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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壽賀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豪彥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6

絛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5,322元本息,於本院前審就其中代為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利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93頁反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許其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另撤回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為請求部分(本院上字卷二第19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委任伊代其處理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號舊屋改建為7層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伊於86年12月29日以受託人身分與訴外人陳春枝、李靜宜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支出工程款834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支出購地款24萬7,000元;支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費用33萬元、舊有房屋拆除費用3萬9,375元,並繳納系爭房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款92萬5,414元及5萬2,996元、代書規費8萬5,500元;再支出附表所示其他必要費用16萬9,537元。另為籌措相關費用,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其子陳柏村、伊子李欣達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85年至88年間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1,0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88年12月21日向該行借款1,0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迄89年7月17日全數貸款清償完畢,伊因此支出貸款利息168萬4,266元。總計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1,187萬4,088元,扣除系爭貸款1,050萬元,共代墊137萬4,088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且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就系爭貸款利息部分,追加依同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新建事宜,惟訴外人陳春枝並非承攬營造商或設計建築師,且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師建築費用33萬元之收據、附表編號9花崗石重作費用13萬元之收據均係偽造,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等款項;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包含舊屋拆除費用,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舊屋拆除費3萬9,375元。伊未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4樓、7樓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欣達一事,因此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規費等,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購買國有土地價金42萬元由伊提供,非由上訴人代墊。伊不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貸款利息168萬4,266元、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2萬0,927元,但否認附表編號2、8、9所示支出。兩造已於91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進行結算,相關費用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欣達名下,並以李欣達名義出售,侵害伊之所有權。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於93年、95年間出售所取得價金370萬元、560萬元,於扣除李欣達代償系爭貸款中本金650萬元及繳納系爭4樓、7樓房地貸款165萬6,608元後,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4萬3,392元,爰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160萬5,322元本息,其中23萬1,234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

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拆除後新建。

㈢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86年3月4日指定建築線,於86年4月16日

申購國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87年7月15日開工,於88年5月30日竣工、89年4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89年7月7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照、使照申請費用為33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下列款項列

為代墊款:土地增值稅92萬5,414元、5萬2,996元、代書規費8萬5,500元、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7-11及13中之7,000元所示之必要費用;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請求代墊上海商銀貸款利息168萬4,266元一事,表示不爭執。

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4樓、7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欣達;李欣達於93年、95年間出售各得370萬元、560萬元價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新建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伊計代墊137萬4,088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就系爭貸款利息部分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749條(僅系爭貸款利息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088元?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⒈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86年3月4日指定建築線,於86年4月 1

6日申購國有土地,於87年7月15日開工,於88年5月30日竣工,89年4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89年7月7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且國有財產局於86年5月22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於86年10月核發86板建字第1314號建造執照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09頁)。依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6-18、226頁),系爭房屋係與隔鄰之000號房屋同時興建,且坐落基地包括臺北縣○○市○○段0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應堪認定。至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完成後,另有後續增建工程部分,此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94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曾自認:伊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且係基於對胞妹即上訴人之信任,上訴人與伊之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基於委任關係要求上訴人協助貸款及房地登記事宜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上字卷二第88頁);至其事後再行否認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事務云云,並未據其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自不足取。此再參據證人陳阿美即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妹證稱: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大同公司上班,系爭房屋新建大小事情都是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新建相關事宜。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749條(僅系爭貸款利息

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088元?⒈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834萬元?⑴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陳春枝代理李靜宜於86年9月22日簽署

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承包商以834萬元承包系爭工程乙節(見調字卷第8-12頁)。證人黃陳春枝並結證稱:我以前偶爾會用陳春枝的名字,系爭房屋之興建,從拆除、建造執照、到使用執照下來都是我負責處理的,我做房屋興建的設計規劃,並介紹品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洲公司)負責興建,代理品洲公司的李靜宜跟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合約書第8頁的工程地點、合約總價是我寫的,李靜宜三個字是李靜宜本人寫的,第10頁陳春枝的簽名、印章、地址是我自己寫的跟用印的。李靜宜的姓名、地址是她自己寫的,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地址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上訴人、被上訴人的章都是上訴人用印,有關李靜宜本人書寫部分,我是事後拿給她簽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91、92頁)。參諸普揚工程行曾於86年10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品洲公司,其上記載:「拆除○○○○路000號」、「拆除工程乙式37,500元」之意旨(見調字卷第39頁)。足徵上訴人確係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證人黃陳春枝代理之品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靜宜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合約內容即為系爭房屋新建總金額834萬元一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由伊與品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靜宜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五、六百萬餘元,系爭工程合約乃上訴人為虛增請求金額而虛偽簽署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效力不及於其,但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興建相關事務一事,已如前述,其委任事務範圍當亦包括授權上訴人代理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俾以完成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此一抗辯同無可取。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方式附件二」約定,工程款係按工程

進度分20期給付,第1至10期每期給付40萬元、第11至20期每期給付43萬4,000元,工程總金額為834萬元,各期款項均經陳春枝逐次記載「收訖」或「完成付款」等,且蓋用印文確認無訛,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即明(見調字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黃陳春枝證述: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各期工程款由我收取,筆跡都是我的,我向陳壽賀收取現金後拿給李靜宜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三第91頁反面),益證上訴人確實已經按期如數將工程款以現金方式交付陳春枝收受。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834萬元,應可信取。

⒉上訴人是否支出購入國有畸零地之價金24萬7,0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中之臺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隔鄰地主黃文雄名義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原已預繳保證金84萬元,後讓售價格為49萬4,000元,以預繳保證金抵充後,保證金餘款34萬6,000元業經取回,上訴人為申購該土地而支出24萬7,000元(494,000÷2)乙節,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狀⑵自認此款項為上訴人所支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229頁)。而被上訴人雖以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但所據者乃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6年5月22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5月24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6月24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申購國有基地收件收據、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見調字卷第33-37頁、本院上卷二第117-118頁、第122-123頁),惟此等文件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為申購人一事,對於申購之金錢是否非上訴人支付一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此撤銷自認,難謂合法。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購入國有畸零地價款24萬7,000元,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是否支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費用33萬元?

經查,證人黃陳春枝於86年11月20日出具收據,表示:「茲收到陳豪彥(即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申領建照費用,計33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8頁),其並結證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申請,但由我承辦,建造執照和使用執照申請費用計33萬元,上訴人在板橋長安街交付33萬元現金給我,我有簽前述收據,其上記載之建照費用包含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費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91頁反面-92頁)。證人辛惠罃亦具結證述:黃陳春枝拿這個案子到事務所,我們以他的規模和資料設計交給她跟業主談,我跟黃陳春枝是合作關係,本件我同意以建築師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請黃陳春枝,由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申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所需費用33萬元,確已由上訴人以現金直接付訖,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費用33萬元係由其所繳納云云,而提出辛惠罃建築師事務所、黃陳春枝收據以佐(見本院上卷一第97頁),然證人陳春枝就此收據證稱:「這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且日期在86年5月,那時還沒有簽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92頁);參諸工程合約書確係於86年9月22日簽署(見調卷第 10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是否支出舊有房屋拆除費用3萬9,375元?

上訴人主張,為新建系爭房屋,需將舊有房屋拆除,其就此支出拆除費用3萬9,375元等語,並提出普揚工程行於86年10月30日開立予品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據(見調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此款項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不得重覆請求等語。經查,證人黃陳春枝證述:李靜宜在舊屋拆除之後,要我拿前述統一發票給上訴人,我拿到工地現場交給上訴人,我沒有親眼看到付錢的過程,我個人想因為這個房子的錢都是上訴人在付,所以應該是陳壽賀付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92頁反面)。參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2條付款階段二拆除原有舊房舍項下乃係記載:黃陳春枝於86年10月4日收受該階段工程費40萬元(見調卷第12頁),前述統一發票開立日則為86年10月30日,並衡以品洲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本可請求給付舊屋拆除階段之工程款,無庸交付其與下游廠商間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必要,衡情,前述統一發票表彰之舊屋拆除費用應非系爭工程合約所包括,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舊屋拆除費用3萬9,375元等語,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是否支出土地增值稅92萬5,414元及5萬2,996元,及代

書費8萬5,500元?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信用無法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得1,050萬元,故始邀同李欣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須將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登記為李欣達所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土地增值稅92萬5,414元、5萬2,996元、代書規費8萬5,5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自認此為上訴人之代墊款等語(見本院更卷一第187頁)。上訴人嗣雖撤銷自認,但其就土地增值稅部分,乃係以其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代墊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據,就代書費部分,則係以其否認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前述過戶事宜。但被上訴人確有於87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一部即臺北縣○○市○○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欣達,並因此於87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各92萬5,414元及5萬2,996元,共計97萬8,410元之事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96-102頁)。且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要求上訴人協助貸款及房地登記事宜之事實,前經本院認定;證人陳阿美證稱:「新建的時候錢不夠,只用被上訴人名義貸不出來,就用李欣達為連帶保證人,所以就說4樓跟7樓用兒子名義先登記,上訴人有要把那二層樓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怕繳納貸款不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66頁);上訴人亦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為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增貸,才把土地過戶給三個人即被上訴人、陳柏村、李欣達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347頁)。被上訴人自未能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應不合法,仍應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土地增值稅92萬5,414元及5萬2,996元,及代書費8萬5,500元。

⒍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貸款利息費用168萬4,266元?

查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貸款利息費用計168萬4,266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53-254、更字卷二第163頁),應屬有據。

⒎上訴人是否支出附表所示其他必要費用16萬9,537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所示其他必要費用計16萬9,537元,被上訴人就編號1、3-7所示不爭執,否認編號2、8、9所示。

經查,關於編號2、8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前於本院自認(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87頁),其雖撤銷自認,並改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等費用由其支付,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不合法。關於編號9部分,證人陳春枝於89年12月31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陳豪彥住宅正立面1~3F花崗石重新施作補貼13萬元正」(見本院上字卷一第58頁),其並證稱:前開收據是我的簽名及印文,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這是工程款以外的錢,我收到錢後拿給做花崗石的包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92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花岡岩應有重新施作,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事務之範疇,且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範圍,無重覆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綜此,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附表所示其他必要費用16萬9,537元等語,應屬有據。

⒏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所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計有:工程款834萬元、購入國有畸零地款24萬7,000元、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費用33萬元、舊有房屋拆除費用3萬9,375元、土地增值稅款92萬5,414元及5萬2,996元、代書費8萬5,500元、系爭貸款利息費用168萬4,266元、附表所示其他必要費用16萬9,537元,共計1,187萬4,088元等節,前經認定,則扣除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支付之1,05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另外支付之款項均不可採,詳後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應得請求137萬4,088元。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無庸併予審究⒐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1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款項為結算,經於91年4月19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配偶曾給付上訴人42萬元、40萬元,另陳怡芳亦曾付款140萬元,五姑媽陳阿美亦曾交付上訴人3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支票3萬5,000元、本票6萬5,000元,加計系爭貸款後,合計1,312萬元,而已清償上訴人墊付之費用等語,雖提出同意書、收據及工程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上字卷一第

84、86頁、上字卷二第140-14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91年2月16日由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上字卷一第84頁

),其形式上真正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觀諸該同意書僅記載:「立書人陳壽賀(即上訴人)受陳豪彥(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市○○路000號1樓、2樓、3樓、5樓、6樓的工程,如今工程皆已清楚而受委託之事在91年2月16日皆已結束,而後如有問題皆屬陳壽賀之事,而91年2月16日協議說好自1樓出租以後每月付壹萬元,一年後每月付貳萬元至貳拾伍萬元整止,而後工程款皆已付清,誰也不欠誰,其後如還有工程款項之事皆屬陳壽賀之事…立書人陳壽賀;見證人陳智惠、陳阿美」,已可見結算者為系爭房屋1樓至3樓、5樓、6樓之工程費用,核與系爭房屋係新建為1至7樓不同。又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完成後,另有後續增建工程部分,此節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上卷二第194頁反面)。證人即見證人陳阿美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同意書,係農曆回娘家時簽署的,此係為增建款項而簽立,非新建部分,當時系爭房屋已經完成,新建款項尚未清楚,兩造有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增建部分已經在施作,新建、增建皆係上訴人在處理,那天因為上訴人說增建錢不夠,被上訴人與其子陳柏村乃表示以出租房屋收取金錢給上訴人,當天沒有就新建部分結算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65頁反面、67頁);證人即見證人陳智惠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同意書,係農曆回娘家時簽署的,同意書是針對增建部分,同意書內容係由陳怡芳寫好後,要伊簽名,當時新建工程已經完工,增建部分開始進行,故是針對增建部分簽立等語(見本院上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兩造之姐陳勢津則證稱:91年2月16日農曆過年回娘家,兩造在談系爭房屋增建的事情,不是新建的部分,簽署同意書當天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以,前述同意書應係就系爭房屋新建後,1至3樓、5樓、6樓之增建工程所為為結算,與新建工程無關。至證人陳怡芳雖證稱:同意書係針對系爭房屋新建及增建工程款所寫,是為了結清這兩部分工程款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1頁反面);惟與同意書內容不符,所述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1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項為結算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所提91年4月19日收據雖記載:「茲因91年2月16日

協議貳拾伍萬元欠款一事,已於91年4月19日清償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尚欠貳萬壹仟玖佰元整,立此字據以茲證明,收訖人:陳壽賀;支票到期日91年8月15日」等內容(見本院上字卷一第86頁),然此收據形式上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98頁),且91年2月16日同意書乃為增建工程所為結算,前經認定,源於此同意書之91年4月19日收據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僅尚欠上訴人2萬餘元。

⑶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收支明細表(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0-144頁

),雖記載有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配偶、陳怡芳、五姑媽陳阿美交付之款項,及收取被上訴人支票、本票,加計系爭貸款後,合計1,312萬元等文,惟上訴人否認該工程收支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並爭執其實質上真正(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08頁反面)。查上開工程收支明細表係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引用,有訊問筆錄、民事聲請調解狀可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2-144頁),且上訴人於書狀中並未肯認上開工程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之陳述,反而係在民事聲請調解狀首力陳:請求於調解程序中一併釐清工程款項等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5 頁),且上訴人調解聲明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為62萬1,913 元,與上開工程收支明細表末頁手寫註記之計算差額131萬7,913元不符(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4頁),堪認上訴人就該工程收支明細表內容本有爭執;況上開收支明細表所列利息支出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貸款利息不符,各頁收支計算式未相互銜接,是否均由同一人所擬具,亦非無疑,依上開說明,自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陳怡芳雖證稱曾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交付140萬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曾經書寫於收支明細中,其母親即被上訴人配偶亦曾給付上訴人42萬元、4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2、53頁),而其中140萬元部分,雖經記載於前述⑶之收支明細,但該收支明細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證人陳怡芳另證稱其未親眼目擊其母親交付42萬元、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3頁反面),另參諸證人陳怡芳為被上訴人之女,不無偏頗之可能,及前述有關91年2月16日同意書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一情以觀,證人陳怡芳前開證述既乏其他證據相佐,即難謂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五姑媽陳阿美曾交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支票3萬5,000元、本票6萬5,000元等金錢以支付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相關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上訴人請求償還之費用應扣除此等金額云云,自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將系爭房屋4樓、7樓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欣達,侵害其所有權,李欣達於93年、95年間出售取得價金各370萬元、560萬元,共930萬元,扣除李欣達代為償還系爭貸款中本金650萬元、繳納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貸款165萬6,608元,尚餘114萬3,392 元,其得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抵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證人陳阿美證稱:「新建的時候錢不夠,只用被上訴人名義貸不出來,就用李欣達為連帶保證人,所以就說4樓跟7樓用兒子名義先登記,上訴人有要把那二層樓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怕繳納貸款不過戶回去」等語;上訴人亦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為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增貸,才把土地過戶給三個人即被上訴人、陳柏村、李欣達等語(均見㈡⒌)。可見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欣達一事,乃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4萬3,392元,而為抵銷抗辯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4萬3

,392元,爰為抵銷等語。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移轉登記至李欣達名下以為貸款支應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所需相關款項,前經認定,李欣達取得系爭房屋4樓、7樓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應有法律上原因,且受有房屋所有權利益之人為李欣達,非上訴人,至李欣達出售房地後所得,即令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係請求李欣達返還所受利益,始為正當,易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更無由以其對李欣達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7日(見調字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附表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87/07/01 登記費 1,067 地政規費 2 87/12/11 印花稅 11,610 陳豪彥 3 88/05/04 土地合併及謄本 6,480 營造商陳春枝 4 88/05/18 土地界址鑑定 4,000 聖榮代書 5 88/05/29 權利價值變更 1,280 地政規費 6 88/06/01 他項權利變更 4,500 地政規費 7 88/06/05 土地界址鑑定 3,600 地政規費 8 89/05/24 建物第一次測量 7,000 以黃李盛名義申請屬陳豪彥的 9 89/12/31 花崗石重作 130,000 營造商陳春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