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藍佩芸林文賢被 上訴人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以訴外人林順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7頁)。查:

㈠、上訴人聲請變更登記第3屆董監事為董事長陳采婕等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登記處以上訴人應先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確定後,始得聲請變更登記,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58號(下稱第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第58號卷查閱明確(該卷第5、9、30及31頁)。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前開組織之變更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復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董監事無從認為已改選任為第3屆董監事即董事長陳采婕等人。

㈡、上訴人經選任之第2屆董監事為董事長林順昌、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董事藍珮芸、林正明、林文賢、羅麗花、陳采婕及監察人林智儒,並於99年12月27日經宜蘭地院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等情,有宜蘭地院99年12月28日宜院瑞登字第28622號公告在卷可考(宜蘭地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80號,下稱第80號,該卷第45頁)。惟:

1、按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4條:凡犯罪經判決6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第80號卷第37頁)。而林順昌因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駁回林順昌上訴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則依上開規定,林順昌已當然解除其董事長職務,自非上訴人董事長,於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不能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2、235、253頁)。依同一規定,被上訴人亦當然解除上訴人常務董事職務,於本件起訴時已非上訴人常務董事。再者,林正明於105年10月15日具狀辭任乙情,有第二屆董事辭任書在卷可考(第80號卷第62頁),而羅麗花於104年9月23日已歿,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下稱第620號,該卷第13頁),是於本件起訴時,林正明及羅麗花亦非上訴人之董事。

2、從而,於本件起訴時仍為上訴人董事僅為藍珮芸、林文賢及陳采婕(下稱陳采婕等3人)。又陳采婕等3人已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表明上訴之意,有108年11月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為陳采婕等3人。再者,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誤列為無代理權之林順昌,並非起訴後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108年10月1日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35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在卷可憑。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二第2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