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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黃裕中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被 上訴人 博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舜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廢止登記,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依法為清算人,然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另一清算人尹繼良辭任清算人職務,並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已生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上訴狀載明: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另一清算人尹繼良辭任清算人職務,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等語,惟尹繼良雖於101年10月2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但已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黃俞瑞辭任董事職務,並函知臺北市商業處等情,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寬達律師事務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41-42 頁),足認尹繼良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之清算人,無代表公司之權,上訴人對尹繼良所為終止清算人契約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