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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李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江芝聆律師被 上訴人 莊豐名

參 加 人 邱雅玲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係以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詳後)業經解除,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詳後)亦應隨同失效,縱未失效,亦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嗣於本院再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該委任契約失其效力,或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然審酌上開主張攸關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將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加以此部分理由係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系爭委任契約如何與系爭買賣契約同失其效力為補充陳述,核屬對原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主張,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李蕾香(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與李蕾香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參加人,總價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伊與李蕾香、參加人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委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詎參加人除依約給付第1期款外,餘款均未給付,伊與李蕾香於104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定期催告均未獲置理後,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系爭委任契約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隨同失效。倘認系爭委任契約未隨同失效,因該契約繼續存在將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及行為基礎理論,伊亦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已於同年10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為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委任之地政士,負責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依約不得任意單獨撤銷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參加人已支付第1期款325萬元,縱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然於上訴人未返還已收受價金,或與參加人共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系爭委任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另系爭委任契約縱使有疏漏之情,亦應依實際交易所生情形為判斷,兼顧雙方平衡,系爭委任契約係為保障上訴人、李蕾香與參加人雙方權益,無理由系爭委任契約亦當然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略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欲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第三人,並變更契約名義人,惟上訴人曲解契約文意,拒絕配合辦理,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按期給付剩餘款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不復存在,當事人得選擇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當然失效,且伊從未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李蕾香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8條分別約定:「任何一方與對方間所為徵詢、洽商、通知辦理或催告事項,均得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他方住址掛號付郵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通知他方,並副知承辦之地政士,否則應自負遲延責任。又因拒收或無法遞達而致退回者,視為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遞達日期」;「雙方同意最遲應於104年9月5日完成付清尾款並辦理交屋」(見原審卷第13-14頁)。

⑵經查,參加人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第1期款項325萬元,並

未繳納剩餘價金,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迄至104年9月5日前,仍未繳清尾款並辦理交屋,上訴人與李蕾香遂於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見原審卷第14頁),促請參加人應於104年9月5日前付清尾款並交屋,參加人未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乃催告參加人於函到3日後給付剩餘價金,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同年月15日,上訴人與李蕾香再次依同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表示上訴人曾於同年月7日催告參加人履行,參加人既逾期未為履行,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雖分別遭以「遷移新址不明」或「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台北體育場郵局1307號存證信函、1355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2頁、第70-73頁)。惟上訴人與李蕾香既已依契約所載參加人之址限期催告參加人履行繳納剩餘價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李蕾香以參加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⑶至參加人雖稱上訴人與李蕾香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之義務,同意參加人變更買受人為第三人名義,參加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與李蕾香不得以參加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記載:「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按指上訴人與李蕾香)同意甲方(按指參加人)自行指定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為登記權利人,乙方絕不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佐以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員蕭志宏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擔任買方仲介,被上訴人係伊介紹之代書,參加人於104年8月20日向伊表示欲將買受人換人,伊透過賣方仲介林逸瑋告知賣方,然賣方表示不願換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任何一方可以變更契約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背面-120頁背面),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參加人得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無上訴人須同意參加人變更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況變更契約買受人,涉及契約主體變更,上訴人、李蕾香有權選擇是否要與第三人締約之自由,要難認屬上訴人與李蕾香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參加人上開陳述自無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屬契約之聯立,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應視為系爭委任契約解除條件成就:⑴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於解釋契約時,非確定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非不得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⑵經查,上訴人、李蕾香及參加人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

委任契約,目的在於避免上訴人、李蕾香一屋二賣,乃委由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待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變為參加人後,再將新所有權狀交付予參加人,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始為終了,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6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依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⑶再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為確保本約之履行,乙

方(即上訴人、李蕾香)於簽訂本約同時即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雙方指定之永佳地政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保管...共同委託該事務所辦理」;第13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獨撤銷或終止委任,除非受託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雙方始得共同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若經解除,系爭委任契約須經共同委任人即上訴人、李蕾香及參加人共同終止,始得失其效力。惟若共同委任人之一不同意終止委任時,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應如何則未為約定,無法逕依系爭委任契約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參加人於遲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上訴人及李蕾香解除契約後,迄今仍不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25頁),於此情形,如仍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仍須共同為之,顯不合理,而兩造、李蕾香、參加人於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系爭委任契約應為如何並無預見,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有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

⑷系爭委任契約原係上訴人、李蕾香及參加人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始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締約目的已為不達,委任事務客觀上無履行之可能,惟系爭委任契約僅約定須經委任人共同終止,縱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無從併失其效力,已失卻系爭委任契約締約之目的,反使被上訴人負擔無限期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責任,應非符於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之本意。審酌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外觀上係以單一契約方式訂立,且依當事人之意思,兩者具緊密依存關係,應同其命運,且違反其一,亦無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重要因素,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即失所依據。故於契約解釋上應將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視為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使之與系爭買賣契約同失其效力。

⑸至於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訴

,刻意規避對參加人應提起訴訟云云。然解除權之行使本不須以訴訟方式為之,上訴人既已限期催告參加人履行給付價金,參加人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理由,茲參加人不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以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況當事人選擇如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係屬其權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礙於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因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則就前者即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