明。而兩造均不爭執與1042-3地號土地聯絡之適當公路為富林路2段與水防道路,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自應以1042-3地號土地可否與富林路2段或水防道路聯絡為斷。
⒊上訴人雖主張:173巷道路開闢前,當地柯子林14鄰之住戶皆
係利用路線甲道路進出水防道路,數十年來該村里聚落就是循此通行,路線甲道路過去係由芎林鄉公所養護,並具既成道路性質,有公用地役關係,訴外人邱顯青迄今亦無阻止他人通行,且被上訴人經由路線甲道路聯絡水防道路,如以汽車行駛之速度計算僅約需6分鐘,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①路線甲道路行經981、982(其上有土地公廟)地號土地,自9
58-9地號土地欲與958-1地號土地銜接時,必須經過959-9、959、958-8地號土地(下稱959等3筆土地,見附表、附件一、附件二、附圖甲),而系爭959等3筆土地,自72年7月起至103年7月31日前均有搭建鐵皮房屋,有附圖甲之1至4所示之照片及附圖5至11所示之航照圖(鐵皮房屋未拆除前均以圓圈標示,拆除後以方型標示)可證。再觀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5年3月29日函所載,土地公廟通往水防道路寬度為3至4公尺,95、96年曾獲縣政府補助重新刨鋪路面,因地方不同意鋪設而取消等語(見附件五),與附圖甲之2、之4所示照片,可見搭建於959等3筆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小門寬度不大,且該小門上方有屋頂,可通行汽車之高度受限,及鐵皮房屋形成空間上之阻隔及心理上之屏障,阻隔後之內部空間尚有小朋友在空地上玩耍等情,可見系爭959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意願,故拒絕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其上鋪設道路,且該鐵皮屋房之寬度與高度不足,無法供興建房屋之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或大型之消防車通行,堪認該鐵皮房屋小門僅係方便鐵皮房屋人員進出之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②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10年3月19日函陳稱:本所105年5月11
日芎鄉建字第1050001729號函說明二、㈠内容,略以…土地公廟至水防道路間路段,據當地村民及文林村長鄧煥源表示,已存在數10年,由於上開道路係非都市土地之私設通路,土地權屬多為私人所有,其路線、位置及通行起始時間,公部門並未列管,故無資料可查證;另該工廠小門所坐落土地非為本所認定或編定的既成道路等語(見附件三)。可見新竹縣芎林鄉未曾列管路線甲之道路,亦未將鐵皮房屋(即工廠)小門所使用之土地認定或編定為既成道路,更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對於959等3筆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並不知情,僅係轉述村民與文林村長鄧煥源之陳述。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轉述傳聞之文書(含附件三、四、五)自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遽認甲路線為已存在數十年之既成道路。
③959等3筆地號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應視是否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查系爭959等3筆地號土地自72年起至103年7月31日前均有搭建鐵皮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103年7月31日之航照圖顯示其上之鐵皮房屋已經拆除,並可供公眾通行車輛(見附圖甲之11),然徵諸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即另一建商韓昌福於109年4月29日前以將959等3筆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設置鐵絲圍籬之方式,減縮原有道路寬度,僅能供行人、機車通行,無法通行汽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959等3筆地號土地,自103年7月31日得供公眾通行之日起,至所有人於109年4月29日設置鐵絲圍籬,與減縮原有車道寬度等措施止,僅5年18個月,尚不符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另當地村民與文林村長鄧煥源雖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表示路線甲之道路已無償供公眾通行數10年(見附件四、五),惟與72年7月、86年5月、87年6月16日、95年10月20日、101年5月25日、102年11月1日航照圖顯示959等3筆地號土地上有搭建鐵皮房屋(見附圖甲之5至之10),及959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人拒絕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95、96年間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等情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抗辯:最高行院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亦
認,路線甲之道路已存在數10年之久,並無償供公眾通行云云。惟查,上開行政訴訟乃訴外人陳文光等人對新竹縣政府訴請確認系爭1051地號道路之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以系爭1051地號道路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為由駁回,陳文光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並未認定959等3筆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或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有歷審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10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與行政法院歷審判決意旨不符,洵無可取。
⑤基上,103年7月31日前,搭建於959等3筆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房屋,阻斷系爭土地與水防道路之聯絡,被上訴人無法經由路線甲之道路聯絡水防道路,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路線甲對外通行云云,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經由路線甲(A)之道路,經由1042地
號土地通行至富林路2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惟查,路線甲(A)之道路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到場履勘結果,於1042地號土地最靠北方位置有道擋土牆,擋土牆上下方有相當落差存在,連行人均無法通行,更不能供汽車通行之用,有現場照片可佐(見附圖甲(A)之1),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亦可見1042地號土地為不利通行之碎石路(見附圖甲(A)),再觀諸95.10.20航照圖(見附圖甲(A)之2以圓圈標示部分),1042地號土地並道路可聯絡富林路2段公路,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經由路線乙(A)之道路,經由劉興偉
所有之1050地號土地通行至富林路2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惟徵諸證人劉興偉於104年7月2日在原審證稱:伊土地(即1050地號土地)準備填土做農業使用,因為距離富林路2段的路面有落差,約2米半,伊在買1050地號土地時有一條路(即系爭1051地號道路),是在上訴人土地上,是柏油路面,路寬約4、5米,雙向可會車;1042、1042-3地號土地以前無法連接1050地號土地通往富林路2段,因為有落差,有池塘,無法通行;以前都是走上訴人的地(即系爭1051地號道路),1050地號土地伊是剛買的,伊雖有將1050地號土地填土後開通一條道路,但伊有表達不可以通行,並豎立不可以通行的牌示,伊不同意他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7頁),及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至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見附圖乙(A)之1)、上訴人提出105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進出照片(詳原審卷二第129至133、137至139頁),可見105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四周仍散佈石塊及土堆,有多處轉折崎嶇不平,邊坡未有基礎設施,屬供暫時施工通行之便道性質,遇雨恐有車輛打滑、路基流失之危險情事發生,且劉興偉亦於105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阻斷與富林路2段之聯絡(見附圖乙(A)之1之附圖6之4),堪認系爭土地無法經由1050地號土地通行至富林路2段公路。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經由路線甲、路線甲(A)、路線乙(A
)之道路聯絡富林路2段公路或水防道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請求徐瑞榮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部分:
⒈經查,詢富林路2段173巷(含系爭1051地號)內之房屋門牌
號次初始編定係於86年11月19日由劉振爐新建房屋申請編釘,該巷名係依台灣省道路命令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及第5條第1項:「巷(弄)以路、街(巷)門牌號次命名」之規定,以「富林路2段」門牌號次排序予以編釘等情,有新竹○○○○○○○○○104年5月15日竹芎戶字第1040000699號函文可考(參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再觀諸87.6.16航照圖(見附圖乙之4以圖圈標示部分),明顯可看出系爭1051地號道路,至遲於86、87年間已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富林路2段之用。
⒉次查,昌彥建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0日因欲於系爭土地上新
建原墅社區集合住宅,而與訴外人邱邦政、黃震錦等人簽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使原墅社區住戶得以通行173巷道路等情,有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土地使用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5、118至129頁),再觀諸95年10月20日之航照圖(見附圖乙之5),原墅社區可經由系爭1051地號道路與富林路2段聯絡,且因959等3筆土地其上有鐵皮房屋存在,地主又拒絕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其上鋪設道路,鐵皮房屋之屋頂高度有限,無法通行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建築房屋車輛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原墅社區自95年建造迄今均係經由系爭1051地號道路聯絡富林路2段公路等情,係屬真實。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芎林鄉公所於83年間開闢興建富林路2段
道路,訴外人劉振爐等人為運送農產品,乃集資380萬元向系爭1501地號土地地主賴廷方購買通行權等情,已據提出同意書與土地使用協議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又原墅社區自95年興建迄今即通行系爭1051地號道路以聯絡富林路2段之公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圖乙位置B所示區域(即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乃位於芎林鄉公所核發(87)建都市字第488號農舍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耕地套繪)範圍內,業經芎林鄉公所函覆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6頁)。且徐瑞榮於98年7月1日向前手購買時,已可知悉系爭1051地號道路存在,另建築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於徐瑞榮未於103年12月間封閉系爭1051地號道路前,大門亦係正對173巷道路(見附圖乙之2),徐瑞榮將系爭1051地號道路封閉,亦不於利其進出農舍。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堪認係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051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違反農
地農用與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之強制規定云云。惟查: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關於農地農用之限制,係為確保農
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1條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況現今農業受工業機械化之影響,多使用農耕機具進行農作物之栽種,並於農作物收成後使用車輛進行運送與銷售,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地主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則上訴人抗辯被訴人通行系爭1051地號違反農地農用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②系爭1051地號道路雖係芎林鄉公所核發(87)建都市字第488
號農舍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惟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並未排除民法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亦未變更該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則上訴人抗辯系爭1051地號土地依法不能供通行使用云云,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黃震錦等人將1042、1042-3
地號土地售予建商,嗣建商將原有道路予以挖除、破壞而無法通行,惟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應承受該結果,不得向周遭土地所有人主張行使通行權云云。惟查,1042、1042-3地號土地,均與富林路2段或水防道路無適當之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地原地主將1042、1042-3出售予建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⒍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時自得開築道路,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皆已鋪設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在新竹縣市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被上訴人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進出富林路2段係呈垂直轉彎進出,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及垃圾車進出需要,暨避免車輛通行該處,會有擦撞一旁坐落鐵皮建物之情事發生,因認應以寬度為3公尺之道路為適當,並於系爭3公尺寬道路鋪設水泥路面,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位置B所示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徐瑞榮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於該區域營造、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鍾國政應將其設置於附圖乙B區域之鐵製細絲網圍籬除去,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鋪設部分:
⒈查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被通行之鄰地周圍地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供通行部分,已有
袋地通行權,鍾國政為土地所有權人徐瑞榮之夫,受徐瑞榮委託管理系爭1051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㈡)卻於其上設置鐵製細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並在原有已鋪設水泥路面上傾倒大量泥土,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足以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乙位置B區域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鍾國政除去鐵製細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鋪設。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位置B所示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徐瑞榮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在該B區域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其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命鍾國政應將其所設置於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上之鐵製細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鋪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