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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游五郎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即 游松山上 訴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游五郎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游松山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游松山之其餘上訴駁回。

游五郎之上訴駁回。

游松山應再給付游五郎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

游五郎其餘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游五郎上訴部分,由游五郎負擔,關於游松山上訴部分,由游五郎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游松山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游松山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游五郎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游五郎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為游松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松山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游五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五郎(下稱游五郎)於原審本於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游松山(下稱游松山)應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50萬6,578元本息,嗣游五郎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游松山另返還代墊款34萬4,24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4、48、415頁),合計請求游松山返還代墊款285萬0,823元(250萬6,578元+34萬4,245元)本息,其擴張請求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游五郎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合資購買訴外人林伽鴻、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簡接枝、簡義輝、簡樹木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購入之應有部分之1/2,並各負擔一半價金、仲介費等費用,因游松山無力支付,故游松山應負擔部分約定由伊先行墊付,系爭土地並暫登記於伊名下,俟游松山歸還伊墊付款項後,伊再將系爭土地購入應有部分之1/2移轉登記予游松山,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土地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總計559萬7,430元,加計伊所支出代書費用8萬元,印花、登記及規費等1萬9,935元及佃權補償費6萬元,共計575萬7,365元。游松山僅支付土地價金5萬5,720元,其餘部分均由伊支付,伊自得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游松山返還代墊款285萬0,823元。又伊為486、490、535地號土地共有人,游松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該3筆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土地合計383.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種植作物,伊自得本於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請求游松山移除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㈠游松山應給付游五郎285萬0,823元,及其中250萬6,578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萬4,245元部分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游松山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移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游五郎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五郎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游松山返還浮報價金78萬4,210元,及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游松山返還代書費用逾8萬元部分及代墊款250萬6,578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游松山則以:兩造於93年間合作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負責介紹地主,游五郎先墊付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費用,兩造約定各負擔前開買賣費用之一半,並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一半之權利,游五郎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因訴外人陳清泉以喜來建築企業社名義向游五郎買受兩造所合資購買林伽鴻所有485、491、536、537、536-1、537-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兩造與陳清泉約定應給付伊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由陳清泉直接給付游五郎,作為伊清償游五郎代墊購買林伽鴻所有土地之代墊款項140萬7,425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陳清泉已給付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金完畢,系爭代墊款已由陳清泉清償完畢而結清。縱認陳清泉尚未清償,然兩造與陳清泉既已約定系爭代墊款由陳清泉負責清償給付與游五郎,已發生免責之債務承擔效力,游五郎就系爭代墊款部分不得再向伊請求。據此計算,買受系爭土地總價支出559萬7,430元,其中游五郎支出539萬1,710元,應先扣除購買林伽鴻所有系爭6筆土地價金281萬4,850元,始由伊負擔1/2即128萬8,430元【(539萬1,710元-281萬4,850元)÷2=128萬8,430元】,而伊及陳振池所共同支付20萬5,720元及伊給付游添丁3萬元佃權補償費合計23萬5,720元,游五郎應負擔1/2即11萬7,860元,經扣除後伊應負擔金額為117萬0,570元(128萬8,430元-11萬7,860元=117萬0,570元),縱使再加計游五郎所支出之代書費用8萬元及印花、登記及規費1萬9,935元合計9萬9,935元,伊應分擔其中1/2即4萬9,968元,伊應分擔金額僅為122萬0,538元,且伊返還前開代墊款與游五郎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間有對待給付關係,爰為同時履行抗辯。又游五郎出賣系爭6筆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有3種版本,買賣價金分別為340萬8,000元、844萬8,625元及1,125萬9,000元,伊當時因見游五郎所有部分(1/2)出賣與陳清泉之買賣價金僅為340萬8,000元,出賣價格非高,伊方同意自己所有部分(1/2)依原價出賣與陳清泉,若游五郎所有部分出賣價格可能至少高達422萬4,313元(844萬8,625元÷2)或562萬9,500元(1,125萬9,000元÷2),伊何須以原價出賣與陳清泉,故游五郎所獲取價差部分至少為81萬6,313元(422萬4,313元-340萬8,000元)或更高,為游五郎無正當理由取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游五郎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伊據此主張抵銷。另游五郎於原審請求代墊款250萬6,578元及於二審擴張請求34萬4,245元,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與他人共有部分土地剛好分成2個區塊,彼此間合意各自耕種其中1個區塊,伊係本於兩造協議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游五郎為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游五郎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游松山應於游五郎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松山之同時,給付游五郎282萬2,963元,駁回游五郎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判命:㈠游松山應再給付游五郎2萬7,860元;㈡游松山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移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游五郎及其他共有人;㈢駁回游五郎其餘之上訴及游松山之上訴。游松山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命游松山再給付2萬7,860元、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駁回游松山上訴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游五郎於本院擴張請求34萬4,245元本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游松山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移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游五郎及其他共有人。㈢游松山應再給付游五郎34萬4,245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松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游松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游松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五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游五郎就游松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㈠兩造於93年間合資購買訴外人林伽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8

、15、1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訴外人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簡接枝、簡義輝、簡樹木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3至7、9至14、17、1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所需價金、仲介費、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兩造各出資一半,但由游五郎先行支付,買進土地亦均先登記在游五郎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46頁、162頁背面)㈡游五郎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印花費1萬3,803元、

登記規費2,532元及書狀規費3,600元,合計1萬9,935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㈢附圖所示編號A(含a1、a2、a3)合計383.36平方公尺之土地

,乃為游松山所占有使用並在其上種植竹木。(見原審卷一第142、146、162頁背面)㈣兩造不爭執合資購買土地價款為559萬7,430元。(本院卷一

第44、95頁)㈤兩造不爭執游松山已有支出5萬5,720元。(本院卷一第45頁

)㈥支付佃權補償費6萬元。

五、游五郎主張游松山積欠代墊款285萬0,823元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游松山給付285萬0,823元本息,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游松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游五郎依系爭合資契約,所得請求游松山給付代墊款金額應為多少?㈡兩造及陳清泉有無協議游五郎所代墊購買林伽鴻所有土地之款項140萬7,425元由陳清泉承擔?該債務承擔性質為何?陳清泉是否已清償該承擔債務?㈢游松山所為抵銷、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游五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游松山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移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游五郎依系爭合資契約,所得請求游松山給付代墊款金額應

為多少?⑴游五郎主張其支付合購土地價款559萬7,430元,游松山支出5

萬5,720元事實,有「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頁),且為游松山所不爭執,又游五郎主張其支付印花稅費1萬3,803元、登記規費2,532元及書狀規費3,600元事實,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均可信為真實。

⑵又游五郎主張其支出代書費用8萬元,已據證人嚴文政到庭證

稱:伊為承辦游五郎購買系爭土地的代書,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的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都是伊經手代繳,按照這個交易筆數以及伊與兩造的交情,代書費用算得很便宜,但不可能低於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8頁),游松山對於證人嚴文政上開證詞未爭執,且審酌游松山計算兩造應分擔合購土地價款時,亦列入游五郎所主張支付代書費用8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證人嚴文政上開證詞應為真實,游五郎主張其支出代書費用8萬元,自屬可採。

⑶另游五郎主張支付江春生、游添丁佃權各3萬元合計6萬元之

情,為游松山所不否認,游松山僅抗辯因江春生反悔不願出售,所以已將3萬元還給游五郎,結算時已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5頁),游五郎對於江春生有將佃權補償費返還游松山之情不爭執,然否認游松山已返還或於結算時扣除該佃權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查游松山對於游五郎支付佃權補償費6萬元既不爭執,而其抗辯已經返還游五郎或結算時已扣除事實,既為游五郎所否認,游松山又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游五郎上開主張為真正,游五郎既曾支出佃權補償費6萬元,該金額應於結算時列入分擔額計算範圍內,自可確認。

⑷至於游五郎主張「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見原

審卷一第8頁)所載「陳課長支付壹拾伍萬元正」、「游松山支付伍萬伍仟柒貳拾元」即合購土地價款20萬5,720元(即559萬7,430元-539萬1,710元=20萬5,720元)為「陳課長」陳振池及游松山向其借款20萬元,零頭部分算是他們付的利息等語,則為游松山所否認,游松山辯稱15萬元應係陳振池墊付、5萬5,720元由其支付等語。查證人陳振池證述:簽約和付錢的事情伊不清楚,「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所載「陳課長支付壹拾伍萬元正」如果有列到則伊應該有收,但是否為諮詢費用性質伊不敢確定,游五郎對伊及到庭的證人陳清泉都有提攜之情,曾經有借伊等資金週轉的情形,伊的資金很亂,所以伊已忘記「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所列記是什麼意思,伊曾經借錢給游松山,也曾經向游五郎借錢過,伊沒有印象有無墊付款項,但是游五郎確實有借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229、23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9頁)。證人陳振池既已證述其於系爭合資買賣過程中並無墊付款項情形,且其曾有向游五郎借款,更證述游五郎有錢出錢,游松山有力出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兩造合作情形既為游五郎負責墊付款項,由游松山負責溝通、媒合工作,且更審酌「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乃游松山所製作事實,業據游松山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該明細表標題文字既載明「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文字,表明明細表記載游五郎所支付款項明細,堪信游五郎主張該明細表所載「陳課長支付壹拾伍萬元正」為其所支出合資購買土地費用之主張應為真實。至於該明細表所載「游松山支付伍萬伍仟柒貳拾元」部分,游五郎雖主張為游松山向其借款,然為游松山所否認,游松山於游五郎起訴之初即抗辯該5萬5,720元為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且審酌「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既明載游松山支付5萬5,720元,同時無隻字片語記載借貸或其他註記文字情形,游五郎亦援引該明細表記載內容為其主張支付合購土地款項證明,可見游五郎對於該文字記載內容並未反對,則游松山抗辯合購土地價款,其中5萬5,720元為其所支出,尚屬可信。

⑸據上計算,兩造合購系爭土地支出559萬7,430元,其中5萬5,

720元為游松山支出,其餘554萬1,710元則為游五郎支出,加計游五郎另支出印花稅費1萬3,803元、登記規費2,532元、書狀規費3,600元、代書費用8萬元及佃權補償費6萬元,游五郎支出金額為570萬1,645元(554萬1,710元+1萬3,803元+2,532元+3,600元+8萬元+6萬元),游松山支出5萬5,720元,游五郎得向游松山請求給付代墊款為282萬2,963元【(570萬1,645元-5萬5,720元)÷2=282萬2,96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㈡兩造及陳清泉有無協議游五郎所代墊購買林伽鴻所有土地之

款項140萬7,425元由陳清泉承擔?該債務承擔性質為何?陳清泉是否已清償該承擔債務?⑴游松山抗辯與游五郎、陳清泉3人協議游五郎所代墊購買林伽

鴻所有土地之款項140萬7,425元由陳清泉承擔,陳清泉已經清償完畢云云,已為游五郎所否認,且陳清泉前於94年3月13日以喜來建築企業社名義向游五郎購買系爭6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實,業據證人嚴文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在卷可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標的物買賣總價」為「參佰肆拾萬捌仟元整」,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曾以手寫方式註記:「1.本買賣登記名義人游五郎,實際權利範圍為1/2,另一權利人游松山為1/2,今買賣總價為陸佰捌拾壹萬陸仟元整,每坪單價為2.3萬/坪」、「2.游松山須於尾款時支付當初原承購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於游五郎〈當初買價未支付價款,於本次買賣返還價款〉」、「3.另游松山(賣方)與甲方(買方)所支付價款由其雙方協議」等語,可見上述約定內容已明載買賣總價為681萬6,000元,買受人應給付游五郎買賣價金為340萬8,000元,游松山與買方間支付款項則由買方與游松山協議,游松山應於買方支付尾款時支付游五郎所墊付合購土地金額及其他費用。證人游家慶亦證述:游五郎為伊父親,94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伊在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2點為大家協商的,第3點是伊特別提出來的,因為怕以後有爭議,因為游五郎買賣部分非全部,游五郎部分是與喜來建築企業社買賣,游松山部分讓游松山與買方另行協議,手寫部分是代書嚴文政所寫,因伊提議第3點,所以代書要伊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及證人游家慶證述內容,游松山所抗辯曾與游五郎、陳清泉協議,游五郎所代墊購買林伽鴻所有土地之代墊款項140萬7,425元應由陳清泉承擔之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證人陳振池雖證述:陳清泉買系爭6筆土地是伊仲介的,在簽

訂買賣契約書之前,伊、兩造及陳清泉4人曾討論過,有討論過陳清泉要代替游松山給付該筆土地的成本給游五郎,游五郎也知悉,經兩造及陳清泉三方同意,游五郎透過出售系爭6筆土地將資金拿回,並且用獲利繼續買進其他土地,單業的帳算是結算了,共業的帳還沒有結算,單業就是購買林伽鴻單獨所有土地,共業就是買受持分的土地,由伊的角度來看,游五郎已經算是把其墊付游松山買受部分的資金已經取回,當初游五郎只主張他的一半權利按照每坪2萬3,000元計算,游松山那一半,游五郎絕對沒有收游松山的利潤,但有將游松山應該要付的買價成本每坪9,000元或9,500元的一半返還給游五郎,游五郎收到應得一半買賣價金340萬6,000元,還收到游松山應給還的成本約1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230、231、235頁、前審卷一第96、97頁)。然證人陳振池亦證述:伊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伊沒有參與簽約及付款,沒有看到陳清泉將140萬元交給游五郎,不知道游松山如何清償游五郎該筆代墊款,伊是個人推論游松山如果沒有支付一半成本給游五郎,游五郎不可能同意將土地過戶給陳清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原審卷二第78、80頁、前審卷一第96頁背面),可見證人陳振池並未參與簽約及付款過程,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方式註記內容並不知悉,且是個人意見推論游五郎應該已經取得游松山給付購買林伽鴻土地之代墊款,否則游五郎焉有可能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與陳清泉,該推論顯非其個人所親聞,自無作為有利於游松山之認定依據。況且游五郎曾提出陳振池書寫之94年12月31日計算紙(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證人陳振池亦證述該計算紙為其所書寫,是寫給兩造看的,其中「1,497,749」是屬於共業地游松山應返還游五郎的買地成本,第8行「1,407,425」與上一行的實欠款(即1,497,749)相加所得的「2,905,174」就是單業和共業合計游松山應返還游五郎墊付的買地成本,從計算式來看這樣是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背面、232頁),可見證人陳振池於94年12月31日書寫上開計算紙時,計算紙列明兩造應各分擔購買林伽鴻土地支出281萬4,850元之一半即140萬7,425元,購買共業土地支出299萬5,498元之一半即149萬7,749元,游松山應返還游五郎墊付款項為140萬7,425元+149萬7,749元=290萬5,174元,要與證人陳振池證述游松山已經給付購買林伽鴻土地之代墊款140萬7,425元予游五郎等語不符,況且該部分僅為證人陳振池個人推論意見,是證人陳振池證詞,自無從以為有利於游松山之論斷。

⑶證人陳清泉雖證述:喜來建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伊為負責

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買受土地後來登記為伊所有,印象中有支付所有款項,游五郎才會將土地過戶給伊,款項都是透過代書嚴文政支付的,伊付錢都有簽收據,原來300多萬元和代墊款都是伊負責,伊向銀行貸款600萬元支付價金,如果伊沒有付款,游五郎自95年起就在系爭6筆土地附近耕作,不可能10年後才來說要給付這筆錢,這筆錢已經付給游五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233、234頁、原審卷二第77頁、第205頁背面、206頁、本院卷一第448頁)。然不僅證人嚴文政否認曾代陳清泉付款與游五郎,並證述:伊不清楚喜來建築企業社或陳清泉有無實際付款,伊處理的是簽約和付款是針對三百多萬的部分,至於其他協議部分,不在伊處理範圍,陳清泉沒有將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75頁)。證人陳清泉亦證述:伊找付款資料已經找不到簽收紀錄資料,實際如何支付忘記了,忘記游五郎有無同意由伊來支付游松山這筆款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簽約時伊不在場,伊答應游松山要給游五郎的錢由伊來付,簽約時游承曉答應我們這邊要付錢,伊也同意,游五郎是否同意伊不知道,如果伊沒有付款,游松山是否免責,伊不清楚,要問游承曉,是游承曉約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原審卷二第78頁、前審卷一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7、448頁)。證人陳清泉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嚴文政證述內容不一致,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係由游承曉與游五郎簽訂,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方式註記內容與證人陳清泉證述亦相悖,且證人游承曉證述:系爭6筆土地實際買受人為陳清泉,伊對當初付款條件不清楚,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綜合證人嚴文政、游家慶、游承曉前開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方式註記內容,均與證人陳清泉所證述其將原應給付游松山出賣林伽鴻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付與游五郎,或其曾承諾代游松山清償積欠游五郎代墊款等證詞有所不符,況且證人陳清泉既為系爭6筆土地實際買受人,其亦坦承負有給付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金義務,其有無代替游松山給付游五郎代墊款,攸關其是否應再給付游松山系爭6筆土地1/2之買賣價款,有關兩造間代墊款返還爭執,陳清泉實為利害關係人,益徵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為有利於游松山之認定依據。

⑷游松山雖以陳清泉至少已給付400萬8,000元與游五郎,足見

伊應分擔購買林伽鴻土地部分,已經陳清泉清償完畢云云。查陳清泉確曾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2月24日、94年3月24日、94年3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付款人均為員山鄉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3紙,均由游五郎於94年5月17日提領兌現,又連智商行曾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8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為VB0000000號,受款人為游五郎之支票1紙,經游五郎於94年4月13日交換提示,另陳清泉曾於94年5月1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宜蘭分行匯款200萬8,000元至游五郎所申設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事實,有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3紙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0-10、140-11、140-12頁)、員山鄉農會104年4月7日函(見前審卷一第62頁)、第一銀行羅東分行104年4月2日函及所附支票號碼VB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前審卷一第58至60頁)、宜蘭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26日函及所附對帳單(見前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永豐商銀作業處103年9月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宜蘭信用合作社103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174、175頁)可證,且為游五郎所不爭執;證人林連智證述:伊與陳清泉合開公司,游五郎所兌現連智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是陳清泉開的,伊事後有同意,連智商行資金往來運用由陳清泉負責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0、121頁)。是依上開資料,陳清泉曾於94年2月至5月間交付400萬8,000元與游五郎事實,可資確認。然游五郎已否認400萬8,000元為陳清泉支付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金,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第2條載明標的物買賣總價為340萬8,000元,第3條載明第1期簽約款10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第2期用印款30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第3期款完稅款100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第4期尾款200萬8,00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現金支付,且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曾以手寫方式註記:「2.游松山須於尾款時支付當初原承購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於游五郎〈當初買價未支付價款,於本次買賣返還價款〉」等語,依此,游松山或陳清泉縱有給付代墊款與游五郎,其給付時點應為「尾款給付時」,然陳清泉於94年5月10日匯款200萬8,000元與游五郎,其匯款金額僅符合約定尾款200萬8,000元數額,無從證明包含其他給付。又游五郎所兌現連智商行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8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依其簽發日期、數額,對照該買賣土地標的係於94年4月19日移轉登記至陳清泉名下之時間點,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前審卷二第7頁),應係給付前述第3期款完稅款100萬元。至於陳清泉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2月24日、94年3月24日、94年3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付款人均為員山鄉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3紙,其中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4年2月24日,乃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前已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及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94年3月24日,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不久、土地完稅過戶前所為,其金額及發票日均核與游松山應返還140萬7,425元代墊款金額及約定支付時間不符,且證人陳振池證述:游五郎對於伊與陳清泉都有提攜之情,也曾經有借伊等資金週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證人陳清泉亦證述:

伊確實有向游五郎調過資金,曾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給游五郎調錢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3頁)。據此判斷,實無從認定上開3張支票即為陳清泉代游松山清償游五郎之墊付款所交付,是游松山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400萬元8,000元乃陳清泉代其歸還游五郎有關購買林伽鴻土地之代墊款事實。

⑸此外,再審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游松山簽名及印文(見原

審卷一第157頁),且嚴文政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伊代書事務所簽約的,伊記得游松山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游松山亦曾陳述:再出售部分是游五郎與買家談好,當時伊住院,是陳振池到醫院或伊家裡載伊去代書那裡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可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游松山簽名及印文應為真正,游松山應知悉兩造及陳清泉間約定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未可採。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有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方式註記:「

1.本買賣登記名義人游五郎,實際權利範圍為1/2,另一權利人游松山為1/2,今買賣總價為陸佰捌拾壹萬陸仟元整,每坪單價為2.3萬/坪」、「2.游松山須於尾款時支付當初原承購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於游五郎〈當初買價未支付價款,於本次買賣返還價款〉」、「3.另游松山(賣方)與甲方(買方)所支付價款由其雙方協議」等語,且證人陳振池、陳清泉、嚴文政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游松山抗辯事實之認定,陳清泉所給付游五郎400萬8,000元金額亦與游松山抗辯陳清泉已代償事實不符,是游松山抗辯曾與游五郎、陳清泉3人協議游五郎所代墊購買林伽鴻所有土地之代款項140萬7,425元由陳清泉承擔,陳清泉已經清償完畢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㈢游松山所為抵銷、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⑴游松山抗辯游五郎出賣系爭6筆土地(1/2)與陳清泉之價金

僅為340萬8,000元,出賣價格非高,方同意自己所有部分(1/2)依原價出賣與陳清泉,然游五郎簽訂買賣契約有3種版本,出賣價格可能至少高達422萬4,313元(844萬8,625元÷2)或562萬9,500元(1,125萬9,000元÷2),游五郎所獲取價差部分至少為81萬6,313元(422萬4,313元-340萬8,000元)或更高,游五郎無正當理由取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游五郎應返還不當得利,其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游五郎已否認曾簽訂不同版本買賣契約及獲有不當得利事實。游松山雖以系爭6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額總金額記載為844萬8,625元(見前審卷二第7頁),永豐商銀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標的物買賣總價為1,125萬9,000元(見前審卷二第27至29頁)以為抗辯依據。然游五郎出賣系爭6筆土地與陳清泉,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之情,已有證人嚴文政、陳振池、陳清泉、游承曉、游家慶證述在卷,游松山亦曾簽名其上,且有陳清泉支付買賣價金紀錄可據,均已如上述,而系爭6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作為移轉登記申請使用,自難作為游五郎與陳清泉間買賣價金認定依據,至於永豐商銀所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五郎已否認該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真正,且永豐商銀所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審卷二第27至29頁),並無游承曉、游家慶簽名,反而蓋用喜來建築企業社、陳清泉印文,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所載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之手寫註記內容,核與證人嚴文政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所載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之手寫註記內容為伊所寫,簽約人是代表人游承曉來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207頁)不符;又證人陳清泉已證述:伊以系爭6筆土地向銀行借貸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可見陳清泉係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供永豐商銀參考藉以提高貸款額度,否則何以永豐商銀留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游松山抗辯游五郎出賣價格可能至少高達422萬4,313元(844萬8,625元÷2)或562萬9,500元(1,125萬9,000元÷2)之情,自屬無據,是其抗辯游五郎出賣系爭6筆土地有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合資契約,且約定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購入應有部分之1/2,並各負擔一半價金、仲介費等費用,並由游五郎先行墊付,系爭土地並暫登記於游五郎名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是游松山按系爭合資契約負有返還代墊款與游五郎義務,而該返還代墊款義務,游五郎雖主張其先代游松山墊支款項,待買進土地後半年內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07頁),然為游松山所否認,且由游松山所製作交付與游五郎之「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所載,兩造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全數購入後,游松山方製作上開明細表交付與游五郎,可見兩造就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結算義務,應於兩造完成系爭土地全部購買行為後方發生,而此時游松山才有依據結算結果返還代墊款與游五郎之義務。而查,系爭土地買賣其中最早係於93年4月28日與林伽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晚則為93年7月19日與游義輝、簡接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9至65頁),是游五郎請求游松山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最早應自93年7月19日起算,而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此計算,應至108年7月20日方罹於時效,而游五郎係102年8月8日於原審起訴請求游松山應返還250萬6,578元本息之代墊款,另於108年6月12日擴張請求34萬4,245元本息,有原審起訴狀上收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游五郎民事上訴理由及答辯㈠狀(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可據,而按游五郎於上開書狀所陳,其係主張於原審請求250萬6,578元,游松山應分擔代墊款金額為285萬0,823元,原判決已諭知游松山應給付282萬2,936元,請求游松山應再給付2萬7,860元等語,其追加金額應可確認為34萬4,245元(285萬0,823元-250萬6,578元),並經游松山確認追加金額在案,有游松山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95頁),均顯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游松山抗辯游五郎上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自未可採。

⑶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資契約既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所需價金及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各出資一半,並由游五郎先行墊付,所買受土地亦先登記於游五郎名下,是系爭土地權利乃為兩造各2分之1,故游松山依系爭合資契約雖負有返還代墊款與游五郎之義務,游五郎亦負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游松山之義務,兩造間互有給付義務,且該各自給付義務並未約定何者為先,亦即游松山返還代墊款義務與游五郎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同時為之,且兩造上述給付義務,均因系爭合資契約而生,顯然在履行上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並衡酌本件事實所顯現之利益狀態,實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呈現之利益狀態相同,應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必要。是游松山抗辯在游五郎移轉登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另游松山既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游五郎所請求上開代墊款之遲延利息,因兩造就代墊款返還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游松山應經游五郎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游松山既已就游五郎所為代墊款返還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就系爭代墊款之返還自不負遲延責任,故游五郎自不得為代墊款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此敘明。㈣游五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游松山將系爭占

用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移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游松山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耕作種植竹木,其占有使用範圍

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66.55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14

7.92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面積68.89平方公尺事實,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時,游五郎亦占有使用耕作其中游添丁、江春生佃權部分區域之情,為游五郎所不否認,其僅陳述因購買游添丁、江春生佃權部分為其支出,所以由其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然證人陳振池已證述:買受的土地原來使用的人已經放棄使用,游松山有去種植麻竹的情形,身為叔叔的游五郎當時當然也不會計較,他們之間應該沒有討論過要如何分配占用,但他們之間的私誼很好,游松山是93年取得土地以後就去耕作的,這件事情游五郎應該知道,游五郎知道游松山在使用該土地後,並沒有表示任何反對的意見,伊認為游五郎應該有愛心默示同意,事實上就是錢是游五郎先墊的,但土地給游松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231頁)。證人陳振池已證述游松山自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使用如附圖編號a1、編號a2及編號a3所示範圍土地,游五郎並無反對之情,且游五郎於系爭土地耕作位置乃鄰近游松山耕作位置,有游松山所提地籍圖所劃位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游五郎亦未否認該圖真正,兩造各自耕作範圍地點接近,彼此確可知悉各自占有使用情形無誤,是證人陳振池證述游五郎於游松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即已知悉等語,應屬真實,則迄至游五郎於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游松山返還上開土地為止,顯已達9年之久;游五郎雖陳述其於起訴前曾多次口頭要求游松山將地上物清除等語,則為游松山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與證人陳振池證詞不符,游五郎上開主張自未可採。游五郎長期對於游松山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1、編號a2及編號a3所示土地未為反對之意,可資確認。而游五郎雖自陳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範圍,係因購買游添丁、江春生佃權部分為其支出等語,然依據游五郎所提「游五郎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係將購買游添丁、江春生佃權支出費用列入結算金額,兩造均應負擔1/2,游五郎以其先墊付購買游添丁、江春生佃權費用,即得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範圍,而謂游松山乃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外區域,此並不合理,無從說明何以游五郎得單獨使用游添丁、江春生佃權範圍土地,故審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乃約定兩造將各取得購入之應有部分1/2,游松山將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兩造於合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各自占有使用特定位置,游五郎長期知悉游松山占有使用事實,未曾為反對表示,據此可認游松山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1、編號a2及編號a3所示土地,及游五郎耕作游添丁、江春生佃權部分範圍土地,兩造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一部分,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彼此同意,兩造間就分占事實縱無明示協議存在,亦有默示分別占有耕作之合意,是游松山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彼此間合意各自耕種其中區塊之情,應屬真實而為可採,則游松山本於兩造協議而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a1、編號a2及編號a3所示土地,雖其未能提出曾經土地共有人全體或曾經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為同意,或系爭占用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約定,其因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而得按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上開位置之證據,雖無從以其與游五郎間之協議對系爭占有土地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然其占有對協議當事人之游五郎而言,仍非無權占有。

⑶是游五郎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回復共

有物主張,然游松山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既本於兩造間之協議,游五郎應受拘束,已如上述。從而,游五郎自無從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游松山應移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六、綜上所述,游五郎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游松山應返還代墊款282萬2,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游松山以游五郎未依合資契約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且游五郎所為代墊款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然原審就游五郎所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判決游松山應給付282萬2,963元,其中超逾游五郎原審請求250萬6,578元部分,係就其未聲明部分為判決,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至於原判決就游五郎請求應准許部分即代墊款250萬6,578元部分,為游五郎勝訴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游松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游五郎擴張之訴請求游松山返還代墊款34萬4,245元本息,其中31萬6,385元(282萬2,963元-250萬6,5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2萬7,860元及按本金34萬4,24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游五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游松山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依序為166.55平方公尺、147.92平方公尺、68.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游五郎及其他共有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游五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游五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游五郎擴張之訴經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游五郎擴張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敗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游五郎之上訴為無理由,游松山之上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五郎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擴張請求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兩造合資購買標的 登記所有人:游五郎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出賣人 出售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4 田 324.99 144分之36 簡義裕 144分之4 游簡美子 144分之4 簡茶 144分之4 簡樹木 12分之1 簡接枝 12分之1 2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5 田 364.07 全部 林伽鴻 全部 94年3月13日售出 3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6 田 908.54 144分之36 簡義裕 144分之4 游簡美子 144分之4 簡茶 144分之4 簡樹木 12分之1 簡接枝 12分之1 4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7 田 62.25 144分之36 簡義裕 144分之4 游簡美子 144分之4 簡茶 144分之4 簡樹木 12分之1 簡接枝 12分之1 5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9 田 25.85 72分之13 簡義輝 6分之1 簡接枝 72分之1 6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9-1 田 27.97 72分之13 簡義輝 6分之1 簡接枝 72分之1 7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90 田 1030.01 72分之13 簡義輝 6分之1 簡接枝 72分之1 8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91 田 303.21 全部 林伽鴻 全部 94年3月13日售出 9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92 田 238.56 6分之1 簡義輝 6分之1 10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1 原 257.19 72分之25 簡義裕 72分之4 游簡美子 72分之4 簡茶 72分之4 簡義輝 6分之1 簡接枝 72分之1 11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1-1 原 102.83 72分之25 簡義裕 72分之4 游簡美子 72分之4 簡茶 72分之4 簡義輝 6分之1 簡接枝 72分之1 12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2 原 82.64 72分之24 簡義裕 72分之4 游簡美子 72分之4 簡茶 72分之4 簡義輝 6分之1 13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5 旱 212.78 6分之1 簡義輝 6分之1 14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5-1 旱 1.58 6分之1 簡義輝 6分之1 15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6 旱 154.38 全部 林伽鴻 全部 94年3月13日售出 16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7 旱 157.85 全部 林伽鴻 全部 94年3月13日售出 17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42 旱 105.75 72分之13 簡義輝 6分之1 簡接枝 72分之1 18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42-1 旱 119.24 72分之13 簡義輝 6分之1 簡接枝 72分之1附表二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出賣人 標的(土地均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段,下僅稱地號) 買賣價金(新臺幣) 林伽鴻 1.第48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第4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第5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第53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81萬4,850元 簡義裕 1.第484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2.第486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3.第487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4.第53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5.第531-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6.第532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21萬9,600元 游簡美子 1.第484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2.第486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3.第487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4.第53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5.第531-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6.第532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21萬9,600元 簡茶 1.第484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2.第486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3.第487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 4.第53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5.第531-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6.第532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4。 21萬9,600元 簡樹木 1.第484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2.第486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3.第487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29萬3,940元 簡義輝 1.第48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2.第489-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3.第49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4.第492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5.第53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6.第531-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7.第532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8.第53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9.第535-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10.第542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11.第542-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133萬4,400元 簡接枝 1.第484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2.第486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3.第487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4.第489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5.第489-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6.第49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7.第53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8.第531-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9.第542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10.第542-1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49萬5,440元(含仲介拿2萬元) 總計 559萬7,430元附表三 游松山合資購買土地應取得之權利範圍游松山合資購買土地應取得之權利範圍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4 田 324.99 144分之18 2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6 田 908.54 144分之18 3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7 田 62.25 144分之18 4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9 田 25.85 144分之13 5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89-1 田 27.97 144分之13 6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90 田 1030.01 144分之13 7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492 田 238.56 12分之1 8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1 原 257.19 144分之25 9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1-1 原 102.83 144分之25 10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2 原 82.64 72分之12 11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5 旱 212.78 12分之1 12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35-1 旱 1.58 12分之1 13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42 旱 105.75 144分之13 14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542-1 旱 119.24 144分之13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