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 曾昭基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 上訴人 賴美杏(即賴謝玉招之承受訴訟人,兼賴彥成、賴訴訟代理人 孫德逵
鄭庭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其應為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將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賴謝玉招名義,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而起訴請求賴謝玉招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賴謝玉招亡故,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美杏、賴彥成、賴彥吉、賴秋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3頁)後,上開承受訴訟人復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狀陳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予賴美杏(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45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20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50/2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8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樓)應有部分56727/ 100000(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便於賴美杏代為管理處分,將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編號2車位)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賴謝玉招名義,附表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編號3車位)則登記為自己名義。嗣由被上訴人將編號2車位中若干應有部分移轉予第3人後,剩餘車位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賴謝玉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賴謝玉招之繼承人及繼受本件法律關係之人,自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而扣除更審前本院確定判決已判命部分(即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尚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車位)移轉予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謝玉招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更審前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判命賴謝玉招應移轉附表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除上訴人就受敗訴部分(即前揭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外,賴謝玉招未就受有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國萬等人所購買,因擔保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孫德逵之代墊貨款債權,乃將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以出售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之價金清償上開貨款,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4頁):
(一)賴謝玉招之女即被上訴人與張國萬、張福居、蔡金標、郭文章、唐相如、徐清雄、郭水寶、呂旻男、何明義、張來銓、張飛鴻等人(下稱張國萬等),於85年5月25日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並約定:「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乙方(即張國萬等)價款之一部份計算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等語,被上訴人並已交付130萬元予張國萬等。嗣被上訴人與張國萬等復於86年11月7日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除約定廢除系爭A買賣契約外,並約定:「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正。第二條:(一)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賴美杏)應付乙方(即張國萬等)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甲方再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同時乙方並用印開始申報契稅及增值稅。……第四條: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一)本買賣不動產所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地租、水電費、管理費等至過戶完成前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二)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契稅監證費歸甲方負擔。(三)對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證費(或監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歸甲方自理。……第十條:特約事項:(一)過戶之登記所有權人由賴美杏指定第三人。……(三)甲方若無法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尾款捌佰伍拾萬元,則甲方應按日付予乙方日息萬分之壹拾伍。如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未付款,乙方有權沒收前向甲方所收款項捌佰伍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10頁、第94至99頁)。
(二)附表編號1不動產於87年2月23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登記為賴謝玉招名義;其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則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B買賣契約簽訂後,除依該契約應支付買賣價金外,買受人復支出仲介費用60萬元、契稅15萬1,022元、地政登記規費1萬3,061元、代書費用2萬5,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14頁、更審前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164頁至167頁)
(三)上訴人將發票日86年12月30日、面額600萬元、發票人為華南銀行、受款人為張國萬之支票乙紙交張國萬收執,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87年6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面額依序為300萬元、200萬元、166萬元及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張福居之支票交張福居收執,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執票人提示結果後均獲付款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至295頁、第322頁)。
(四)被上訴人邀同配偶孫德逵為保證人,於85年9月10日書立內容記載:「本人賴美杏,茲因投資購買台北市○○路○段000號地下層車位,因資金不足,特邀請曾昭基先生為『隱名合夥』投資人,僅對其投資金額負責,為保障其權益,特給予『優先還本保障最低投資利益』之合夥權益。茲訂立方法下:一、曾昭基先生投資最高僅限『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二、全案最遲約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其間無論取得原佔用者之損害金或每出售一個車位,扣除必要費用,其餘優先支付曾昭基先生之本金,並提供『張福居』、『唐相如』二位建物,土地所有人權狀供其保管、本人不得藉任何理由申報此權狀遺失及補發。三、出售到五個車位為止,曾昭基先生連本帶利至少實收『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其後再有售出車位之獲利,曾昭基先生有權再分配,但以不超過本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為上限,其分配方式,視當時狀況,雙方再議之。四、本合夥若因其他任何因素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賴美杏本人及其保證人孫德逵先生負責保證償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投資金額或過戶該棟地下層車位乙位以補償曾昭基先生之損失。五、全案至前述四條完成本協議書自然作廢。」等語之協議書交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五)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出具內容記載:附表編號1不動產買賣資金全由上訴人支付,因此過戶登記所有權人除上訴人本人或由上訴人指定之同意人。將來售出之價款亦須先交回上訴人再行分配利潤。本人完全同意等語之切結書乙紙交上訴人收執。又賴謝玉招於87年2月5日出具內容記載:其名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等語之同意書交上訴人收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15頁)。
(六)賴謝玉招取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應有部分後,除先後於下列時間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外,其餘關於附表編號1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執有。又關於編號
乙、丙部分出售所得之566萬元均為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171、172頁、第178頁至229頁、第4頁、第16頁至18頁):
甲、93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00/100000移轉登記予許正夫。
乙、93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2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930/100000移轉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公司。
丙、95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2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930/100000移轉予訴外人陳玲賢。
(七)賴謝玉招依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事實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扣除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移轉予第三人及更審前本院確定判決判命賴謝玉招給付部分後,尚執有附表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其中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賴謝玉招名義,嗣經處分移轉予第三人及扣除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計尚餘附表編號6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業已本件起訴狀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在案,被上訴人為賴謝玉招之繼承人,自應將附表編號6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應有部分係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賴謝玉招名義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前以附表編號1不動產,係其向張國萬等人購買,並將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其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結果,經原審另案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觀其判決理由係認:「……前揭總計151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三)、
(四)所示金額之合計〕 ……之款項確實為被告(即上訴人)所支付,其餘款項支付單據或因年代久遠尚未尋獲致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然考量系爭停車位買賣發生於00年間,距本件訴訟已16餘年,實難期待當事人完整保存付款憑據,再審酌被告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已達1510萬元,已達買賣總價金之92%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停車位暨登記為賴謝玉昭所有上揭停車位之全部價金1640萬元確係被告所支付。至原告(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揭1366萬支票係被告清償投資其他停車場應分配給原告配偶孫德逵之獲利,而由孫德逵轉交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等云,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難採認。承上,系爭停車位暨登記為賴謝玉昭所有上揭停車位之全部價金1640萬元確係被告所支付,即難僅憑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B買賣契約)係原告所簽訂即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為賴謝玉招所有上揭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現均由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停車位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以全部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支付?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何以現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就此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133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包括附表編號6應有部分在內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乙事,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本院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後敘之)外,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是被上訴人關於仍執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同訴訟攻擊方法主張附表編號1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要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仍抗辯:附表編號1不動產,實係其配偶孫德逵與上訴人合夥購買,且於購買上開不動產前,二人另合夥購買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車位(下稱延吉街車位),孫德逵就延吉街車位之合夥計可受分配1366萬元之利益及酬勞,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三)開立之支票均係為履行該利益分配。又不爭執事項(二)之代書費用為賣方支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謝潔永、林錦滿、孫德逵為證,惟:
1.證人孫德逵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固附和被上訴上開抗辯,然證人孫德逵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於本院所為陳述已有偏頗之虞。況,孫德逵嗣於108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改稱:其就延吉街車位之買賣,可分配利潤二百多萬元;另其與上訴人復有合資購買臺北市○○○路○段000號車位(下稱羅斯福路車位),可分配利潤72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351頁至357頁),其前後陳述迴異,可否逕行採認,已值商榷。
2.再者,證人孫德逵於是日程序時係證述:關於延吉街車位買賣,係謝潔永介紹上訴人與孫德逵購買的,而其將該買賣利益之二成利潤分配予謝潔永,可從該利潤數額推斷整體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證人謝潔永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證述:其曾於80年間先後仲介被上訴人之配偶孫德逵購買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及延吉街車位,其中,附表編號1不動產買賣部分,孫德逵曾承諾給付一個車位作為報酬,但迄今未履行,而延吉街買賣部分,孫德逵則給付150萬元,至上訴人是否有參與上開2不動產之買賣,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關於上訴人是否親自經由證人謝潔永仲介購入延吉街車位乙事,二人證述內容已有不符。況,依證人謝潔永陳述其就延吉街車位買賣所取得之利益(即150萬元)推算孫德逵自稱應得之四成利潤結果,孫德逵充其量亦僅得受分配300萬元爾,顯與孫德逵所稱1,366萬元相去甚遠。此外,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書據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賴謝玉招所親自出具(已如前述),揆其內容,分別記載被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及關於登載為賴謝玉招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處分,賴謝玉招悉依上訴人指示等語,亦與證人孫德逵之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孫德逵之證述顯有重大疵累,洵無足採。
3.又被上訴人抗辯不爭執事項(二)之代書費用為賣方支出,而非上訴人支出云云,然不動產買賣中關於委請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悉依當事人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代書費用係賣方支付等語,縱然屬實,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不動產。況,證人即辦理附表編號1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林錦滿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系爭買賣之代書費用為2萬5,800元,除預收1萬元現金外,剩餘之1萬5,800元,確係以原審卷一第166頁上訴人名義之票據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雷金秀,藉以證明孫德逵與上訴人間就羅斯福路車位買賣有分配四成利益之約定等情,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雷金秀並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孫德逵間關於羅斯福路車位買賣利潤分配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準此,雷金秀既未曾見聞上開待證事項,自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其他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確為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人等情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車位)。 編號 各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⑴土地:650/200000。 ⑵車位:56727/100000。 2 ⑴土地:290/200000。 ⑵車位:24818/100000。 3 ⑴土地:360/200000。 ⑵車位:31909/100000。 4 ⑴土地:147/200000。 ⑵車位:12458/100000。 5 ⑴土地:50/200000。 ⑵車位:3936/100000。 6 ⑴土地:97/200000。 ⑵車位:8522/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