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練坤地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子超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主張依民法第686條、689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27號(下稱前審)審理中本於退夥後之結算及分配損益,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6,17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萬2,56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合夥關係,見前審卷二第104頁、第127頁反面);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應予以清算(見本院卷第181頁),均係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業經清算完結即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已歸於消滅,致上訴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因此,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期能進行都市更新獲利。系爭房地價金610萬元由兩造均攤,登記為伊名義,嗣因被上訴人藉詞對外協商都市更新時能取信於人,要求登記其名義,乃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則兩造權利各半。詎被上訴人其後表示伊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惟兩造仍有合夥關係,尚未結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退夥,伊以退夥時之系爭房地之全部租金收入、貸款利息、裝潢費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496萬7,240元扣除其應分擔250萬元後,會算結果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萬2,560元,爰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萬2,56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並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要求投資系爭房地,惟因無法於約定之2年期間達到都市更新獲利之合夥目的,兩造遂於100年4月間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伊則返還上訴人出資額之其中250萬元及面額305萬元之擔保本票,並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款後,兩造結算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租金收入、稅捐等盈虧,由伊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而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完畢,系爭合夥關係消滅,上訴人已無出資額。至上訴人交付伊面額125萬元、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匯款24萬元,乃屬伊受上訴人委託協調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之報酬及上訴人清償借款,與系爭合夥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訴(上訴人於原審另備位主張兩造間若未成立合夥關係,亦屬合作投資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其亦可終止,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上訴人已於前審表示不再主張〈見前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及更正聲明如前所述,經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再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其清算合夥財產並更正聲明亦如前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萬2,56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四)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兩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4頁)㈠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與李啟銘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雖為760萬元,然實際價金為610萬元,原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買賣價金,後由兩造各出資305萬元,約定系爭房地將從事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貸
款,並於97年7月29日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得500萬元,由兩造各分得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配偶沈彩雲於100年4月6日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匯款4,967,240元至上訴人於土地銀
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上訴人連同存摺內帳戶餘額3萬2,760元用以清償前揭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500萬元貸款,並於同日取得該分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㈥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黃馨慧轉交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
E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125萬元(即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5日匯款24萬元予被上訴人。
㈦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於100年4月間合意解散合夥關係?上訴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本件合夥關係何時消滅?⒈按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
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97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聲明退夥並請求予以清算,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業已於100年4月間合意解散,並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合夥盈虧完畢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合意解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江秀鳳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兒子李啟銘
所有,債主要來要錢,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所以由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賣給他,被上訴人第一次拿出200萬元現金到法院;剩下的買賣價金一部分150萬元給伊現金;其他匯入伊女兒帳戶。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的,也是被上訴人與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是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友人江秀鳳之子李啟銘,因債務糾紛遭法院查封,江秀鳳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9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200萬元予李啟銘債權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1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5萬元,作為合夥契約之出資額,約定系爭房地從事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受,係由伊主導,當初伊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本不需要與上訴人合夥,係上訴人主動以其有能力協調都更為名請求參與,並支付伊305萬元,伊乃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足堪信實。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沈彩雲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之球友,且從事建築業,知道伊等要買系爭房地,知道可能有都市更新,便稱他如果是房地持有人跟當地人溝通會比較有說服力,所以才登記上訴人名下,所以伊等請上訴人簽發305萬元本票作保障,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到伊家與被上訴人商量,他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伊等,因系爭房地是伊等買的,上訴人不能要求什麼,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之事宜,因上訴人沒有講成都市更新,所以原價610萬元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236頁均反面、第237頁),核與證人江秀鳳前開證述相關部分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益證被上訴人當初是個人欲購買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得知消息,並表示可以促成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被上訴人才同意為達系爭房地都市更新之目的,由上訴人出資一半,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約定2年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因未能促成都更,而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收回投資款等情。
⒋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出資305萬元,而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97年7月29日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得500萬元,由兩造各分得2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匯款496萬7,240元至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連同上訴人存摺內帳戶餘額3萬2,760元(即500萬貸款本金已清償3萬2,760元之意),用以清償前揭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500萬元貸款,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該分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350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之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光銀行100年6月21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至60、97、115、116頁,前審卷一第93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系爭房地於100年間於新光銀行貸款利率為2.62%及2.70%(見原審卷第145頁),而土地銀行貸款利率為1.85%至2.18%,有上開二銀行房貸利率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是新光銀行貸款利率高於土地銀行貸款利率。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原欲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提議進行系爭房地之都更,而各出資一半,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上訴人有進行都更之專業知識,而依證人陳彩雲之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有都更方面之專長,否則當初登記為兩造共有即可,何需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稱其於100年4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由被上訴人對外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云云,已難採信。且新光銀行貸款利率高於土地銀行貸款利率,若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縱使是改由被上訴人進行都更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假設),亦僅需由被上訴人繼受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借款人地位即可,顯無變更為較高利率之新光銀行之必要,且上訴人嗣後完全未參與分擔貸款、或繳納利息,亦未分配房租、分擔房屋裝潢費用,卻遲至103年5月始委由尚允法律事務所函告被上訴人,請求協商兩造間合夥事業解散清算事宜(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22頁),顯違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情及上訴人於100年4月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前,兩造原本按月分配租金收入及分攤貸款利息之共同經營系爭房地之方式(詳後所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能辦理都市更新,兩造始協議解散合夥,由伊返還抵押貸款,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等情,即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舉其友人即證人許鴻君於前審證稱:「大約100年3
、4月間兩造是感情很好的朋友,他們和我一起去看我位於暖暖的土地,他們要合作購買我位在暖暖的土地,在車上聽他們提到都更事宜,但是指何處房子我不知道,白董(按即被上訴人)要練坤地將房子過戶給他去談都更,才不會被提報流氓。後續如何我就沒有聽到了,練坤地有無答應我也不知道。」、「大約一年前,才聽到練坤地說房子(指○○街房屋)被白董吃掉了。」、「就是說房子過戶給他,錢也沒有算。」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與證人許鴻君一起去看土地,且若被上訴人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去協商都更,會遭提報流氓的話,那當初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何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者,證人許鴻君亦證述其未參與兩造間合夥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0頁反面),亦不知兩造當時係在談論何處之房屋,故自難單以其證言,遽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僅為改由被上訴人對外辦理都市更新事宜,進而推論兩造未於100年4月間協議解散合夥。至於許鴻君所證聽聞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陳述,亦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間已依民法第692條規定
,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乙情,自足採信。從而,系爭合夥既已於100年4月間經兩造合意解散,上訴人嗣後自無從依民法第686條、689條第3項之規定,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4年6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3頁反面、第26頁)聲明退夥。㈡系爭合夥解散後是否已清算完畢?若是,何時清算完畢?上
訴人是否尚有100年1至6月租金未分給被上訴人,復漏計98年9月9日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合夥清算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資305萬元,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抵押貸款,分得250萬元(按因被上訴人單獨返還該貸款,故稱其中250萬元係返還上訴人出資額),不足額55萬元,伊已請沈彩雲交付上訴人80萬元,除55萬元上訴人出資額外,其餘25萬元則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期間即97年7月至100年4個月共34個月,55萬元之每月5,000元之利息共17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而未繳之100年4月以前貸款利息4萬8,000元及地價稅、房屋稅28,622元共計7萬6,622元,是系爭合夥關係業於100年6月21日清算完結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05萬元之出資額: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匯款496萬7,240元至上訴人於土地
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連同存摺內帳戶餘額3萬2,760元用以清償前揭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500萬元貸款(其中由上訴人分得250萬之借款),並於同日取得該分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前開返還上訴人250萬元之出資額乙情,堪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餘55萬元(305萬元-250萬元=55萬元),係
由其配偶沈彩雲於100年4月6日自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提領100萬元,其中8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其中包含返還上訴人55萬元之出資額;另20萬元,係作為過戶費用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以及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相關稅捐,兩造約定全部由其單獨負擔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及過戶所需之增值稅等稅捐為20萬餘元,有前述稅捐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且經證人沈彩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6日親自前往新光銀行松山分行2樓從伊所有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在1樓等伊,此是因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到伊家與被上訴人商量,2年過去了,他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伊等,返還方式有4點:伊等要還他305萬元的本票;過戶完成後要儘快塗銷500萬元的抵押貸款,因上訴人是抵押債務人;伊等要負擔所有返還的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書狀登記費等等;還要再還他55萬元,因為現金55萬元如果放在銀行2年多會產生利息,所以要貼他17萬元的利息錢;另還有7萬元是上訴人列出從97年過戶以後伊少匯哪幾個月之應分擔之銀行本息,還有每年都要繳交土地房屋稅,加給來大約7萬餘元,以上55萬+17萬+7萬大約等於80萬元;剩下的20萬元,因伊之前在銀行工作,大概知道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書狀登記費大約是20萬7,000元,所以伊才領10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100年4月中旬約在萬華行政中心,交付8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當時沒有簽收據是因為買賣過戶一定要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這4樣,伊將305萬元本票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給權狀正本3張、印鑑證明1張、身分證影本1份,有點類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認為這樣即有保障,且因上訴人要求用現金,及如果伊用匯款,若上訴人沒有交付伊過戶相關資料,伊就沒辦法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伊已寫好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書等過戶文件,上訴人看過之後當場蓋章,被上訴人於大約半個月後親自送件,核稅後伊去銀行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7頁);及於前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6日領出100萬元後,隔天伊等與上訴人碰面,但上訴人提出的印鑑證明日期已經過期,無法辦理過戶,伊退還給上訴人後,上訴人須重新聲請辦理,才又隔了約1個多禮拜再碰面交付,待伊於100年4月18日或19日與兩造約在萬華行政中心碰面,伊拿到印鑑證明後當場交付80萬元給上訴人,並申請核稅等語明確(見上字卷一第8頁),⑶上訴人雖指稱證人沈彩雲於原審明確證述是100年4月17日交
付80萬元,筆錄誤載為「中旬」,經其於前審提出100年4月17日是星期日不上班之質疑,證人沈彩雲於前審作證時,乃改稱是4月18日或19日交付80萬元,則證人沈彩雲證述前後不一,不無可疑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原審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沈彩雲於26分46秒許稱「4月中約在萬華行政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證人沈彩雲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指摘,顯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因其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尚有餘款3萬2760
元,連同被上訴人匯入496萬7,240元,合計清償500萬元,應屬合夥人中一人自行清償合夥債務,因系爭合夥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有清償款一半246萬7,240元(即4,967,240-2,500,000=2,467,240)之債權請求權,其乃於100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及於100年8月5日匯款24萬元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應分擔246萬7,240元債務之一部分,其尚欠被上訴人97萬724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5、247頁),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委託其整合祭祀公業之報酬,另24萬元係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①證人沈彩雲於前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上午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兩人約在伊家山下興隆分行交付系爭支票,伊當時在場,系爭支票(誤稱為本票)是為了酬謝被上訴人等人協調處理永和店仔街祭祀公業之事,伊就馬上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是伊後來有整理平日處理事務筆記紀錄,才慢慢想起來,三個人就一起去吃中飯,吃飯當時上訴人接到電話工地需要24萬元,但身上沒有帶存摺,提款卡只能領10萬元,上訴人就跟伊等一起回銀行領錢,正好伊兒子買木材需要用錢,伊共領了40萬元,其中15萬元給伊兒子,另交給上訴人24萬元。上訴人說過幾天就還伊,當時伊等與上訴人交情很好,且上訴人是臨時要用錢,所以沒有想到要寫借據,後來上訴人在8月份上訴人確實也有還伊24萬元,因為伊轉帳3萬元以下無須手續費,但若到銀行匯款需到銀行填單還要30元匯費,伊想省這筆錢,所以未用匯款方式,伊當時要裝修在○○○路的房子,伊兒子在現場監工,伊的筆記有記載「入125支 舍─15万 練─24欠』,舍是指我兒子陳亞舍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9頁),並有前述證人沈彩雲所提與前述內容相符之筆記簿節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0、21頁),堪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協助前述祭祀公業派下員整合所交付之報酬,及上開24萬元應為上訴人借款之返還。
②上訴人辯稱伊於100年7月20日上午是與證人蔡長城去打球,
且蔡長城於100年7月19日才還伊30萬元,伊不需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並提出記事本、現金支出傳票(見前審卷二第36、37、59頁),然衡諸常情,上訴人不會隔天還隨身攜帶30萬元現金,且證人蔡長城證述:伊不記得哪一天與上訴人去打球,也不記得在哪裡打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1、52頁),至於記事本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故難採信。
③關於上訴人辯稱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清償其應分擔之貸款部分,另查:
A.上訴人雖舉證人黃馨慧於前審具結證稱:伊以前在做土地開發,在凱旋代書事務所任職,後來改名宏凱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宏凱公司)。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拿楊六賽祭祀公業的案子來宏凱公司,後來在100年間這個案子有作成,凱旋或宏凱公司付給上訴人125萬元代辦費,即由伊將僅系爭支票1張轉交上訴人,總金額就是125萬元,這是當初說好的金額,因為上訴人幫忙整合,所以宏凱公司給上訴人125萬元的費用。伊沒有印象在在96年時有向被上訴人買坐落高雄市○○○路○○段土地,伊在上訴人於前開祭祀公業開發案完成前請吃飯時,有看過被上訴人,吃飯時有給被上訴人名片,但是不熟,被上訴人沒有參與前開系爭祭祀公業的案件,未曾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被上訴人因為賣土地事情有去過凱旋公司,因為前開整合祭祀公業案,除付給練坤地125萬元外,也有支付款項給其他楊六賽祭祀公業的人,因為他們有協助幫忙找派下員,沒有給外人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7、38、40頁),然證人黃馨慧亦證稱:「(問:於99年10月初,你、『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石宏裕、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曾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附近之日本料理用餐,表示該祭祀公業整合已近尾聲,感謝被上訴人之協助?)那次是練坤地請客的。」、「(問:(提示照片編號五)於99年12月初,你、石宏裕、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曾至如照片所示新北市○○區○○路上『彭園餐廳』用餐,表示該祭祀公業整合已經完成,目前已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送件,並請被上訴人向永和區公所確認撥款進度?)這次我有去,練坤地、被上訴人也有去。沒有確認撥款進度之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頁反面),是堪認上訴人請客感謝協助整合前開祭祀公業有功之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即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前開祭祀公業之整合工作,且證人黃馨慧不清楚被上訴人參與之內容及程度,亦可見係上訴人個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此事,而非經由凱旋公司委託辦理。
B.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石宏裕於106年1月13日函覆前審法院,雖亦稱「本事務所承辦『新北市永和區楊六賽祭祀公業』民國100年已結案,共給付練坤地代辦費125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59頁)。然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回函,可知石宏裕於100年7月15日申請開立支票共三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25萬元及125萬元(見前審卷二第25至28頁),除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為125萬元之系爭支票係交付給被上訴人外,另一紙支票號碼AE000000
0、金額亦為125萬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自己提示兌現(見前審卷二第52頁),上訴人雖稱其兌現後係交給介紹人陳文澤與王明福,並提出現金傳票為憑(見前審卷二第60頁),及AE0000000號支票是凱旋公司付給他們另一家合作公司等語(前審卷二第52頁),然該傳票記載「雜費支出」、「前借款」等語,恐係上訴人自己與陳文澤、王明福之內部關係,且足見證人黃馨慧所證及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石宏裕函覆所稱:只有一張支票交給上訴人,代辦費總計就是125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是其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祭祀公業之整合,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7、8月間尚有超過250萬元之存款等語,並提出其銀行存摺為證(見前審卷二第14、15頁),則其為何不一次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所謂應分擔之246萬7,240元債務,而只交付125萬元之系爭支票?應與常理不符。
據上所述,即難認上訴人關於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係清償前述246萬7,240元債務之主張為真正。
④關於上訴人辯稱其匯款24萬元給被上訴人係清償其應分擔之貸款部分,另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5年1月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稱:「原告(即上訴人)應分擔之出資額為246萬7,24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本金32,760元),原告於100年7月10日交付面額12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尚餘1,217,240元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未提及有支付24萬元;105年6月22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稱是「100年過戶與被告後,被告要求原告支出過戶費用的一半,原告於100年8月5日匯款24萬與被告,另交付現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稱此24萬元是要支付100年4月間系爭房地之過戶費用一半;嗣於前審始改稱匯款24萬元是補足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8頁反面),故上訴人對於自己100年8月5日匯款24萬元予被上訴人,究竟目的為何,前後一再改稱,已難採信,應認證人沈彩雲前開證述可採,堪認此24萬元與系爭合夥無關。
⑤據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該2筆款項,係給付分擔被上訴人
清償土銀貸款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125萬元支票及24萬元匯款分別為協調「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所獲得之報酬及返還100年7月20日之借款,縱使不能充分舉證,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取。
⑸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經返還上訴人305萬元之出資額。
⒉關於系爭房地租金:
⑴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0日之房租收入已經結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至6月之租金,上訴人應分配給被上訴
人的租金為4萬8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稅金1800元=16200元,兩人均分各得8100元×6個月),復扣除系爭房地貸款100年5月及6月份之放款息約莫1萬5,000元,故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帳戶內留存3萬2,760元,係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00年1月至6月之租金,至此系爭房地之租金已經結算完畢等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期間每月租金為18,000元及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貸款息9,000元至6,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且據證人沈彩雲證述如前,及兩造原為高爾夫球球友,又合夥經營系爭房地2年餘,證人許鴻君亦證稱:大約100年3、4月間兩造是感情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0頁),則兩造分配損益時,未錙銖核計,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即謂兩造尚未結算,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100年7月至103年1月及103年5月至109年1月租
金共207萬6000元部分,因為系爭合夥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完畢以後,自不在清算範圍。
⒊系爭房地稅捐與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利息:
被上訴人就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應分擔之利息原僅48,000元未付,及稅金28,621元未付,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前審卷二第124頁),二者相加為7萬6,622元,而被上訴人配偶沈彩雲於100年4月6日自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提領100萬元,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其中25萬元包含清償此筆7萬6,622元在內,已如前述。
⒋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逾千萬元之增值價值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迄104年4月間今逾千萬元之增值價值,未經結算等語,並提出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之該報告第1頁),然該估價報告書為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價,未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該估價報告書已難憑信,且因兩造就由何鑑定人鑑價無法達成合意,經原審法院指定並囑託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此有兩造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鑑定結果:
104年6月22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759萬2,500元(見外放之該事務所編號E-105-006不動產時值勘估報告第2頁);及於100年4月17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695萬2,000元(見外放之該事務所編號E-105-007不動產時值勘估報告第2頁)等語,應可採信,是系爭房地原以610萬元購入,至104年6月間增值約149萬元,於100年4月間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時僅增值約85萬元,並無千萬元增值。且證人沈彩雲於原審具結證稱:因上訴人沒有講成都市更新,所以原價610萬元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伊等,系爭房地當初就是伊等去買的,上訴人沒有講成都市更新,當然就應該還給伊等,如果有談成都市更新,則利潤各自一半。房地產於101、102年間有好轉趨勢,當時系爭房地的原租戶決定不承租,伊就整理房屋,想要繼續出租,同時出售,當時有很多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想要租多少錢,伊說大概2萬餘元,問伊想要賣多少錢,伊說大約1200萬元。伊不知是否上訴人因此獲知訊息知道系爭房地價值上漲,之後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的電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200萬元,說系爭房地既然漲價,他也要有利潤,被上訴人沒有理他,兩人發生口角。之後,被上訴人也有接到第三者電話說要處理這件事情,但他一律不理,後來就接到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7頁),堪認兩造於100年4至6月間結算時,是同意系爭房地以610萬元計算,上訴人確實係見系爭房地價值後來上漲,始反悔,是其前開主張漲價部分尚未經結算云云,即非可以採信。
⒌系爭房屋裝潢費82,500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5月間裝修系爭房地之費用16萬5,000元(見上字卷一第70頁、卷二第19頁),因為系爭合夥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完畢以後,自不在系爭合夥清算範圍。⒍20萬元之移轉登記規費、增值稅、代書費
此20萬餘元之移轉登記規費、增值稅、代書費,業經兩造於合意解散系爭合夥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亦不在系爭合夥清算範圍。
㈢綜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於100年解散,並經被上訴人
於100年4月中旬交付80萬元,及於100年6月21日清償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款500萬元,而結算合夥盈虧完畢,系爭合夥關係於此時消滅,上訴人主張之後所生債權債務均非屬系爭合夥之債權債務,不在系爭合夥之清算範圍。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萬2,56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並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萬2,56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並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429 建 20 1/4 2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430 建 63 1/4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1 1977 臺北市○○街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加強磚造四層 二層: 63.67㎡ 合計: 63.67㎡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