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上 訴 人 張春杰
廖予湘廖淑慧廖淑玲廖婉妤廖淑真王張美女張寳蓮李依霖張寶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春美(即張正川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寶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30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402號函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下稱上字卷)卷二第3、3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正川以: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05年12月6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39年間為訴外人張茂松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嗣張正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7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美,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林春美經兩造同意後聲請代張正川承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卷(下稱上更一卷)卷一第422 、451 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之宜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阿文、張阿輝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張阿文於57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子張正川於65年9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該000-1地號土地於59年農地重劃後改為○○段000地號,68年3月1日分割增加000-3地號,由張正川取得000地號,又於68年5月18日分割增加000-12至000-15地號等4筆土地,該4筆土地業與建商合建,張正川所餘000地號土地則於101年地籍重測後改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5年12月6日分割為000、000-1、000-2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則轉載於0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於39年間由張阿文、張阿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張茂松,供其所有坐落該土地上房屋(斯時門牌為羅東鎮復興街12
4 號),惟該房屋業已全數拆除,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張茂松於80年4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春杰、廖淑慧、廖淑玲、廖婉妤、廖予湘、廖淑真、王張美女、張寳蓮、李依霖、張寶霞(下合稱上訴人)、訴外人張陳阿好(於102年7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張寶鳳繼承)、原審被告張寶鳳(於104年2月6 日死亡,由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再轉繼承),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張正川於10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伊經張正川及上訴人同意,承擔張正川之訴訟等情,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至張寶鳳部分,於其死亡後,由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再轉繼承)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1 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之磚牆(面積1.84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之磚牆(面積0.88平方公尺)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8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認諾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日據時期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字頂一結125番(下稱125番)
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青所有,大正13年(即13年)4月10日出售應有部分2 分之1予張阿文,另應有部分2分之1 則因張青死亡而由張阿輝於昭和14年(28年)8 月5日繼承取得(125 番於大正13年4 月25日分割增加頂一結000-1 番),嗣光復後35年7 月2 日辦理總登記時,改為宜蘭縣○○○○○街○○○段○○○○段000地號、同段000-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張阿文、張阿輝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03、196、198、199、149頁,卷三第204頁)。
㈡張阿文於57年10月11日死亡,張正川因繼承取得張阿文就000
-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5年9 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59年間農地重劃後,上開000-1地號改為○○段000 地號,於68年3 月1 日分割成000 及000-3 地號2 筆土地,由張正川取得000 地號土地,張阿輝取得000-3 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登記則轉載於分割後張正川取得之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8年5 月18日再分割增加000-12至000-15地號等
4 筆土地,該4 筆土地於70年間由張正川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他人,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 日再次整編為仁愛二段000 地號(即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88、195 、209 至211 、212 至213頁,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
㈢日據時期頂一結126 番土地,於大正5 年間合併於頂一結125番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95 、238 、200-204 頁)。
㈣000-1 地號土地於39年2 月1 日,由張阿文、張阿輝設定系
爭地上權。000-1 地號土地經重劃、整編、分割後,系爭地上權轉載登記於分割前張正川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又張茂松為張炎坤之繼承人,張茂松於80年4 月5 日死亡,張春杰等10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9 、65至77頁)。
㈤張春杰等10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坐落(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4 頁、本院卷一第140頁)。
㈥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業經張正川於105 年12月6 日分割為同
段000 、000-1 、000-2 地號等3筆土地,而張春杰等10人繼承之系爭地上權部分係轉載於系爭土地上;張正川於106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上更一卷卷一第3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認諾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命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