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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藍佩芸林文賢被 上訴人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雖不動產交易不無因買賣雙方個人好惡、磋商談判能力、交易目的等因素而使客觀交易價格略有波動,單一筆交易價格未必能真實反映該區域不動產交易之客觀市價,但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可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同段10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7層樓的第7樓建物,於民國84年4月18日建築完成乙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6頁)。於108年4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屋齡約為24年11個月,建物總面積為100.44平方公尺,相當於30.38坪(計算式:100.44平方公尺×0.3025=30.38坪,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參酌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鄰近房地,與系爭建物門牌地段、建物屋齡、樓層數相仿者,於107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每坪交易單價為108,235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179頁)。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估算上訴人提起本訴時,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每坪108,235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8,179元(計算式:108,235元×30.38坪=3,288,1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356 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356 元,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