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三字第24號上 訴 人 李環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被 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林裕富
王旭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人,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107810157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外,尚有林裕富、王旭鎮(本院卷第9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月31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伊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子連哲世,故連哲世亦加入系爭合建契約,並與伊於97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房屋外,尚同意將合建房屋10樓B1戶、11樓B1戶、12樓B1戶、B2戶、13樓B1、B2戶等(下稱系爭6戶房屋)及6樓A1戶、A2戶(該2戶房屋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連哲世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連哲世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由連哲世購買)等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伊、連哲世。詎被上訴人於房屋建峻後竟將系爭6戶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董震雄等所有,致不能履行系爭分屋協議之義務。伊因而受有按坪數
188.82坪,依被上訴人所提各樓層銷售金額及價差表所示每坪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計566萬46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6萬4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據其於歷審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系爭分屋協議提及之系爭6戶房屋,非屬上訴人應分得之合建房屋,僅係買賣預約。上訴人與連哲世並未確定各自擬買受之標的,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期間、稅費負擔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約定,事後商洽始終未達成合意,無從簽訂買賣本約,況伊於98年3、4月間曾催告上訴人簽約,復於同年8月2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伊已於同年9月14日解除契約,故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於96年8月間,美國爆發次級房貸危機,後更引發全球金融危機,且此危機自97年9月開始失控,並引發全球經濟大衰退,甚出現金融海嘯之名稱,台灣亦因而大受影響,房地產價額大跌,伊就系爭6戶房屋其中4戶係賠售,實無上訴人所稱其受有每坪3萬元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子連哲世,故連哲世亦加入系爭合建契約,並與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房屋外,尚同意將系爭6戶房屋及6樓A1戶、A2戶等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上訴人、連哲世。被上訴人於房屋建峻後將系爭6戶房屋(合計188.82坪)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董震雄等所有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20、21、32至48頁,本院上卷二第13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第45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屋協議就關於系爭6戶房屋部分為買賣預約,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分屋協議將系爭6戶房屋出售予他人,致伊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6萬4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6戶房屋係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約之版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原則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倘於訂立本約時,買賣雙方就構成買賣內容之要件,意思表示未能趨於一致,其本約仍未成立。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買賣契約固以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買受人給付價金為主給付義務,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常涉及高額之價金及開發利益,除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外,尚有關於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之相互配套,方能確保契約目的之達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分屋協議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允諾房屋合建興建完成後,有關樓層(內容:1樓A1戶、2樓A1戶、5樓A1戶、A2戶、A3戶、A4戶、6樓A1戶及A2戶、10樓B1戶及B2戶、11樓B1戶及B2戶、12樓B1戶及B2戶、13樓B1戶及B2戶),同意分屋予甲方(即上訴人、連哲世),並依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甲方,且協助甲方辦理完成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過戶之相關事宜,其過戶相關費用各由甲、乙雙方支付之。...三、甲、乙雙方之合建契約內容,明定甲方分得之房屋坪數為220.99坪,實際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換算價值總金額為新台幣8278萬2404元正);其雙方之權利義務責任,以房屋合建契約書為依準,不得牴觸。...」(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1樓A1戶、2樓A1戶、5樓A1戶、A2戶、A3戶、A4戶、10樓B2戶、11樓B2戶等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連哲世,系爭6戶房屋及6樓A1戶、A2戶房屋不在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上訴人、連哲世得受分配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上更㈠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中建字第00152號建造執照及其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而依系爭分屋協議之記載,固可認上訴人、連哲世就其等欲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6戶房屋及6樓A1戶、A2戶房屋,暨價金範圍雖達成合意,但關於買受房屋之價金給付方式及其他契約必要之點,仍待日後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以確定之,足見系爭分屋協議只為將來訂定買賣本約之張本,尚待雙方進一步磋商,並待意思合致時始告定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分屋協議自屬系爭6戶房屋之買賣預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㈡卷第101頁、上更㈠卷第283頁背面至284頁),堪予認定。
(二)有關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6戶房屋成立之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復按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分屋協議為買賣之預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分屋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本約之期限,此觀該協議書自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應先「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訂立買賣之本約,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前揭預約。
2、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8年8月28日以98泉建字第0980828001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分屋協議上訴人擬購買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與其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支付簽約金等,否則系爭分屋協議關於此部分之約定自動失效等語,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4日以上訴人未依上開函文所定催告期限履行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交付訂金等情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分屋協議此部分之記載因此失效,上訴人則於98年9月16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上開98年8月28日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9月14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122、125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第45頁正背面);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先2次「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訂立買賣之本約,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前揭預約;然被上訴人除於98年8月28日定期催告外,均未以其他書面對上訴人為催告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上更㈠卷第119頁背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以口頭向上訴人催告云云,並提出連哲世於更審前之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上卷一第77頁),及訴外人張菀欣、曹德欽、游仁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65號背信案件(下稱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本院上更㈠卷第63頁至68頁),暨證人曹德欽、游仁宏於更審前之本院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上更㈠卷第256至262頁)為證,惟觀諸上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定期限」催告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為解除系爭分屋協議之意思表示前,除曾於98年8月2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預約外,並無其他定期催告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關於98年9月14日解除權之行使,自非適法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屋協議所載買賣之預約已依上開98年9月14日函文解除在案云云,自不足採。
(三)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乃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有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本件系爭分屋協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戶房屋買賣之預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而系爭6戶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董震雄等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將系爭6戶房屋出售他人,致其受損害,依系爭分屋協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簽約日」欄所示時間,與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第三人簽訂系爭6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於房屋建峻後於如附表「登記日」欄所示時間,將系爭6戶房屋(合計坪數188.82坪)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登記人」欄所示之第三人所有等情,業據系爭6戶房屋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董震雄、郭詩嵩、曾麗卿、陳約澄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至4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至48頁,本院上卷二第13至40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後,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6戶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9年6月間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致不能履行系爭分屋協議之義務,伊因而受有按坪數188.82坪每坪價差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計566萬4600元等語,並提出96年1月20日新建大樓各層銷售金額及價差表為證(原審卷一第6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8月間,美國爆發次級房貸危機,後更引發全球金融危機,且此危機自97年9月開始失控,並引發全球經濟大衰退,甚出現金融海嘯之名稱,台灣亦因而大受影響,房地產價額大跌,伊就系爭6戶房屋其中4戶係賠售,實無上訴人所稱其受有每坪3萬元價差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金融危機之網路相關資料為憑(本院上字卷第302至314頁)。惟債權人之所失利益,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業如前述,則更非以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為依據,是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6戶房屋其中4戶係賠售,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已非有據。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協議,約定依各樓層銷售金額即上開96年1月20日新建大樓各層銷售金額及價差表所載之每坪單價,將系爭6戶房屋售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1頁)。
又兩造約定之每坪單價10樓至13樓分別為24萬6000元、24萬9000元、25萬2000元、25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60頁);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實際出售10樓B1戶之單價為每坪22萬4606元,於98年5月19日出售12樓B1戶之單價為每坪22萬5947元,於98年5月25日分別出售13樓B1戶及B2戶之單價為每坪24萬2232元及24萬3096元,於98年9月10日出售12樓B2戶之單價為每坪28萬8106元,於99年3月出售11樓B1戶之單價為每坪29萬1653元;足見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後,縱因上述金融海嘯影響房價於98年度上半年跌價,被上訴人以低於其於金融海嘯前即96年1月20日所訂各樓層銷售金額之單價出售10樓B1戶、12樓B1戶、13樓B1戶及B2戶等4戶,惟被上訴人於98年下半年及99年上半年分別以單價28萬8106元、29萬1653元出售12樓B2戶、11樓B1戶時,每坪單價均高於其於96年1月20日所訂各樓層銷售金額之單價即12樓每坪25萬2000元、11樓每坪24萬9000元,且價差均在3萬元以上,足見市場上房價雖一度受金融海嘯影響,然已自98年下半年回昇,於99年上半年漲價更高甚明。而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乃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故被上訴人於附表「登記日」欄所示時間即99年6月間,分別將系爭6戶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時,其與上訴人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於當時有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債務不履行前於98年下半年及99年上半年所出售房屋市價之單價均高於兩造約定之單價,且價差達3萬元以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6戶房屋依當時市價計算,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每坪價差3萬元之損害等語,並非無據。參諸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張菀欣於連哲世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有與連哲世及其大姐溝通,(6樓)A1、A2價位上訴人希望比照其他樓層均價24萬元,(被上訴人)董事長希望30萬元至32萬元,伊董事長沒有同意24萬元,伊董事長後來有親自商談,也沒有達成等語,有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欲以每坪3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6樓A1、A2戶無訛,比對各層銷售金額及價差表(原審卷一第60頁),6樓房屋每坪單價為23萬4000元,較10樓至13樓房屋之單價低,6樓每坪有30萬元以上之行情,則10樓至13樓房屋自亦有每坪30萬元之行情,更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戶房屋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每坪之市價與兩造約定之單價有3萬元以上之價差,伊受有按坪數188.82坪,每坪價差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計566萬4600元等情,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戶別 買受人 登記人 簽約日 登記日 坪數 實際出售總價/每坪單價 兩造約定總價/每坪單價 10樓B1 董震雄 董震雄 98.3.31 99.6.15 29.83坪 6,700,000元/224,606元 7,338,180元/246,000元 11樓B1 郭詩嵩 郭詩嵩 99.3 99.6.29 29.83坪 8,700,000元/291,653元 7,427,670元/249,000元 12樓B1 曾麗卿 曾麗卿 98.5.19 99.6.25 29.83坪 6,740,000元/225,947元 7,517,160元/252,000元 12樓B2 王明生 鮑麗 98.9.10 99.6.15 34.64坪 9,980,000元/288,106元 8,729,280元/252,000元 13樓B1 蔡震學 陳約澄 98.5.25 99.6.25 29.93坪 7,250,000元/242,232元 7,632,150元/255,000元 13樓B2 蔡震學 陳約澄 98.5.25 99.6.25 34.76坪 8,450,000元/243,096元 8,863,800元/2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