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趙幼麵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被 上訴 人 袁家偉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父袁文進間買賣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款項,上訴後於本院再就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90年、92年間陸續向袁文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訂有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依約應由袁文進負擔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0 移轉登記予伊配偶楊聰貴,於94年4 月13日將其餘應有部分99/3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袁文進於99年

1 月9 日死亡,伊於102 年9 月12日發函催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約遭拒,遂由伊代繳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後,楊聰貴於102 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估算袁文進倘若於94年4 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應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07 萬0,

344 元,扣除伊與袁文進約定用以抵稅而多移轉7.64坪土地之價值202 萬4,600 元後,袁文進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40

4 萬5,744 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由伊代墊,伊自得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2 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袁文進於92年10月9 日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所提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本訴,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確定),用以擔保袁文進應履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袁文進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楊聰貴,因上訴人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乃於94年

4 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袁文進於99年

1 月9 日死亡,伊於99年1 月19日辦理繼承,並於102 年9月2 日終止信託。倘楊聰貴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依土地稅法第28條後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伊因繼承後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僅需繳納增值稅29萬5743元,以上訴人與袁文進間第三次買賣契約約定多移轉7.64坪土地之價值即已足抵償,伊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詎楊聰貴擅自於102 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致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53年之移轉現值估算土地增值稅高達600餘萬元,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並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違反伊之意思,擅自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為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 萬5,744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於85年6 月28日、90年11月28日、92年10月1日分三次向袁文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應有部分,袁文進於92年10月9 日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袁文進先於92年11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300 移轉登記予楊聰貴,再於94年4 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袁文進於99年1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先後於102 年

8 月22日、9 月2 日發函向楊聰貴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8 月23日、9 月3 日到達楊聰貴,楊聰貴於102年10月8 日申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繳納土地增值稅696 萬4,305 元後,於102 年1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166 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三份買賣契約、土地信託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上訴人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 、31-48 、84-90 、101-115 、128-129 、130-135 、141-143 、144-15

8 頁、原審卷二第14-29 、38頁),堪信為真實。又依上訴人與袁文進間92年10月1 日第三次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民國85年6 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 ○○○○ ○○○○ ○○○○○○ ○號等5 筆持分各1/ 3,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 ○○○○ ○○○○ ○○○○ ○號等5 筆各持分1/3 ,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1/3 共計購買壹佰伍拾伍坪,移轉登記1/3 後,多出柒點六二坪部分作為賣方【即出賣人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及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8頁),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袁文進負擔(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且依第三次買賣契約約定,預先以多出坪數土地抵償,應可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607萬0,344 元,係依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7 月18日函所載依據袁文進於94年4 月13日信託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為基準,故以53年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估算所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見本院前審卷第146 、147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應有部分應以102 年10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因發生袁文進死亡而由伊繼承之事實,故得以99年1 月19日繼承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等語,並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據上開時點所估算之29萬5743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46 頁、第147頁反面)為憑,以資證明其無須負擔超過29萬5743元之土地增值稅額。經查:

㈠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4 月13日信託移轉予楊聰貴時,依法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第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 第1 款規定參照),嗣由楊聰貴於102 年10月

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始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得依第三次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者,應係系爭應有部分於10

2 年10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時,依法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94年4 月13日為基準估算及負擔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於法不合。

㈡再查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10月8 日申報所有權移轉時「土

地漲價總數額」,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31條之1 第

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係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費用後之總數額,而土地增值稅即就該總數額徵收之。惟例外在繼承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 項中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上開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8 年4 月2 日函覆本院稱: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94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 號函解釋:「土地如屬信託土地,因其繼承人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參照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受託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且「受託人」不限於信託人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第205 頁)。此函釋雖於103 年10月23日廢止,惟系爭應有部分係於102 年10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故仍可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受託人楊聰貴得檢附袁文進死亡及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之證明文件,申報以被上訴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第205 頁)。查被上訴人確經債權人於99年11月1 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代位其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利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5 月28日函覆明確,並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9 頁),另據被上訴人提出

102 年7 月25日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19-323 頁),堪認已符合上開財政部94年2 月18日函釋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10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時,得以99年1 月19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預估稅額為29萬5743元,此為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等語,應堪信取。

㈢上訴人雖援引土地稅法第31條之1 第3 項修正理由,主張本

件應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53年前次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104 年7 月1日土地稅法第31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針對財政部94年2 月18日函釋於103 年10月23日廢止後,自益信託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時,無從以受益人死亡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反較無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重,有違租稅合理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故增訂該項規定以符公平(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而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10月8日申報移轉所有權時,仍可適用當時有效之財政部94年2 月18日函釋,得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此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故本件情形與上開修正理由所指情形有異。上訴人以土地稅法第31條之1 第3 項之修正理由主張本件應依53年前次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僅29萬

5743元為可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袁文進於92年10月1日第三次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復已約定多移轉7.62坪土地予上訴人,作為袁文進繳納增值稅之用,又依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估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18日之價值為每坪26萬5,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24-

284 頁),且兩造不爭執多出土地坪數實為7.64坪,依此計算其價值為202 萬4600元(計算式:265,000 ×7.64坪=2,024,60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47、

317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10月8日申報移轉所有權時依法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以多出之土地坪數即已足抵償,伊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土地增值稅代繳款債務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繳納高於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應繳納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被上訴人既未受利益,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七、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明知被上訴人有繼承之事實及申報遺產稅之義務,竟未檢附袁文進死亡及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之證明文件,致遭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顯不符合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 萬5,744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附表一(買賣標的之15筆土地):

┌──┬─────┬─────────────────┬────┬──────┐│ │上訴人與袁│ 土 地 地 號 │ │ ││編號│文進所訂買├────┬────┬───┬───┤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情形││ │賣契約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1 │85年6 月28│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50│3 分之1 │㈠各筆土地應│├──┤日買賣契約├────┼────┼───┼───┼────┤有部分300 分││ 2 │,價金新臺│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51│3 分之1 │之1 經袁文進│├──┤幣1147萬元├────┼────┼───┼───┼────┤於92年11月12││ 3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52│3 分之1 │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 4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53│3 分之1 │指定之楊聰貴│├──┤ ├────┼────┼───┼───┼────┤。 ││ 5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6-2 │3 分之1 │㈡各筆土地應│├──┼─────┼────┼────┼───┼───┼────┤有部分300 分││ 6 │90年11月28│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44│3 分之1 │之99經袁文進│├──┤日買賣契約├────┼────┼───┼───┼────┤於94年4 月13││ 7 │,價金新臺│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45│3 分之1 │日信託登記予│├──┤幣595 萬32├────┼────┼───┼───┼────┤楊聰貴。 ││ 8 │00元。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46│3 分之1 │ │├──┤ ├────┼────┼───┼───┼────┤ ││ 9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47│3 分之1 │ │├──┤ ├────┼────┼───┼───┼────┤ ││ 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48│3 分之1 │ │├──┼─────┼────┼────┼───┼───┼────┤ ││  │92年10月1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0-44│3 分之1 │ │├──┤日買賣契約├────┼────┼───┼───┼────┤ ││  │,價金新臺│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6-14│3 分之1 │ │├──┤幣385 萬元├────┼────┼───┼───┼────┤ ││ 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6-15│3 分之1 │ │├──┤ ├────┼────┼───┼───┼────┤ ││ 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6-16│3 分之1 │ │├──┤ ├────┼────┼───┼───┼────┤ ││  │ │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156-17│3 分之1 │ │└──┴─────┴────┴────┴───┴───┴────┴──────┘附表二(92年10月9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 │├───┬────┬───┬───┬───┤ │ │設定權利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目 │ (㎡) │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2│ 田 │ 53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3│ 田 │ 46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4│ 田 │ 38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5│ 田 │ 32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6│ 田 │ 20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7│ 田 │ 12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56-23│ 田 │ 59 │ 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