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張家盛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照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東向西駛至東興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西向東行至該路口,遭被上訴人撞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擦傷、脾臟破裂(送醫後切除)併腹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眼鏡、褲子與機車亦受損,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316萬4248元、機車毀損修理費2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其他未上訴部分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萬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車速過快且行駛公車專用右轉車道,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則無。⒈系爭路口被上訴人所行之「東向西」號誌時相,依序為:
直行綠燈、直行綠燈與左轉綠燈、紅燈、紅燈,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於「00:12」停在路口,其後方有「X車」停等左轉,「00:22」時被上訴人起步向左轉,其後之「X車」仍停在路口,「00:25」時,被上訴人汽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00:28」至「00:58」期間有其他汽車在該路口左轉或機車在同方向車道直行等節,有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圖文對照資料」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00、181至189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左轉時,僅其車輛行進轉彎,於長達3秒期間,其後方之停等車輛均無同時移動或接續起步之現象。參照上揭時相表「直行綠燈」項後,始有「直行綠燈與左轉綠燈」項准許內側車道左轉,可知被上訴人起步時,尚未出現左轉綠燈,故後車駕駛均無人前進。據此足見被上訴人起步轉彎,並未依左轉綠燈指揮而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左轉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轉彎時未讓上訴人先行,亦違反上開規定。是其違反號誌指揮貿然左轉,碰撞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未按綠燈號誌行駛、超速、未於路
口減速、行駛公車道,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卷附監視器畫面僅有兩造碰撞之情形,並未攝得碰撞前上訴人之行車情況,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客觀上亦無從憑之認定上訴人有未按綠燈號誌行駛、超速、未於路口減速、行駛公車道之事實。以故,被上訴人遽指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咸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被上訴人有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79頁)。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則無之,可以確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4000元。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
因遭被上訴人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財物損壞等情,亦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殘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103、99至10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與該交通事故案件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護理評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4月9日北市監駕字第1080050330號函、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含附件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圖文對照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32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與財物受損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機車損害2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需2萬8000元乙節,有該機車撞毀之照片及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核屬相符,且於事理無違,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堪信屬實。則該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該修復費用為評價之依據。雖該機車之車主為訊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全力讓與上訴人,亦有聲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2萬8000元,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得再請求2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脾臟切除,該臟器並無再生之可能,對身體完整性影響甚大,且所受右側肩部肌腱炎傷害持續治療近年,此均有診斷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89、91頁),其手術、就診過程及殘存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及體質之負面影響,以及上訴人從事業務員工作、被上訴人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兩造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總額50萬元,並無過高,應屬適當。則扣除原審已判准之48萬元以外,上訴人得再請求2萬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萬6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伊之勞動力減損23.33%,受有3
16萬4248元之損害等語,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其計算之依據。惟該給付標準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就失去脾臟之情形,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不能比附援用。上訴人依該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不可取。
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但適用此規定之前提,需損害之數額客觀上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因脾臟切除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數額非不得透過醫學鑑定為證明。本院並曾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是項鑑定,經該醫院函覆可以受理(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且其鑑定費用為1萬元,亦難謂龐大難以負擔。可見上訴人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之餘地。職是,上訴人捨棄上開鑑定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
133、209頁),而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逕行定其損害之數額,並非有據。
③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倘因傷害治療致不能工作,於休養期間,非不得以其在該期間付出勞動力可取得之報酬,據以評價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脾臟切除,除住院6天以外,尚需休養3個月,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7頁)。據此可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治療休養3個月零6天。而其陳明當時月薪5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可以信實。則按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此範圍,應為17萬6000元(計算式[6/30+3]×55,000=176,000)。逾此範圍,既無證據可資為證,自不能憑空認定。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7萬6000元。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其未證明上訴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已如上開(一)所述,自無從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損,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2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7萬6000元,合計22萬4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據此,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