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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二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上 訴 人 何銅城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上訴人 熊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1-63、129-189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20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設立之香港衛賽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已獲美國吉萊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萊特公司)授權,取得在台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將在台灣成立衛星通訊公司經營此項業務,邀伊提出一筆資金作為「合作誠信質押」,以便遊說其他投資人,待取得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即返還伊該筆資金,其性質屬消費借貸,伊遂於民國87年4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既於87年9月15日前提出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經營執照之申請,足認已取得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兩造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已屆至,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縱認系爭款項非屬借款, 依伊與衛賽特公司於87年4月10日簽定之合約書草案及增補條款(下合稱系爭合約),亦應認彼此欲合作經營衛星通訊業務。惟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吉萊特公司經營代理之獨家授權,且於同年7月1日遭吉萊特公司終止分銷及購買契約,衛賽特公司自不得代理吉萊特公司在我國經銷業務。況系爭合約簽立時衛賽特公司並未取得經營衛星通訊事業之許可,事後申請特許執照亦未通過審核,該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伊又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合約,已撤銷意思表示,該合約溯及無效或經伊解除。衛賽特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實際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87年10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更審前本院追加契約無效或撤銷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87年10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悉伊經營之衛賽特公司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單向系統獨家代理權後,主動與衛賽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前, 應支付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其於簽訂該合約時繳交之系爭款項, 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上訴人未如期支付全部代理權益金及提供公司登記證、設立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 伊於87年6月10日函催其依約履行,惟其於同年月15日函覆主張合約無效,無意履行付清代理權利金,已違約在先,伊乃於同年月19日依約行使權利沒收系爭款項,上訴人自無契約解除權存在。又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雖致吉萊特公司以衛賽特公司無法履約為由,於同年7月1日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授權,但仍註明(保留)衛賽特公司取得在台營運執照時可回復代理合約,詎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8日向吉萊特公司誣稱伊與衛賽特公司利用吉萊特公司授權名義在台詐騙,致該公司於88年2月8日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授權,並沒收衛賽特公司已付美金6萬4,200元,致伊及衛賽特公司受有鉅額損失,伊亦得沒收系爭款項作為賠償。伊從未欺罔或脅迫上訴人簽約,系爭合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更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伊於87年10月9日收受上訴人解約函文,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請求伊回復原狀,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87年10月8日函文所稱解除契約之依據係伊未能於87年9月20日前備妥文件申請登記為由,然伊於同年月15日即備件送請登記,足見其解除契約之理由顯然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及自8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87年4月10日存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與衛賽特公司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 且交付面額合計320萬元之本票3張予被上訴人, 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本約之事實(上更一卷一第164、131頁,上字卷一第12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更一卷三第151、152頁,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回復原狀,受詐欺、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因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就其主張存在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1.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關係,有存在兩造之間者,如消費借貸、詐欺脅迫等是,亦有存在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之間者,如系爭合約無效、解除等是。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就存在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應向衛賽特公司為請求。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衛賽特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只有在香港註冊,未經我國認許(上更一卷三第152頁背、153頁)。從而,被上訴人代表衛賽特公司,就衛賽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在臺灣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相關請求,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⒈按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2.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業於1997年5月14日取得吉萊特公司衛星地面站設備及應用軟體,企面等完整配套單向系統在台之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經美國法院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號美服NOA179號)」。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按下列合作條件將前第一項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在台灣地區獨家經營權」。顯示被上訴人代表衛賽特公司於系爭合約與上訴人約定,同意將衛賽特公司於86年5月14日向吉萊特公司取得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上訴人。

3.依被上訴人所提衛賽特公司曾於86年4月3日與吉萊特公司簽立之經銷及採購合約(下稱分購合約,見上更一卷一第94至115頁),其中第10.4.2條第(e)項約定:「(e)LicenseApplicat ion and Advance Marketing: Distributinghereby agrees to submit, within 10 days of the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an application to therelevant authorities(with all supporting material)

for the issuance of the Taiwan VSAT operating permit

and shall use its best efforts to prosecute suchapplic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Distribution shallnotify Seller within 5 business days of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as well as the official actionthereon. Distribution further agrees to commencemarketing the Products promptly after execution ofthis agreement and to use its best efforts to market, subject to obtaining the operation permit.(i)In

the event Distributor has not received an operator'slicense within 9 months of the execution of thisAgreement, Seller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onnotice to Distributor and 10.4.2(d)(i)shall apply,

unless in Seller's reasonable judgment the delay is

not due to causes within Distributor's control, inwhich case, Seller shall grant Distributor anadditional 3 months to obtain the operator's license.

At the expiration of such additional 3 months period, Seller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on notice toDistributor and 10.4.2(d)(ii)shall apply.(ii)In theevent Distributor's pre-license marketing efforts

are not reasonably satisfactory to Seller, Seller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on notice toDistributor and 10.4.2(d)(i)shall apply.」〔上更一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79頁, 中譯文:(e)執照申請及提前促銷:經銷商同意在於合約執行(締結)10天內向有關當局提交呈遞申請書(及所有證明文件)申請台灣衛星通訊小站營業執照,並應盡全力進行該項申請。經銷商應於申請日及正式的行動後5個營業日內通知賣主。 經銷商更同意開始執行此合約後立刻開始行銷該產品,同時盡全力去行銷以獲得營業執照。(i)若經銷商在本合約執行9個月內未獲得營業執照, 則賣主可以通知經銷商終止此合約並執行10.4.2(d)(i)條款; 除非經賣主合理的評定該申請案之延誤原因為非經銷商所能控制的,此時,賣主便應額外再給予經銷商3個月的期限去獲取營業執照。在此額外的3個月到期時,賣主可以終止並執行10.4.2(d)(ii)條款。 (ii)經銷商在獲得營業執照前的行銷作業未能合理地符合賣主要求,賣主可終止本合約並執行10.4.2(d)(i)條款〕。即依衛賽特公司與吉萊特公司簽立之分購合約約定,衛賽特公司須自86年4月3日起9個月內獲得營業執照, 否則吉萊特公司即可終止合約,除非經吉萊特公司合理評定該申請案之延誤非衛賽特公司所能控制,吉萊特公司應額外再給予衛賽特公司三個月的期限去取得營業執照,在此額外的三個月到期時,吉萊特公司即可終止分購合約;另衛賽特公司在獲得營業執照前的行銷作業未能合理符合吉萊特公司要求,吉萊特公司亦可終止合約。

4.吉萊特公司嗣於87年7月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傳真,記載:「 Termination Notice: Distribution and PurchaseAgreement Dated April 3, 1997(the "Agreement")for OnWay? Products between Gilats Satellite Networks Ltd.("Gilat")and Asia VAST Satellite Communications Co.(Hong Kong)Ltd.("AVSCC")Dear Mr.Hsuing: As you know,under the above Agreement, among other things,AVSCC was to receive an operator license within 0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e Agreement(with anadditional 3 months grace period)and was to engage

in satisfactory pre-license marketing efforts.Unfortunately, neither circumstance has beenrealized. As you must realize, Gilat continuallyendeavors to promote and market its products inappropriate territories. Therefore, this letter is

to advise you that Gilat is exercising its right toterminate the above Agreement pursuant to section

10.4.2 (e), with termination effective immediately.

We are willing to consider reviving the Agreement on

a non-exclusive basis once you receive a license and

I invite you to contactme in that regard.」 〔原審卷一第43頁、上更一卷二第80頁,中譯文:分銷及購買契約書終止通知書……根據上述契約書,其他事情不說,自契約書簽訂日起9個月內(包括三個月的額外寬限期)AVSCC(衛賽特公司)應獲得營業執照,也應進行營業許可前適當的行銷作業,可惜,貴公司至今沒有一項完成。 Gilat不斷地在適當地點努力推動產品並促銷產品。所以,本通知書是通知您吉萊特公司正行使它的權利, 履行第10.4.2(e)終止上述契約,並立即生效。若您獲得該執照後,我們樂意再與您簽訂非獨家代理契約〕。顯示吉萊特公司業於87年7月1日通知衛賽特公司,以衛賽特公司未於簽約日起九個月(87年1月3日前)內,包括三個月的額外寬限期(87年4月3日前)獲得營業執照,也未於進行營業許可前適當的行銷作業為由,終止合約。 上訴人主張於87年4月10日與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前,衛賽特公司已違反與吉萊特公司上開分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處於吉萊特公司得隨時以衛賽特公司違約,終止分購合約之狀態,且吉萊特公司業於87年7月1日以衛賽特公司在獲得營業執照前的行銷作業未能合理符合吉萊特公司要求為由,終止分購合約,衛賽特公司已無法履行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向吉萊特公司取得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之義務,亦屬有據。

5.被上訴人雖以吉萊特公司於87年7月1日終止原因有二項,其一為未取得營業執照,其二為執照前的銷售;第一項未取得原因是中華民國政府未開放,是不可抗力;第二項是拿到營運執照前的銷售,就是拿到三個測試的小站,執照前的銷售是因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造成, 上訴人須交付1000萬元權利金,被上訴人才能去購買三個測試小站云云。

惟就系爭合約內容以觀,並未提及1000萬元係供被上訴人向吉萊特公司購買三個測試小站; 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須提供乙方一切技術上支援,包括設立許可申請時所需之技術規格,並負責完成主站與三個小站之架設及測試通過」等語觀之,係由衛賽特公司先協助上訴人申請證照完成後,才有被上訴人所謂三個小站之架設及測試;況衛賽特公司於86年4月3日與吉萊特公司簽立之分購合約,迄87年4月3日所定履約期限屆滿前,尚無法達成所約定於進行營業許可前適當的行銷作業, 如何於8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短短數日內即達到衛賽特公司與吉萊特公司約定取得執照前之銷售,遑論系爭合約背面第二條尚約定,上訴人得於二個月內(87年6月10日前)付清代理權益金, 若無法在二個月內付清代理權益金,尚可依已付部分按比例享有權益;堪認衛賽特公司未依與吉萊特公司之約定達到營運執照前的銷售,並非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造成。 被上訴人以其遭吉萊特公司於87年7月1日終止分購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000萬元權利金去購買三個測試小站所致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吉萊特公司於87年7月1日以衛賽特公司在獲得營業執照前的行銷作業未能合理符合吉來特公司要求為由,終止分購合約,有可歸責於衛賽特公司之事由,應屬可採。

6.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乙方需負責申請一切證照」、「甲方須提供乙方一切技術上支援,包括設立許可申請時所需之技術規格,並負責完成主站與三個小站之架設及測試通過」等語,顯示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約定,衛賽特公司有提供上訴人申請設立許可所需技術規格之義務。上訴人據此於87年8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上字卷一第262至266頁)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提供吉萊特公司「在臺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證明文件」及「申請衛星通訊所需備等相關文件」,俾便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非無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 且斯時吉萊特公司已於87年7月1日以衛賽特公司在獲得營業執照前的行銷作業未能合理符合吉萊特公司要求為由,終止分購合約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向交通部申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 (上字卷一第94頁),衛賽特公司仍無法履行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向吉萊特公司取得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之義務,而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於87年10月8日委請張致祥律師以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依該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該公司須提供本人一切技術上支援,包括所需之技術規格,以利本人申請經營衛星事務有關之一切證照……惟該公司並未備妥文件,使本人無法申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致令雙方合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該本公司,本人解除與該公司於87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 並請即刻返還本人交付給該公司之現金180萬及三紙以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計自87年4月10日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周年利百分之五的利息」等語(上字卷一第258至261頁),足認上訴人業以衛賽特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經營衛星事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又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10月17日已知悉(上字卷一第216-217頁), 堪認系爭合約於87年10月17日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7.被上訴人雖以其業於87年6月10日委請謝家健律師以衛賽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 給付代理權益金餘款820萬元(上字卷一第139頁); 復87年8月10日委請謝家健律師以衛賽特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給付之代理權利金依約不予退還,上訴人如於5日內給付餘款820萬元,衛賽特公司願考慮繼續合作之可能云云 (上字卷一第213-214頁)。 惟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於8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前,衛賽特公司已違反與吉萊特公司上開分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處於吉萊特公司得隨時以衛賽特公司違約,終止分購合約之狀態,且吉萊特公司業於87年7月1日以衛賽特公司在獲得營業執照前的行銷作業未能合理符合吉萊特公司要求為由,終止分購合約,衛賽特公司已無法履行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向吉萊特公司取得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復於87年8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吉萊特公司「在臺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證明文件」及「申請衛星通訊所需備等相關文件」,俾便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上字卷一第262-266頁),被上訴人仍拒不提供,已如前述。 則縱使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前給付尾款82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於8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前, 衛賽特公司已違反與吉萊特公司上開分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處於吉萊特公司得隨時以衛賽特公司違約,終止分購合約之狀態,且吉萊特公司於87年7月1日即以衛賽特公司在獲得營業執照前的行銷作業未能合理符合吉萊特公司要求為由,終止分購合約,衛賽特公司仍無法履行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將向吉萊特公司取得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之義務, 則令上訴人須於87年6月10日前先給付尾款820萬元完畢, 再由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衛賽特公司給付不能為由解約,並請求返還全部1000萬元授權金,顯無必要,亦非公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就代理權利金1000萬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亦屬可採。況依系爭合約背面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若無法在二個月內付清代理權益金,已付部分不得退回,但可依已付部分按比例享有權益等語觀之,並無自87年6月10日起, 已付系爭款項即轉為違約賠償之意。

從而, 被上訴人以其業於87年8月10日委請謝家健律師以衛賽特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給付之代理權利金依約不予退還(上字卷一第213、214頁),復於87年10月17日委請謝家健律師以衛賽特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已給付之代理權利金依約沒收,不予退還(上字卷一第216、217頁),抗辯系爭合約已經自動終止,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8.基上,系爭合約已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權利金180萬元,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承前述,上訴人於8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已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13頁第18行亦載: 「被告不依原告委任律師87年10月8日發出的2114號存證信函,(上證17)解除不是被告承諾原告要約的合約、返還180萬元及三張本票、 支付法定利率利息」等語(上字卷一第123、124頁),及於同年6月1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二)記載:恢復原狀等語(上字卷一第199頁)。 被上訴人就上開書狀內容至遲於102年6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知悉(上字卷一第228頁),顯示上訴人已就其於87年10月8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5年之時效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云云(上更一卷三第141頁), 並不可採。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總會決定事項(二)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 (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回復原狀部分自87年10月18日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自102年6月10日起前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87年10月18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向吉萊特公司誣稱伊與衛賽特公司利用吉萊特公司授權名義在台詐騙,致該公司於88年2月8日終止對於衛賽特公司之授權,並沒收衛賽特公司已付美金6萬4,200元,致伊及衛賽特公司受有鉅額損失,等情。惟就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發予吉萊特公司之信函,記載:「I am the owner of CHUNG-TAI INTERNATIONAL CO., LTD. in Taiwan and my name is T.C. Ho Now ourbusiness are mainly involved as an Internet/computermarketing business. We feel we are cheated by acompany named as follow: ASIA VSAT SATELLETECOMMUNICATIONS (HK)CO LILMITED(AVSCC for short)And

we lost lots of money for the distribution fee of it.We wonder the so called AVSCC is using your brandname to cheat some body and now this is case isunder the judgment by the law agent of the Taiwangovernment.It's much appreciated for your kindlyhelp regards the 2 following questions:

1.Is there a branch company from GILAT COMMUNICATIONS

LTD which named GILAT Satellite Networks Ltd.?

2.There is a company named ASIA VSAT SATELLETECOMMUNICATIONS HK CO LIMITED which claimed they havealready got the distribution authority right fromGILAT satellite networks Ltd and they have earnedlots of money by cheating the others.

As mentioned above; this case is under investigation

by the government.It is urgently to get the relateddocuments from you to prove and tell the truth. Andit's much appreciated for your prompt reply.」(上更一卷一第125頁, 中譯文:我是台灣中台國際公司之所有人,名為何銅城。現在我們的事業主要關於網路與電腦之行銷業務, 我們認為我們似乎被一家名為AVSCC之香港公司所欺騙,並且我們承受了關於經銷該公司之費用損失。我們想知道這家AVSCC公司正使用您的品牌名稱, 並且這個案子已應在台灣的司法機構進入訴訟。相當感謝您對於回答以下兩個問題的幫助: 1、這是否是GILAT Satellite Networks Ltd之分公司呢?2、這家名為ASIA VSAT SATELLETE COMMUNIC-ATIONS HK CO LIMITED公司,宣稱他們已經取得GILAT Sat-ellite Networks Ltd.之經銷權利,藉此欺騙他人以獲取利益。如上所述,這個案子正在受政府的調查)等語以觀,上訴人係向吉萊特公司表達與衛賽特公司已生訴訟爭端,並確認衛賽特公司之經銷權,尚難認有惡意誣稱之情形。且承前述,吉萊特公司於87年7月1日已以衛賽特公司未於簽約日起九個月內,包括三個月的額外寬限期獲得營業執照,也未於進行營業許可前適當的行銷作業為由,終止合約;則吉萊特公司與衛賽特公司間終止合約後之法律效果,自與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發予吉萊特公司上開信函無涉。另依系爭合約背面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若無法在二個月內付清代理權益金,已付部分不得退回,但可依已付部分按比例享有權益等語觀之,並無自87年6月10日起, 已付系爭款項即轉為違約賠償之意。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款項已沒收或抵銷作為違約賠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