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成即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由黃鴻燕變更為張致盛(見本院卷第339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並據張致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審查通過伊所提送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並得標,兩造遂於民國99年9月9日簽訂「烏石漁港魚市場及直銷中心外觀更新整建暨相關設施改善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改善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建議書約定監造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期間共190日曆天,惟伊同意依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210日曆天,作為兩造約定之監造日數。然啟赫公司自100年12月26日開工起至102年4月8日竣工,施工總日數為470日,扣除原定監造日數21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1日、系爭工程免計工期78日,尚有逾約定監造日數121日,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亦非伊訂約時所能預料,伊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施工階段展延工期121日所增加之監造費新臺幣(下同)154萬813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4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3目約定廠商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營建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且第7條第3項第3款亦約定工程監造期間自本工程開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均未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以210日為限。縱認系爭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記載施工階段為190日,亦因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一致,而無優先適用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價金之給付,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非以廠商之監造日數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價金總額。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亦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被上訴人請求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有疏漏,始須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方使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9日,且監造期間至工程驗收結算為止,不可能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伊已給付全部之監造報酬,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25頁、第204至205頁):
㈠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工程之工作計畫書及甄選須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工作廠商,被上訴人提送系爭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並通過審查得標。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90%」計算,依此計算,服務費用為537萬3695元,監造服務費用占其中50%,計268萬6847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簽訂100年「海岸新生及漁業建設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委託成大基金會就系爭工程規劃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㈣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啟赫公司以1億1277萬8000元得
標承攬,並於10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內竣工,啟赫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於102年4月8日竣工。
㈤系爭工程免計工期78日,項目如下:(1)自101年1月2日至101
年3月7日共66日期間,因配合前期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辦;(2)101年8月1日、2日、24日計3日,因蘇拉颱風及天秤颱風來襲影響施作;(3)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7日共9日,因宜蘭地區各混凝土拌合場於農曆春節期間暫停供料。
㈥系爭工程不涉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
事由,於101年9月30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共有6工項逾期,致工程展延121日。
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規畫設計之疏漏,致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啟赫公司自102年1月29日起施作,至102年4月8日完工。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施工階段之監造期間僅210日,詎啟赫公司施作之天數達470日,扣除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61日及系爭工程免計工期78日,計展延121日,上訴人應給付121日工期之監造費154萬8136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施工階段之監造期間,是否以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
期間210日曆天為限?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
投標文件及決標文件;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另甄選須知第13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約定:得標之機構所提送服務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應列入契約,並視為契約的一部分、本須知應列入契約內,並為契約之有效附件、本須知有未詳盡事宜,悉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參與投標甄選時所提送之系爭建議書所載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應列入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得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3目、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廠商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至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工程監造期間,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所謂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止之日數究為何,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即有待其他契約文件予以補充。而依系爭建議書第四章「工程進度與預算管制計畫」已規畫系爭工程全案施工期間為260日曆天,分施工階段190工作天、完工驗收階段70工作天,且完工驗收階段70工作天亦含有結案在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系爭工程監造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負有就系爭工程為監造工作,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列入參考,而上訴人與啟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應於開工日起210日內竣工(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建議書所規畫之施工階段為190日之日數相近,又系爭建議書係於上訴人與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前即已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與啟赫公司訂約時,已參酌被上訴人計畫之日數,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210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議書建議之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之日數,係指上訴人與啟赫公司約定之施工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乃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本應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並非漫無期限,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有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其服務期間應以系爭工程原定之施工期間210日為限,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條款應優先於系爭建議書約定之
適用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⒊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已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投標文件所附記條款;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其審定之系爭建議書提出於前,嗣再簽訂系爭契約,可知係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時,始有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自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時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6頁),與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書規畫之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是從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1頁),二者之約定並非不一致,僅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書有標示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之日數合計260日,使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明確化而已,難謂有扞挌之處,自難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而排斥系爭建議書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甄選須知第13條第7項僅約定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及方法應列為契約,並非系爭建議書中之全部內容皆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云云,然系爭建議書中標示施工階段、完工驗收階段之日數者,是載明在第四章「工程進度與預算管制計畫」(見原審卷一第31頁),當屬系爭建議書之工作計畫,得為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及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展延121日監造服務費用154萬8136元,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兩造就契約未約定者,已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為補充。又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足認機關評選計費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且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是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者,被上訴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但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超出者,自不得援引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增加服務費用。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之展延121
日期間,系爭工程中有6項工項,係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此121日期間,均有依約派2名監造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務,並參加每週專案技術協調會、及當月工程會,且協助啟赫公司進行各項書類體格檢查及圖說解釋等情,亦有該期間之每日監工報表、每週專案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月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至15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該121日有提供監造服務。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規畫設計之疏漏,致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成大基金會於101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提出之4項變更設計圖說資料,雖僅就其中有先行施作之2項為核可,然亦於函中請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再詳實檢討本會尚未建議部分後,再重新提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然被上訴人並未重新提送,直至啟赫公司於101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再函知被上訴人盡速辦理其餘2項工程,上訴人亦於10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3日重提第二期變更設計圖說資料,然所送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內容數量及增減價部分不明,及檢討說明表內容無法與圖說一致等,遭成大基金會退回重辦,且經過多次補正、退回之程序,於102年1月14日始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等情,有兩造、啟赫公司、成大基金會間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204頁)。則成大基金會既於101年3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檢討後重新提送,而辦理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直至啟赫公司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再通知其辦理時,始於101年7月3日重新提送,距3月22日已有3個多月,而其重提之資料亦有疏漏,經多次補正後,至102年1月14日才經上訴人同意,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所致。又自成大基金會108年9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455號函可知,系爭工程中有30個工項因受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致無法於預定竣工日101年9月26日前完成施作,而系爭契約不受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直至102年1月30日方全部完成,該受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之30個工項,則至102年4月8日始由承包商啟赫公司施工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堪認系爭工程中,雖有6項工項不受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見本院卷第345至356頁),惟系爭工程中同時既有30個工項確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影響,則於前揭展延121日工期期間,除6項工項不受影響外,其餘工項尚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影響,且須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有疏漏所致。又參諸公共工程,若於興建中發現原設計規劃有疏漏錯誤情事時,需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能再為施工,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通常由工程規劃設計廠商提出變更設計圖說資料供業主(即機關,下同)或其委託之工程專業管理機構審查,審查後認為已無瑕疵或待補正說明情形時,再由業主同意變更設計,而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後,規劃設計廠商須再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說資料供業主或其委託之工程專業管理機構審查,審查後認為可行時,旋再由規劃設計廠商提送標單及新增單價表予業主,業主再據為招標或與承包商議價發包,故公共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通常皆須一段合理時間始能完成。準此,足認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30日至102年1月28日止展延工期共121日期間,有受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致工程項目無法於原預定期日內完工而需展延工期,且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有疏漏,致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致,就此展延工期121日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不因系爭工程其中有6項工項不受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而認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
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展延121日之監造服務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展延121日之監造服務費用154萬8136元,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30日至102年1月28日止
之展延工期121日,係其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測,且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展延121日監造服務費用154萬8136元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規定有明文。惟系爭工程既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致展延工期121日,已如前述,並非訂約當時被上訴人不得預料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開展延121日之監造服務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機關評選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4萬813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