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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豪彥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豪彥因與上訴人陳壽賀間返還墊款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第三人黃陳春枝等人提起偽造私文書、偽證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號案件偵查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指黃陳春枝等人涉有偽造文書或偽證等罪嫌,目前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顯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上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