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1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前於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民國102年1月17日所舉辦之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當選為理事長(下稱系爭選舉),詎上訴人竟訛指伊無候選、當選資格,又誣稱伊僭行理事長職權,並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以伊違反上訴人指示,僭行系爭分會第6屆理事長相關職權為由,決議將伊(會員)停權至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即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日)屆滿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系爭停權決議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又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及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均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2號(下稱前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之訴部分,業於本審撤回(見本審卷第216、578頁),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權決議之停權處分期間已屆滿,且伊於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亦已決議將被上訴人會員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被上訴人已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停權決議為伊自治團體之自治意思表示,法院僅得審查程序有無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不得審查決議內容妥適與否。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間未按月繳納經常會費,依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被選舉資格,伊先於101年12月28日行文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將被上訴人列為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伊第5屆選舉委員會(下稱上訴人選委會)復於102年1月11日第4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不符,伊並於同年1月14日及16日行文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系爭選舉,惟該分會仍於同年1月17日辦理,伊又於同年1月18日召開理事會臨時會決議系爭選舉無效,但被上訴人卻逕行就任並僭行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職權,影響伊威信及名譽,伊基於自治需求,依工會法第24條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35條規定,由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決議,並無違法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274至277頁、第295至311頁、第403、41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上訴人會員身分,登記參選第6屆上訴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經該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2月28日公告為候選人,另名候選人為鄭堡雄;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選舉投票,被上訴人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票,該分會於102年1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6屆該分會理事長。
(二)被上訴人曾因他人爭執其候選資格並提出異議,經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3日開會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已繳納工會會費,並無故意欠繳情事,亦未遭停權,無任何事證足認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於102年1月7日函知各選舉委員會表示被上訴人確有參選資格。
(三)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以電工五(102)研字第023號函知高雄市分會、該分會選舉委員會、被上訴人及鄭堡雄,表示經其召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且因候選人僅餘鄭堡雄,故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辦理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等語。上訴人第5屆理事會又於102年1月18日召開第6次臨時會,決議系爭選舉無效。
(四)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審定認可,逕行就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漠視上訴人糾正並召集會議,散發文宣恣意妄為,影響該會威信及名譽」為由,作成系爭停權決議。
(五)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作成系爭除名決議。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代扣每月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於100年9月、10月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代扣每月千分之3之經常會費;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未自被上訴人帳戶內代扣每月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薪資帳戶代扣,中華電信公司乃自101年3月間開始代扣被上訴人之經常會費,並一併扣繳先前未繳納、或未繳足額之經常會費。
(七)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或不法行為者,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停權或除名(超過6個月),一經退出,不得再加入,且不適用工會依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因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任意自行退會」。
(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下稱第4次臨時會)決議增訂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二、分會之理事長」,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1日備查,依該辦法第41條規定,於備查日生效。又系爭選舉辦法係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之授權由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
(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確定在案。
(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委任關係、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均存在,及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在案(下稱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刻正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系爭停權決議將其會員資格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會任期屆滿日,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7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翌日公告等情,有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2年1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022號公告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63頁),則系爭停權決議有效與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會員權利及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職權,且其本於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身分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爭停權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權決議之停權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欲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查系爭停權決議之停權期間雖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業已屆滿,惟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身分所享有之利益(例如103年1月3日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被上訴人因系爭停權決議所生之訴訟案件,係因工會會務所致,故由工會支付相關訴訟費用〈見前審卷一第327至328頁之103年1月3日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因此依第6屆理事長身分而得享有訴訟費用補助之利益),及職權行使是否合法及其效力(例如其召集之理監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即對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利益仍有影響,堪認被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權決議作成後,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20日系爭代表大會作成系爭除名決議(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2頁),被上訴人已無上訴人會員資格,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但查系爭除名決議嗣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所載,並參前審卷一第211至225、227至235頁、本審卷第289至294頁),故上訴人據以爭執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取。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18日系爭選舉合法當選、就任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一節,應屬可採:
1、經查系爭章程第6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下列人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一、凡在中華電信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十一、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見前審卷一第504至506頁);上訴人之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4條則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分會之任務如下:一、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二、關於電信事業之興革與建議事項。三、關於會員工作與生活狀況之保障及改進事項。四、關於會員進修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福利事業之籌劃與興辦事項。六、關於小組之劃編、輔導及會員之申請或建議案件之處理及轉報事項。七、關於本會與友會會員間相互聯繫事項。八、關於會員之交誼及文康事項。九、其他法令規定之任務」、「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決定年度工作計畫。二、審查預算及決算。三、質詢理事長工作報告。四、選舉或罷免分會監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五、複議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六、當地縣市產業總工會之加入或退出。七、分會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理」(見前前審卷三第18頁、前審卷一第290、292頁)。依上規定可知,上訴人各分會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依理事會決議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各分會並非獨立於上訴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上訴人以外之工會組織。準此,分會於組織架構上固屬上訴人內部單位,其成立及裁撤,並須取決於本會理事會之決議。惟於分會成立後,既成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並包括諸多屬於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顯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
2、次查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長推派之」、「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見前審卷一第511、515頁),可見有關分會選舉事務辦理之權責,應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再審酌分會除執行本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仍有諸多對於分會會員福利、輔導等興辦及改進事項之業務內容,並成立分會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分會理事長及會員代表等各項選舉之選舉事務,更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由分會自行辦理。本會選舉委員會與分會選舉委員會,亦由本會及分會各自成立,二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綜上可知,分會在組織上雖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於成立後,分會本於組織規則及系爭選舉辦法之授權,就業務執行內容及選舉事務之辦理,仍有相當自主權限。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從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觀察,更足見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舉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僅有監督、指導之地位,而無干涉、指揮之權。至上訴人本會選舉委員會雖曾就本會及分會辦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理事長選舉相關事項進行公告(見前審卷二第127、129頁之選舉公告),然觀諸其公告內容僅就本會與分會各自承辦選舉事務中諸如選舉人、候選人資格、選舉單位、方式、應選名額、登記日期、投開票日期等一致性事項所為規劃,自不影響分會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實際辦理分會選舉事務時之職務行使,亦無從逕認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
3、從而,高雄市分會承辦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既非受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自不因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曾於選前通知停止辦理選務,或於選後以其未停辦選舉為由決議系爭選舉無效,而影響該項選舉之效力,則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月17日進行第6屆理事長選舉投票,被上訴人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票,該分會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自屬有效,不受上訴人諭令停辦選務、逕行公告鄭堡雄當選之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一節,要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該當選結果,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有故意短繳、拒繳經常會費,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無從當選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云云,並不可採:
1、經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增訂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二、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見前審卷一第512頁),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7月11日備查,依系爭選舉辦法第41條規定,於備查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並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5至112頁)及勞委會函(見本審卷第195至212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議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召集,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包括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在內之全部決議均當然無效云云。然依工會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1/5或會員代表1/3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及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22條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第27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1/5或會員代表1/3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前審卷一第506至508頁)以觀,可見無論工會法或系爭章程,均訂明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係以理事長為召集權人,僅臨時會議召開係以理事會決議,或會員1/5或會員代表1/3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作為理事長召集會議之條件。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如欠缺該召集條件,應屬工會法第33條所規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乃當然無效者,尚屬有間。是以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之召集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訂期通知召開一事屬實,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又上訴人陳稱:伊先經理事會決議後由理事長召集101年5月9日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第4次臨時會係上開第3次臨時會之續會,毋需再經理事會決議等語,經比對第3次、第4次臨時會議程及會議紀錄,確可見第4次臨時會議議程中之部分提案為第3次臨時會已提出,而未及討論及表決之討論提案及臨時動議(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8至93、95至1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5頁),可見第4次臨時會性質上確係第3次臨時會之續會無訛,毋須由理事會再次決議召開,故應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另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一案,雖未列於第3次臨時會議程及會議紀錄,而係於第4次臨時會議提出討論及議決,於程序上固非無瑕疵,惟該決議既未經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撤銷,所決議增訂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自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2、按「工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二、經常會費。」、「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1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0.5」、「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人章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5」(見前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又中華電信公司於上開工會法修正施行後,雖於100年6月起至8月止,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代扣每月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惟於同年9月、10月則僅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代扣每月千分之3之經常會費,同年11月、12月則未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代扣分文,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薪資帳戶代扣經常會費千分之5後,中華電信乃自101年3月開始代扣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及一併扣繳欠未繳納或繳足之經常會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1年間有短繳或未繳會費之情形,堪予認定,亦先敘明。
3、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係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中修正,將經常會費從每月原工資千分之3之計收標準提高至千分之5,卻未經任何決議即由主席逕行宣告通過,違反系爭章程第30條關於修改章程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規定,且上訴人提高經常會費標準為工資千分之5後,未經會員個別同意,即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自會員薪資全額代扣,亦與前揭工會法第28條第3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相牴觸,伊因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上訴人提出異議,認為加收之千分之2會費係違法,且非合法之代扣,當時並有多達3000名以上會員自主性發起拒繳調高會費之連署活動,伊絕非故意不繳交會費等語,並有上訴人99年12月7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會議全程光碟及錄音譯文、聯署名冊、上訴人100年12月6日第5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73至178頁、卷二第44至5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9至65頁;本審卷第304頁;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原審卷一第216至253、266頁背面、247頁證物袋及卷二第10至46、256至262頁)。經核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修正通過」等語,但依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卻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修正應依章程2/3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之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見本審卷第304頁;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卷二第256至262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無稽。按工會法第26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及系爭章程第19條、第30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一、本會章程之修改。七、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見前審卷一第506、508頁),可知關於工會經費來源之經常會費,其收繳數額暨章程所定收繳標準之增修,無論工會法或系爭章程,均規定需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至於其議決之方法,則應依工會法第27條及系爭章程第30條第3項規定,即需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再參諸修正後工會法雖已訂明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為收繳下限,然對於作為計收會費標準之「工資」,工會法並無明文定義,故工會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工資,可由工會循內部民主程序,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參酌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議決其涵蓋範圍,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日勞資一字第1010127113號函解釋在案(見本審卷第305頁;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上字卷二第252頁)。基上可知,系爭章程第31條應為如何修正,非全無解釋、討論及議決之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31條修正調高會費,未經任何討論及表決決議,應不得據為向會員徵取會費之標準等語,並非虛妄,上訴人徒以修正後工會法第28條關於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為收繳下限乃強制規定,逕謂系爭章程第31條修正毋需進行表決及決議云云,要非可採。
4、又查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會費爭議,曾於100年8月間函告上訴人稱:「張員等以貴會提高千分之2會費未經渠等同意為系爭扣費爭執,要求退回溢扣之會費,請儘速依據100年5月17日本公司與貴會協調會結論處理,10日內未處理,自100年9月份起,本公司將依張員等存證信函所示,恢復千分之3工會會費扣款,不足部分請貴會自行收取」等語,有該公司100年8月16日信人四字第1000000948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9頁)。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召開第5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並於同年月19日函知中華電信公司表示:「本會於100年9月14日召開第5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會中做成『若會員主張不同意由公司自個人薪資中代為扣繳工會會費,則應填妥《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並於每月1日自行前往所屬分會,公司依據該會員所填之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免自其薪資中代扣千分之5之工會會費』之決議,依此決議未繳交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者敦請貴公司依當月工資千分之5扣繳本會會費,對此有爭議之會員填妥並繳交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主張不同意自個人薪資中代扣者,亦請貴公司全面停止該等人員代扣當月工資千分之5會費,改由本會各所屬分會以人工收費方式自行收取」等語,有上訴人100年9月14日第5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100年9月19日電工五(100)研字第60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至39頁、本審卷第569至573頁)。參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再次協商並達成:「一、雙方同意代扣會費依現行工會法千分之5規定辦理,如員工異議,公司即全額不予代扣會費,由工會自行辦理人工收費」之共識,有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發布之工會快訊影本可稽(見本審卷第306頁;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原審卷一第51頁),在在足認被上訴人所陳稱:伊雖曾函請中華電信公司退還溢扣會費,然未獲退還,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9月、10月自伊薪資帳戶僅代扣每月千分之3之經常會費,甚至於100年11月起停止代扣經常會費,均係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協商合意之處理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拒繳會費等語,應屬可採。雖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公司縱未予代扣,被上訴人仍得至工會繳納會費云云,然高雄市分會係於100年12月21日快訊中始通知「原簽署仍繳交千分之3會費意願書之會員,若同意從薪資中扣繳千分之5會費者,請填寫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個人資料,填完後請於12月27日下班前將正本繳交至所屬區域理監事或工會辦公室」(見本審卷第181頁之快訊),又上訴人經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後,更遲至101年1月間始函送更正後之「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請各分會協助會員填寫,亦有上訴人101年1月17日電工五(101)研字第038號函暨其附件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前前審卷二第176至177頁),而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2月27日即已依限填具「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並勾選同意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薪資代扣會費乙節,亦有該同意書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前前審卷二第178頁)。基上可知,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全面停止代扣會費後,未向被上訴人催繳會費,亦未將人工收費方式之辦理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會員;被上訴人嗣已配合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依限於100年12月27日繳交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延至101年3月,始將前未代扣之會費一併補繳扣回;可見於上開會費爭議處理期間,被上訴人有未經代扣及繳交會費之情事,實乃因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持續進行協商,尚未達成共識所致,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即有拒繳會費之惡意。
5、承前所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會費爭議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係因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會費,且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後,伊已配合依限於100年12月27日填具「會員繳納方式同意書」,同意自薪資代扣會費,中華電信公司並於101年3月間補扣伊先前短繳之會費,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增訂前,伊欠繳會費之事實已終結等語,應屬可採。又101年6月12日所增訂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核其規範目的,乃因會員代表、分會理事長各屬促進工會事務運行之重要成員,而會費之繳納為會員之基本義務,會費繳納義務若已不願履行,即難信賴其得為工會事務盡責,故剝奪其參選會員代表及理事長之候選資格。是以,該條規定之目的,旨在過濾惡意不履行基本義務之會員,以維護工會運作健全存續,而非在限縮特定人之被選舉權或剝奪其被選舉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費爭議期間,因對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會費等事項,提出異議,而延緩薪資代扣會費之繳納期間,乃因行使會員對於工會事務表示意見權利使然,並非惡意違反繳納會費之義務,而中華電信公司在協商期間暫緩薪資代扣工會會費,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不足逕認被上訴人有惡意拒繳會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於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增訂前,已然補足前所短繳之會費,即其欠繳會費之事件已告終結,乃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上開異議行為,於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以被上訴人3年內故意欠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違反欠繳會費事件終結後始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符參選資格為由,逕行公告另名候選人鄭堡雄當選,而剝奪被上訴人參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顯與系爭條文所規範應限於「故意」未按期繳納或欠繳、短繳會費之情形並不該當。此外,參諸與被上訴人同於100年間參與聯署拒繳會費者中,有施銘村、林建利及李慶昇等3人亦分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不僅均未經認定無候選人資格,其中林建利及李慶昇並分別當選彰化分會理事長及北區分公司分會理事長,有聯署名冊(見本審卷第347頁序號322、第349頁序號422、第354頁序號637)及分會網頁公告資訊及上訴人台北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本審卷第363至369頁、第308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刻意針對被上訴人而佯以拒繳會費為由剝奪其候選資格,並進而遽以停權,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6、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2月止,有故意短繳、拒繳經常會費事實,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無從當選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當選、就任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無違反章程情事,系爭停權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1、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工會應設理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並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見前審卷一第504頁),可見上訴人之理事會係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理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職權,是理事會此時所作成之決議,與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有相同之法律地位及法律效果,理事會所為決議自應同受法令或章程之拘束,且核諸工會法第34條之法律規範意旨,顯無意僅限縮規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違反法令章程之決議無效,卻反而賦予工會理事會所作成違反法令章程之決議具有合法效力之可能,則理事會之決議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應適用前揭工會法第34條規定認屬無效,且為法院得予審查判斷之事項,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停權決議係理事會所為決議,並非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且為工會內部自治事項,法院不得審查,並無工會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次按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見前審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說明,理事會固得決議對會員為停權處分,然仍須會員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行為,復經理事會給予書面或口頭申訴後,始得為之。若會員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理事會卻依上開規定決議予以停權,則該決議自屬違反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
2、經查系爭理事會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權決議之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審定認可,逕行就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漠視上訴人糾正並召集會議,散發文宣恣意妄為,影響本會威信及名譽為由,此有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前審卷一第196至197頁),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前審卷二第10頁)。惟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業係合法當選、就任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前所決議被上訴人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且逕行宣告鄭堡雄當選;上訴人復函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要求不得列被上訴人為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並停辦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上訴人理事會又決議高雄市分會所舉辦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無效等(見前審卷一第555至568頁:上訴人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101年12月28日電工五(101)研字第1112號函、第1115號函、102年1月14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23號函、102年1月16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41號函、102年1月16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42號函、102年1月11日第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102年1月18日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紀錄),均已違反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並侵害系爭章程第7條所保障之會員被選舉權,於法亦屬無效,且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併此敘明。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其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召集會議,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權,自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僭行分會理事長職權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恣意妄為,影響本會威信及名譽,而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故系爭理事會議據以為系爭停權決議之理由,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就任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恣意妄為,影響上訴人威信及名譽,而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停權決議已因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另主張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