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林祺展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褚瑩姍律師被 上訴 人 方錦璘
方錦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均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戊○○與丙○○、乙○○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二分之一、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上,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路00之0號(下稱系爭00之0號建物)、00之0號(下稱系爭00之0號建物)等建物(下合稱系爭三建物),係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甲○○、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所共有,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系爭三建物位於「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路以西市地重劃區」內,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拆除完畢,並據此核定系爭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上訴人遂變更請求分割系爭三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並以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為由,撤回對於甲○○、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之起訴,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三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依附表一(即本院前審即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附表4,下稱更一審判決)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及備位聲明請求依附表二(即更一審判決附表5)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現依序為伊同父異母兄弟丁○○及伊所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原依序為訴外人方炫琛(已死亡)、甲○○所有。伊之母親己○○、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已死亡)、方錦龍等4人(下稱張弘文等4人)於民國83年8月2日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以經營「御花園KTV」,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物歸地主所有;其中系爭三建物應依附表一所示由各地主按各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共有,或依附表二所示推定各地主之應有部分相等。嗣被上訴人丙○○、乙○○及方錦龍受讓取得方炫琛、甲○○就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錦龍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乙○○。惟系爭三建物已因市地重劃全部拆除,經宜蘭縣政府核定系爭000、00之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各合計新臺幣(下同)754萬0165元、195萬2449元、194萬4372元。兩造對此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
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各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⒉上訴人與丁○○共有之系爭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195萬2449元,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000、00之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各754萬0165元、195萬2449元、194萬4372元,依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乙○○部分:張弘文等4人向地主林家及方家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以經營KTV,雙方約定租賃期滿後,由地主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然因方家土地鄰近馬路,使用價值較高,乃約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三建物,由林家取得各4分之1,方家取得各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林家即由上訴人之父林金田(已死亡)、母己○○指定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由丁○○登記為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方家則指定由丙○○、乙○○、方錦龍登記為系爭三建物之起造人,以明歸屬;嗣方錦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致丙○○、乙○○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並據此辦理稅籍登記迄今,兩造自應依照稅籍登記資料分配系爭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㈡丁○○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陳述意旨略以:系爭00之0號建物乃伊與丙○○、乙○○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應以稅籍登記為據,其餘建物與伊無涉等語。
三、查,㈠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現依序登記為丁○○、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原依序登記為方炫琛、甲○○所有;㈡張弘文等4人於83年8月2日與上訴人、丁○○、甲○○、方炫琛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經營KTV使用,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物歸由出租人所有;㈡張弘文等4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包廂5、60間及系爭三建物;其中系爭00之0號建物登記起造人為丁○○、丙○○、乙○○、方錦龍;系爭000、00之0號建物登記起造人為上訴人、丙○○、乙○○、方錦龍,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㈢系爭租賃契約於88年6月3日合意終止,並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約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歸地主所有;㈣方錦龍已將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㈤系爭三建物因市地重劃而全部拆除,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其中系爭000號建物合計為754萬0165元、系爭00之0號建物合計為195萬2449元、系爭00之0號建物合計為194萬4372元等情,有卷附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終止契約、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拆除前照片、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地開字第1040185593號函所附自動拆遷補償明細、補償清冊可憑(原審調字卷第4-8頁反面、原審訴更字卷二第37-43頁、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原審更字卷一第61-66頁、本院更一卷第209-225頁、本院上易字卷第89-9
0、94-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49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三建物為何人所共有?比例若干?㈡上訴人請求分割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有無理由?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三建物為何人所共有?比例若干?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契約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
⑴、林金田、己○○與甲○○於83年間與承租人即張弘文等4人合
作經營「御花園KTV」事業,林金田、己○○為此提供登記於其子上訴人、丁○○名下之○○鎮○○段000、000、000、000、系爭000地號(嗣於97年間因判決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甲○○則提供名下同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甲○○之弟方炫琛名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作為基地供興建建物使用;並以上訴人、丁○○、甲○○、方炫琛之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8條約定:「承租人嗣後於承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間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並經證人己○○及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92頁背面-第194頁背面、本院卷第544-548頁)。可知林金田、己○○與甲○○因與承租人合作經營KTV事業,乃提供登記於上訴人、丁○○、甲○○、方炫琛名下之上開土地,供作興建建物使用,並約定以出租人名義起造建物,於租賃期滿後,地上建物歸出租人所有。
⑵、嗣承租人於83至84年間,在上開土地出資興建包廂5、60
間及系爭三建物,其中系爭三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或使用系爭土地為共用部分;而系爭00之0號建物於起造時即登記丁○○、方錦龍、丙○○、乙○○為起造人,另系爭000號、00之0號建物則登記上訴人、方錦龍、丙○○、乙○○為起造人,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三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三建物原並以上開起造人為各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嗣因方錦龍於87年2月21日將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系爭00之0號建物現以丁○○、乙○○、丙○○各10萬分之25000(即4分之1)、10萬分之25000(即4分之1)、10萬分之5萬(即2分之1)之比例;系爭000、00之0號建物,則以上訴人、乙○○、丙○○各10萬分之25000(即4分之1)、10萬分之25000(即4分之1)、10萬分之5萬(即2分之1)之比例,登載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附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9-225頁、原審訴字卷第21-24頁),亦為上訴人、丙○○、乙○○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68頁)。迨至88年間,因KTV事業受限法令無法經營,雙方乃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88年6月3日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有卷附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頁)。足認承租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土地上之建物,依約應歸地主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⑶、參諸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即證稱:關於土地上建
物所有權歸屬,係約定登記為誰即歸屬該人,並無印象有人反應過稅單上所載稅籍資料錯誤,共有比例依照稅籍登記之比例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92頁背面-第194頁、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02-20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即約定建物要給誰,林金田的部分都是己○○決定,誰擔任起造人是伊跟己○○決定;伊的部分要登記給丙○○、方錦龍、乙○○,己○○的部分要登記給戊○○,各4分之1;至於丁○○部分,也是林家自己決定;因為建築師把伊之土地規劃成停車場,伊不同意,林家的土地在伊後面,需要通過伊之土地進出,才蓋成系爭三建物,林家分得4分之1,方家分得4分之3;其他包廂套房,方家都沒有分到,只分到系爭三建物之4分之3,這是伊與林金田、己○○溝通所得;己○○並據此辦理稅籍登記,系爭三建物後來重新編定門牌後,改由伊繳納4分之3、己○○繳納4分之1,到拆除前都沒有變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4-548頁)。可見林金田、己○○與甲○○於承租人起造建物時,因包廂部分坐落於林家土地上,歸林家所有,較無爭議;但系爭三建物共同坐落或使用林家及方家土地,為避免將來紛爭及移轉過戶爭議,已協議按林家4分之1,方家4分之3之比例共有,並指定系爭00之0號建物登記丁○○、方錦龍、丙○○、乙○○為起造人;系爭000、00之0號建物登記上訴人、方錦龍、丙○○、乙○○為起造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因方錦龍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丙○○,致系爭00之0號建物為丁○○、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
1、4分之1、2分之1;及系爭000、00之0號建物為上訴人、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並以此共有比例登載於房屋稅籍資料,多年來均由各共有人按共有部分比例繳納稅捐,系爭三建物自應依照此分配協議之共有人及共有比例共有。
⑷、佐以證人即系爭三建物之建築師庚○○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一開始係由伊與林金田、甲○○討論系爭三建物之設計案,當時己○○亦在場,最初設計係將大廳、廚房、倉庫蓋在甲○○之土地上,停車場則面向建築物之右方;伊認為此設計不妥,希望將停車場位置變更至甲○○之土地上,甲○○當場表示其土地上未興建任何建物,將來無從受分配;而甲○○所有之土地位於馬路旁,若缺少甲○○之土地將無法申請建照,非常重要;所以經過林金田、己○○、甲○○之討論後,同意將系爭三建物由方家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若無共識甲○○不會同意更改將停車場建於其土地上,伊無法為後續設計,依此比例計算係甲○○提議,因為要爭取其權益,己○○、林金田當場有同意,若不同意伊無法進行設計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6-237頁)。衡諸證人庚○○為系爭三建物之建築師,就本件而言乃較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詞與證人己○○及甲○○之證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益證林金田、己○○與甲○○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即慮及系爭三建物坐落或使用林、方兩家之土地,將來恐產生爭議,已協議按林家4分之1,方家4分之3比例共有,並各指定丁○○、方錦龍、丙○○、乙○○登記為系爭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及指定上訴人、方錦龍、丙○○、乙○○登記為系爭
000、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各自共有系爭三建物。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實上管領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
並籌備經營「裕元庭園旅店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庭園旅店),林金田、己○○未經其授權,無權代理其與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為系爭三建物之分配協議,事後亦未獲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系爭三建物應由各地主以各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共有,或推定各地主應有部分相等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查:
①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於64年4月30日登記為上訴人、
丁○○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於97年4月23日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7年10月28日確定,上訴人因此分割取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55頁)。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為同父異母兄弟,父親林金田於94年7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反面、外放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並經己○○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07-210頁)。
可見上訴人與丁○○於64年4月30日登記取得分割前系爭000地號土地時,丁○○甫成年,上訴人尚未成年,衡情應無資力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
②參以上訴人就系爭三建物之歸屬,業已提起多件訴訟,
其中證人己○○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返還房屋事件即證稱:系爭000、000之0土地,係由林金田購得並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自小即由伊與林金田處理,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租約均由伊簽署上訴人之名義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79頁);復於另案即本院100重上字第64號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林金田購買,為避免日後再辦理過戶,故依會計師建議直接登記為其子所有(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93頁);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合作KTV事業係由伊與林金田安排,土地實際上亦由伊與林金田管理,83年簽約時上訴人係在國外念書;當時情形上訴人豈會知悉,上訴人在國外,且事情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92頁、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04頁)。可見系爭000、000之0土地,應係林金田於64年間所買受,為林金田、己○○實際支配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其子上訴人及丁○○名下,並出租予承租人興建建物使用,且與甲○○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已達成分配協議,尚不得拘泥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之文字,遽認系爭三建物歸地主即上訴人、丁○○、甲○○、方炫琛所共有。
③佐以丁○○於另案即本院101上易字第808號返還房屋等事
件、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亦分別證稱: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林金田處理,伊與上訴人僅係出名,實際掌控人為林金田;伊係迄系爭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始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2頁反面-73頁、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93頁)。證人己○○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亦證稱:所有權狀為林金田保管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93頁),亦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均係林金田、己○○實際管理支配使用,僅為避免將來贈與之勞費,而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丁○○名下,林金田及己○○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且已與甲○○就系爭三建物達成分配協議。
④況上訴人曾對己○○、甲○○、丁○○等人提起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己○○代表林家與甲○○就系爭三建物約定由林家取得4分之1,方家取得4分之3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01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字卷第67-68頁)。另上訴人以己○○、甲○○未經其授權,非法處理系爭329號建物,對於己○○、甲○○提起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御花園KTV」及「裕元庭園旅店」之設立、經營,均由林金田及己○○代表林家出面處理,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其事,而對己○○、甲○○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署99年度偵字第3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02頁)。益徵林金田、己○○與甲○○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為恐將來紛爭及移轉過戶之爭議,已協議就系爭三建物按林家4分之1、方家4分之3比例共有,並依比例指定各為登記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共有。故上訴人主張林金田、己○○未經其授權,無權代理其與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為系爭三建物分配協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林金田、己○○與甲○○已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
,協議按林家4分之1,方家4分之3比例共有,並依比例指定由登記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各自共有,惟方錦龍已將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丙○○。準此,系爭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丁○○、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為上訴人、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㈡上訴人請求分割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有無理由?應如何分
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乙○○、
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等情,業如前述。惟系爭000、00之0號建物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拆除,並核定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各為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地開字第1040185593號函所附自動拆遷補償明細、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上易字卷第94-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應為上訴人、乙○○、丙○○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又該等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自應准許,爰由本院依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比例,分割該等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如附表三所示。
⑵、至於系爭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丁○○、乙○○、丙
○○,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非系爭00之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分割系爭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尚須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並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丙○○、乙○○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共同負擔,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