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 潘玉英
吳玉年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林奕延律師被 上 訴 人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鈺蘋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揆智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幸慧律師被 上 訴 人 吳黃金環
呂翠峰
顏雪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上訴人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陸續解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上訴人將該項聲明關於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部分更正為確認其等與清石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股東會決議選任時起至解任時止不存在,核屬依上開規定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吳黃金環、顏雪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金龍、林家禾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為清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一)決議選任黃鈺蘋及訴外人林金龍、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一),惟清石公司未通知伊出席系爭股東會一,復未合法及實際召開該股東會,系爭決議一不成立;嗣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亦未通知伊及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二,與系爭股東會一合稱系爭股東會),仍作成決議解任董事黃麗雲,補選被上訴人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下稱系爭決議二,與系爭決議一合稱系爭決議),該決議亦不成立,清石公司與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下稱黃鈺蘋4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呂翠峰、顏雪藝依序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3月17日解任董事,吳黃金環於104年12月17日解任監察人;因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清石公司與黃鈺蘋4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伊權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清石公司與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一不成立。㈢確認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㈣確認清石公司與黃鈺蘋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清石公司與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不存在。㈥確認清石公司與顏雪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不存在。㈦確認清石公司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清石公司、黃鈺蘋部分:清石公司原股東為林金龍、吳玉年
(林金龍之母)、潘玉英、林家禾(林金龍及潘玉英之子),原董事為林金龍、吳林聰(林金龍之堂弟)、吳麗芳(林金龍之堂姊),原監察人為吳玉年,互有親屬關係,林金龍擔任董事長,負責經營並全權處理清石公司股東權益事項。林金龍於101年10月11日代理或隱名代理該公司全體股東,偕同潘玉英與黃鈺蘋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該公司全體股東股份、資產設備予黃鈺蘋,復於同年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暫保留45%股權予林金龍,交接後應無條件移轉黃鈺蘋。縱認吳玉年及林家禾未授權林金龍出售股份,惟其等由林金龍保管股東印章及管理股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清石公司於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一時,股東為黃鈺蘋及林金龍,上訴人已非清石公司股東,無權過問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清石公司確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合法成立,與黃鈺蘋4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呂翠峰部分:伊前為黃鈺蘋之特別助理,因而借名擔任清石
公司董事,惟已解任多年;本件為潘玉英、林金龍與黃鈺蘋共謀提供假財報,勾結銀行人員詐貸,分贓不均衍生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吳黃金環、顏雪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其等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及林家禾授權林金龍於101年10月11日與黃鈺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轉讓清石公司股份予黃鈺蘋,自斯時起已非清石公司股東。黃鈺蘋依約取得清石公司股權、資產設備與經營權,系爭股東會均合法召開,決議程序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有瑕疵,於決議撤銷前仍有效成立等語置辯。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清石公司股東,則系爭股東會實際召開與否,選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系爭決議是否成立,黃鈺蘋4人與清石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影響公司內部營運秩序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而黃鈺蘋4人以清石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所為之經營決策及交易行為,亦涉及上訴人基於該公司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內容;因兩造就此尚有爭執,致該等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可採。
六、查吳玉年為吳林聰、吳麗芳及林金龍之母,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及林家禾之母;清石公司於100年5月26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辦理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林金龍,董事為吳林聰、吳麗芳,監察人為吳玉年;該公司101年10月3日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為潘玉英(600萬股)、吳玉年(65萬股)、林金龍(32萬5,000股)、林家禾(2萬5,000股)等情,有清石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清石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20、389頁、外放公司登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堪信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清石公司與黃鈺蘋4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系爭決議一: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1年10月11日與黃鈺蘋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石公司及全體董事與股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出售該公司全數股權予黃鈺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林金龍為清石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本有主導公司事務之權,證人陳根恩證述林金龍稱公司實際上為其所有並處理業務營運等語(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又該公司其餘股東潘玉英、吳玉年、林家禾依序為林金龍之配偶、母、子,林金龍證稱清石公司為其單獨經營,其他股東均為支持鼓勵性質,該公司股東印章皆由其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潘玉英復自承清石公司大小章、董監事印章、股東印章均由林金龍保管(前審卷二第207頁),堪認上訴人及林家禾出售清石公司股份予黃鈺蘋,雖未明示以其等名義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由負責清石公司事務之林金龍主導締結,其上已載明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出售股份之旨,足見該公司其餘股東實際上有允由林金龍管理處分其股份而代理締結該契約之意,此亦為契約當事人之黃鈺蘋所明知;林金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其本人以外之各該股東所持股份,為隱名代理,效力及於上訴人及林家禾,即清石公司全體股東已與黃鈺蘋達成買賣及移轉該公司全數股份之合意。再查,清石公司未發行股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案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前審卷四第173頁、本院卷四第123至150、277頁);林金龍及其隱名代理之上訴人、林家禾等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與黃鈺蘋達成轉讓清石公司全數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至林金龍雖證稱上訴人未授權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無代理其餘股東之意云云(前審卷二第209至210頁),惟與系爭買賣契約文義不符,佐以其嗣後因清石公司股份及資產買賣契約履行發生爭執後,與黃鈺蘋於102年2月18日會面討論過程中,林金龍未有一語提及欠缺代理上訴人及林家禾出售股份之權限,反係屢質疑黃鈺蘋未給付買受清石公司股份之價金(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衡酌其與上訴人屬至親關係,足見林金龍上開證言容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採信;此外,該契約附件一至三依序為股權買賣相關文件、移交清冊、切結保證書,固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惟非成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該等附件是否齊備,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而系爭買賣契約確為清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龍所訂立,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清石公司印章是否為該公司經登記核備之印鑑章,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至林金龍與黃鈺蘋因考量資金調度,及清石公司營運之交接,及其後亦欲就林金龍所經營之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股權及資產一併洽談交易,嗣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09頁),約定暫先移轉清石公司股份55%於黃鈺蘋,核係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股份移轉登記時點之補充,不影響股份於同年月11日已生轉讓於黃鈺蘋之效力。
⒊系爭股東會一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時,清石公司之股東即為
黃鈺蘋一人,依清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審卷一第24、26至28、31頁),其決定以700萬股份數選任黃鈺蘋、林金龍、訴外人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推選黃鈺蘋為董事長,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成,自無不合,系爭決議一已合法成立;上訴人及林家禾於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已非清石公司股東,該公司未通知其參加該股東會,乃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其未經通知亦未出具委託書,系爭決議一不成立,自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稱因系爭買
賣契約及切結書無法履行,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始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云云(本院卷四第48、121頁),惟其於辯論期日更正此部分意見為: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並以後續簽立之契約補充約定買賣細節等語(本院卷四第277、278頁),茲依其歷來陳述內容,係指林金龍、黃鈺蘋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考量清石及台宇公司財務狀況,應參照後續簽訂之補充內容履行契約,而不得再適用修正前約定情節以定雙方權利義務,並非自認兩造無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合意,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附此說明。
㈡關於系爭決議二:⒈系爭決議一作成後,林金龍即於101年10月25日以清石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與黃鈺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之1、32之3至之
5、49之1、52之1、55之1、5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98至101建號建物以2億元出售予黃鈺蘋,並計算扣除貸款數額後其價值為5,300萬元,以之償還台宇公司股東往來之金額(見該契約第1、3條,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同日陳根恩與潘玉英之對話中,則提及「昨天談好黃董這邊60%」,潘玉英則回應「林董就保持著……吳玉年你就把她全部過掉……剩下不夠的,你就用我的名字那邊過」等語,有對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六第25至27、202頁);而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黃鈺蘋(403萬2,000股)、林金龍(280萬股)、黃麗雲(8萬4,000股)、吳黃金環(8萬4,0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即林金龍登記股份數占總股份數40%,黃鈺蘋及其姐黃麗雲、吳黃金環登記股份數合計占60%,亦與潘玉英及陳根恩上開對話內容所述登記股份比例相符。足見雙方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後,持續依約計算清石及台宇公司之資產負債,且補充約定登記於黃鈺蘋名下之股份數,以逐步移轉登記股份。
⒉林金龍及黃鈺蘋嗣於101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就清石及台
宇公司之股份及資產買賣續為洽商,有會議錄音譯文可證(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前審卷二第246、279、280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21頁),因考量就該二公司資產及台宇公司股份併為買賣,於101年12月12日以林金龍、潘玉英為清石及台宇公司代表人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下稱手寫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以此調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迭經往來修正後(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52頁),再於102年1月間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填載日期為101年12月12日,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下稱打字契約書),約定以3,000萬元出售清石及台宇公司全數股權及資產予黃鈺蘋,黃鈺蘋依約於101年12月12日交付票號AC0000000、面額600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5日之支票予潘玉英(原審卷一第121頁),及依序於102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交付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票號AC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予林金龍(原審卷一第122、123頁,下稱系爭支票)。衡以林金龍於102年2月18日對話中曾自承「3,000萬元股份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58頁),潘玉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述「(問:101年12月12日當時是什麼事情、什麼原因要去賣台宇公司跟清石公司給黃子愛?)最後決定要賣是12月12日那一天」等語(本院卷三第158頁);嗣林金龍以系爭支票訴請黃鈺蘋給付2,000萬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勝訴在案(本院卷三第421至456頁)等情,足見林金龍、潘玉英及黃鈺蘋洽商後,以打字契約書確認以3,000萬元為買受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即清石公司股份之對價,並基此移轉登記清石公司全數股份於黃鈺蘋;嗣黃鈺蘋將部分股份移轉登記於呂翠峰,該公司股東即登記為黃鈺蘋(677萬6,000股)、吳黃金環(8萬4,000股)、呂翠峰(14萬股)。
⒊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二時,股東為黃鈺
蘋、吳黃金環、呂翠峰,其等作成系爭決議二,於102年3月7日以解任董事蔡佳成、黃麗雲,補選董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1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黃鈺蘋,董事為呂翠峰、顏雪藝(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清石公司登記案卷),自無不合。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101年10月11日起已非清石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見六、㈠⒉),依法無須對其為股東會之通知,其亦無從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二未合法通知伊、未經伊出具委託書,系爭決議二不成立等節,均難憑採。㈢上訴人又主張林金龍與黃鈺蘋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及打字契約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⒈林金龍與黃鈺蘋商議清石公司股份買賣過程中,黃鈺蘋曾於1
01年10月18日下午11時24分以簡訊稱:「要做清石的負責人,是要未雨綢繆的整頓財務……做負責人又要扛債務,又要擔風險,為什麼在我完全不懂這一行的狀況之下,自願承擔這一些呢?清石是現金很多,還是資產很多是不是,只是我覺得要做一次就把他做好,我又不是沒當董事長過」等語(原審卷四第201頁),又於同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簡訊稱:
「林董!既然潘董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認其係以投資清石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之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洵非與林金龍約定掛名負責人以增加銀行貸款數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觀潘玉英與陳根恩於101年11月29日之對話內容,兩人討論黃鈺蘋等人接手公司之問題,潘玉英稱林金龍十分了解預拌混凝土原料,對清石及台宇公司有幫助,且稱:「我是沒有任何建議說,你一定要讓他(指林金龍)留下來」、「今天我要離開清石跟台宇,是我最不捨」、「如果說真的清石他(指黃鈺蘋)要做,我覺得你們還是要考慮林董(指林金龍)」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堪認林金龍、潘玉英確欲由黃鈺蘋出資價購,而接手經營清石公司,方衍生林金龍、潘玉英去留問題,益徵林金龍與黃鈺蘋所為歷次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通謀虛偽。
⒉至黃鈺蘋於101年10月21日以簡訊對林金龍稱「可能要麻煩員
工,廠長明天看到我時,先配合忍耐要稱呼我一聲黃董」等語(原審卷六第87頁),容係因當時其尚未經改選為清石公司董事而為此語,與其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無涉。又黃鈺蘋與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經系爭決議一及同日董事會決議改選之董事長、董事、監理人尚未變更登記完成,雙方因認應以當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林金龍為簽訂契約之法定代理人,尚非事理所無。林金龍固曾於101年11月8日擔任清石公司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167至169頁),惟黃鈺蘋亦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衡以林金龍、黃鈺蘋當時均為該公司董事及主要股東,且林金龍仍持續參與公司經營,其基此身分願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核屬個人判斷,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陳根恩手寫計畫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中雖提及「日後可過還回清石」一語,惟該句文字之前段係說明清石公司土地、週轉金及分配金額問題,尚難僅憑該等內容即認黃鈺蘋有返還清石公司股份之意。又打字契約書訂立在手寫協議書之後,係經雙方於其間多次商議修正手寫協議書內容而來,已如前述(見六、㈢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稱打字契約書係應黃鈺蘋要求而「簽給高育仁看」乙情屬實,即難僅以打字契約書與手寫協議書內容不符,逕謂打字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與黃鈺蘋於101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商議及確認,並逐步移轉股份之登記,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林金龍、潘玉英係因黃鈺蘋聲稱可協助清
石公司增加貸款及水泥供應額度,並欲以打字契約書向高育仁邀功,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及打字契約書,該等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為意思表示係被詐欺且已撤銷,
甚至陳明係主張締約動機被詐欺,與契約效力無關(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因此上訴人主張黃鈺蘋以詐欺使林金龍同意暫時移轉清石公司負責人,而詐得清石公司經營權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亦屬得否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以此逕謂系爭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清石公司與黃鈺蘋間、與呂翠峰間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與顏雪藝間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吳黃金環間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