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張香堯律師劉佳強律師被 上訴人 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追加 被告 謝榮壽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前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追加 被告 陳由賢
黃勝志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前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許庭禎律師追加 被告 林秀惠
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前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追加被告 林玉玲
王鳳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第二屆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其餘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壽,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謝榮壽於本件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謝榮壽之聲請,於106年9月6日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裁定選任趙志榮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下稱更一卷)卷一第97-104、343、344頁】。
嗣趙志榮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辭任(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重為選任(見本院卷二第405-407頁),由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選任陀春明於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陀春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32、109、111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101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101年2月20日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及同日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同日第2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決議、 、101年3月16日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101年5月24日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101年5月28日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前開7次會議之決議(下合稱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嗣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部分,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就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部分,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卷(下稱上字卷)卷四第7
9 頁、第112頁反面】外,另追加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黃勝志、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下稱林秀惠等11人)、林玉玲(與林秀惠等11人合稱林秀惠等12人)及謝榮壽為被告(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吳瑞源、葉美貴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其7人敗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審審理範圍),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上字卷卷二第105-111頁、 卷四第79頁)。核其變更、追加前後均係主張系爭 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等之召集及決議具有瑕疵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審就該部分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追加被告林玉玲、王鳳讚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三第83、
85、87、91、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之全體信徒人數為31人,因第1屆主任委
員李樹欉已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若欲召開信徒大會,應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且100年4月20日造報
訂定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始能開會,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位階較高之信徒大會自應比照辦理,且被上訴人有須由逾半數信徒(即16人以上)出席信徒大會始能開會之慣例,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訂立發布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永久性集會,以出席人數 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規定之習慣,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詎101年2月1日召開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僅由陀春明單獨召集,部分信徒未受合法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且未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不足開會法定名額,訴外人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林祈媛(嗣更名為林育竹,下稱林育竹)、溫駿騰(下合稱王忠寅等6人)並未辭去信徒職務,渠等之辭職書係陀春明所偽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提案二提請渠等除名之決議內容顯然違法,故該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包含開除王忠寅等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1人、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上5人與林秀惠等11人合稱林秀惠等16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召開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仍係由
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召集,且出席之林秀惠等15人(即林秀惠等16人扣除未出席之陳明傳)係經由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而取得信徒資格,另吳秀珠、陳玉珠、李佰全、吳阿福、陀桂英、張少銘實際上並未出席,均應扣除,則出席信徒人數至多僅有10人,未達全體信徒31人之半數,其會議決議(含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13名、監察委員3名,及同意追加被告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亦不成立或無效。另同日舉行之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且各該會議參加之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係由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不具備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是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既係由不具身分之人召開、參與,其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
㈢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舉行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同年5
月24日舉行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同年5月28日舉行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均係由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即追加被告謝榮壽召集,惟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既不存在或無效,謝榮壽自無召集權,故上開會議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述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⒊確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均不存在;⒋確認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⒌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⒍確認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7次會議之決議均無效;⒉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⒊確認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2人、謝榮壽(下合稱被上訴人等14人)則略以: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確實有召開,且被上訴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並無人民團體法及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出席人數只須2人以上,且僅須合於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由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法決議。且因主任委員李樹欉已歿,而陀春明為副主任委員,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利,其所召集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另謝榮壽為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亦有權召集會議,則其所召集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聯席會議及第3次聯席會議之決議亦均有效。退步而言,縱使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之半數,或陀春明未與另名副主任委員李佰全共同召集會議,而認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亦僅得訴請撤銷,上訴人既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除斥期間,均不得主張撤銷,各該會議決議自分別成立、存在及有效。則林秀惠等12人既先後經系爭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取得信徒資格,謝榮壽亦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第1屆主任委員為李樹欉
,副主任委員為陀春明及李樹欉之子李佰全。被上訴人之信徒原為34名,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時,李樹欉、陀春暉、郭素絲已死亡,實際信徒為31名。
㈡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由陀春明召集,該次大會簽到名冊「出席
人員簽到」欄有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祈如(即上訴人林罡亦)、杜國松、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下合稱褚宏義等8人)、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江德福、高武松、劉興旺、陳文生、陳玉珠、吳周來耍、吳秀珠、周移轉等共計19人之簽名,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大會於101年2月1日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道教總會召開,決議通過王忠寅等6人信徒資格之除名,及林秀惠等16人加入爲被上訴人信徒等議案(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
㈢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由陀春明召集,於101年2月20日在上址之
臺灣道教總會召開,其簽到名冊上有31名信徒之簽名【含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加入之林秀惠等15人(即林秀惠等16人扣除陳明傳)】,決議選任謝榮壽、李佰全、林秀惠、石晃照、翁興利、陀春明、陳由賢、張少銘、劉興旺、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陳文生等13人為管理委員,趙志榮、陀桂英、張富美等3人為監察委員,及由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加入為信徒。會議紀錄記載同日召開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由該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謝榮壽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16-21頁)。
㈣第3次信徒大會由謝榮壽召集,於101年3月16日在上址之臺灣
道教總會召開,共有34名信徒出席,該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名稱更名為「珊瑚貝殼廟」(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
㈤被上訴人依序於101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召開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系爭第3次聯席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有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而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之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之各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經上開會議決議加入之信徒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且上開會議是否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是否不存在、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均不明確,均將影響後續會議之效力,確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五、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應有若干信徒出席,始能開會決議: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異,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其立法理由敘明: 「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 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限制,解釋上有2人以上之信徒出席,即為已足。㈡查被上訴人94年間由斯時之代表人李樹欉依監督寺廟條例、
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經該府於94年9月1日核發寺廟登記證乙節,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上字卷卷四第73頁)。又依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及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
㈢又觀諸系爭章程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僅於第16條規定:「
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遍觀該章程全文並未明定信徒大會須有若干信徒出席,始能開會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卷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232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始能開會,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位階較高之信徒大會自應比照辦理;又被上訴人有須由逾半數信徒(即16人以上)出席信徒大會始能開會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被上訴人自應遵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查系爭章程第18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惟系爭章程第15、16、17條係緊接就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召開頻率等事項為規定,第18條則僅就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明定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未就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為相同之規定,應係有意區分。且被上訴人之信徒人數多達30餘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則由信徒中選任,當係由信徒中就寺務較有參與之熱忱,出席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意願較高者為選任,是半數以上信徒出席之難度顯高於半數以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出席,則關於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應為若干始能開會,自難在系爭章程並未明定之情況下,逕自比照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91年11月9日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93年8月4日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100年1月8日10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固依序有22名、21名、22名之信徒出席(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5
1、62頁),惟至多僅能認定該3次信徒大會出席人數較為踴躍,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須由逾半數信徒出席信徒大會始能開會之慣例。又100年1月8日10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雖均有「出席○○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16、22、卷二第51頁),然均未載明所謂之「開會法定名額」究為2人以上、半數以上或為其他數額,依此亦無法遽認確有上訴人所稱之慣例存在。另查,系爭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惟內政部以109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90031647號函覆本院略以:「…說明:…會議規範係本部為使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辦理會議時,得遵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並解決問題,爰參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1書所擬定,於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以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該規範之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寺廟內部組織活動,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可見內政部訂立發布系爭會議規範,僅係提供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作為會議運作規範之參考,寺廟內部組織活動仍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相關規定,尚難認系爭會議規範屬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㈣依上所陳,民法第52條就社團總會之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
半數出席之限制,系爭章程亦未明定信徒大會須有若干信徒出席,始能開會決議,復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須由逾半數信徒出席信徒大會始能開會之慣例,系爭會議規範復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則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須由逾半數信徒出席,始能開會決議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等14人抗辯僅須2人以上之信徒出席,即可開會決議等情,應為可取。
六、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由陀春明召集,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大會於101年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道教總會召開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縱有召開,惟實際出席之信徒人數未達法定開會名額,故該次決議不成立;另第1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若欲召開信徒大會,應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惟該次信徒大會僅由陀春明單獨召集,且王忠寅等6人並未辭去信徒職務,渠等之辭職書係陀春明所偽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提案二提請渠等除名之決議內容顯然違法,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有無召開: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⒉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
41號事件審理時均曾具狀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由陀春明召集」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上字卷卷二第13頁、更一卷卷一第221頁),且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確認時,亦表示同意將前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上字卷卷二第65頁、更一卷卷二第13頁),顯已就前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上訴人雖於本審翻異前詞,改稱第1次信徒大會並未召開,惟未經被上訴人等14人同意其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須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⒊上訴人主張:李樹欉甫於101年1月27日死亡,開會提案又非
急迫需立即決議之事項,實無可能於同年2月1日隨即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且地點又與以往開會地點有異,訴外人李佰全(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林陀桂英(常務監察委員)、花情(總幹事)位居要職,卻稱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該次開會之事等語;證人林育竹、李佰全、王忠寅證稱陀春明曾自承並未開會,且為此下跪道歉,足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並未召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查第1次信徒大會雖係在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後,隨即於同年2月1日召開,且召開地點與以往之召開地點有異,惟證人陀春明證稱:當時老主委(即李樹欉)剛過世,因當時在石門地區有蓋一間新廟,開會目的是為了新廟有無任何會務推展等語(見上字卷卷四第7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興旺證稱:因為新廟廟務有一些要銜接,沒有開會就無法推動,所以李樹欉死亡後就馬上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正面),大致相符,則在李樹欉死亡後,陀春明因考量會務之推動、銜接,故隨即召集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且系爭章程本即未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開地點,是上訴人執此撤銷其前揭自認,尚無可採。又李佰全、林陀桂英、花情並未接獲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等情,固據其3人證述在卷(見上字卷卷二第136頁反面、卷三第7頁反面、第9頁正面),惟證人劉興旺證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是在101年2月1日開會,是由伊用電話通知,大約聯絡1、20位信徒,有些有聯絡,但聯絡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可知劉興旺雖負責以電話通知信徒關於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召開之事,惟並未能與全體信徒取得聯繫,則縱使李佰全、林陀桂英、花情並未接獲通知,亦難憑此即謂上訴人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林育竹、李佰全、王忠寅固證稱:部分信徒於101年3月29日聚集在一起簽委任書及委任狀要告陀春明等人,陀春明當時曾下跪道歉,表示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之簽名與會議紀錄都是他做的,根本沒有開會這件事情等語(見上字卷卷三第6頁反面、第8頁、第71頁正面、第78頁反面),惟證人陀春明證稱:101年3月29日李佰全打電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到場,伊到時看到裡面很多人,桌上有放十行紙,有人講說要追討廟產,後來傅昌輝起乩附濟公的身,提及我們為了6個會員(即王忠寅等6人)除名的事情,破壞師兄妹間的感情,要伊、李佰全、陀桂英等3人下跪,當時傅昌輝第2次很大聲叫伊跪下,伊才跪下,李佰全、陀桂英就退開等語(見上字卷卷四第7 頁、第10頁反面),而陀春明偽造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乙節,為陀春明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即陀春明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見上字卷卷三第185、186頁),則陀春明於101年3月29日雖有下跪之舉,惟係因未曾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抑或因偽造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之事,實屬有疑。且證人林育竹、李佰全、王忠寅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事件審理時為前述證詞後,上訴人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事件審理時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日由陀春明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見更一卷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3頁),則上訴人以林育竹、李佰全、王忠寅前開證述情節為由,撤銷其前開所為自認,亦非可採。另佐以證人即新北市道教會總幹事及臺灣道教總會秘書長楊淑玲證稱:101年2月1日有召開信徒大會,是陀春明電話通知伊,那次會議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證人林秀惠證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列席人員」欄位上「林秀惠」是伊簽的,伊到時是在開會等語(見更一卷卷二第375-379頁),依證人楊淑玲、林秀惠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認上訴人前述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確於前開時地召開乙節,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簽名之信徒,有部分並未參加該次信徒大會等情,乃該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已達開會法定名額之問題(詳後述), 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有無召開,附此敘明。㈡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出席信徒人數,是否已達法定開會名額
:參諸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之「出席人員簽到」欄位共計有褚宏義等8人、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江德福、高武松、劉興旺、陳文生、陳玉珠、吳周來耍、吳秀珠、周移轉等共計19人之簽名,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名額,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陀春明證稱:褚宏義等8人之簽名是伊偽造的,因101 年
2月1日沒有超過半數信徒參加,伊為了讓參加人數多, 充場面,比較好看,所以偽造褚宏義等8人之簽名等語(見上字卷卷四第9頁反面),證人張少銘亦證稱:伊並未參加101年2月1日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此部分並經系爭刑案認定陀春明在簽到名冊上偽造褚宏義等8人之簽名,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上字卷卷三第185-191頁),足認褚宏義等8人並未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甚明。
⒉查謝榮壽在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18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偵查時陳稱:101年2月1日當天伊有到場,伊就住在隔壁,有過去簽到,因為是過年期間,伊是道教會理事長,很多人來拜訪,所以沒有注意開會過程等語(見上字卷卷二第177頁),證人陀春明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101年2月1日伊與謝榮壽當時均在信徒大會會場之後方,簽到名冊是放在前方入口處讓參加信徒大會的信徒簽名,後來要開會時,伊看到有些信徒沒來,便幫他們簽名,這是伊個人的意思,與謝榮壽無關等語(見上字卷卷二第149、15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榮壽、陀春明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堪認謝榮壽確有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⒊證人陀春明曾出席參加第1次信徒大會乙節,業經陀春明證述
在卷(見上字卷卷四第7-12頁),系爭刑案並認定陀春明當日在臺灣道教總會內偽造褚宏義等8人之簽名(見上字卷卷三第186頁),足認陀春明確有出席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⒋證人江德福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事件之103年5月5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面「江德福」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那天辦喪事,無法到場,所以伊叫陀春明代簽等語(見上字卷卷三第80頁);周移轉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陳稱:第1次信徒大會是陀春明決定召開的,伊是101年1月8或9日去拜拜時,陀春明口頭告訴伊開會時間是上午9點,但伊因為不舒服,10時30分許才到會場,伊到時已經散會了,只看到約有10人在裡面,陀春明跟伊說是否要簽一下,伊就叫陀春明幫伊代簽等語(見上字卷卷三第192、193頁),足徵江德福、周移轉並未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⒌證人高武松於原審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被上
訴人於101年有開過信徒大會,應該是2次,伊只去第1次的信徒大會,開會時間是2月1日,在淡水臺灣道教總會開會,伊於101年2月1日9點左右到開會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惟其嗣於105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首其於前開事件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處分書可參(見更一卷卷一第269、270頁),依此難認證人高武松確有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⒍證人趙志榮證稱:被上訴人101年有開過3次信徒大會,第1次
開會時間是2月1日,剩下忘記了,當日開會是在臺灣道教總會,伊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是劉興旺在開會前1、2天打電話通知伊開會的事,簽到名冊上的「趙志榮」是伊所簽,伊記得參加的信徒有吳秀珠、劉興旺、張少銘、高武松、陀春明,其他已經忘記,2月1日開會當天是由吳秀珠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證人劉興旺證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是在101年2月1日開會,是由伊用電話通知,大約聯絡1、20位信徒,有些有聯絡,但聯絡不到人。該次會議伊有參加,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司儀是楊淑玲,記錄是吳秀珠,簽到名冊上的「劉興旺」是伊所簽,伊記得還有吳秀珠、趙志榮、江德福、高武松、張少銘以及陀春明,其他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當天討論議題有李樹欉往生,大家默哀1分鐘,然後報告新廟那邊的消防安全,新北市議員爭取補助款,其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經核其2人前開證述情節,固與張少銘、江德福、高武松並未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詳前述),證人楊淑玲證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伊有在場,但並未擔任司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記錄人員為周移轉(見原審卷一第14頁)等情,有所不符,惟其2人既對其他參加的信徒為何人,均已不復記憶,自有可能因記性不佳,致就張少銘、江德福、高武松是否出席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及該次大會之司儀、記錄人員為何人等情,記憶錯誤,難以憑此即謂其2人並未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又劉興旺縱未能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全數議案清楚記憶,亦可能係因記性不佳,無從憑此即謂其並未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另證人趙志榮、劉興旺於原審做證時,當庭繪製之信徒大會現場圖雖非完全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惟趙志榮繪製之現場圖十分粗陋,難以判斷是否與劉興旺繪製之現場圖存有明顯差異,尚無從憑此遽認其2人並未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又上訴人主張:褚宏義等8人、李佰全、林陀桂英、林育竹、陳文生、陳玉珠、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等18位信徒,均未接獲劉興旺以電話聯繫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乙節,縱然屬實,惟證人劉興旺本即未證稱其於開會前已與全數信徒取得聯繫,且此僅涉及劉興旺有無將召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事通知前開18位信徒,與劉興旺本人是否出席參加該次信徒大會無涉。次查,證人呂國星雖證稱:101年3月29日在三重富福社,林育竹有拿資料唸給大家聽,問廟裡於101年2月1日開會當天有無去開會及簽名,沒有的話請在場的人填具資料要提起刑事告訴,有些人說簽名不是他簽的,有些人說根本沒有去開會,伊當場有幫忙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給他們填寫住址及簽章,簽的文件就是原審卷一第156-159頁(即偵查程序委任狀)、第221頁(即委任契約)等語 (見上字卷卷三第134、135頁);證人林育竹則證稱:在委任狀、委任契約簽名前有相關會議紀錄供大家確認,他們確認根本未曾開會,亦未簽名,後來就決定提告等語(見上字卷卷三第6頁反面),而參諸前開委任狀及委任契約,固均有劉興旺、趙志榮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57、158、221頁),劉興旺、趙志榮並共同具名出具刑事告訴狀,對陀春明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其後劉興旺、趙志榮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並無對陀春明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意,並陳稱:當時是范國飛、林育竹拿空白的告訴委任狀給我們簽名及蓋章,說如果不簽,廟會被賣掉,我們擔心廟被賣掉,所以就簽名及蓋章等語,且均向檢察官陳明確有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有偵查筆錄附卷可佐(見上字卷卷四第1
07、108頁),證人江德福亦證稱:委任契約是李佰全等人拿到伊家給伊簽的,說廟要被賣掉,叫伊趕快簽一簽救回來,但是什麼原因伊不清楚等語(上字卷卷三第80頁),核與劉興旺、趙志榮所稱其等在委任狀、委任契約上簽名之原因大致相符,系爭刑案亦未認定陀春明有在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偽造劉興旺、趙志榮簽名之犯行,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上字卷卷三第185-191頁),依此實難認劉興旺、趙志榮確未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始在前揭委任狀及委任契約上簽名,同意對陀春明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趙志榮、劉興旺並未出席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尚非可取。被上訴人等14人抗辯其2人確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應可憑採。
⒎證人陳文生於原審證稱:伊有去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但不記
得時間,伊是收到通知單才去的,應該是在淡水召開,什麼路伊不知道,就是道教會的場地。開會都是用通知單,伊沒有印象伊太太陳玉珠有跟伊說被上訴人有用電話通知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證人陳玉珠於原審證稱:伊不知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面「陳玉珠」的簽名是否是伊本人的簽名,因為過太久,有簽沒簽伊也不知道。101年伊有參加過被上訴人信徒大會,開會地點在淡水,時間不記得,去過幾次忘記了, 伊101年參加信徒大會,是收到書面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劉興旺證稱: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是用電話通知,是伊聯絡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有所不符。佐以證人黃許明紗於本院證稱:伊記得陳文生及其太太(即陳玉珠)、林育竹、范國飛等人跟伊說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之簽名被偽造,還有其他人,但是伊忘了等語(見上字卷卷三第75頁正面),若陳文生、陳玉珠確有參與該次信徒大會,應無向黃許明紗表示簽到名冊所載簽名遭偽造之理。依此難認陳文生、陳玉珠確有出席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⒏陀春明之妻吳秀珠、岳母吳周來耍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2485、324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均陳稱:伊有去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等語,吳秀珠並陳稱:簽到名冊上的名字是伊親簽的,吳周來耍是由他人代簽,當時她有同意其他人幫她代簽等語(見上字卷卷四第10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吳秀珠、吳周來耍曾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即非無憑。至吳秀珠、吳周來耍雖均在前揭委任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惟委任狀上其2人之簽名經劃除(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狀亦未經其2人具名(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系爭刑案亦未認定陀春明有在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偽造吳秀珠、吳周來耍簽名之犯行(見上字卷卷三第185-191頁),堪認吳秀珠、吳周來耍確曾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⒐綜上,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應有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劉興旺、吳秀珠、吳周來耍共計6位信徒參加,洵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僅須2人以上之信徒出席,即可開會決議,業如前述,是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出席參加人數顯已達法定開會名額。至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趙志榮、劉興旺、吳秀珠、吳周來耍之筆跡,以證明其4人並未出席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其4人均已陳明確曾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系爭刑案亦未認定陀春明有在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偽造其4人簽名之犯行,依此應已足堪認定其4人確曾參加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僅由陀春明召集,其決議是否無效:
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單獨召集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第 1屆主任委員李樹欉已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若欲召開信徒大會,應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始為有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查系爭章程第7條僅規定:「本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並無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主任委員2人共同代理,並共同召集信徒大會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該條規範目的在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2位副主任委員共同代理,以相互制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不能提出制訂及修訂條文之沿革及說明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陀春明為被上訴人第1屆副主任委員,第1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死亡後,陀春明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代理主任委員,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單獨召集云云,即非可採。㈣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將王忠寅等6人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
⒈參諸系爭章程,僅於第5條規定:「本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
務最高議決機關。」,對於信徒資格之取得及開除並未規範。而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臺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之解釋函令,關於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事務,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訂章程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見原審卷一第77頁),堪認信徒資格之取得及開除,應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
⒉查陀春明偽造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經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
會議決議將王忠寅等6人除名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見上字卷卷三第185-191頁),且為陀春明所不爭執(見上字卷卷四第11頁),固堪認為真實。惟觀諸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二、…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林祈媛等6名辭去信徒一職,提請除名案。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其決議內容即除名本身,既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至王忠寅等6人除名之事由為何,其除名之理由是否屬實或正當,均僅係原因、動機,而不生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之問題,故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雖屬偽造,亦屬除名之理由是否屬實之問題,與決議內容本身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確於101年2月1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灣道教總會召開,出席參加之信徒人數已達2人以上之應出席人數,陀春明亦有單獨召集信徒大會之權,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雖屬偽造,亦屬除名之理由是否屬實之問題,與決議內容本身無涉,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七、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仍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
召集,且出席之林秀惠等15人(即林秀惠等16人扣除未出席之陳明傳)係經由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而取得信徒資格,另吳秀珠、陳玉珠、李佰全、吳阿福、陀桂英、張少銘實際上並未出席,均應扣除,則出席信徒人數至多僅有10人,未達全體信徒31人之半數,其會議決議(含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13名、監察委員3名,及同意追加被告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亦不成立或無效(見更一卷卷二第358-361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查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該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之信徒即林秀惠等11人(即林秀惠等16人扣除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自已取得被上訴人信徒之資格。另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簽到名冊上共有謝榮壽、李佰全、林秀惠等11人、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趙志榮、陀桂英、周移轉、吳秀珠、吳阿福、高武松、陳文生、陳玉珠、褚宏義、花情、李良雄共27名信徒之簽名(即簽到名冊上所列31人扣除鍾欣怡、王齊民、鄭啟鎮、吳金財),有簽到名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使上訴人主張吳秀珠、陳玉珠、李佰全、吳阿福、陀桂英、張少銘實際上並未出席乙節為真,亦有21名(27-6=21)信徒出席,已逾2人以上之應出席人數(詳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出席信徒人數未達開會法定名額,該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並非可取。又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僅由陀春明單獨召集,固如前述,惟陀春明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代理主任委員,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亦非有據。
㈡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八、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
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選任謝榮壽、李佰全、林秀惠、石晃照、翁興利、陀春明、陳由賢、張少銘、劉興旺、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陳文生為第2屆管理委員,選任趙志榮、陀桂英、張富美為監察委員,並於同日召開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選舉謝榮壽為主任委員,李佰全、林秀惠、石晃照、翁興利為副主任委員;同日召開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選舉趙志榮為常務監察委員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8、2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且各該會議參加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由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不具備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是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既係由不具身分之人召開、參與,其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是否不存在:
追加被告鄭啟鎮雖陳稱:101年2月20日當天到淡水海產店吃飯,當天有說廟的名稱不好,要改廟名,但沒有舉手表決,也沒有選委員,吃完飯後就各自回家等語(見上字卷卷三第
80、81頁);證人褚宏義證稱:101年2月20日當天下午有開信徒大會,開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信徒大會有唱名,沒有開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監察委員簽到表上之「褚宏義」是伊親簽,當天只有開1次會議,是一起簽的,開完會後到餐廳吃飯,吃完飯伊載劉興旺去前主委家上香等語(見上字卷卷二第134頁反面),證人花情證稱:
伊有參加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開會時說要選舉,但只有提名、唱名,沒有舉手表決,也沒有選舉,信徒大會開完就到餐廳吃飯,沒有召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等語(見上字卷卷二第136頁),惟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依序於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 5時、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道教總會召開,有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18、20頁),顯見該3次會議召開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而非異日異地分別召開,且因會後有餐敘活動,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結束後,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信徒仍留在現場未離去,故在場之信徒人數達20餘名(詳前述),鄭啟鎮、褚宏義、花情自有可能係因現場吵雜或與其他信徒交談,或短暫離席,或因自己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事不關己而未在意,因而未留意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召開之宣布,致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並未召開。
且在場之林秀惠亦陳稱101年2月20日有召開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見更一卷卷二第376頁),則尚難僅憑鄭啟鎮、褚宏義、花情之前開陳述,遽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並未召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並非可採。
㈡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
查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出席之各該管理委員,既係經由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不具備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云云,並非可取。另證人花情固證稱: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開會時說要選舉,但只有提名、唱名,沒有舉手表決等語(見上字卷卷二第136頁),惟系爭章程並未明定選舉之方式須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提名、唱名之方式應亦無不可,李佰全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亦記載:「…該次會議之實際情況,乃由陀春明及謝榮壽向所有信徒報告於會議前已向神明擲筊決定由謝榮壽…擔任管理委員…,而後有與會之信徒則鼓掌方式議決」等語(見更一卷卷三第193頁),堪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開會時確有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事實,雖非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對於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退步縱認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應由出席社員當場表示異議,並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業經出席社員當場表示異議,並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則上訴人主張出席之管理委員不具備管理委員之資格,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㈢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
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由陀春明召集,該次大會後隨即召開系
爭第1次監委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推舉陀春明同道擔任本次會議主席」(見原審卷一第18頁),足徵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係由陀春明召集並擔任主席。惟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監察委員會每4個月開會1次,…會議由常務監察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系爭章程業已明定監察委員會須由常務監察委員召開,陀春明既非常務監察委員,自無召集監察委員會之權,其召集之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該次監察委員會議又係由不具監察委員資格之褚宏義參加(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即有理由。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第1次監委
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不無效,均無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則有理由。
九、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第3次聯席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第3次聯席會議均由謝榮壽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謝榮壽係經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次管委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則係由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既有前述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之瑕疵存在,謝榮壽自無從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則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第3次聯席會議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並無上訴人前開所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之事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謝榮壽既經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謝榮壽即有召集信徒大會、聯席會議之權,是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系爭第2次聯席會議、第3次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效。
十、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林秀惠等11人係經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林玉玲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謝榮壽則經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參加之管理委員則係經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等情,均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系爭第2次信徒大會及系爭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有前述之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十一、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系爭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系爭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變更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