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垂情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受 告知人 林松山被 上訴人 黃教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01 頁),由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解除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正成與受告知人林松山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 頁),核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松山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松山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6、37土地)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正成所有坐落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土地,與系爭36、3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36、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上訴人。因林松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業於 104年9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為被上訴人與黃正成,僅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效力;被上訴人未提出農地農用證明,先有違約情事,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黃正成與林松山共同指定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已約定,應由林松山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係受林松山委託,屬寄託契約,未經林松山同意不得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52頁):㈠被上訴人、黃正成與林松山於100年2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為見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6、37土地,黃正成出售系爭38土地予林松山。
㈡被上訴人與黃正成於104年2月15日以礁溪郵局存證信函00001
1號催告林松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付清購地尾款;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以礁溪郵局存證信函000128號通知林松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收受人為陳槿蓉於翌日收受。
㈢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前言為:買方(林松山)同意依照契約給付價
款予賣方(被上訴人、黃正成),賣方亦願將後列不動產出售予買方;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系爭契約最末段則為出賣不動產標示(見本院卷第39、42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在買方要求分八次移
轉過戶土地通知七日內,備齊本約第三條所需證件資料,交承辦地政士收執並申辦過戶登記手續…。」、第3條約定「一、賣方應於收取用印款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公司登記事項表或抄錄本、印鑑章、身分證件及蓋用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二、買、賣雙方交付簽約及申請移轉過戶登記用之身分證明、所有權狀、已簽署之委託授權書等所需文件,確係真實無誤。…,又承辦地政士業已當場查明簽約雙方之身分為真正無誤。」、第6條第1、3項約定「一、雙方委託授權陳垂情地政士,有全權代為辦理本約應辦事項等有關手續之行為。…三、本約簽約付新台幣四千元,土地過戶登記代書費,由雙方平均負擔…。」、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五日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約時,買方得解除本約。賣方應於五日內,除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買方外,另應加付已收同額價款金額,作為賠償性質違約金,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並解除契約。惟買方亦應收訖違約金,同時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賣方依本約第三條交付之文件返還賣方。…」(見本院卷第39-40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人欄買方為林松山;賣方為被上訴人、黃
正成(授權代理人即騎縫章使用被上訴人);見證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
⒋承上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系
爭買賣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黃正成出賣系爭土地予林松山外,於前揭第2、3、6條之條文已明載買方、賣方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應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等之委任事項,委任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於第8條約定賣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買方催告仍不履約而解除契約時,應由買方即林松山負返還權狀及賣方依契約第3條交付之文件予賣方之義務,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除買(林松山)、賣(被上訴人、黃正成)雙方間成立買賣關係外,尚在被上訴人、黃正成、林松山(委任人)與上訴人(受任人)間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等應辦事項共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辦理該委任事項,是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乃係以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權狀為林松山所寄託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同一當事人間締結複數契約,各契約之履行彼此間具有
密切關連性,在社會通念上,僅履行數契約中之任一契約,難認締約目的在整體上已被達成,則其中一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得解除或終止該契約者,亦應得選擇解除或終止其他契約。而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締結契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密切之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該契約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時,而不能達締約之目的,於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之契約亦應解為得予解除或終止。惟各獨立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仍應適用各該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約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署時,除成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外,尚在
林松山、被上訴人、黃正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等事項共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已認定如前,本件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所欲達成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可知如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該契約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時,而不能達締約之目的,於符合公平原則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人間之契約固亦應解為得予解除或終止,但仍應按各獨立契約之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林松山未依約付款,以買方不買罰則處理
,而於104年9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回證、授權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7、29頁、本院卷第63頁)。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已約定,賣方被上訴人、黃正成應
在買方林松山要求分八次移轉過戶土地通知七日內,備齊本約第三條所需證件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並申辦過戶登記手續,同時買方應分八次給付賣方用印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之義務。唯賣方應將前款收執之500萬元整之壹張商業本票返還買方之義務;第3項約定買方要求移轉過戶土地之期間至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要求賣方移轉過戶土地,逾期以買方違約罰則論處;第4項約定本件賣方出賣之土地簽約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牧用地,依法可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見原審卷第9頁)。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項則約定,賣方應於收取用印款同
時交付印鑑證明書、公司登記事項表或抄錄本、印鑑章、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已蓋用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見原審卷第9頁)。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不買或不
按約定期限付款,並經賣方五日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付價款全部沒收,抵做賠償性質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頁)。
⑷上訴人復陳明:本件買賣契約當初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分8次過戶,每蓋完1間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同時給付500萬元,因為權狀還少1張,後面辦不下去;(賣方應)先交付權狀,3筆土地合併後分割成8筆,每次過戶1筆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⑸承上可知,被上訴人、黃正成僅於林松山要求8次移轉過戶土
地通知7日內,備齊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相關證件含被上訴人應先交付系爭權狀;黃正成先交付系爭38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8筆土地,以及被上訴人、黃正成提出農地農用證明等資料,交上訴人收執並申辦過戶登記手續之同時,林松山未分8次各給付用印款500萬元,或林松山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上訴人、黃正成移轉過戶土地時,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解約權。
⑹惟,被上訴人自承當時買方不給我錢,我為什麼要提供農地
農用證明等;我只交付我的2張權狀,我父親沒有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上訴人及黃正成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證件,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松山給付第一次甚或後續各次之用印款,林松山自無不買或不按約定期限付款之情事,被上訴人、黃正成自尚無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⑺況,被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24日以林松山不買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並提出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被上訴人、黃正成,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即被上訴人、黃正成為之,而前揭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被上訴人、旁邊劃掉「代表人黃正成」、內容「台端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向本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地號36、37、38土地三筆…」(見原審卷第7頁),足徵被上訴人未以黃正成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解約權,僅以被上訴人自己1人之名義為之,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賣方合法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亦不足取。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委任契約自尚不得解除或終止;甚且,系爭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黃正成、林松山,而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惟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28頁),但林松山業於105年10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不得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45頁),堪認林松山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系爭委任契約既未據一方當事人全體(被上訴人、黃正成、林松山)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黃正成、林松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仍存在,上訴人依約自得持有系爭權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