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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 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陽榮德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如附件三所示。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詐欺、脅迫及暴利行為,誤信業已侵害上訴人關於「大日本帝國菊花大綬頸飾」、「霍亨佐倫勳章」、「大日本帝國菊花大綬章」(各稱頸飾、勳章、大綬章,下合稱系爭工藝品)之著作權、專利權,而與之於民國(以下未註明年歲者,均同)105 年3 月31日簽訂和解契約,復於106 年2 月24日再簽立和解契約(各稱10

5、106年和解契約,下合稱系爭和解契約),並先後交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1、2(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伊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工藝品不具任何權利,始知悉受騙,即於106 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既經撤銷而無效,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物品及35萬元,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一㈠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一㈡備位聲明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另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4號),及依原審判決結果就系爭物品聲請假執行,經併案執行(下稱執行事件)後,系爭物品因上訴人已返還、已變賣與另有尚未執行取得物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就預為請求之利息部分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而更正起訴聲明如附件二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上訴人均係本於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而為請求,僅因系爭物品經執行後其事實上占有情形不同,另就預為請求之利息部分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而更正起訴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葉朝玲於105 年2月15日下午1 時許,與伊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餐廳見面,商談頸飾版權事宜,竟向伊誆稱:其為該頸飾之獨立開發及創作者,擁有全部版權,且樣式乃其原創,伊之相類似產品,係未經其授權之非法重製物品,若不欲賠償和解,將令伊受民刑事訴追,名譽掃地,倘伊願意和解,將同意授權伊製作頸飾云云,伊因誤信上述言論,並受其詐欺與脅迫,同意其與葉朝玲之提議,於同日下午至伊家中拿取德國陸軍禮儀長劍1把及德皇親衛隊尖頂頭盔1頂,作為賠償;上訴人與葉朝玲事後又向伊表示,伊交付之前開古董寶劍並非真品,伊應另交付同款古董寶劍2 把,兩造乃合意以交付如原附表1之物品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3 月31日簽訂105年和解契約;詎上訴人又於106 年2 月13日委任陳冠宇律師向伊寄發信函略以:系爭工藝品均為其所獨立開發、設計之工藝品,伊重製系爭工藝品已侵害其權益云云,要求伊再次與其協商和解,並委任陳冠宇律師於106 年2 月20日向伊致電略以:「伊已涉犯相當嚴重之刑事責任,若不趕緊與其和解賠償,後果將不堪設想」、「本件檢察官已經在調查了,伊涉犯相當嚴重之刑責」云云,致伊心生畏怖,復於106 年2 月24日依上訴人與葉朝玲要求,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再簽立106年和解契約,並經公證及作成公證書,伊且按內容交付10萬元及如原附表2所示物品予上訴人,迄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和解金共35萬元;然伊嗣察覺有異,於106 年9 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法院訴訟輔導櫃台及其他專業律師諮詢後,始知悉頸飾及大綬章係上訴人分別依西元1876年至1888年間日本頸飾、大綬章重製,勳章則係其依西元1841至1851年間,德國霍亨佐倫王室勳章重製,上訴人並非系爭工藝品之獨立開發或創作者,不具任何智慧財產權,且其自始未曾提出告訴,仍向伊施用詐術,誆稱伊已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使伊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恐若不與其和解,將遭民事與刑事訴追,而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之,伊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於106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受領如原附表1、2所示物品及3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侵害伊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亦構成侵權行為,應悉數返還系爭物品及35萬元,就系爭物品若有給付不能,應就給付不能之物品,給付伊如原附表1、2所示相當於市價之金額。另對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略以:伊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尚餘之和解金37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一㈠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一㈡備位聲明所示。原審判決㈠確認106年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如原附表1、2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就給付不能之各該物品,給付如原附表1、2所示金額暨自給付不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更正起訴聲明如附件二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未據兩造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藝品均係伊觀看圖片後,參考圖片原物外觀,花費2至3年獨立創作,與原品已有差異,並非單純翻模重製,自應受著作權之保障,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以伊之系爭工藝品平面圖檔創作模具,並依模具生產系爭工藝品,伊主觀上相信就系爭工藝品有著作權,亦委人代為申請專利及諮詢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討賠償事宜,為求嚴謹,並就106年和解契約於法院進行公證,被上訴人自願與伊成立和解,伊並無施用詐術、脅迫及侵害被上訴人表意自由之情,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伊尚餘之和解金37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二、三項(本訴)暨第六項假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八項(反訴)駁回其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上開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因上訴人告知伊複製之頸飾侵害其著作權,而與其簽訂105年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略以:「同意給付如原附表1所示物品作為賠償」等語;上訴人復於106 年2 月13日委託陳冠宇律師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工藝品,請被上訴人出面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等語,兩造嗣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106年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原附表2所示物品,被上訴人其後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和解金35萬元,並交付系爭物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 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和解契約皆為無效而撤銷之;被上訴人另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4號),並於原審判決後,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併案執行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葉朝玲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72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和解契約、公證書、律師函暨回執及前開裁定、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8至73、92至95頁、本院卷㈠第571至581頁、本院卷㈡第45至51頁),且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599、609頁、本院卷㈡第5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據?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㈡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告知被上訴人複製之頸飾乃

侵害其著作權,兩造因而簽訂105年和解契約;上訴人復於1

06 年2 月13日委託陳冠宇律師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工藝品,請被上訴人出面洽談損害賠償事宜,兩造嗣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106年和解契約,有如前述;惟上訴人前於105年底、106年初,曾前往律師事務所徵詢頸飾申請專利權乙事,因其提供之實體經律師發現與之前德軍、日軍使用、公開過之物品相似,律師建議不要申請,但上訴人表示東西都已完成,後來才表示與人有過節,有過節之事,係過2、3個月才告知律師等情,業據證人即律師曾哲楷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並有專利證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觀諸前開專利證書記載之專利權期間為「自107年5月11日起118年3月16日止」,設計名稱為「項圈」(即頸飾),核發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105年3 月1 日、106 年2 月24日),尚未取得頸飾之專利權,亦從未申請及取得勳章、大綬章之專利權;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上訴人對於著作、商標、專利可能不清楚,著作權採創作主義,有無著作權應要實質上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㈠宗第270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時,顯亦無從確定其就系爭工藝品具有何種權利,況前開頸飾之專利權其後於109年2月15日經智產局以(109)智專三㈠03038字第10920138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其專利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53至563頁),益見上訴人徵詢之律師認頸飾與已公開使用之物品相似,建議其不要申請專利權,並非無由;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藝品可能不具申請專利權之要件,已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非不得重製,則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無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為就系爭工藝品具有著作權,其既對於「著作、商標、專利可能不清楚」,並知悉「著作權採創作主義,有無著作權應要實質上認定」,且其徵詢之律師亦已發現其提供之實體與之前德軍、日軍使用、公開過之物品相似,建議不要申請專利權,其就並無取得系爭工藝品之專利權此重要事項,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負有告知義務仍予隱瞞,顯然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自不得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就系爭工藝品具有著作權,即可謂其無詐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尚堪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9 月間,因向智產局、法院訴訟

輔導櫃台及其他專業律師諮詢後,始知系爭工藝品並非上訴人獨立開發或創作,且其自始未曾提出告訴,乃於106 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至95頁)。查,兩造係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106年和解契約,若被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系爭工藝品並非上訴人獨立開發或創作,衡情自無仍與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106年和解契約之舉,應認被上訴人至多於106年和解契約簽訂後之106年2 月間,始有可能知悉遭詐欺之情,其於同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認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和解契約自生撤銷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是否有據?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已知悉其就系爭工藝品不具申請專利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並非不得重製,仍予隱瞞而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詳後述)及已給付之和解金35萬元,即屬正當。

㈡又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部分,兩造對於系爭

物品之市價如附表一至三「市價」欄所示,並不爭執(合計118萬8467元,見本院卷㈠第604、605頁、本院卷㈡第107頁);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就系爭物品另聲請假處分,及依原審判決結果聲請假執行,經併案執行後,兩造對於系爭物品部分已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變賣(如附表二所示)及另有尚未執行取得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8頁、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將附表二之物品變賣,就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非無日後將附表三之物品變賣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125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三之物品請求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其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各該物品如附表三「市價」欄所示金額,仍屬正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至多於106

年和解契約簽訂後之106年2 月間,始有可能知悉遭詐欺之情,則其於同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系爭和解契約已經發生撤銷之效力;又兩造對於系爭物品之市價及經執行後之占有情形,係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三之物品請求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其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給付其35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9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7萬元,是否有據?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於同

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尚餘之和解金37萬元,自非正當。㈡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3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㈣35萬元暨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35萬元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萬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35萬元-29萬元=6萬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陳,其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一、「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如原附表1、2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如給付不

能,上訴人應給付各該物品如原附表1、2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應給付如原

附表1、2所示物品被上訴人,如給付不能,上訴人應給付各該物品如原附表1、2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更正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

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如給付不能,上訴人應給付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如給付不能,上訴人應給付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更正起訴聲明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⒈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予被上訴人,如返還不能,上訴人應給付各該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附表一】:上訴人應原物返還部分(已執行取得之物品)(各附表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依105年和解契約應原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計算方式 市價 1 德國陸軍禮儀長劍 3把 每把2400歐元,3把共計7200歐元。 7200歐元×匯率35.56=25萬6032元。 25萬6032元 上訴人依106年和解契約應原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計算方式 市價 9 WW2英軍武裝帶 1套 450歐元×匯率35.56=1萬6002元。 1萬6002元 10 WW2德國海軍原品禮服腰帶 1條 215美元×匯率30.07=6465美元。 6465元 16 WW1德國陸軍長劍 1柄 395美元×匯率30.07=1萬1877.65美元。 1萬1878元 18 天艦仿製之霍亨佐倫項鍊(缺1墬飾) 1條(缺墜飾) 每條4萬日元×匯率0.2667=1萬0668日元。 5000元 21 WW1德軍複製勳章板 3組 每組126美元,3組共計378美元。 378美元×匯率30.07=1萬1366美元。 1萬1366元 22 日本打火機 1個 24.95美元×匯率30.07=750美元。 749元 合計 30萬7492元【附表二】:上訴人應按市價給付部分(上訴人已變賣之物品)上訴人依106年和解契約應按市價給付予被上訴人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計算方式 市價 7 日本菊花大綬章綬帶 1條 每條2萬5000日元×匯率0.2667=6667日元。 3000元 14 日本菊花大綬頸飾盒 1個 每個6萬6000日元×匯率0.2667=1萬7602日元。 1萬7602元 17 天艦生產日本掛章 20個 每個2000元,20個共計4萬元。 4萬元 18 天艦仿製之霍亨佐倫項鍊(缺1墜飾) 10條 每條5000元,10條共計5萬元 5萬元 24 日本帝國海軍大佐大禮服(上衣、褲子、肩章) 1套 上衣加褲子18萬日元,肩章3萬8000日元,共計21萬8000日元。 21萬8000日元×匯率0.2667=5萬814日元。 5萬8141元 合計 16萬8743元【附表三】:上訴人應返還物品,如返還不能,應以市價給付

部分(尚未執行取得之物品)上訴人依105年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計算方式 市價 2 德皇親衛隊尖頂頭盔 1頂 9950美金×匯率30.07=29萬9197美元。 29萬9197元 合計 29萬9197元 上訴人依106年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計算方式 市價 3 WW1德軍尖頂盔 4頂 每頂1314.5美元,4頂共計5258美元。 5258美元×匯率30.07=15萬8108美元。 15萬8108元 4 WW2德國納粹黨領章 5套 每套30美元,5套共計150美元; 150美金×匯率30.07=4511元。 4511元 5 WW1德軍原品勳章板(4節) 1套 350美元×匯率30.07=1萬0525美元。 8300元 6 WW1德軍原品勳章板(3節) 1套 248美元×匯率30.07=7457美元。 6500元 7 日本菊花大綬章綬帶 1條 每條25000日元×匯率0.2667=6668日元。 3000元 8 日本桐花大綬章綬帶 2條 每條3000元,2條共計6000元。 6000元 11 WW2德國警察閱兵盔 1頂 995美元×匯率30.07=2萬9919.65元。 2萬9920元 12 WW2英國海軍上將原品晚宴服(上衣、褲子) 1套 僅2200美元×匯率30.07=6萬6154元。 6萬6154元 13 德國原文書 10本 Hermann每本30歐元,3本共計90歐元,其餘7本97.4歐元、146.95美元、79.95美元、79.95美元、79.95美元、204.95美元、15歐元,共計202.4歐元、591.75美元。 202.4歐元×匯率35.56=7197歐元。 591.75美元×匯率30.07=1萬7794美元。 7197.344元+1萬7793.9225元=2萬4991美元。 2萬4991元 14 日本菊花大綬頸飾盒 1個 每個6萬6000日元×匯率0.2667=1萬7602日元。 1萬7602元 15 日本勳二等瑞寶章盒 2個 每個36000日元,2個共計7萬2000日元。 7萬2000日元×匯率0.2667=1萬9202日元。 1萬9202元 17 天艦生產日本掛章 7個 每個2000元,7個共計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8 天艦仿製之霍亨佐倫項鍊(缺1墜飾) 3條 每條5000元,3條共計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9 天艦仿製之菊花大綬頸飾模具 1組 3萬元 3萬元 20 仿製中正劍 1柄 2500元 2500元 22 日本打火機 3個 每個749元,3個共計2247元。 2247元 23 天艦仿製WW2德國我的奮鬥封面 1個 24000日元×匯率0.2667=6401日元。 5000元 合計 41萬303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