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克毅上 訴 人 黃麗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根億律師被 上訴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范皓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解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李克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固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時,自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予准許。查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及當時有效施行之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併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由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見原審卷第30頁)。惟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本院前審程序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後,司法院釋字第770解釋在107年11月30日宣告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於該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從而,上訴人在釋字第770號解釋後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資訊揭露,復未就系爭合併案充分說明討論即逕予表決,且決議時未扣除須利益迴避股東即鐘志遠、張世群、游名揚、謝昌晏(下稱鐘志遠等4人)之表決權數,致系爭合併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41頁),應認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之系爭合併案未經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付表決,表決程序亦未依法扣除須利益迴避之鐘志遠等4人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10頁)等攻擊方法為補充,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於成立該協議前即主張前揭情事亦致召集程序違法,若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此部分即不受前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得例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聯升公司、李克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到庭及以書狀所為陳述,與上訴人黃麗樺係主張:伊等與鐘志遠等4人均為前雷亞公司股東,鐘志遠等4人復為前雷亞公司、光舟公司董事。前雷亞公司以103年12月10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光舟公司合併,並定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嗣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惟系爭合併案屬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合併,鐘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存有利害關係,卻未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17條之1、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104年7月8日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釋字第770號解釋之法理,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相當時日即103年12月16日前向伊等揭露前雷亞公司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後之財務報表、合併價格評定之專業意見書、前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合併前後之股權分布情形、細部合併計畫及合併後經營計畫等資訊(下合稱合併案相關資訊),即自行決定合併方式、條件、價格及自行續任合併後董事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顯屬重大違法;嗣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未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下稱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在充分揭露合併案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進行說明與討論,即逕為系爭合併案之表決,表決時復未扣除鐘志遠等4人應自行迴避之表決權數,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等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決議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觀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修正過程,除前雷亞公司依法備置之102年度年報外,依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時有效之相關法令規範,並未要求伊應向上訴人揭露前雷亞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價格評定之專業意見書、前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合併前後之股權分布情形、細部合併計畫及合併後經營計畫;又鐘志遠等4人身兼前雷亞公司、光舟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之情,得於公示資料上查知,前雷亞公司102年度年報亦已經該公司財務總監應松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取得,黃麗樺、李克毅依序為應松洋之配偶及法律顧問,聯升公司則為李克毅所設立,上訴人所持股份均為應松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所刻意移轉,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均已知悉各該董事利害關係及前開年報所載內容,伊自無提出前雷亞公司減資後財務報表之義務;釋字第770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規定,且僅係例外允許異議股東以「聲請裁定公平價格」方式尋求救濟,未賦予該等股東請求公司為資訊揭露、復行爭執股東會決議效力之權利,是上訴人不得執此爭執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又前雷亞公司未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討論及表決,李克毅及聯升公司於該會中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並就系爭合併案發言及討論約1小時後,始提付表決;鐘志遠等4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權利義務並未因之取得特別之得喪變更,不該當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之情形,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現行法同條第6項)規定,渠等自無迴避之必要,且若需迴避,無異將系爭合併案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決定,非公司法第178條規範之目的,亦與同法第174條以多數決形成公司總意之原則相悖,系爭合併案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伊已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相關法令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並無不當禁止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事,縱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有瑕疵,亦非重大;遑論上訴人持有股數未逾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就系爭合併案之表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立法者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之調整,發揮企業經營之效率,提升企業經營體質,強化其競爭力,雖以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即所謂現金逐出合併),惟鑒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參)。又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另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合併契約書於股東,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2條第1項準用公司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再參酌釋字第770號解釋所表述未贊同合併股東股權應得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之範圍內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護之意旨,應認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方法有關事項之合併契約書予股東,使股東得以判斷是否參與股東會及贊否合併及確保遭現金逐出之股份對價公平性,始符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查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自該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請求撤銷決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30至31頁)。系爭合併案係按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辦理以現金為對價之合併(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人因非屬光舟公司股東,於合併後僅可取得現金對價而不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2月16日即系爭股東會召集日之10日前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上訴人時併同檢送合併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並經黃麗樺於103年12月18日、聯升公司及李克毅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67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34頁),惟該契約就現金對價之估算,僅概括記載「甲方(即光舟公司)吸收合併乙方(即前雷亞公司),雙方同意以現金為對價,吸收合併價格以乙方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基準,並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止之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在合於所委任獨立專家就合併對價合理性所出具之意見書的前提下,暫訂每股90元(以下簡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未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且未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見原審卷第37頁)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無從使遭現金逐出前雷亞公司之上訴人驗證其價格之合理性及評估是否贊同合併;遑論被上訴人迄今不願提出認定合併現金對價之專家意見書完整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完整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予上訴人。至依修正前企併法第6條第1項就併購事項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者雖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此純係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收購價格確保方式之特別規定,仍無礙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被上訴人應揭露股權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相關資訊以保障上訴人財產權;企併法第22條雖於104年7月8日修法新增第3項:「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亦僅屬立法者就公司原依修正前企併法第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所負之資訊揭露義務直接於企併法中明文,並另科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向股東揭露其依確保股價之特別方式所得意見之義務,並非當然可謂公司於企併法修正前即不需向股東揭露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相關資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未對上訴人為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資訊揭露,違反系爭合併案決議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㈡再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復有明定。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可參)。查前雷亞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00股,上訴人股數合計僅其中20股之事實,固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未併同對上訴人揭露評估及檢驗合併對價合理性相關資訊之召集程序違法瑕疵,使上訴人均無法適切判斷是否參加該次股東會;聯升公司及李克毅雖最終決定出席,實際上仍無法在未獲前開資訊揭露之情況下,合理決定贊成系爭合併案與否及確保遭現金逐出之股份對價公平性,形同未能實質參與系爭合併案之討論及決議,上訴人更須承受因此喪失股份而無法繼續參與公司成長及經營之結果,前開瑕疵實已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又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在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充分揭露股份價格收購合理性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其為使前雷亞公司藉由公司合併而達成提升企業經營體質暨強化其競爭力之公益目的,尚不足以資為其剝奪未贊同合併而遭現金逐出之上訴人等少數股東股權之正當化基礎,自不得強令上訴人接受遭現金逐出之結果而僅得請求行使股權收買請求權以保障其權益。且觀釋字第770號解釋之背景事實係該案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股份,原台固公司遭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以現金為對價吸收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該案聲請人於其前開股份因該合併案之執行而轉換為現金託管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始起訴請求台固公司返還原台固公司之股票所起爭議,與本件聯升公司、李克毅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即已就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議,暨請求被上訴人為相關資訊揭露(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7至38頁),黃麗樺雖未於系爭股東會到場,惟其與聯升公司、李克毅事後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遵期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自始爭執系爭合併案決議效力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亦不能謂該解釋僅賦予該案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為公平價格裁定之請求權,即推認少數股東於公司依違憲之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項規定藉由股東會決議方式進行現金逐出合併時,均僅得請求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不得爭執該等決議效力。被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營運多年,但本件爭議纏訟未決,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不得謂若予撤銷該決議將對被上訴人發生重大經濟影響為由,反推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時之前開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得不予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且難認非屬重大,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當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其餘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情事,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之系爭合併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