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四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珍
時維寧時嘉寧時信寧時保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事務。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國有財產,其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取。另被上訴人張國珍雖具狀陳述:「被上訴人除張國珍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謹撤回各該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71-173頁),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最後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號九樓之3(原審卷第22頁),本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時逢昇之繼承人有無抛棄繼承,據該院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北院忠家108科繼20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自98年5月7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查無被上訴人時逢昇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於申報時逢昇遺產稅時,亦均列為繼承人(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除張國珍外縱於時逢昇死亡十年後抛棄繼承,亦不生抛棄繼承效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張國珍以外之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不利益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矧張國珍無為其他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權利,佐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仍列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7、267頁),張國珍前開書狀載「撤回各該部分之起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仍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時逢昇(98年5月7日死亡)
於59年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89年2月16日裁撤,退輔會為其承接機關)時,與其他同具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購買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地目為溜,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用地。然因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不同意將該土地讓售個人,時逢昇等人乃與魚管處合意,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購買,並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名義登記,俟土地地目變更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契約)。魚管處因而於63年12月11日與桃園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魚管處。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下稱舊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爰依繼承、信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6,640分之4,298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歷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並無委任之合意。且系爭土
地為溜地,屬農業區,出售予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時逢昇與魚管處縱訂有系爭契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而無效。況伊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系爭契約對伊無拘束力,且該土地為國有公務用財產,伊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各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6,640分
之4,628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更㈠審、更㈡審均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㈢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逾附表甲(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本院更㈢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籌建省
立醫院用地協調會議紀錄、魚管處59年員工福委會臨時座談會議記錄、桃園水利會59.11.24財00-000-00號函、通知、收款憑單、魚管處61.5.31(67)魚總字第000號、61.8.16(67)魚計字第000號、62.4.4(62)魚總字第000號函各一份、桃園水利會62.4.19桃農水財字第0000號函、魚管處62.6.30(62)魚總字第0000號函、桃園水利會62.8.16桃農水財字第0000號函、魚管處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桃園水利會
63.8.29桃農水財字第0000號函、線外三號廢池地讓受魚管處協議訂約會議記錄、魚管處63.10.7(63)魚總字第0000號函、63.11.1(63)魚總字第0000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員工6
8.1.25陳情書、魚管處69.5.6魚輔字第000號、69.12.27魚輔字第0000號函各一份、退輔會71.4.22(71)捌字第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71.5.4台財產二字第0000號函、退輔會72.6. 27
(72)輔捌字第0000號函、財政部72.8.31台財產二字第00000號函、行政院72.9.6台七十二財00000號函、退輔會72.9.9(72)輔捌字第6647字第0000號函、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仍稱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72.9.30七二府建都字第000000號函、魚管處75.12.31(75)魚秘字第0000號函、桃縣府81.1.23八一府工都字第00000號函、82.7.30八二府工都字第000000號函、82.11.5八二府工都字第000000號函、87.12.28八七付 地區字第000000號函各一份、魚管處88.9.2魚 業字第00000號函、88.12陳情書、退輔會89.1.11捌字第000號函、
89.4.13陳情書、退輔會89.6.3(89)輔捌字第0000號函、91.
11.29輔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92.2.27輔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退輔會90.1.8(89)輔捌字第0000號函、桃縣府
90.1.16九十府城鄉字第0000號函、退輔會彰化農場90.2.12(九十)彰農產字第0000號函各一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101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於生前為退役榮民,並任職魚管
處,魚管處屬退輔會安置榮民自給自足之附屬機構,已因業務完結於89年2月16日裁撤。
㈡魚管處於59年間向水利會洽購該會所業管水利池,作為榮民
之眷舍用地,購地費用由參與興建眷舍之榮民自行出資。水利會等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月12日通過由水利會提供線外第三號池一甲土地建設,價格為每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議價方式收購,魚管處之榮民並成立眷舍籌建委員會。
㈢時逢昇所購土地面積為140坪,總價22,400元,除魚管處借予11,830元外,時逢昇已繳交10,570元。
㈣因水利會認登記為榮民所有與原案不同,遂撤銷原核准讓售案,改以同價讓售與魚管處之榮民,惟為水利局否決。
㈤魚管處與水利會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已於64年9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89年2月16日裁撤前之魚管處屬於退輔會安置榮民自給自足
之附屬機構,魚管處於59年間為解決員工榮民之眷舍問題,向水利會洽購該會所業管水利池,作為榮民眷舍用地。惟魚管處並無年度預算可編列興建眷舍,只能協助榮民承購土地,鼓勵其儲蓄自建眷舍,故購地費用須由參與興建眷舍之榮民自行出資。因此水利會與桃縣府、鎮公所等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月12日開會決議由水利會提供線外第三號池一甲土地建設,價格為每甲20萬元,由魚管處以議價方式收購。魚管處之榮民乃成立眷舍籌建委員會,於59年7月23日開會決議眷舍用地之價款由參與者自行負責。水利會代為發包填池整地工程後,通知魚管處繳交購地價金之八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所購土地面積為140坪,總價22,400元,除魚管處借予11,830元外,時逢昇已繳交10,570元。其後榮民繳清價款後,魚管處即於61年5月31日報請退輔會核准。惟退輔會於61年7月7日函令魚管處應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各該承購之榮民所有,不得登記為魚管處所有。水利會因此認為,原案係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魚管處,惟退輔會函令應登記為榮民所有,與原案不同,遂召開第五屆第七次代表大會決議撤銷原核准讓售予魚管處案,改以同價讓售與魚管處之榮民,並報呈桃縣府轉水利局核備。嗣因水利局不同意,魚管處乃再請水利會同意直接登記予購地之榮民,惟水利會再呈報水利局仍遭否決。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遂於62年11月13日開會決議,不能任由水利會撤銷原案及另行公開招標,且若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員工榮民時,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時逢昇乃與魚管處達成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購買,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名義登記之合意(即系爭契約)。水利會乃與魚管處進行議價,雙方嗣於63年12月1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64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魚管處。其後魚管處及退輔會亦多次與桃縣府協調變更地目,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榮民所有,或讓榮民興建眷舍等情,有上開各證物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據前揭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62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所載
:「決不能任其撤銷前案另行公開招標,萬一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員工榮民時,則請移轉登記予魚管處」云云(原審卷第
45、133頁),進而抗辯系爭契約為規避當時水利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始得讓售系爭土地予私人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強行法規,以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之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為限。而水利會以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為由,呈請水利局核備,固經水利局以應依「財產處分要點」之規定重新處分為由,均不予核備,有水利會函可參(原審卷第36頁)。惟該「財產處分要點」依其名稱可知,係屬水利會內部之行政規則,非屬法律、法規命令或省市單行法規,核其性質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規避當時水利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始得讓售系爭土地予私人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時逢昇等人所欲規避者縱非強行規定,亦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99、105頁)。查由健全農田水利會指導考核小組第二次委員會議通過(64)4.28府建水字第四二四八七號函頒布之「臺灣省健全農田水利會方案實施期間財產處分要點」,其中規定「二、現有財產以暫不處分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處分……五、財產處分應依左列方式辦理:㈠公開公告通訊方式標售……」(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卷第114頁正面、背面)。而72年12月28日修正前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69年12月17日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31條、第33條並分別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收支用途及預算、決算之編列。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4條「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72年12月28日修正前水利法、69年12月17日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見本院卷第269頁以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財務處理辦法或財產處理要點,對於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得否處分,處分對象、價格決定及出售方式有所限制,顯係基於公益,建全農田水利會財務,及避免圖利私人之目的。水利會前述「財產處理要點」雖僅係其內部行政規則,然於辦理系爭土地讓售時,仍應遵循該「財產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本件既因水利局不予備查,不同意由時逢昇等私人以議價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欲撤銷原案,重新處分,而魚管處及時逢昇等人亦明知其情,卻為避免公開招標程序,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由時逢昇等以議價取得土地興建眷舍,顯然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成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前述「臺灣省健全農田水利會方案實施期間財產處分要點……二、現有財產以暫不處分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處分……五、財產處分應依左列方式辦理:㈠公開公告通訊方式標售……」之規定,而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另魚管處與時逢昇等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時逢昇等
人委請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與水利會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並預期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住宅區後,由魚管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時逢昇等人,以達成興建眷舍之目的。然系爭土地現地目為溜,仍屬農業區,並未變更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4-20、101頁),另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8年12月6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經查……旨揭○○區○○段17等7筆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土地……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略以:『…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涷(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故本案土地使用應受上開原則管制,其土地管制及容許使用並應依照『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至32條等)、『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而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至第32條,依序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本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農業工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己為建地目……」(本院卷第140頁),均無系爭土地得為興建眷舍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供興建眷舍,亦屬無據,遑論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據系爭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桃園市○○區○○段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00 │ 999 │ 146640分之4298 │├──┼────────┼─────────┤│00 │ 210 │ 同上 │├──┼────────┼─────────┤│00 │ 731 │ 同上 │├──┼────────┼─────────┤│00 │ 2,559 │ 同上 │├──┼────────┼─────────┤│00 │ 7,841 │ 同上 │├──┼────────┼─────────┤│000 │ 1,857 │ 同上 │├──┼────────┼─────────┤│000 │ 467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