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被 上訴人 曹榮君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0 元,每股金額1,000 元,共計5,000 股,伊為上訴人股東,持有1,000 股。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曹昌溪,應由其召集董事會,再依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惟時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曹鄭連,無正當理由,違法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悖於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且該次會議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前合法通知伊及曹昌溪,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曹鄭連及訴外人曹蘭夫婦於80年間創立之家族公司,96年間起由長子曹昌溪擔任伊之董事長,曹昌溪長時間居住大陸,未在國內負責營運,且其任期至99年4 月

3 日已屆滿,曹蘭請其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未獲置理;且其明知公司印鑑章由訴外人曹炳津保管,竟於103 年4月3 日逕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再於同年4 月7 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及印鑑,致伊於同年4月8 日欲支付營業費用而向銀行領款時被拒,影響伊正常運作。其復多次要求曹鄭連提供伊土地貸款,為防止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曹鄭連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已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0 股,被上訴人持有1,000 股,曹昌溪持有1,000 股、曹炳津持有2,000 股、曹蘭持有1,000 股。於103 年4 月21日,公司監察人曹鄭連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於當日由出席股東曹炳津、曹蘭選舉曹蘭、曹鄭連、曹炳津為董事,訴外人范雅妮為監察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 至377 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股東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至74、43至4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曹鄭連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10日前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及曹昌溪,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查上訴人抗辯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於99年3 月4 日屆滿,原董事長曹昌溪大多時間居住大陸,曹蘭向曹昌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曹昌溪均不理,曹昌溪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於103 年4 月3 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於4 月

7 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103 年4月8 日伊欲支付營業費用,向銀行領款時遭拒,曹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提供伊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曹鄭連認有必要,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15至20頁)。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原董事長曹昌溪於任期屆滿,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曹昌溪於103 年4 月變更上訴人公司印鑑及存摺印章,且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口頭提及以上訴人土地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本院上字卷二第150 至151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曹昌溪變更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申請權狀換發之因,係曹蘭、曹鄭連及曹炳津未如實告知置於何處,秉於董事長職權始申請換發。惟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對公司重要財產文件之保管既生歧見,彼此互不信任,足以顯示有召集股東會商議之必要。況證人范嘉容證述伊雖未任職上訴人公司,但經曹炳津指派去協助上訴人公司事務,因為上訴人及台灣芬可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可樂公司)之公司股東均有曹炳津、曹昌溪等人,也在同址營業;只要上訴人公司要用印、請款,就把要用印的單據放在保管箱內交予曹炳津,就會用好印,從伊進公司十幾年來就這樣(本院更一卷第368 至370 、

373 至374 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如何用印取款係由員工交予曹炳津處理,曹昌溪逕為變更取款用之印鑑,更可顯示彼此已無信賴,致公司經營發生問題。被上訴人再主張因曹鄭連、曹蘭及曹炳津要求曹昌溪將芬可樂公司股權讓與曹炳津,由曹昌溪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嗣因上訴人公司資產增加,曹炳津要求曹昌溪另須支付50,000,000元,曹昌溪始建議以上訴人公司資產貸款云云,並以96年2 月15日決議事項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5頁)。查96年2 月15日決議事項紀錄僅記載上訴人公司及芬可樂公司股權歸屬問題,曹昌溪如為其個人利益欲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卻不以個人資產取得,反而建議以公司資產申貸,混淆公司及經營者個人財產,顯非公司治理應有之狀態。監察人之職責即在於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公司法218 條第1 項參照),實有必要召集股東會確認上訴人公司財產管理現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應限於監察人職權範圍,並有客觀事證足認致公司有重大損害,上訴人未舉證董事及監察人屆期未改選對公司有何重大損害之虞,亦無證明有請求曹昌溪召開股東會,況長期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股東間無意改選,默示原董事及監察人續任,不得徒以公司利益為由,恣意召集云云。然公司法第220 條未以須對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應先請求董事長召集為要件,僅須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又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參照)。則屆期未改選而延長原董事任期,係為保障股東權益所設便宜措施,仍應以現在股東意志決定董事及監察人人選。縱使上訴人公司過去長期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過半數股權股東已決議改選,凸顯當下多數股東已決議更換董事及監察人,實無繼續默示原董事及監察人續任之意,自難執過去之事實認為當下沒有必要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從而,曹昌溪至任期屆滿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且對於公司土地、帳戶款項如何運用等節,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已有歧見。為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曹鄭連本於監察人之職責,為公司利益,即有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前開說明,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

㈡、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94年6 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信件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發通知予被上訴人及曹昌溪(本院更一卷第249 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係於103 年4 月10日寄出予被上訴人及曹昌溪乙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更一卷第253 至263 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 年4 月21日召開,已如上述,堪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及曹昌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阻礙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難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0年12月6 日時,已遷入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1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係由曹蘭代收,曹蘭未轉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曹昌溪不在國內,戶籍地亦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9 樓,仍將召集通知寄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參與股東會表示意見及行使權利云云。惟依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及曹昌溪登記之住址為改制前臺北縣○○鄉○○○路○○號(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及曹昌溪更易住所未向上訴人辦理變更,致未能收到通知,依前開說明,無礙已為通知之事實。又上開通知固由曹蘭簽收,惟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或曹昌溪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至於曹蘭代收後,有無轉交予被上訴人或曹昌溪,為三人間問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故意以曹蘭代收藉此排除被上訴人或曹昌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阻礙被上訴人或曹昌溪參與會議。

㈢、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之違法。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