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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在其板橋分行所設立戶名為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交付予上訴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其上訴聲明由原先請求交付「戶名: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複製本及自民國83年9 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交易明細、各筆存、提款之傳票複製本,更正為系爭專戶有明細內容之活期存款存摺複製本(下稱系爭存摺)及自87年6 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25頁)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各筆存、提款之傳票複製本(下稱系爭傳票,合稱系爭存摺等資料)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8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9 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伊名義在被上訴人板橋分行設立系爭專戶,約定向伊購屋者之購屋自備期款及伊自籌工程款均存入該專戶以支用營建費用;系爭專戶係屬伊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提領系爭專戶款項轉帳抵償系爭貸款,兩造間就系爭專戶成立委任契約、消費寄託契約或無名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提供系爭存摺等資料。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0 條規定,或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專戶屬伊所有,係依核貸條件逕行開立,以實現備償權利行使之功能,兩造就系爭專戶並未存在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又系爭存摺、傳票均已遺失而交付不能,且系爭傳票保存期限為5年。再者,系爭專戶於90年間抵償系爭貸款後,已失其目的性,上訴人逾15年後始請求提供系爭存摺等資料,已罹於時效及逾相當且合理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民法第540條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39、128頁)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而以借款人即上訴人名義於87年6月30日開立系爭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83年8 月31日銀板營字第4799號函、系爭專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印鑑卡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 年9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為現在之給付,即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希冀取得系爭存摺等資料,而以之作為將來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起訴之資料,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之目的與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二事,其既主張履行期屆至,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有無理由?

1、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自明;又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專戶之設立存有委任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專戶存款印鑑卡未留存上訴人印鑑,而係註記:「憑貴行(即被上訴人)有權簽章人員甲組或乙組任何一人及丙組一人共同簽章」(下稱系爭註記)。可知上訴人不具提領系爭專戶款項之權限,僅被上訴人有權動用,上訴人自無從授權他人處理。且被上訴人抵償系爭貸款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抵銷,非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又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91號確定判決(下稱391號判決)亦認兩造間未有委任關係等語。

3、本件依被上訴人83年8月31日函所附核貸條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足徵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專戶作為備償專戶,由購屋人將購屋自備期款及上訴人自籌工程款繳存專戶以支用營建費用為條件;參以系爭專戶之存款印鑑卡未留存上訴人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而為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16頁),及系爭承諾書約明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項存款,堪認系爭專戶係專為清償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設立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依系爭註記方式得提領款項轉帳抵償該貸款;上訴人承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項存款;被上訴人復曾於另案自承系爭專戶存款並按期計付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反面)等節。另參酌被上訴人核貸條件(11)關於撥貸辦法記載:「甲、土地貸款部分:於土地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憑撥款通知書辦理撥貸並先代償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前順位抵押貸款餘欠。建物工程貸款部分:憑撥款通知書並檢具台億建築經理公司查驗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核查之工程動支憑證影本按『工程進度建物造價撥貸計劃表』分次撥貸」、(12)記載:「請(上訴人)在本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專戶並請購屋人將購屋自備期款及其自籌工程款繳存專戶以支用營建費用」字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兩造既針對系爭貸款核貸撥款,特別約明向上訴人購屋者之購屋自備期款及上訴人自籌工程款均存入系爭專戶用以支付營建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憑上開撥款通知書及文件辦理撥貸,及依系爭註記方式提領轉帳抵償系爭貸款等情觀之,兩造就系爭專戶之設立,難謂非被上訴人基於清償上訴人系爭貸款之目的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至兩造另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項存款,抑或被上訴人因該事務處理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貸款而處理上訴人事務之性質。再者,391號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專戶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專戶存有委任關係,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4、兩造間對系爭專戶既存有委任關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即負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交易明細表徵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自該帳戶提領轉帳抵償系爭貸款之金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即交付系爭交易明細,自屬有據。至系爭存摺、傳票同屬各筆交易明細之記載,與系爭交易明細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應無再行提出系爭存摺、傳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以電腦系統控管系爭專戶,並未實際登摺;另系爭專戶於90年間即以全部餘額抵償系爭貸款,系爭傳票迄今早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5年,且久尋未獲,與系爭存摺均已遺失等情,業據提出進出庫房紀錄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堪信系爭存摺、傳票客觀上確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存摺、傳票,即有未合。

5、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戶於90年間即抵償系爭貸款,上訴人逾15年後始請求提供系爭存摺等資料,已罹於時效及逾相當且合理之期限,且兩造曾於86年、87年、89年間三度簽訂增補借據,上訴人知悉系爭專戶款項流動及還款情形,復於90年10月間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號支付命令,對系爭貸款結欠金額並未爭執,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被上訴人亦已盡報告義務云云。惟系爭專戶為活期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13、15頁),系爭承諾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結清銷戶,且依被上訴人開戶總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3條記載:「本存款之結清銷戶,應由存戶親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專戶並未辦理銷戶(見本院卷第192頁)。則系爭專戶既尚未結清銷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抑或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專戶仍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及逾相當且合理之期限。況被上訴人係主張於90年10月間抵償系爭貸款金額,距離上訴人起訴日期105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3頁),亦未逾15年。又本件僅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交易明細,而被上訴人自承係存於其電腦系統(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未因時間經過致其提出有任何困難或不具期待性,亦無逾相當且合理之期限可言。再者,縱兩造曾三度簽訂增補借據,上訴人知悉系爭專戶款項流動及還款情形,且上訴人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報告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交系爭交易明細,則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有未合。至其得否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系爭交易明細之爭點,因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78頁),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又系爭存摺、傳票與系爭交易明細並無不同,客觀上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再行提出系爭存摺、傳票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縱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交易明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存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