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來發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群臆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指派黃來發為代表人,此有黑松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指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禁止上訴人塗銷系爭大樓地下3樓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H所示000號停車位(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下稱系爭A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A車位之行為。上訴後,被上訴人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如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D、E所示000號停車位(見上更一卷一第132頁,下稱系爭B車位)之使用權人。㈡禁止上訴人取消或變更系爭B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車位之行為。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地下2、3樓均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民國76年3月6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下稱系爭76年車主會議)決議承認系爭大樓原建商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建設)增設之13個停車位,依序編號為148至160號,故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承認編號000號車位係有使用權(無產權)之停車位。伊母陳洪玉女於87年間,經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管理主任陳振寰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購得編號000號車位之使用權後,於90年間將該車位贈與伊,伊與母親長期使用現系爭A車位所在位置,其他管理委員未曾表示異議,且上訴人長期核發伊停車證、通行磁卡,並按月收取停車場清潔管理費,足認伊係編號000號車位之使用權人,且系爭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之編號000號車位係坐落在系爭A車位所在位置,系爭0000建物共有人亦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A車位。詎上訴人欲依系爭大樓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100年停車位區權人會議)之車道淨空決議(下稱系爭100年決議),以系爭A車位係位於車道上為由,塗銷系爭A車位格線,侵害伊就系爭A車位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962條中、後段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塗銷系爭A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伊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再者,如認系爭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編號000號車位之位置係位於附圖二編號D、E部分(即系爭B車位),然此位置目前未劃設停車格,伊就系爭B車位之使用權仍有受上訴人侵害之虞,爰備位請求確認伊為系爭B車位之使用權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取消或變更系爭B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伊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等情,爰求為先位聲明:禁止上訴人塗銷系爭A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B車位之使用權人。㈡禁止上訴人取消或變更系爭B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就先位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金支出證明單及無產權車位管理費收款憑證(原證3),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母有自前手繼受取得編號000號車位使用權。且系爭0000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系爭76年車主會議未經系爭0000建物全體共有人出席做成決議,尚難認此次會議結論為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依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地主兼起造人周榮於前審作證時所提出之系爭停車場增設13個停車位平面圖(見上更一卷一第132頁),系爭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之編號000號車位係位於地下3樓編號131號車位右側(即附圖二編號E部分),並非位於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車道上之系爭A車位位置,系爭A車位實係由被上訴人擅自劃設使用。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母於87年間係向何人購買編號000號車位使用權,亦未能證明前手係自甲第建設取得該車位使用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繼受前手依系爭76年車主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而享有使用編號000號車位之權利,即無理由。系爭0000建物之共有人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A車位乙事,早已多次提出抗議,並於100年11月7日以系爭100年決議將車道淨空,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A車位。又系爭0000建物乃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該建物共有人並未將專有部分之分管、處分權能授權伊代理為之,伊僅針對使用停車位之人收取清潔管理費,尚無權決定該建物共有人之分管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8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5/486。㈡系爭0000建物為地下3樓停車場之停車位及車道之共有專有部
分,至於機電室、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施則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物)。
㈢系爭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現有劃設編號000號車位之停車格線
,位置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即系爭A車位)。
㈣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於100年11月7日召開系爭100年停車位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淨空,系爭A車位即位在該決議淨空之車道上。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更一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812頁),並有系爭0000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系爭0000、0000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地下2、3樓共同使用示意圖、勘驗程序筆錄、系爭100年停車位區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60、161頁;上字卷第170至176頁;上更一卷二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625至712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地下2、3樓部分均屬系爭停車場,且地下3樓之停車空間、車道乃系爭0000建物之共有專有部分,機電室、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施則屬系爭0000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地下3樓用途為「停車場」,系爭0000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系爭0000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考(見上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625、691頁),上開登記用途並未包括「防空避難室」,顯見系爭0000建物之原預定用途,尚非提供系爭大樓地下3層至地上15層全體210戶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23頁之系爭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共同使用。又依系爭0000建物原始竣工圖上標示地下3樓停車數為81輛(見原審卷一第46頁),兩造均同意地下3樓每一有產權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1/81(見本院卷第511、512、792、793頁);且地下3樓現劃設之各編號停車位,係供系爭0000建物共有人及約定使用權人各別專用等情,參互以觀,可知系爭0000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確屬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並由該專有部分之共有人自行約定分管使用之事實,可以確定。而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項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由所有權人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及管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非管理委員會所得干涉或限制,此觀公寓條例第36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不包含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足證明。是上訴人抗辯:伊無權決定系爭0000建物專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如何分管,無權認定被上訴人就編號000號車位有無使用權或車位所在位置等語,應堪採憑。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84年制定前即興建
完成,斯時並無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名詞,本件是上訴人公告要禁止伊使用系爭A車位及取消原持有之磁卡,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具有處理事務之權限等語。惟查,有關系爭停車場應如何分管使用乙節,自76年起即由地下2樓停車場(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76建物)及地下3樓系爭0000建物(與系爭1976建物合稱為系爭二建物)之共有人及約定使用權人共同開會決議或以協議辦理,此參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曾於⑴76年3月6日召開系爭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停車場管理委員、收取停車管理費,並就除有產權之147個車位外,承認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13個車位(編號148至160)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4、15頁);⑵100年8月10日召開100年度系爭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道應清空、維持暢通,不增設停車位,同意調漲管理費,並討論停車場天花板漏水、是否開放1車位停放2部車、感應晶片管理及授權上訴人擬定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等議題(見原審卷一第62、63、80至83頁);⑶100年11月7日召開系爭100年停車位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編號148至150、152、154至156、158、162、163車位之使用,不同意151、153、157車位之使用,需維持車道淨空,1停車位原則停放1部車,每多停1部即加收車道使用費,並向無產權及產權不足車位收取回饋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⑷102年10月份簽署共有物管理協議書,協議委由上訴人將編號159、160、161停車位之格線塗銷,禁止任何人於車道上停放車輛等語(見上字卷第54至58頁背面)即明,況系爭大樓制定之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車位管理辦法),業經系爭100年停車位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參該辦法第8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2號卷第51頁背面),且上訴人乃系爭大樓地下3層至地上15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僅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委員會,足徵系爭停車場之分管事務,確係由系爭二建物共有人內部自行決定,尚非上訴人之處分或管理權限甚明。雖系爭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構為上訴人,第4條規定由上訴人負責核發系爭停車場之通行證、遙控器,並按月向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等情(見同上卷第51頁),然綜觀系爭車位管理辦法全文(見同上卷第51頁及背面)及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歷年來均以開會決議或協議方式決定停車場分管事務,已如上述,可證上訴人僅獲系爭二建物共有人授權處理系爭停車場之例行性管理、清潔、維護等事務。準此,上訴人縱然依系爭二建物共有人所作成「車道淨空」之系爭100年決議,公告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A車位,然上訴人僅係獲授權執行系爭二建物共有人上開分管協議之「代理人」而已,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3頁),上訴人實無權決定本件編號000號車位是否為有使用權之車位,或該車位所在位置為何之專屬系爭二建物專有部分共有人之內部分管事務,而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管理處分權能,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0000建物專有部分如何分管使用之爭議,本應向權利人即該專有部分共有人全體主張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塗銷系爭A車位之格線,或為任何取消、變更該車位磁卡設定,或阻止、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之行為,乃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均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以備位聲明主張編號159車位位在系爭B車位所在位置,訴請確認伊為系爭B車位之使用權人等語。然查,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編號000號車位之使用權人,及該車位所在位置是否為系爭B車位之爭議,均屬系爭0000建物共有人之分管事務範疇,尚非上訴人所得處分或管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爭議無從藉由此部分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為系爭B車位之使用權人,並禁止上訴人塗銷系爭B車位之格線,或為任何取消、變更該車位磁卡設定,或阻止、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之行為,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962條中、後段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塗銷系爭A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編號000號車位係在系爭B車位所在位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追加請求確認伊為系爭B車位之使用權人,並禁止上訴人取消或變更系爭B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伊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