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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上訴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不實記載:「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新臺幣,下同)10億(元)的政治獻金。拿人手短、吃人嘴軟,只好以掩護魏家的方式,來掩蓋自己貪污的事實」、「所以,吃頂新黑心錢的馬團隊,恐怕要做好坐牢的準備」、「2012(年)的總統大選後期…魏家危機入市加碼投資,一次出手就是逾10億(元)的政治獻金,這股荒漠甘泉,讓馬團隊點滴在心頭」、「根據監察資料顯示,馬吳競選總部在2012年總統選舉的政治獻金,總收入為4億4千多萬(元),那麼,就算整場選舉就只有頂新魏家捐款,那中間的差額跑去哪了?馬團隊為何沒申報?消失的數億(元)鈔票,誰拿走了?這如果不是貪污,什麼才是貪污?正因為馬團隊收受頂新鉅額黑心錢的消息被放出,就不難理解為何近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伊慰撫金1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於電子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發表系爭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事,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當時食安問題進行評論,且總統是否收受政治獻金向來亦是人民關注之重要議題,該時被上訴人是否收受頂新政治獻金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伊作為一政治評論家、新聞媒體業者,報導相關內容出於針砭時事動機,縱有因疏忽之錯誤,應屬因過失或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當時為國家元首,係身分地位極高之公眾人物,應有受公眾檢視之認知,其對名譽權保護之期待性較小,應為必要之較高程度退讓。且其較一般人有更多接近媒體之機會,可輕易利用媒體自我澄清,有較高之自清能力,本件既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電子報刊登道歉聲明,並經多家媒體充分報導,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8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應對言論自由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惟行為人倘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為不實言論之發表,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

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不實記載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有美麗島電子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166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正值頂新魏家(魏應充)涉及多起油品食安事件,引發消費者發起抵制活動期間,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言論指訴被上訴人於101年總統競選期間,不法收受頂新魏家之政治獻金10億元,掩護魏家而涉及刑事貪污罪嫌,顯然欲藉此使公眾將頂新油品食安事件與被上訴人涉嫌不法行為間產生一定之連結,客觀上可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有重大侵害。

㈡觀上訴人提出其發表系爭言論前查證之資料來源(見原審卷

第138-139頁背面、本院上字卷第15-17頁),其中:⑴依自由時報97年5月2日之電子報新聞報導(下稱自由報導)所示,該報導內容為訴外人陳師孟表示,曾聽聞訴外人李遠哲指出,被上訴人參選總統選舉(西元2008年即97年間)時,國民黨曾收受2名科技業者各5億元政治獻金等語,有自由報導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核其內容,關於政治獻金之捐贈者、捐贈時間、捐贈金額均與系爭言論不同,顯與系爭言論無關。⑵依中時電子報103年12月31日之報導(下稱中時報導)所示,該報導係在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相隔2個多月後始為刊載,有中時報導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至背面),顯非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所查證之資料來源。⑶依東森新聞雲101年7月17日之電子報新聞報導(下稱東森報導)所示,其報導內容為監察院公布西元2012年即101年總統選舉候選人之政治獻金結算表,訴外人蔡英文辦公室質疑被上訴人選舉經費申報不實等語,有東森報導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5、224頁),核與系爭言論指訴被上訴人有不法收受頂新魏家10億元政治獻金而涉及貪污之事實無涉。⑷依蘋果日報103年10月14日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蘋果報導)所示,該報導內容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段宜康在臉書提及被上訴人呼籲全民與政府一起抵制頂新,不如叫「九把刀」當總統,如要宣示決心,應退回魏家當初給的政治獻金,有這樣的總統,大家乾脆自殺算了等語,有蘋果報導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上字卷第16頁),顯為段宜康個人主觀上之諷刺性言論,且無具體指訴被上訴人於「何時」「不法」收受頂新魏家「多少金額」政治獻金之情事,足徵與系爭言論內容不同。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雖曾為上開查證,然上開資料內容或與系爭言論無關、或非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所查證之資料來源、或為其他政黨民意代表個人單方面之言論,與系爭言論內容不同,顯見上訴人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又上訴人曾任美麗島電子報經營者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島公司)之副董事長,現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該網站長期專欄作家之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上字卷第62頁)。上訴人經營新聞媒體網站,並長期以專欄作家發表文章,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明知透過該網站發表系爭言論時,已非單純之私人身分,實具有一定輿論影響力,自應慎重其事,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然其僅以上開片面之資訊即妄加推測,不顧事實真偽而為言論之發表,且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屬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發表,有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事云云。然衡諸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被上訴人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三任總統,為廣受公眾注意其言行之國家元首,自屬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內容所涉政治獻金、貪污部分又均屬易受公眾檢視之議題,其名譽權相較於言論自由應為必要之較高程度退讓,而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為上開查證,雖其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惟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其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因重大過失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美麗島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曾任中華民國第十二、十三任總統及中國國民黨主席,而上訴人於103至107年間之年度所得為51萬餘元至76萬餘元之間,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201萬8,660元;被上訴人於103至107年間之年度所得為395萬餘元至819萬餘元之間,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1,677萬餘元至1,691萬餘元之間,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證物袋、更字卷限閱卷)。又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被上訴人即發表聲明澄清,並透過發言人予以駁斥等節,有103年10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三立新聞網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

131、17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較一般人有更多接近媒體之機會,具較高之自清能力。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既經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於電子報刊登道歉聲明,並經多家媒體充分報導,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本件是否仍有酌定慰撫金之必要,應有斟酌之餘地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蘋果新聞網、TVBS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風傳媒、上報、聯合新聞網、三立新聞網等報導為證(見本院更字卷第117-138頁)。然回復名譽與精神上損害之填補係屬二事,且慰撫金除填補損害外,並具有撫慰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本件自仍有酌定適當慰撫金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美麗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因重大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尚非故意。且因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有較高之自清能力,暨前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綜合判斷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本院更字卷第184-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